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四四號
上 訴 人 弘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簡玉系
訴訟代理人 張英郎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捷敏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士邁
訴訟代理人 莊國偉律師
吳姝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重訴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肆萬貳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其餘新臺幣柒佰伍拾玖萬貳仟柒佰零貳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弘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繫屬中由黃涂嬌妹變更為賴簡玉系,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六頁),揆之前揭說明,賴簡玉系既為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已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裁定准由賴 簡玉系為上訴人弘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材料計算方式有誤,乃第二審不得提出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應予駁回,原審已訊問證人李光斌,上訴人於第二審再聲請訊問證人, 亦無必要云云。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 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 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 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始否認被上訴人對於六個月租金之計算方式,並主 張就模板及支撐架材料部分,僅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 (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第七十一頁),則上訴人於本院再爭執原判決採認被上訴
人以報價⑻表格項目均予以核計租金,有重複計價之矛盾,並聲請再訊問證人李光 斌以釐清原判決之認定有無重複計價之問題,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為補充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被上訴人辯稱應駁回上訴人該等於第二審之主張、聲請云云,即 屬無據。
乙、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模板及 支撐架材料租賃合約、模板材料(墩柱及帽樑模)租賃合約,並以原審共同被告日 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租金於每月二十 日計算,上開二份租約並依序自租金計算日起七十日內、四十五日內付款。嗣上訴 人片面終止模板及支撐架材料契約,惟依約定,模板暨支撐架材料部分每項材料之 租期最少應為六個月,稅前六個月租金計一千九百二十八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扣 除已給付之租金及訂金,上訴人尚積欠一千五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加計 營業稅後為一千六百七十九萬七千零九十元;另上訴人積欠墩柱及帽樑模租金九十 四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加計營業稅後為九十九萬零六百五十元,二者合計一千七 百七十八萬七千七百四十元,爰依租賃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大豐公司連 帶給付一千七百七十八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各交付模版及 支撐架材料第一套之一部份,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依此交付之數量及使 用天數向上訴人請領第二期款,迄九十一年五月底計請款八期,金額為五百六十四 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止,已達租 期最少六個月之約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終止此部份之租約開始回貨,因被上 訴人經理之承諾致生延誤,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自九十 一年五月至同年七月延誤期間之租金。另系爭合約內之D1、D2工作面之材料租 賃之權利義務由大豐公司承擔,上訴人無庸負擔此部分租金。再被上訴人因設計圖 上訴人依約僅得依實際交貨之數量及租用天數請求租金。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書面 通知即就墩柱及帽樑模部分送貨,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始使用該帽樑部分,未使 用期間之租金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云云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包括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前開給付部分, 及請求大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模板及支撐架材 料租賃合約、模板材料(墩柱及帽樑模)租賃合約,並以大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約定租金於每月二十日計算,上開二份租約並依序自租金計算日起七十日內、四十 五日內付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模板及支撐架材料租賃合約、模板材料(墩 柱及帽樑模)租賃合約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堪
