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2年度,135號
TPHV,92,重上更(一),135,2004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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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李 梁
  訴訟代理人 鄭惠貞
        謝志煌
        蕭元亮律師
  被 上訴人 協興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君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結發
  被 上訴人 林成章即林森發木材行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伍萬陸仟貳佰零柒元,及被上訴人國進工程有限公司林成章(即林森發木材行)二人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被上訴人協興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玖拾貳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萬陸仟貳佰零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零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協興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興隆公司)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與上訴 人簽約承攬上訴人管理之海岸垃圾衛生掩埋場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 工程自初驗後,因協興隆公司就混凝土析離及消波塊沈陷之瑕疵未為修補,導致 堤基淘空之損害,上訴人與監造人自七十九年九月至八十年二月間,持續通知協 興隆公司修復瑕疵及瑕疵所造成之損害,因未獲協興隆公司之善意回應,亦未經 協興隆公司通知已依上訴人及監造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港埠服務社(以下簡稱港 埠服務社)之指示修復瑕疵,且協興隆公司自稱其依指示以高壓灌漿之時間為東



季風最強勁之時期(七十九年十月間),協興隆公司如何施工?亦與過去施工 之經驗有違。
㈡協興隆公司於八十年二月九日曾以基協工字第二○九號函復上訴人,內容略以: 「‧‧‧迨至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原已完成之工程遭楊希颱風、亞伯颱風破壞, 本公司依據貴我雙方合約第十五條C款之規定,要求就受災部分依原訂各項單價 計價(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本公司函)由本公司修復亦未蒙受理,今貴局廣受 各界輿論之壓力,僅一味要求包商立即修復,但貴局從未極辦理應辦之議價手續 」(本院卷第一五七頁)。足認至八十年二月,協興隆公司尚認上訴人於八十年 二月五日函催其修復系爭工程海堤底座有淘空部分,係屬颱風造成之損害與協興 隆公司無關,並要求就修復上述工程要求計價始願修復,已明示在未計價前不可 能修復該淘空部分。則協興隆公司斷不可能於此之前即七十九年十月間,依港埠 服務社初驗修繕意見以「用高壓灌漿方式將方塊間縫隙填滿後」施工完成。故協 興隆公司又於十七日後,以八十年二月廿二日基協工字第二二二號函稱已於七十 九年十月間依指示「用高壓灌漿方式將方塊間縫隙填滿後」施工完成,即非實在 。互核協興隆公司於卷附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所附協興隆公司之工 程進度表中自認「建議以高壓灌漿法將方塊縫隙填滿,此非本工程之施工項目, 亦無追加此項目,本公司自難施工」,足證協興隆公司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從未依 指示「用高壓灌漿方式將方塊間縫隙填滿後」為系爭工程之補強施工。 ㈢原判決雖引港埠服務社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出具之災害報告書,認系爭工程坍塌原 因多端,亦可能肇因於外在天候因素。然,港埠服務社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出具之 災害報告書前言強調「本社於檢查結果發現海堤工程之基礎原設計係水中混凝土 ,惟限於承包商施工機具及經驗不足,致使混凝土有析離現象」,該報告書最後 結論雖認定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楊希颱風來襲所造成之OK+125‧5至OK +169堤身向海側傾倒,其原因並非協興隆公司工程不良所致,然該社於同期 卻以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港服字第七九二○四號函予協興隆公司函稱「一、亞伯 颱風之規模對本工程而言,經分析應不致危害整個堤身安全。二、經查本工程受 損情形,係局部混凝土強度不足而導致該部位之破損。三、請貴公司儘速以麻袋 混凝土圍築堤側,堤內淘空處應以空壓機進行壓力灌鑄混凝土,混凝土應摻入專 用填加劑。四、如不儘速修復,可能導致持續之破壞而使堤身傾倒,故請審慎處 理。」已具體指明亞伯颱風造成之堤身損害係由於協興隆公司施工不良導致之局 部混凝土強度不足,並請協興隆公司儘速修復。故就同一時期二個不同的颱風所 致之海堤崩塌,港埠服務社卻為不同之認定,足見協興隆公司於系爭海堤工程確 有施工不良之情事。原法院僅摭拾片段報告,即謂系爭海堤工程崩塌並非協興隆 公司施工不良所致,殊嫌率斷。
