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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3年度,100號
TPHV,93,上,100,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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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00號
  上 訴 人 營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恩光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上訴人 華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潤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零九萬七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八款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三者並列,並指屬 於此類之人所「供給」之商品及其產物之代價,即類似「手工業人」所供給之產 物代價,才適用此短期時效,此乃因民法定於十八年,該類產品交易屬於「日常 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以促從速確定,參諸該條立法意旨即知。但若 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則因此 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長期時效規定,最高法院三十 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即有類此之意旨。查上訴人所賣者為高達上千萬元 之機械設備,兩造契約尚有吊運、安裝、測試、故障維護等約定,絕非日常頻繁 交易之櫥窗供給商品可比,更非手工業人可製成,性質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 八款所指顯不相同。原審竟將本件特殊機械設備買賣,誤以手工商品產物比擬而 視為僅二年短期時效,自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不爭執交貨之事實,惟始終以「瑕疵改善後才要付款」、「扣款」、「 減價」來阻礙上訴人之請求權,故上訴人之請求並非「已無法律上之障礙」,原 審所認上訴人請求權之始點,即有錯誤。況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尚函知 上訴人系爭設備有些許不良處應改善,上訴人亦於翌日即派工維修改善,則兩造 於九十二年五月就系爭設備改善問題仍有互動,上訴人本件起訴並無罹於時效。三、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缺失改善後我們才要付款::即便原告改善了 以後,其請求的金額也應該扣除被告修理的費用」、「::請求原告補正瑕疵, 價金減半,我們承認這筆買賣契約」等語,可證被上訴人已承認價款請求權存在



,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消滅時效已因被上訴人「承認」 而中斷。縱認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始「承認」,亦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四、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至被上訴人公司操作驗收系爭設備,當時就系爭設 備之操驗過程有紀錄單(上證八)為憑,其中「內層線DES 設備」雖略有待改進 之處,而「內層前處理線」則均正常,嗣上訴人派工修繕,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已全部正常(上證九),故被上訴人請求時檢附「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之統一 發票,可證系爭設備確有驗收之行為。另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整理書 狀是表示內層DES線設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交貨,但所說驗收日期是否就 是實際驗收日期,尚有爭議。
五、上訴人於驗收後未滿兩年內,即催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款,已生中斷時效效力 ,上訴人並無罹於時效可言。況上訴人亦自認本件可以「視同驗收合格」,僅就 驗收時間點有所爭執,而前開上證八、上證九確為到場檢驗系爭設備之紀錄,若 以被上訴人所認於交貨後一個月視為驗收合格時間點,則合約第六條所定保固期 一年,何以一年保固過後仍到場檢驗,故應以上證九為驗收時間點。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通知函、維修完畢確認函、系爭機器製造 圖、最高法院判決、學者施啟揚著作節本各一件,及檢驗紀錄、最高法院判例各 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顏偉祺徐永全(撤回)、吳松穎(撤回)。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指稱系爭貨品係於九十年或九十一年間驗收,顯非事實 ㈠查証人陳敏良於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庭訊時僅證稱係在九十一年間試著讓 機器運轉,並請上訴人派員來指導如何「操作」,並無隻字片語敘及系爭機器係 在九十一年間完成驗收,且上訴人該期日業已自承:「有交貨的資料,但沒有驗 收的資料。」等語。既無驗收資料,則上訴人徒憑原審訊問時係以「驗收情形如 何?」即認定系爭機器係在九十一年才完成驗收,實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原審之民事整理書狀中似主張系爭設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 八月十五日交貨時即已驗收完畢。詎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後,上訴人又改稱「 係在九十一年才驗收」云云。上訴人對驗收之時間竟一再翻異,顯係臨訟編篡, 實不足取。且內層線DES設備部分,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即開立發票 ,足見當時已驗收完成。
㈢上訴人所呈上証八及上証九之「出貨確認\維修報告」僅係上訴人負責維修之紀 錄,而非驗收紀錄,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有交貨的資料,但沒有驗收的資料 。」等語,亦證上訴人所呈者確非驗收紀錄。況其中有關「內層前處理線」設備 部分,其上之紀錄分別記載為「前處理線正常」、「前處理線動作正常」,若上 開維修報告果係驗收紀錄,則該設備豈非驗收二次?顯不合理。 ㈣證人顏偉祺雖於本院證稱「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就是驗收」,惟上證九維修報記