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就模板及支撐架材料部分每項材料應給付至少六 個月租金,以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三月份起積欠該部分租金,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 ,計積欠租金一千七百七十八萬七千七百四十元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 上訴人僅得依實際交貨之數量及租用天數請求租金等語,即就模板及支撐架材料租 金計算方式,兩造主張不一,上訴人主張依實際交貨之數量及租用天數計算,被上 訴人主張租期至少六個月,故上訴人須給付至少六個月租金。經查: ㈠卷附模板及支撐架材料租賃合約載:「⒌租期:見附件五。租期最少為期6個月 。除條款一所述之RMD 權利以外,本合約內任何有關續約之條款,其細節將維持 不變。」、「⒎租金(未稅)::租金以實際交貨數量及租期為準::」、「⒏ 付款方式(未稅):::⑵每月日計算租金,以交貨數量及實際租用天數為準 ::」(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
㈡兩造已於模板及支撐架材料租賃合約第七條租金約定「租金以實際交貨數量及租 期為準」、第八條付款方式約定「每月日計算租金,以交貨數量及實際租用天 數為準」,其餘並無被上訴人交付之所有材料,上訴人均需給付至少六個月租金 之記載,即兩造就租金之約定以交貨之數量及實際租用天數為準,並由被上訴人 於每月二十日請款。是就模板及支撐架材料租金之計算,自以上訴人所主張之「 以交貨數量及實際租用天數為準」為當。且該約定文義明確,契約文字已表示兩 造之真意,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已據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為判例,是本件無須別 事探求,更不得反捨上開合約文字更為曲解。
㈢前述「最少為期6個月」之約定,觀其上下文,係指租期最少為期六個月,亦即 「最少為期6個月」之約定,係指模板及支撐材料租賃合約之租期最少為期六個 月言,非指租金之計算,且租金之計算兩造已另約定於第八條,有如前述,苟兩 造確有租金之給付亦受最少六個月之拘束,儘可於第七條、第八條「租金以實際 交貨數量及租期為準」、「以交貨數量及實際租用天數為準」文字後,加「如租 期未滿六個月者,以六個月論」,以杜爭議,乃該合約並無「被上訴人交付之所 有材料,上訴人均需給付至少六個月租金」或「如租期未滿六個月者,以六個月 論」之記載,被上訴人徒以兩造就租期最少為期六個月之約定,曲解為每項材料 租金之計算亦至少六個月云云,自屬無據。另觀附件五之報價單上所載之工期, 乃上訴人向大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未有任何延宕下,該租約之各項材料預估可能 需用之期間,其中A工作面支撐架⑶之租期二.二個月,亦為原判決附表所認定 之租期(按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則原判決附表就「A工作面支撐 架⑶之租期」認定為「二.二個月」,超過二.二個月之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 已敗訴確定),益證被上訴人所稱各項材料均需最少租用六個月,確屬無據。 ㈣至兩造就模板及支撐材料租賃合約有「最少為期6個月」之約定,乃「弘昇獲承 攬日商大豐株式會社C二二0標之工程,負責依據合約文件中訂立之條款及技術 規範建造及完成永久及臨時工程。」,有該合約所載事實可考(本院卷第六十三 頁),即合約租期最少為期六個月之約定,僅係上訴人向大豐公司承包臺灣高速 鐵路C二二0標工程中之箱型橋樑工程承攬期間最少估計六個月,故於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承租需用之模版及支撐架材料之租賃合約中,亦約定「最少為期6個月 」。另模板及支撐材料租賃合約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訂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 ,迄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即屆六個月,再觀被上訴人最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交 付租賃標的物第一套底模、支撐(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最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六日交付第四套內模、底模、支撐(本院卷第一0四-一頁),被上訴人最後 交付租賃標的物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迄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租期屆滿六個月 之際,苟上訴人確已完成向大豐公司承攬之前述箱型橋樑工程而無再使用租賃標 的物之情形下,若謂上訴人仍須繼續支付租金迄滿六個月為止,自有失公平。 ㈤或謂「然模版暨支撐架材料合約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交貨數量及實際租用天數 為準,僅係針對計算每月租金付款方式所做之約定,與契約內明定之租用材料最 低租賃期限間,並不相互牴觸。」