㈣協興隆公司雖抗辯上訴人發現瑕疵至為本件請求時,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上訴 人不得再請求云云。然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已主張本件係因協興隆公司施工不良 致系爭海堤發生瑕疵,自屬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發生不完 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瑕疵修補費用,故上訴人自始主 張之法律關係兼有主張不完全給付以請求損害賠償,消滅時效自應以十五年計算 。縱認上訴人起訴時未引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亦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本件瑕疵修補費用,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況上訴人以不完全 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瑕疵修補費用,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時同 一,亦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可 得追加之規定,協興隆公司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不足 採。
乙、被上訴人協興隆公司: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港埠服務社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港服字第七九一八○號函,僅陳明部分下層有沈 陷現象,並未指明係在倒塌之○K+280至○K+265處,因此該七十九年 間所見之沈陷現象是否即指本次八十二年間之倒塌部位,巳堪存疑。且被上訴人 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即於七十九年十月依指示,以「高壓灌漿方式將方塊間縫隙 填滿後」施工完成,並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基協工字第二二二號函,告知上 訴人及監造單位並請求複驗。依據一般經驗,如上訴人或監造單位就此仍有意見 ,理應會來函回覆,然被上訴人在報請複驗後,上訴人並無繼續命被上訴人補正 之通知,足認港埠服務社函文所認之缺失,被上訴人業已補正,並無施工不良之 情形。則八十二年間海堤坍塌部位尚難認有瑕疵存在。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 出會同監造單位修復之證明,而否認被上訴人已為修復之事貨。但該函文就先前 初驗所發現部分淘空現象,亦說明檢查結果淘空較大者均已修補完成,而此被上 訴人在修補時亦未會同監造單位監造修復,惟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修復之事實。故 上訴人所言,並不足採。港埠服務社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函文所指掏空部份,應 是指七十九年六月十九之初驗報告所指處,並非本件系爭之○K+280至○K +265處,因此縱認該前開淘空部分有少許至今尚未修補(非自認),亦與本 件無任何因果關係。且港埠服務社身為監造單位,既云「淘空部份較大者均已補 修完竣」,而未再提及其他,自堪認縱非完全修補完竣,惟該未完竣部分對工程 亦無影響。
㈡依照仲裁判斷書之理由欄第四、五點載明「四、該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由監造單 位港埠服務社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函示檢查完畢,有關瑕疵均經修正完畢,有 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服務部之鑑定報告及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土服發字第十號文 可查」。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已於七十九年十月間以高壓灌漿方式將方塊間縫隙填 補完成,並非全然無據。且此爭點乃該仲裁判斷之重要爭點,該爭點既經仲裁判 斷,兩造即應受該判斷之拘束,上訴人都執此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未修補,亦未提 出任何證明,難令人採信。
㈢縱認本案之海堤工程有些微之瑕疵(非自認),亦與海堤之坍塌無因果關係。系 爭工程全線,均有多次不同部分之坍塌,惟每次之坍塌原因均為排水不佳,造成 越波海水無法宣洩,垃圾掩埋高度超過原設計值等因素。再觀系爭坍塌部分之海 堤其原本設計為空心消波塊,雖經僑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龍公 司)以較為牢靠之實心方式修復,但嗣後仍然坍塌。而上訴人在第二次坍塌後,



又再委請第三家公司修復,但仍無法避免坍塌之結果,因而目前海堤全線均巳變 更設計重新施作。此事實不惟上訴人於原審履勘現場時所自認,亦未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依據此事實,堪認海堤之坍塌與承作人之施工品質根本無任何因果關係 ,否則豈會有不同人之數度施作均生坍塌之結果。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施作之海堤有何瑕疵,復無法證明○K+280至○K+265處之坍塌,係因 被上訴人之工作不良所導致,被上訴人自無任何責任可言。再退萬步言,縱認被 上訴人應負修復之責,因修復單位所施作之方式與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方式不同, 應以當時總造價除以海堤全線長度得出每公尺之造價後,再乘以倒塌之長度,以 為計算之標準,始方為合理。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定作人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