載之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既於六月十四日仍有修繕之情,何以認定驗 收日期為五月二十日?且若證人顏偉祺果曾負責系爭設備之驗收事宜,何以上訴 人非但從未向證人查詢有關驗收時點之問題,反稱其有交貨的資料,但無驗收的 資料,實與常情有悖。況證人顏偉祺既證稱未看過本件買賣合約書,且亦不知有 交貨機器安裝後一個月內如因買方因素無法安裝試車驗收時,即視同驗收合格之 約定,則其證詞自無從影響系爭買賣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九月十四日 已視同驗收合格之事實。
㈤再者,系爭設備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及九月十四日視同驗收合格,故依 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上訴人於九十年五、六月間進行維修 時,並未逾一年之保固期間,上訴人辯稱:「若以被上訴人認為於交貨後之一個 月視為驗收合格時間點,則合約第六條所定保固期間一年,何以一年保固過後仍 到場檢驗?故應以上訴人之主張之上開上証九為驗收時間點,才為可採。」云云 ,顯與事實有悖,委不足採。
二、觀諸內層前處理線設備及內層線設備之買賣合約第五條之約定,系爭設備應自交 貨日起算一個月後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九月十四日視同驗收合格,則上 訴人貨款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及同年九月十三日即已完 成,上訴人於上開期日之後,始催告被上訴人付款,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另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改善設備瑕疵與承認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存在係屬兩事,上 訴人徒以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尚且就系爭設備改善問題仍有「互動」,即認為 本件貨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實乏所據,委不足採。三、上訴人辯稱本件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兩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云云,顯 有誤會:
㈠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立法意旨並未表明係因「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 給之產物代價較低廉,才適用短期時效」,且是否適用短期時效,若如上訴人所 稱係以「產物代價是否低廉」為準,則代價是否「低廉」之標準何在,豈不徒生 爭議而影響法之安定性?上訴人顯係刻意曲解立法意旨,委不足採。 ㈡又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判例意旨僅表示此項代價債權多發 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並未認定非日常頻繁之交易即不適用短期時效;且判例中 所謂「日常頻繁之交易」,似指在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地須與不特定之「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不斷地發生交易往來而言。準此,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器係特 別訂製,非日常頻繁交易之商品,故不適用短期時效云云,亦係刻意曲解判例意 旨,顯不足採。再者,由⒏台六二函民決字第九0七六號函釋即可知,該判 例所謂「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係指以請求給付商品為標的之債,始有 長期時效之適用。而上訴人所營事業係生產及銷售製造印刷電路基板之機器設備 、公害防治機器設備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等業務,故上訴人銷售其生產之貨品 即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自符合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 商品代價」之規定,而有短期時效之適用。
四、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基於買賣瑕疵擔保所為之抗辯,若有理由,亦僅生上訴人請求 之價金減少等效果,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不因此而不得行使,自無上訴人所稱之 「法律上之障礙」存在;又上訴人既認本件貨款請求權存有「法律上之障礙」,



致請求權無法行使,故時效無從進行,則貨款請求權既尚不得行使,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承認,而發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或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亦有誤會: ㈠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永桂固曾於原審九十二年間要求上訴人「補正瑕疵」、 「減價」,惟上開主張尚非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 縱令上開主張果係「承認」,惟上開「承認」亦係發生在時效完成後,自無時效 中斷之可言。
㈡次查本件訴訟於原審時,被上訴人原係委由員工張永桂為訴訟代理人,張永桂因 不具法學背景,不知本件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於訴訟中僅以「 瑕疵」、「減價」等作為抗辯。故在被上訴人委請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 被上訴人實不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當時為「承認」之行為,自無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可言。
㈢縱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承認」具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觀諸被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應該改善缺失,我們才要付款」、「其請求之金額應該扣 除修理費用」、「請求補正瑕疵、價金減半」等語,應認係附有以「補正瑕疵、 價金減半」等條件之承認,則上訴人迄未補正瑕疵,被上訴人亦無付款之義務。