云云(原判決第十三頁所載-見本院卷第九頁 ),然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租賃標的物實際租用僅十天,則其餘未實際租用之一 七0天(30×6-10=170)之租金如何「每月日計算租金,以交貨數量及實際 租用天數為準」,是原判決上開論述自屬矛盾。另或謂「該模版暨支撐架材料租 賃合約內之租賃標的物價值高昂,而每項材料之交貨日期,為被上訴人接獲弘昇 公司發出書面通知後之三十天內,顯見被上訴人須事前即先備妥合約內之相關材 料,以待弘昇公司施工之所需,被上訴人為保障依兩造契約可得之最低收益及求 一定利潤之獲取,故有前述六個月租期最少期間之約定::」云云(見同上), 然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 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 明文。則於無相反之約定下,對於未交付使用之材料、天數,承租人即上訴人當 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可言,再租賃物是否價值高昂而需以何等之價額出租,出租人 即被上訴人於訂定租金單價時當已考量在內,是前揭「被上訴人為保障依兩造契 約可得之最低收益及求一定利潤之獲取,故有前述六個月租期最少期間之約定」 云云,仍屬無據。
㈥證人Paul Williams 雖到庭證稱:「(為何雙方會於合約第五條約定最低六個月 之租期限制?)之所以會有這個約定,主要考量有二點:就供應商而言,是一個 非常常見的條款,因為基於供應商的商業考量及投資報酬率,::而在接下這個 案子後,供應商考量到投資的成本必須能得到回收,所以這六個月的最低租期限 制就是要反應成本。除此之外,六個月的最低租期限制也是給客戶一個保障,表 示在此期間內,公司隨時會將客戶需要的材料準備好。那也因為公司為了隨時要 將材料準備好,會提高公司成本,所以才反應在六個月之租期限制上。」(本院 卷第一七二頁),亦係就為何有最少六個月租期限制而為上開證言,上開證言仍 無由證明兩造就模板及支撐架材料租金計算以至少六個月租金方式計算。另證人 李光斌於原審證稱:「::被告向我們租這些東西有約定即使沒有用到六個月, 也要付六個月的租金,正常情況下實際租多少天就支付多少天的租金,但交了貨 後開始計算租金,但租用期最後不足六個月時要補繳到六個月的租金。」云云, 然李光斌係被上訴人之北區業務部經理,有李光斌稱:「我在原告公司上班,我 是北區業務部經理。」可證(原審卷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李光斌即為被 上訴人北區業務部經理,則其所為證言自有偏頗而無足採,是李光斌上開證言亦
不得為被上訴人有利證據之認定。
㈦以上,就模板及支撐架材料租金計算方式,以上訴人主張「依實際交貨之數量及 租用天數計算」為當,被上訴人主張租期至少六個月,故上訴人須給付至少六個 月租金云云,自屬無據。
上訴人主張模板及支撐材料租賃合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租金云云,非屬 可採:
㈠上訴人另主張兩造之模板及支撐材料合約因上訴人依合約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回 貨予被上訴人而終止,為兩造不爭執,合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仍請求租金,即屬 無據云云(本院卷第五十三頁)。
㈡查依模板及支撐材料租賃合約固約定「⒍租期計算:::⑵終止:所有材料交還 至RMD倉庫時,停止計收租金。但自開始歸還日起將免收五天租金以利完成運輸 ,未歸還之材料仍按比例計收租金。」(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苟上訴人確已回 貨即將所有材料交還至RMD即被上訴人倉庫時,固應停止計收租金,然上訴人所 稱「兩造之模板及支撐材料合約因上訴人依合約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回貨予被上 訴人而終止,為兩造不爭執」云云,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觀被上訴人於起訴 之初,即陳述「被告弘昇公司就模板暨支撐架材料部分一再抗辯已停止租用且已 返還全部材料,惟事實上尚有價值一千一百五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之租賃物 未為返還,顯係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重訴字卷內起訴狀第二頁) ,何來上訴人所稱「為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告弘昇公司亦未 退還系爭材料」、「事實上被告弘昇公司迄今仍未完全回貨,且繼續使用於工地 」(原審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二○頁),於本院更主張「上訴人弘昇公司實際上 仍繼續使用模板及支撐材料租賃合約及墩柱及帽樑模租賃合約等兩份合約所提供 之材料::」(本院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 ㈢上訴人所稱回貨應指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規定之「返還 租賃物」,而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已回貨即返還租賃物予被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已回貨(返還租賃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然上訴人自原審迄本院,僅一再陳述其已回貨,為兩造不爭執云云,就被上訴 人之一再否認上訴人回貨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回貨云 云,自無足採。
