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2年度,530號
TPHV,92,重上,530,2004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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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律師
        李慧芬律師
  上 訴 人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逸華律師
  視同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七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關於上訴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視同上訴人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主張:
(一)視同上訴人乙○○為上訴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客運公司) 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AF─六七二號營業大客車,原訂路線係由新竹監理站沿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經松江交流道往台北市區方向行駛,嗣該車即將到達重慶北路交流道時, 因故未依既定路線,臨時改由重慶北路交流道下高速公路,於同日上午十時五 十五分許,行至台北市大同區○○○路三四號前時,乘坐於駕駛座後方第三排 之乘客即上訴人甲○○發現路線變更,乃起身詢問視同上訴人乙○○,不料竟 引發視同上訴人乙○○不悅,故意緊急煞車,致上訴人甲○○重心不穩而往前 衝向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造成上訴人甲○○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髖部 血腫之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 建明客運公司與視同上訴人乙○○連帶賠償上訴人甲○○醫療費用新台幣(以 下同)三千八百九十元、看護費用四十四萬六千元、車資四萬七千二百元、復 健所需之醫療器材費用九百二十六元、營養費用三萬五千二百五十元、非財產 上損害六百五十萬元,共計七百零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上訴人甲○○請求之財產損害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另因本件車禍 身體受創嚴重,甚至罹患恐慌症,嚴重影響上訴人甲○○之自主神經功能,加 以案發後視同上訴人乙○○之言語暴力、騷擾,上訴人建明客運公司之推諉態 度,更使上訴人甲○○心理創傷至深,精神飽受折磨。原判決僅准予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衡諸上訴人甲○○所受精神之嚴重痛苦顯不相當。



(三)視同上訴人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造成上訴人甲○○之損害,已 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五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本件刑事確定判決 )。上訴人建明客運公司自事發後,從未探詢上訴人甲○○之傷勢,僅一再指 稱上訴人甲○○不應惹怒視同上訴人乙○○,上訴人甲○○應自負傷害結果, 矯詞推諉其責,甚而曲解本件刑事確定判決,以不存在之業務故意傷害罪名, 誆稱本件刑事確定判決亦認視同上訴人乙○○非係因其業務行為造成上訴人甲 ○○之傷害,其所稱並不正當。
(四)視同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間,確係受 僱於上訴人建明客運公司,並由上訴人建明客運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以 僱主身份為視同上訴人乙○○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建明客運公司諉稱其與視 同上訴人乙○○間係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顯係卸責之詞。縱上訴人建明 客運公司否認其為視同上訴人乙○○之僱主,惟其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且與上訴人甲○○間具有旅客運送契約之關係,其非但未依約將上訴人甲○○ 安全送達目的地,更使上訴人甲○○受有身體上之嚴重傷害,依民法第六百五 十四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上訴人建明客運公司對上 訴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害,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 上訴人建明客運公司並未舉證其有免責事由,依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三○ 二五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建明客運公司所辯不可採。(五)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 害人之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且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 相抵之適用。上訴人建明客運公司以上訴人甲○○與視同上訴人乙○○間有口 角爭執、上訴人甲○○當時係側坐於扶手處並拒絕送醫等,空言主張上訴人甲 ○○與有過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當時上訴人甲○○係因視同上訴人乙○ ○中途任意更改行車路線,始離開座位趨前至駕駛座旁詢問狀況,而遭視同上 訴人乙○○惡意煞車肇事傷害,事後除由上訴人甲○○之子自行報警外,並於 救護車及上訴人甲○○之夫到達現場後即前往就醫,難謂上訴人甲○○有何過 失之可言。縱上訴人建明客運公司主張上訴人甲○○前揭行為構成過失,上訴 人建明客運公司亦應證明上訴人甲○○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建明客運公司辯以:
(一)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 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言。倘為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 ,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尚難令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 視同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間因爭執而引起之傷害及損害賠償,由本件 刑事部分確定判決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足認視同 上訴人乙○○非係為業務行為而造成上訴人甲○○之傷害,而係以一般傷害案 件為其量刑之依據,可知視同上訴人乙○○對上訴人甲○○之傷害非係民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侵害他人之權利,故上訴人建明客運應不負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連帶責任,應由侵權行為人即視同上訴人乙○○自行負責 。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 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 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以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 員督導等。自不得以受僱人偶一過失行為,即謂僱用人選任及監督未盡相當之 注意。是以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即免賠償責任。本件視同上訴人乙○○係因 上訴人甲○○之挑釁而至情緒失控,此非上訴人建明客運公司所可能預見,上 訴人建明客運公司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本件事故發生於台北 市大同區○○○路○路段,上訴人建明客運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亦仍無法避免 損害之發生,依上述說明,上訴人建明客運公司應得依法免責。(二)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能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 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 者,尚屬有間。若被害人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 原因,即有其適用。至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 本件係起因於上訴人甲○○與視同上訴人乙○○口角爭執,則被害人即上訴人 甲○○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即視同上訴人乙○○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 同原因,即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與有過失之適用。原判決既已認定本件 爭執之起因係上訴人甲○○與視同上訴人乙○○間之路線爭執,復以認定上訴 人甲○○之爭執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顯屬有議。再乘客應坐於 座位以確保安全,依旅客運送定型化契約中之旅客乘車規定,乘客不得隨意走 動或緊靠車門站立,上訴人甲○○於事發當時係側坐於扶手處,未依上述規定 乘車,其難謂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與有過失之情事,原判決既已肯認上 訴人甲○○於事發當時原乘坐於駕駛座後方三排,因起身詢問路線而側坐於座 椅扶手上之事實,又認定上訴人甲○○無與有過失,顯屬有議。另事發後,台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勤務指揮中心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十二時二十八分派 救護車到現場,上訴人甲○○拒絕送醫,其行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原判決既已肯認上訴人甲○○有拒絕送醫行為之事實,又以此認定該行為與 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顯屬可議。
(三)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建明客運及視同上訴人乙○○連帶賠償之金額並不合 理,且原法院未先扣除上訴人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三十條為扣除,反而造成上訴人甲○○有不當得利之情事,顯係違誤: 1、關於醫療費用部分,請求金額為四萬四千一百七十二元,其中僅一萬三千四百 零四元為醫療之必要費用:
⑴其中長庚醫院之五筆單據,有「其他費用」,金額共為三千一百七十元,經長 庚醫院函覆原審為證明書費,因非基於侵權行為所生之費用,應予扣除。 ⑵關於住院費用之部分,上訴人甲○○於住院期間,所住之病房非為健保病房,



