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魏妁瑩律師
洪東雄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蔡擇崇
陳麗書
右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0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乙○○應就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六三地號、面積一六七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一六九及其上一○二○建號、門牌松隆路三六○號五樓層次面積八九.三二平方公尺、陽臺面積七.二六平方公尺、花臺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瞭望室面積九.七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共同使用部分一○三九建號面積二三三.六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四九○及一○四一建號面積四八.七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二一七,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買賣原因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獲悉上訴人將出售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三六三地號,面積一六七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一六九之土地, 及其上之臺北市○○路三六○號五樓房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 建號,層次面積八九.三二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七.六二平方公尺、花臺一 .一八平方公尺、瞭望室九.七四平方公尺,以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共同使用 部分:一○三九建號面積二三三.六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四九○,及一 ○四一建號面積四八.七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二一七)(以下稱系爭房 地),九十二年三月八日由自稱為「許家豪」又名「許家旺」之代書與上訴人之 弟媳陳玉麗連繫,佯稱被上訴人乙○○欲向上訴人承購系爭房地,經洽商後,於 同年三月十三日正式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 總價款為新臺幣(以下同)九百五十萬元,簽約日被上訴人乙○○支付九十萬元,
餘款八百六十萬元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五日前分別支付二百一十 萬元、六百五十萬元,並簽發同期日、同面額之本票二紙為擔保,同時約定於同 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付款,由代書會同雙方至銀行完成對保、開戶手續;嗣 後被上訴人乙○○及自稱許家豪者即未再與上訴人連繫,上訴人及弟媳陳玉麗亦 無從取得與之連絡,查覺有異,同年四月十五日即向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已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 ,翌日又設定最高限額七百五十六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臺北銀行),向被上訴人臺北銀行借款六百三十萬元,上訴人方知被詐 欺,同年六月七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乙○○,為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同月 十三日已為送達;被上訴人臺北銀行對於被上訴人乙○○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 審核,貿然貸予巨款,顯有過失,且貸款人乙○○與向上訴人詐購系爭房地之乙 ○○,是否同一,迄未據被上訴人臺北銀行舉證證實,其貸款之意思表示,尚難 謂已合致有效成立,為此,以求為命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就 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臺北銀行於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最高限額七百五十六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被上 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本息之判決,為其先位聲明;並以求為命被上 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八百六十萬元本息之判決,為其備位聲明。其上訴後之 聲明除求為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外,與上述同。三、被上訴人臺北銀行則以: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乙○○,嗣由 被上訴人乙○○持以為向被上訴人臺北銀行借款之擔保,而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 人臺北銀行,在被上訴人臺北銀行信賴登記之絕對效力,被上訴人之抵押權不因 上訴人撤銷其與被上訴人乙○○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而受影響,矧被上訴人臺北銀 行於貸款予被上訴人乙○○時,已依貸款程序詳予徵信、審核,上訴人請求塗銷 被上訴人臺北銀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尚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獲悉上訴人將出售所有系爭房地,九十二年三月八日 由自稱為「許家豪」又名「許家旺」之代書與上訴人之弟媳陳玉麗連繫,稱被上 訴人乙○○欲向上訴人承購系爭房地,經洽商後,於同年三月十三日正式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九百五十萬元,簽約日被上訴人乙○○交付九 十萬元,餘款八百六十萬元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五日前分別支付 二百一十萬元、六百五十萬元,並簽發同期日、同面額之本票二紙為擔保,同時 約定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付款,由代書會同雙方至銀行完成對保、開戶 手續;嗣後被上訴人乙○○及自稱許家豪者即未再與上訴人連繫,上訴人及弟媳 陳玉麗亦無從取得與之連絡,查覺有異,同年四月十五日即向地政事務所調閱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已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乙○○,翌日又設定最高限額七百五十六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臺北銀行, 向被上訴人臺北銀行借款六百三十萬元,同年六月七日上訴人即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乙○○,為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經本院於同月十三日送達被上訴人乙○○
等事實,為被上訴人臺北銀行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乙○○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均未 據到場、或具狀爭執,以供調查,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 乙○○所簽發本票二紙、乙○○及許家豪(旺)名片、板橋文化路郵局二一六八號 存證信函等影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在卷足稽,上訴人 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 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 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 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 百一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由訴外人自 稱代書許家豪與上訴人之弟媳陳玉麗洽商購買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同月十三日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簽約同時支付價款九十萬元,約定餘款八百六十萬元於同 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五日前分別支付二百一十萬元、六百五十萬元, 並簽發同期日、同面額之本票二紙為擔保,同時約定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一 時付款,由代書會同雙方至銀行完成對保、開戶手續;惟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應於前條第壹款付款時即簽約付款九十萬元時,交付所有權狀; 同條竟又約定第「壹」款付款時交付印鑑證明書、 證件,及蓋妥辦理移轉登記等有關書表予指指應之登記代理人。...