㈣本件模板及支撐材料租賃合約約定「⒍租期計算:::⑵終止:所有材料交還至 RMD 倉庫時,停止計收租金。但自開始歸還日起將免收五天租金以利完成運輸, 未歸還之材料仍按比例計收租金。」、「⒘合約終止:弘昇完全履行本合約所有 條款義務且完全歸還RMD 之同時。」(本院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前者 係約定租期計算之終止,後者係約定合約之終止,即於上訴人完全履行本合約所 有條款義務且完全歸還租賃標的物之同時,屬約定終止。除此外,該合約得否由 兩造任一方終止合約?上開合約「⒌租期:見附件五。租期最少為期6個月。」 (本院卷第六十四頁),應認該合約經過六個月後,即屬不定期租賃,依民法第 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上
訴人於該合約訂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訂立)滿六個月後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終止合約(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片面終止合約 ,意指上訴人終止合約不合法云云,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終止模板及支撐材料租賃合約,原屬合法,而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 有使用他人租賃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參照),另「當事人間關於租金數額之約定, 僅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受其拘束,租賃期限屆滿時,除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情 形外,其租賃關係即行消滅。如承租人於租賃物之返還應負遲延責任,出租人自 得按時值之租金,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七八號判 例參照),是上訴人終止合約後仍繼續使用租賃物,被上訴人非不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而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 ,原與上開說明不合。然模板及支撐材料租賃合約約定「⒍租期計算:::⑵終 止:所有材料交還至RMD 倉庫時,停止計收租金。但自開始歸還日起將免收五天 租金以利完成運輸, 未歸還之材料仍按比例計收租金。」(本院卷第六十五頁) ,是該合約已特別約定,合約終止後未歸還之材料仍按比例計收租金,則被上訴 人就合約終止後上訴人未歸還之材料繼續計收租金,即屬有據,此與被上訴人所 主張、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至少須給付六個月之租金,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 二致。
㈥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於合約終止後已將租賃標的物返還被上訴人,雖證人林志 煌於原審所稱「後來我發現協議書不行後,我就叫工人外模、底模開始拆遷還給 原告。」(原審第一四五頁),然林志煌稱係上訴人公司經理,本院函查結果林 志煌之勞工投保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方以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本院卷第 一九五頁),如何於九十一年五、六、七月間兩造就模板及支撐架租賃合約是否 生終止效果、是否協議暫未回貨時,指揮上訴人公司之工人拆卸租賃標的物返還 被上訴人,況林志煌僅稱拆遷租賃標的物返還被上訴人,究被上訴人是否收受, 仍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是上開林志煌證言仍無由證明上訴人確已將租賃標 的物返還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計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個月(此六個月非被上訴人 所稱上訴人至少應給付六個月之租金,而係包括前所述合約終止前依實際租用天 數計算,及合約終止後上訴人未返還租賃標的物仍計收之租金,被上訴人合計請 求六個月之租金)之租金,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合約終止後之租金,被上訴人 不得請求云云,即無可採。
原判決附表模板及支撐架部分(本判決將之列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A、B、C 工作面之支撐架係屬重複計價:
㈠上訴人辯稱附表一A、B、C工作面之支撐架重複計價部分,應予剔除等語,雖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契約最低成本於訂約之際便已確立,如此出租人方能 在締約前估計最低利潤而決定是否承接該案,報價單上之記載重複與否,僅與計 算實際使用數量之租金有關,與最低成本之計算要無瓜葛云云。 ㈡查附表一係依據模板及支撐材料租賃合約附件五之報價單而來,依此報價單(影 本見本判決附件),A工作面「⒈翼腹模」、「P48~P22」、「P14~P11」、「 2001.08.01~2003.04.30」、「21.」、「33.12.8」、「186. 1」、「每㎡、月