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民事裁判指正一件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三 件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伊購買內層前處理線設備及內層 DES線設備二批,分別約定含稅後總價款各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二萬五 千元、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伊已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十五 日交付貨物完畢,然被上訴人僅支付九百二十四萬元,尚欠貨款共計三百零九萬 七千五百元,爰依兩造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前揭貨款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買賣合約第五條之約定,系爭設備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日及同年九月十四日視同驗收完畢,本件貨款請求權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 伊所為瑕疵擔保之抗辯,僅生價金減少之效果,並無上訴人所謂「法律上之障礙 」,則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給付。另伊於九十二年 間在原審要求上訴人「補正瑕疵、減價」,並非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承認」,且係發生在時效完成後,自無時效中斷可言,亦非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縱認伊所為之「承認」具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亦係 附有「補正瑕疵、價金減半」等條件,在條件成就前,伊自無付款義務等語,資 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向伊購買內層前處理線設備及內層DES線 設備二批,分別約定含稅後總價款各為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一千一百五十五萬 元,伊已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十五日交付貨物完畢,然被上 訴人僅支付九百二十四萬元,尚欠貨款共計三百零九萬七千五百元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銷貨單暨統一發票各五件在卷可稽(見一審卷



七頁至十一頁),應堪信實。
三、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上訴人買賣價金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 云,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 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所營事業係生產及銷售製造印 刷電路基板之機器設備及零件;公害防治機器設備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公害 防治設備之設計、規劃及工程承包;氯乙稀、聚丙稀之加工;上項有關產品之進 出口貿易業務;有關前項業務之代理經銷報價及投標等業務,此有上訴人基本資 料查詢表可稽(見一審卷七三頁)。上訴人銷售其生產之貨品內層線前處理線、 內層線DES予被上訴人,合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 商品代價」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交付買賣價金之請求權,有該法文短期時 效之適用。上訴人謂本件屬特殊機械設備之買賣,不得以手工商品產物適用上開 二年之短期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㈡查兩造於內層前處理線買賣合約第五條第三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交貨機 器安裝驗收後,再由甲方(即被上訴人)開具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不含5%營業 稅),六十日之期票乙紙,為乙方之驗收款」,「乙方交貨機器安裝後一個月內 如因甲方因素無法安裝試車驗收時,視同驗收合格。」;另於內層DES線之買 賣合約第五條第二款約定:「乙方交貨安裝後,再由甲方開具新台幣壹佰壹拾萬 元整兌現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月五日、九月五日、十月五日、十一 月五日、十二月五日之期票六張,計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整(不含5%營業稅) ,為乙方之交機驗收款。」,「乙方交貨後一個月內如因甲方因素無法安裝試車 驗收時,視同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買賣合 約二件附卷可憑(見一審卷三五頁至三八頁)。準此,被上訴人依約至遲應於交 貨後之一個月內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驗收內層前處理線設備,否則於同日視同 驗收合格,並須開立為期六十日、面額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期票;另至遲應於 交付內層DES線設備後之一個月內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驗收內層DES線設 備,否則於同日視同驗收合格,並須交付面額各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元之前開期票 六張予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惟上開二批貨物究於何時完成驗收,上訴人先 後則有不同之主張,查:上訴人先後於原審之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理由(二)狀 ,及民事整理書狀中原均主張:上開二批設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 月十五日交貨時即已驗收完畢,並以其提出之前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等語( 見一審卷三一頁至三二頁、五十頁、五一頁、七頁至十一頁),嗣於被上訴人提 出時效抗辯後,上訴人始改稱本件請求權應自九十一年安裝後才起算云云(見一 審卷五五頁),並主張:被上訴人自認於九十一年中始安裝檢查,由於未安裝檢 查,所以未開立票據付款,而主張本件消滅時效應自九十一年中安裝後起算云云 ,並援用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副理陳敏良於原審之證言,其證言略以:「我是於 民國九十一年間才由基材調到多層板壓擔任副理一職,這二個單位都屬於生產部 。於九十一年我到職多層板壓部門之前,這二部機器是閒置狀態,之後才試著讓 機器運轉,才請原告(即上訴人)派員來指示如何操作,原告說這個零件因為時