丙、被上訴人國進工程有限公司林成章即林森發木材行國進工程有限公司林成章即林森發木材行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有任何書狀 作為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國進工程有限公司林成章(即林森發木材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協興隆公司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與上訴人簽約承攬上訴人管 理之系爭工程,總價六千七百七十七萬七千元。協興隆公司並邀同被上訴人國進 工程有限公司、林成章(即林森發木材行)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協興隆公司 承包系爭工程履行契約上之一切責任。系爭工程經協興隆公司於七十五年十月二 十五日申報開工後,雖稱已於七十八年九月六日施工完成,惟依監造之港埠服務 社作水下檢查,發現有部分淘空現象,經港埠服務社通知協興隆公司修復,上訴 人亦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函示協興隆公司及港埠服務社,應儘速將淘空現象 (共五、六處)施工補強,採有效之防範措施,而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僅辦理 初驗完畢,迄未完成複驗。嗣系爭工程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發現海堤於○K +280至○K+265局部倒塌,上訴人即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函請協興隆公 司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保固約定於三日內修復,竟遭拒絕。只好另委請訴外 人僑龍公司設計監造,由鉅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花費設計監工管理費五十 五萬九千八百十九元,修復工程費一千一百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合計一千 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零七元等情。爰依承攬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初驗時浸蝕淘空部分,被上訴人協興隆公司於七十九年 十月間修補完竣,已無施工不良之情形,況系爭工程之倒塌原因多端,亦與協興 隆公司之施工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工程經協興隆公司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申報開工,且稱於七十八年九月 六日,依施工日報表記載,已施工完成,但依監造之港埠服務社曾數度派潛水工



程人員作水下檢查,發現有部分淘空現象,經港埠服務社通知協興隆公司修復。 上訴人亦數度函請港埠服務社徹底檢查淘空現象,並督促承包商迅予修復,以免 海堤淘空擴大,影響工程初驗事宜,上訴人更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七九 )基環二字第一四○八號函,通知協興隆公司及港埠服務社,指示應於「正值氣 候轉晴,風平浪靜時期,應請儘速將淘空現象(共五、六處)施工補強,並採有 效防範措施」。系爭工程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辦理初驗完畢,惟並未辦理複驗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八十二年間崩塌係協興隆公司工作不良所致,協興隆公司 則否認之,故本件之爭執點為八十二年間系爭海堤工程崩塌是否因協興隆公司工 作不良所致。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依據系爭工程初驗結果,目視可見部分發現堤基約○K+5○、○K+8○、 OK+1○○、○K+33○、○K+336等處已被海水浸蝕淘空,應予補 強;至於水下及隱密部分俟規劃、設計監造單位港埠服務社詳查後如有缺失, 由該社督促承包商補強,並請於十天內完成上開事項報請複驗,有七十九年六 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初驗記錄可憑(本院前審卷第四九、五○頁)。嗣港埠服務 社針對初驗時所見之浸蝕淘空部分,檢查結果認為,淘空部分較大者均已補修 完竣,亦有該社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港服字第七九一八○號函在卷可憑(本院 前審卷第五三頁)。是協興隆公司就初驗時所見之浸蝕淘空部分,依前開檢查 結果只能認定瑕疵較大者已經修補,而並非全部修補完竣而已無瑕疵。其次, 港埠服務社發現消波方塊之崁合情形部分下層有沉陷現象,協興隆公司雖抗辯 已於七十九年十月間用高壓灌漿方式將方塊間縫隙填滿完成修復,僅待複驗, 有協興隆公司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基協工字第二二二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前審 卷第五七頁)。