」、「1650.781」等記載,乃指依設計圖,上訴人先自第四十八號橋墩開始施工 至第二十二號橋墩施工,其次跳自「第十四號橋墩施工至第十一號橋墩」,,此 期間「預計」如自九十年八月一日開工,則該翼腹模所需使用之時間「約」至九 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共為二十一個月(二十一期) ,則使用被上訴人33(M) X 12.8(M)規格(長、寬)之翼腹模依每㎡ 每個月一八六.一元計算之租金而言, 上開二十一個月之租金約為0000000元。「⒉內模」、「⒊底模」之情形 亦同。但「⒋支撐⑴」、「⒌支撐⑵」、「⒍支撐⑶」依序載「P48~P31」、「 P31~P22」、「P14~P11」,則應指自第四十八號橋墩施工至第三十一號橋墩時 使用,其期間如自九十年八月一日開始工使用則約使用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其 期間約為十二.三個月(⒋支撐⑴)。其後將該套支撐架(同一套支撐架)移至 第三十一號橋墩施工至第二十二號橋墩,其期間約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至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四日,其期間約為六.五個月。其後再將該套支撐架移至第十四號橋 墩施工至第十一號橋墩,因其距離較短,約僅使用二.二個月。故「⒋支撐⑴」 、「⒌支撐⑵」、「⒍支撐⑶」實指一套支撐架。以下B、C工作面支撐架有⑴ 、⑵之情形亦同,亦僅有一套支撐架而已。
㈢雖證人Paul Williams 稱:「(出租人提供報價單所載「項目」欄內「A、工作 面」之「⒋支撐⑴」、「⒌支撐⑵」、「⒍支撐⑶」供弘昇公司使用,絕對是提 供完全相同的一套設備嗎?)這三個項目所指的是三組不同的支撐架。如果是指 同一組的話,就不須要在合約裡列三次了。之所以會列三次,是弘昇公司預期到 工程進度有可能落後或重疊,所以就有可能要求同時提供三套,依據合約約定, 捷敏迪公司即有義務提供;如果弘昇公司真的不需要安排三套的話,在合約簽署 之前,已經過八次報價,當時弘昇公司並未反應合約不應該這樣寫。」云云(見 本院卷第一六九頁)。然Paul Williams 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且為代表被上訴 人公司簽署合約,係合約之主導者(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第一六七頁),則其 所為上述證言,自有偏頗而無足採。況上開支撐架列三次,乃因起迄時間不同, 故列三次,「A、工作面」之「⒋支撐⑴」、「⒌支撐⑵」、「⒍支撐⑶」原非 不得僅列「⒋支撐⑴」,施工範圍將「⒋支撐⑴」、「⒌支撐⑵」、「⒍支撐⑶ 」之施工範圍同列於「⒋支撐⑴」項下,記載「P48~P31、P31~P22、P14~P11 」(按A、工作面⒈翼腹模之施工範圍亦載二範圍),證人Paul Williams 以上 開支撐架列三次即當然指三組不同之支撐架云云,即無足採。 ㈣Paul Williams 另證稱「弘昇公司預期到工程進度有可能落後或重疊,所以就有 可能要求同時提供三套::」,然如附件A、工作面之「⒌支撐⑵」、「⒍支撐 ⑶」、B工作面之「⒌支撐⑵」、C工作面之「⒌支撐⑵」之開始時間依序為九 十一年八月十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九十一年六月五 日,斯時,系爭合約早經上訴人終止,有如前述,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上訴 人終止合約後,仍繼續交付該等A、工作面之「⒌支撐⑵」、「⒍支撐⑶」、B 工作面之「⒌支撐⑵」、C工作面之「⒌支撐⑵」,自不得請求該等支撐架之租 金。
㈤再依卷附計價單所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撐架,就各工作面均僅交付一組,有 各該計價單在卷可憑(第二期至第七期計價單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以下,第八期
計價單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撐架均僅一組,無庸 置疑,被上訴人就支撐架之租金,確有重複計算之情形。 ㈥以上,附表一A工作面之「支撐⑵」、「支撐⑶」、B工作面之「支撐⑵」、C 工作面之「支撐⑵」租金,依序為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七百零三元、五十三萬五千 九百五十八元、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七百零三元、一百二十三萬九千四百十七元( 即附表一有*號者)應予剔除,剔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模板及支撐架租金為一 千三百六十六萬二千三 百 五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417=00000000), 再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租金二百九十六萬零九百三十四 元、訂金九十八萬八千零九十五元(按上訴人於本院自認已給付之款項為三百九 十四萬 九千零二十九元〔0000000+988095=0000000〕-本院卷第一0三頁), 為九百七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 加 計 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一千零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 (0000000×1.05= 00000000.1,二以下四捨五入)。
大豐公司未承擔上訴人就合約中D1、D2之權利義務: ㈠上訴人辯稱模版暨支撐架材料租賃合約中就第四套即D1、D2工作面部份已由 大豐公司所承擔云云。