間到了需要更新,我們認為原告報來的價格過高,所以才沒有再向(和)原告接 觸。」等語(見一審卷四五頁),惟其證言僅稱其在九十一年到職之前,被上訴 人買受上開二部機器是處於閒置狀態,之後才試著要讓機器運轉,才請上訴人派 人來指示如何操作而已,並未提及被上訴人買受前揭二批設備係於九十一年中始 安裝驗收之情,是上訴人執以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算云 云,要非可取。另上訴人主張:本件驗收應以其在本院提出之上證八及上證九「 出貨確認\維修報告」二件其中上證九所載之日期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為驗收之 日期云云(見本院卷七八頁至七九頁上證八及上證九),並舉證人即其公司科長 顏偉祺於本院證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組裝好成整台機器後交貨的,本應 馬上測試,因被上訴人內部的問題一直沒有測試,第二年才測試,::九十年五 月二十五日(指上開上證八之維修紀錄)就是驗收。::我也寫了上證八、上證 九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的報告就驗收完成了。::我沒有 看過本件買賣合約,不知道依買賣契約第五條有約定交貨後一個月內如因買方因 素無法安裝試車驗收時,即視同驗收完成」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三頁至一○ 五頁),惟查上開二件維修紀錄依其所載內容僅係記載上訴人負責維修之紀錄, 並未有片語隻字提及兩造有同時辦理驗收之情事,且其中有關「內層前處理線」 設備部分,上開二件維修紀錄竟均分別載稱:「前處理線正常」等語,若上開維 修報告果係驗收紀錄,則系爭貨物豈非辦理驗收二次?是證人顏偉祺之證言既與 上開維修紀錄之記載內容不符,自非可取。綜上觀之,上開二批貨物縱非如上訴 人於原審之主張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交付時即已一併驗 收完畢,至遲亦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交付貨物後因被上 訴人之因素無法於機器安裝後一個月內安裝試車驗收,依兩造所簽上開二份買賣 合約第五條:「乙方交貨機器安裝後一個月內如因甲方因素無法安裝試車驗收時 ,視同驗收合格」之約定,應視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九月十四日驗收 合格,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自斯時起即得行使。則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 之二年時效,亦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及同年九月十三日即已完成。被上訴人 執為抗辯要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稱:若以被上訴人認為於交貨後之一個月視為驗收合格時間點,則合約 第六條所定保固期間一年,何以一年保固過後仍到場檢驗?故應以上訴人之主張 之前開上証九維修記錄為驗收時間點,才為可採云云,查:依兩造買賣合約第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保固期間為驗收合格完成當日起算一年內(見一審卷三 五頁、三七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於九十年五、六月間進行前開維修 時,距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九月十四日視同驗收合格之時,並未逾一年之 保固期間,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改善設備 瑕疵與承認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存在係屬兩事,上訴人另以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 間尚且就系爭設備改善問題仍有互動,謂本件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一節,亦 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基於買賣瑕疵擔保所為之抗辯,於其請求權行使 有法律上之障礙存在一節,查被上訴人買賣瑕疵擔保所為之抗辯若有理由,亦僅 生上訴人請求之買賣價金減少等效果而已,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不因此而不得行



使,自無上訴人所稱請求權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存在之問題。足見其此部分之主 張亦無足取。
㈤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永桂於原審稱:「應該改善缺失,我們才 要付款」、「請求之金額應該扣除修理費用」、「請求補正瑕疵、價金減半」等 語,有中斷時效及承認之效果云云,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永桂於原審固 曾稱:「應該改善缺失,我們才要付款」、「請求之金額應該扣除修理費用」、 「請求補正瑕疵、價金減半」等語(見一審卷二二頁、二六頁) ,惟查:本件訴 訟於原審時,被上訴人係委由其員工張永桂為訴訟代理人,張永桂因不具法學背 景,不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則其當時為承認之行為,自無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可言,且其於二年時效完成後所為上開抗辯應認係附有須於補正瑕疵之 條件成就後始願付款而為承認,茲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迄未補正瑕疵,且上訴人 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補正瑕疵之條件已成就,則被上訴人自亦無付款之義務,況其 所為之承認亦係發生在時效完成後,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前開內層前處理線設備及內層DES線設 備二批,上訴人既已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交付完畢, 嗣於機器安裝後一個月內因被上訴人之因素無法安裝試車驗收,依兩造所簽上開 二份買賣合約第五條:「乙方交貨機器安裝後一個月內如因甲方因素無法安裝試 車驗收時,視同驗收合格。」之約定,即應視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九 月十四日驗收合格,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自斯時起即得行使,且亦無任何行 使之障礙。則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二年時效,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及同 年九月十三日即已完成。上訴人卻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買賣價金,顯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拒絕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三百零九萬七千五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  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楊 豐 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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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