惟查,依卷附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所附協興隆公 司之工程進度表,該公司自認「建議以高壓灌漿法將方塊縫隙填滿,此非本工 程之施工項目,亦無追加此項目,本公司自難施工」(原審卷1第一八四頁) ;協興隆公司既自認該瑕疵非屬其施工項目,而拒絕以高壓灌漿法將方塊縫隙 填滿在先,却於三個颱風過後不久,未經辦理追加工程亦未經會同監造單位即 進行修復,與經驗法則有違。協興隆公司固然抗辯依據一般經驗,如上訴人或 監造單位就此仍有意見,理應會來函回覆,然被上訴人在報請複驗後,上訴人 並無繼續命被上訴人補正之通知,足認港埠服務社函文所認之缺失,被上訴人 業已補正,並無施工不良之情形云云。惟,本件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為港埠服 務社,協興隆公司之施工或進行修復工程本應通知港埠服務社到場監工,其既 未通知港埠服務社到場,如何證明其有施作前開工法修補瑕疵?協興隆公司之 抗辯,違反經驗法則,難以採信。
㈡協興隆公司於八十年二月九日以基協工字第二○九號函復上訴人八十年二月五 日(八○)基環三字第○八九一號函,內容略以:「‧‧‧迨至七十九年八月 十九日原已完成之工程遭楊希颱風、亞伯颱風破壞,本公司依據貴我雙方合約 第十五條C款之規定,要求就受災部分依原訂各項單價計價(七十九年八月二 十五日本公司函)由本公司修復亦未蒙受理,今貴局廣受各界輿論之壓力,僅



一味要求包商立即修復,但貴局從未積極辦理應辦之議價手續」(本院卷第一 五八頁、一五九頁)。由前開協興隆公司函件,足認至八十年二月間,協興隆 公司尚認被上訴人八十年二月五日(八○)基環三字第○八九一號催促修復系 爭工程○K+270至○K+275海堤底座有淘空部分,係屬颱風造成之損害 ,與其無關,並要求就受損部分協商依工程合約第十五條C款計價始願修復, 已明示在未計價前不可能修復該淘空之部分,是以協興隆公司應不可能於此之 前即七十九年十月間依港埠服務社初驗修繕意見以「用高壓灌漿方式將方塊間 縫隙填滿後」施工完成,則協興隆公司又於八十年二月廿二日,以基協工字第 二二二號函稱已於七十九年十月間依指示「用高壓灌漿方式將方塊間縫隙填滿 後」施工完成云云,顯非實在。
㈢港埠服務社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出具災害報告書前言已強調「本社於檢查結果發 現海堤工程之基礎原設計係水中混凝土,惟『限於承包商施工機具及經驗不足 』,致使混凝土有析離現象」,該報告書最後結論雖認定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楊希颱風來襲所造成之OK+125.5至OK+169堤身向海側傾倒,其 原因並非協興隆公司工程不良所致。然該社於同期卻以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港 服字第七九二○四號函予協興隆公司函稱「一、亞伯颱風之規模對本工程而言 ,經分析應不致危害整個堤身安全。二、經查本工程受損情形,係局部混凝土 強度不足而導致該部位之破損。三、請貴公司儘速以麻袋混凝土圍築堤側,堤 內淘空處應以空壓機進行壓力灌鑄混凝土,混凝土應摻入專用填加劑。四、如 不儘速修復,可能導致持續之破壞而使堤身傾倒,故請審慎處理。」已具體指 明亞伯颱風造成之堤身損害係由於協興隆公司施工不良導致之局部混凝土強度 不足,並請協興隆公司儘速修復。故就同一時期二個不同的颱風所致之海堤崩 塌,港埠服務社竟為不同之認定,足見協興隆公司於系爭海堤工程確有施工不 良之情事。
㈣本件海堤堤基因施工不良,導致混凝土析離現象,業據監造人港埠服務社以七 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港服字第七九一八○號函(本院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 )及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港服字第七九二○四號函(本院卷第一一四頁、第一 一五頁)函告協興隆公司,並敦促該公司儘速以高壓灌漿方式將方塊縫隙填補 ,以強化堤基,否則將會導致持續的破壞而使堤身傾倒。上開混凝土析離之區 域除經協興隆公司修復之部分外,依港埠服務社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提供之 「基隆市海岸衛生掩埋場海堤工程水下檢查成果詳圖」(原審卷第二六頁)所 示,協興隆公司施工之海堤全長為四百二十公尺,析離之部分約占海堤全長之 四分之三。證人王富男於原法院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履勘時,亦證稱:「七十九 年六月十四日是初驗OK+50等位置有侵蝕淘空有淘空情形,表示混凝土施 工有問題,混凝土就慢慢被沖蝕,若要修補就要整面修補,不能只有剝落地方 修補,且我們有建議高壓灌漿方式及專用填加藥劑,且這部分大部分在水下」 (原審卷第二一五至二一六頁)等語,足證上開消波塊沉陷及堤基混凝土析離 現象係屬全面性,若協興隆公司未依指示強化堤基之混凝土並填補縫隙,堤基 淘空之現象將一再發生,故本件海堤工程因協興隆公司施工不良混凝土析離問 題,導致該公司修築之整片海堤四分之三之堤基皆處於隨時淘空之危險,而堤



基一經淘空,當然消波塊會沉陷掉落,堤身自然就崩塌,故上訴人已明確指出 依「基隆市海岸衛生掩埋場海堤工程水下檢查成果詳圖」所標示混凝土析離之 區域係施工瑕疵之區域,協興隆公司質疑上訴人未指出海堤消波塊沉陷及堤基 析離現象之明確位置,並不足採。是以本件協興隆公司之施工瑕疵與海堤倒塌 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協興隆公司抗辯系爭海堤嗣後仍多次倒塌,即認海 堤之倒塌與承作人之施工品質根本無任何因果關係云云,協興隆公司前開倒果 為因之推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不足採信。至協興隆公司另抗辯中國 土木水利學會服務部作成之結構體混凝土強度檢測,明確指出混凝土強度均符 合原設計強度之要求云云。惟查,前開檢測只能證明協興隆公司無材料不佳之 情形,與有無因工作不良造成之瑕疵,尚無關係。另,港埠服務社、中國土木 水利學會之鑑定,並非針對系爭工程於八十二年間之坍塌事件,不得逕予援引 為系爭工程坍塌原因之依據,附此敘明。