㈡然被上訴人從未逕向大豐公司收取租金,此自被上訴人就租金請求均僅提出計價 單一紙,且各該計價單均仍以上訴人為直接請求之對象自明。依最高法院十八年 度上字第六一號判例要旨「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任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 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 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之反面推論,被上訴人未同意大豐債務承擔。據被上 訴人自認大豐公司確曾給付部分第四套(即D工作面)材料租金(該由大豐公司 給付之租金,應包括於上訴人已給付之租金二百九十六萬零九百三十四元內), 且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及大豐公司之指示,直接就該部分開立發票予大豐公司(本 院卷第二六八頁),然此大豐公司給付款項,僅屬第三人清償(民法第三百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參照)並不表示被上訴人同意D 1、D2工作面未受償租金付款義務由大豐公司承擔。 ㈢另上訴人主張大豐公司副理與上訴人前負責人陳金鐘簽立補充協議書(上證五) ,由大豐公司承擔此套材料之租金債務云云(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然該補充協 議書之當事人僅為上訴人及大豐公司,被上訴人未在該債務承擔協議書上簽名( 本院卷第七十六頁),未出席該債務承擔契約之簽立,亦從未表示同意該債務承 擔契約,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 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之規定,大豐公司與上訴人間補充協議對被 上訴人不生效力。
㈣計價單上雖有「(第四套)-大豐付款」之記載,然此僅係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告 知後所為註記,且被上訴人在商言商,苟有第三人願意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 之租金,上訴人當無拒絕之理,尤以被上訴人主觀認識上,認大豐公司本負有連 帶給付之義務,故於原審以大豐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大豐公司連帶給付,上開「 (第四套)-大豐付款」之記載,尚不得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大豐公司承擔債務。 ㈤上訴人所提出之七備忘錄(原審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載:「⒏特此再通
知大豐公司,非得敝公司任何付款之確認,不得支付RMD 任何款項。」,此上訴 人以主債務人身分,嚇阻大豐公司向被上訴人付款,益證大豐公司確未承擔前述 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D1、D2之租金債務,否則此債務一經大豐公司承擔,債 務人即由上訴人轉移為大豐公司,上訴人何能命令大豐公司非得上訴人確認,不 得支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
㈥上訴人主張模版暨支撐架材料租賃合約中就第四套即D1、D2工作面部分已由 大豐公司承擔云云,自無足採。
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另外支付購買木材支撐架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元 :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合約內所附之設計圖設計不當,無法施工,經發覺後,被 上訴人乃變更設計,然被上訴人所為之變更設計,若僅依被上訴人原合約提供之 材料無法施作,尚需木材支撐,上訴人另外支付購買木材支撐,額外增加負擔一 百五十五萬六千元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 ㈡依模板及支撐架材料賃租合約以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 ,屬供應材料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負有提供契約內容所約定項目之材料,並於 一定時間內送交上訴人公司指定之處所,上訴人依約定方式給付租金。雖被上訴 人依約所提之材料內容包括設計圖及工地初期組裝及拆卸之指導,然此係被上訴 人為配合租賃物之租賃,所附隨提供之配套協助措施,不因此改變兩造間成立之 合約為租賃契約,此觀被上訴人之請款單僅就相關材料設備租金,無何設計費用 之申請自明。且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合約附件五之報價單其緣由乃上訴人於向 第三人大豐公司承包系爭橋樑工程後因擬向被上訴人『承租』施工所需之模版( 板)及支撐架乃提供橋樑設計圖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爰依該設計圖作成於該橋 樑工程進行中,如使用渠公司之前述材料::」(本院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 ),即上訴人亦自認係向被上訴人承租模板等,而原始橋樑設計圖係由上訴人提 供予被上訴人,益證前述系爭合約確為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所提之材料內容包括 隨提供之配套協助措施,不因此改變兩造間成立之合約為租賃契約之認定。 ㈢況依證人林志煌(據稱係上訴人公司經理,雖被上訴人否認林志煌為上訴人公司 經理然林志煌下列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言,仍得採為證據)於原審到庭證稱 :「三角鐵架功能有瑕疵是指裝拆卸不容易施工費時,有可能會損害木樑,沒有 其他瑕疵。」云云(原審卷第三0二頁),足證被上訴人免費提供之設計圖,無 上訴人所稱三角鐵架組裝後無法拆除之瑕疵,亦未有交付之材料功能不符之問題 ,僅係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組裝方式材料拆卸較為費時,被上訴人為此因應客戶之 需求,始對該三角鐵架略做修改使其更便利於拆卸使用。再林志煌所稱之可能損 害木樑情事,純係證人林志煌之主觀臆測之詞,況該木樑屬被上訴人所有,亦不 可能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未具體證明該三角鐵架究有何品質或功能上之瑕 疵。