易言之, 被上訴人乙○○於簽約支付價款九十萬元,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有關文件資料交付被上訴人乙○○,約定餘款之付款日則在簽約後一個月又 八天之後,被上訴人乙○○即利用此一個月又八天之期間,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辦理抵押貸款;上訴人不疑有詐,於簽約時獲款九十萬元 (總價款百分之九. 四七),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有關資料交付,被上訴人乙○○隨即於第二期付 款日前之三月二十六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翌日向被上訴人臺北銀行為抵押貸 款,嗣後即失其蹤影,上訴人無以連繫,發覺有異,同年四月十五日即向地政機 關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確知已被詐欺,翌日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案,亦有所調閱之登記謄本 (原審卷第十九至二一頁)、報案三聯單影本在 卷(原審卷第二二頁)為憑,被上訴人乙○○於簽約時即有詐欺之意思,至為明確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乙○○之詐欺,而與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顯係因被詐欺而 為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依首揭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得撤銷 其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為撤銷 之意思表示,於未屆一年之除斥期間之前同月十三日送達於被上訴人乙○○,有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函在卷 (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足憑, 上訴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生撤銷之效力,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之 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被上訴人乙○○ 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 賠償之責任。
六、從而,上訴人基於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房 地以買賣原因由上訴人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 許。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損害二百萬元本息部分: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乙○○之詐欺所為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與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支付予 自稱代書之許家豪佣金十萬元,業據提出收據影本乙紙在卷 (原審卷第十三頁) 足憑,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其餘上訴人主張之簽約手續費一千元、及假扣押 擔保金所孳生之利息損失,未據舉證證明;又上訴人因主張被上訴人之詐欺,應 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被上訴人自不負支付系爭房地餘款八百六十萬元之義務,上 訴人請求之房屋價款餘款之利息損失部分,即失所依據,均不應准許。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乙○○賠償因被詐欺所受之損害十萬元,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九、查: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臺北銀行應將於 系爭房地上最高限額七百五十六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無非以被上訴人 臺北銀行於被上訴人乙○○提供系爭房地為向被上訴人貸款之擔保,未詳予徵信 、審核,即貿然貸予巨款等情為其論據;惟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 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提 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與被上訴人臺北銀行洽談貸款事宜,迄至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三月二十六日後之三月二十七日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三月二十八日簽 訂貸款契約並撥款予被上訴人乙○○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授信申請書、貸 款契約書、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資料表、被上訴人乙○○ 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原審卷第五○至五三頁)等影本為憑,尚難認被上訴人臺北 銀行貸款予被上訴人乙○○,有未詳予徵信、審核之事實,且依被上訴人乙○○ 提出予被上訴人臺北銀行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 ,除被上訴人乙○○之印鑑章以肉眼觀之相同外,其餘上訴人之印章、總價、分 期付款方法、期限均有不同,益徵被上訴人乙○○於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時,即蓄意詐欺,被上訴人臺北銀行或亦係被上訴人乙○○詐欺之被害人,上訴 人自應就被上訴人臺北銀行貸款予被上訴人乙○○,係出於惡意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上訴人自始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臺北銀行之貸款係出於惡意之事實, 而僅就被上訴人臺北銀行之貸款,有未詳予徵信、審核予以指摘;退而言之,即 使被上訴人臺北銀行之貸款,有未詳予徵信、審核之事實,充其量亦係被上訴人 臺北銀行內部承辦人員作業上之疏失,影響其放款能否獲得清償,而非得以之認 被上訴人臺北銀行之貸款予被上訴人乙○○係出於惡意。從而,依首揭民法第九 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對於被上訴人乙○○之詐欺,撤銷其出
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臺北銀行,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臺北銀行有惡意之事實,其請求被上訴人臺北銀行應將於系爭房地上最高限額 七百五十六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十、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自上 訴人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於上開十萬元本息範圍內賠償其損害,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於上開範為為其敗訴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 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 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上訴人先位聲明,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查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已如前述,其備位 聲明即無庸予以審究。
十一、查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 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係命被上訴人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 命其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依前揭法條規定,即視為被上訴人乙○ ○已為塗銷之意思表示,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 述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陳 博 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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