㈤兩造合約第十九條規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 ,由乙方保固三年;在保固期內,倘有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陷,或 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乙方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負 責於限期日無償修復。如延不照辦,甲方得動用保固金代為修復,並按民法第 四九三條辦理。」而關於承攬人之擔保責任,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工 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協興 隆公司雖稱於七十八年九月間施工完成,但經監造之港埠服務社檢查及函報, 工程有淘空,協興隆公司始終不為修復等情,業如本院前開認定,則上訴人依 合約之規定修復前開坍塌部分計支出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零七元,業經 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塌陷修復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在卷為憑(原審卷1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七頁、第三一頁)。協興隆公司並未 爭執該設計預算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僅抗辯修復單位所施作之方式與協興隆 公司所施作之方式不同,應以當時總造價除以海堤全線長度得出每公尺之造價 後,再乘以倒塌之長度,以為計算之標準。惟查,上訴人既已通知協興隆公司 修復瑕疵部分,協興隆公司並未修復,依民法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自 得自行修補,並得向協興隆公司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協興隆公司前開所辯 ,並無理由。另協興隆公司並邀同國進工程有限公司林森發木材行即林成章 擔任連帶保證人,就協興隆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履行契約上之一切責任,對於承 包人因履行本契約各項規定及因解約而發生之一切義務,承諾均願負連帶責任 ,並提出契約書保證書為證(原審卷第十九頁)。故上訴人依前開保固及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零七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十 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有瑕疵發現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 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關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發生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定作人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行使期間,並未特別規定,自應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樣適用民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 八三五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已主張本件係因協興隆公司施工不 良致系爭海堤發生瑕疵,自屬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發生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瑕疵修補費用,揆諸前開 判決意旨,消滅時效自應以十五年計算。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為本 件請求,距瑕疵發生日八十二年,未逾十五年,故協興隆公司抗辯上訴人為本 案請求已逾二年之時效消滅云云,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及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一百七 十五萬六千二百零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二項、第三百九 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蘇 瑞 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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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興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