㈣模版暨支撐架材料租賃合約「⒉材料內容:b)材料不包括:⒍防測移之木撐材及 拉桿」(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即合約已載「防測移之木撐材及拉桿」不在被上 訴人供應之材料範圍內。被上訴人提供組裝之設計圖既無功能上疑義,且依證人 Paul Gaylard即被上訴人工程部經理於原審證述:「::三角鐵架是我設計的,
施工後材料都要拆下來,如何施工由承租業主自行決定,我們只是提供建議沒有 強制性::最後兩家公司都沒有使用到我們提供的解決方案,由他們自行想出解 決辦法,就如同照片顯示,放棄使用三角鐵架,改用防側移的支撐架,這些支撐 架按照契約第二條的約定本來就應該由承租人自行提供,不在承租材料範圍內: :」(原審卷第二九九頁、第三00頁),即被上訴人確派員至現場依約提出組 裝暨拆卸說明,然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說明安裝材料,對承租系爭租賃物之承租 人即上訴人言,被上訴人之指導不具有強制力,蓋系爭合約為一租賃契約,承租 之業主欲如何使用出租人並無置喙之餘地,僅有於提供租賃物時附隨地提出使用 之建議。
㈤依卷附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木樑及三角鐵架照片可知(原審卷第三三0頁、 第三三一頁)及前述Paul Gaylard證言,上訴人因於裝設鐵架前先行鋪上自備之 夾板,致三角鐵架無法組裝,雖經被上訴人配合需求提供解決方案,惟上訴人仍 決定選擇以原須自備之防側移木撐料方式解決支撐拆模時須用到之構件,捨棄使 用該三角鐵架,而三角鐵架本身之主要功能係為便於拆模免費提供之支撐架,並 非支撐模組之用。是以,上訴人支出防側移支撐架之費用,既非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所致,而係其自行施工錯誤,為避免耽誤系爭工程進度下所作之選擇結 果;且依系爭合約之明文規定防側移之木撐料本應由承租人即上訴人所自備,不 在出租材料提供範圍內;況被上訴人免費提供上訴人之三角鐵架,縱有任何幫助 於灌漿時抵抗橫向或側向力量之功能,亦非被上訴人依合約應盡之義務,上訴人 縱對被上訴人所提供無何瑕疵之三角鐵架不滿意,亦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增加木撐料負賠償之責云云,洵屬無據。有關附表二模板材料(墩柱及帽樑模)(下簡稱墩柱及帽樑模)租賃合約部分,原 審判決之事實基礎為九十九萬零六百五十元,然原判決認定之金額為一百二十四萬 八千四百四十六元:
㈠依原判決事實欄甲、原告方面:二、陳述:「(三)被告弘昇公司至目前為止就 墩柱暨帽樑模部分所積欠之租金至少為九十九萬零六百五十元:就墩柱暨帽樑模 部分,被告弘昇公司以口頭通知原告送貨後,至今仍繼續租用,惟其就三月份起 結算之租金,均未給付,其數額未稅前為九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加上百分 之五的營業稅後,為九十九萬零六百五十元。」之記載(原判決第四頁-本院卷 第四頁背面),此為原審認定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墩柱及帽樑模租金之判斷基礎 。
㈡依原判決記載,就模板及支撐架材料部分積欠一千六百七十九萬七千零九十元、 墩柱及帽樑樣部分積欠九十九萬零六百五十元,二者合計一千七百七十八萬七千 七百四十元(0000000+990650=00000000), 此即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聲明之 金額。
㈢雖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墩柱暨帽樑模租賃合約部分,嗣陳述:「此部分至九十一年 十二月止被告弘昇公司所積欠之租金未稅前為壹佰壹拾捌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 被告弘昇公司仍繼續使用原告之材料,所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止,被告弘昇 公司尚應給付之租金未稅前已累計至壹佰伍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加上百分 之五的營業稅後,計壹佰陸拾肆萬捌仟零參拾元。」(原審卷第一一六頁),然
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之數額並未隨之加減,原審亦未行使闡明權促使被上訴人就 此為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或為訴之擴張等,參諸原判決事實之記載,應認原判 決判斷事實之基礎,仍為上開所載「(三)被告弘昇公司至目前為止就墩柱暨帽 樑模部分所積欠之租金至少為九十九萬零六百五十元:就墩柱暨帽樑模部分,被 告弘昇公司以口頭通知原告送貨後,至今仍繼續租用,惟其就三月份起結算之租 金,均未給付,其數額未稅前為九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加上百分之五的營 業稅後,為九十九萬零六百五十元。」
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墩柱及帽樑模租金為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 六元,雖逾越前述原判決判決基礎之九十九萬零六百五十元,然據被上訴人自認 「被告弘昇公司迄今只曾給付訂金參拾捌萬伍仟玖佰零柒元,其餘均未給付:: 」(原審卷第一一六頁)。查該三十八萬五千九百零七元,即被上訴人所稱「因 被告弘昇公司財務困難,故要求被告大豐公司代為給付兩套材料之訂金後再從被 告弘昇公司應領之計價中扣除::」、「::其訂金數額實際上為參拾捌萬伍仟 玖佰零柒元::被告大豐公司並確已代為支付無誤(證八)」(原審卷第一一六 頁、第一一七頁)及大豐公司簽發之同額支票附卷足考(原審第一二六頁),則 原判決認定之稅前一百十八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扣除訂金三十八萬五千九百零七 元後, 為八十萬三千零八十九元(0000000-000000=803089),加上百分之五 營業後為八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803089×1.05=843243.45, 元以下四捨 五入),在原判決判斷基礎之九十九萬零六百五十元範圍內,是就墩柱及帽樑模 租金部分,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 ㈤雖上訴人於本院上訴理由㈡狀載載「另加計墩柱及帽樑模租賃合約之租金計壹佰 貳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本院卷第一0一頁、第一0三頁),然上訴 人此部分僅係照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抄錄而已,而上訴人於原審已陳述此部分應 扣除訂金三十八萬五千九百零七元(原審卷第六十六頁),是本院仍得將前開數 額扣除訂金三十八萬五千九百零七元。
㈥至原審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述「此部分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被告弘昇公司所積 欠之租金未稅前為壹佰壹拾捌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被告弘昇公司仍繼續使用原 告之材料,所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止,被告弘昇公司尚應給付之租金未稅前 已累計至壹佰伍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加上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後,計壹佰陸 拾肆萬捌仟零參拾元。」云云所未判決部分,被上訴人非不得另行起訴(本院卷 第一一六頁,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保留就此部分之請求權」),本院自無庸 審酌。
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模板及支撐架材料租金為一千零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 ,得請求之墩柱暨帽樑模租金為八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合計一千一百零四萬 二千二百三十一元,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上訴人另主張就墩柱暨帽樑模部 分,上訴人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結算之租金,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前給 付,上訴人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支付遲延利息,併請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就模板及支撐架材料租金之請求,非完 全依合約約定每月二十日請款,此觀第七期、第八期計價單即明。被上訴人雖辯稱 其均依約定時間請款,係因上訴人拒收計價單所致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
無足採。被上訴人雖曾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給付款項,然該函催告上 訴人給付之款項為三百四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九元,且被上訴人未提出回執證明上 訴人收受該函之確定時間,應以上訴人委由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之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五日為收受日期(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即上訴人就前開三百四十四萬九千五百 二十九元部分給付自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其餘七百五十九萬 二千七百零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未見原審送 達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予上訴人,應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生催告效力,即上訴人就七百五十九萬二千七百零二元部分,應自九十二年 一月一日起負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一千一百零四 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及其中三百四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九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 月三日起,其餘七百五十九萬二千七百零二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 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前述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前揭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 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理由雖未盡相同, 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湯 美 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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