非係必要費用,應扣除二萬七千六百元:
①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覆原審之資料所示,上訴人甲○○於九十 年五月十三日至五月二十日住院期間,所住病房等級為雙人房,扣除健保給付 外,須自行負擔部分為每天一千二百元。故以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所 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此部份非必要費用九千六百元(計算式:8x1200=960 0元)。
②依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覆原審之資料所示,上訴人甲○○於九十年五月二 十五日至六月五日住院期間,所住病房等級為頭等病房,頭等病房與一般健保 給付病房費差價為每天一千五百元。故以關於上訴人甲○○所請求之醫療費用 ,應扣除此部份非必要費用一萬八千元(計算式:12x1500=18000元)。長庚 醫院單據為一筆,金額為八千四百元;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單據為二筆,金 額共為一萬七千四百十一元,均係因住頭等病房致另生之費用,並非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
2、關於看護費用部分:請求金額為四十七萬六千元,其中僅十八萬九千元為看護 之必要費用:
依長庚醫院之函覆原審之資料,上訴人甲○○須他人協助看護之期間為三個月 ,以每日二千一百元(全日班)計算,其中僅十八萬九千元為看護之必要費用 。
3、關於交通費用之部分:請求金額為七萬六千一百元,其中僅救護車車資一千五 百元及一萬六千元為交通必要費用:
上訴人甲○○請求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一年半之間, 就醫及往返開庭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係有疑義;因依長庚醫院之函覆原審 之資料,上訴人甲○○行動不便之期間僅為三個月(即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至 同年八月二十日,上訴人甲○○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一萬六千元為必要。 4、關於醫療器材及營養費用部分:請求金額為九千三百元及三萬五千二百五十元 ,均非必要費用:因上訴人甲○○已經就醫,而其之請求內容,亦非醫囑所示 之必要費用,應予全數扣除。
5、故上訴人甲○○於第一審之請求之金額僅二十一萬九千九百零二元為必要費用 (計算式:13402+189000+1500+16000=219902元),經扣除強制責任保險人明 台產物保險公司賠償上訴人甲○○之金額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六元,上訴人建明 客運公司及視同上訴人乙○○應連帶賠償之必要費用之金額(未包含慰撫金) 應為十一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12346元)。原審未 先扣除必要費用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為扣除,造成上訴人甲○○ 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1、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被害人 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例所揭示。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原審酌定其數 額,僅抽象謂經審酌兩造身分、資力等情形,但未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職業



、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究竟如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參照)。 2、依鈞院函查之資料所示,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間名下擁有房屋三筆、土地 九筆、投資及存款金額數筆,其經濟情況及資力,確屬無虞;而依視同上訴人 乙○○之財產資料所示,九十、九十一年度之財產分別僅有所得三十四萬餘元 及四十七萬餘元以及汽車資料二筆;另依上訴人建明客運公司九十年九十一年 間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建明客運公司九十年度之淨值總額為負債000000 000元,九十一年度之淨值總額為00000000元,故原審認上訴人建 明客運公司及視同上訴人乙○○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甲○○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恐係過高。
三、視同上訴人乙○○則以:事發時車子停於內線,當時上訴人甲○○傷勢並不嚴重 ,且上訴人甲○○之夫到場後踢伊一腳,隨即報警送醫,並非伊不關心上訴人甲 ○○之傷勢等語置辯。
四、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 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 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 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 本件為連帶債務人之上訴人建明客運公司於受不利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核其屬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 於乙○○,故應視同乙○○為上訴人,合先敘明。五、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建明客運公司及視同上訴人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 ○○醫療費用一千七百九十元、看護費用十五萬四千五百元、交通費用二萬一千 六百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共計一百十七萬七千八百九十元,並駁回 上訴人甲○○其餘之訴,上訴人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建明客運公司及視同上訴人乙 ○○應再給付上訴人甲○○五百八十五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建明客運之上訴。而上訴人建明客運公司與視同上訴 人乙○○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建明客運公司及 視同上訴人乙○○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上訴人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上訴人建明客運公司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六、經查視同上訴人乙○○為上訴人建明客運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駕駛車牌 號碼AF─六七二號營業大客車,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行 至台北市大同區○○○路三四號前時,因行車路線糾紛,與乘客即上訴人甲○○ 發生爭執,視同上訴人乙○○乃故意緊急煞車,致上訴人甲○○重心不穩而往前 衝向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造成上訴人甲○○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髖部血 腫之傷害,而視同上訴人亦因傷害人之身體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上 訴人甲○○提出之長庚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十四頁)、新竹醫院 甲種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十五頁)為證,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



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五號案件全卷後影印在卷,經本院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九頁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五月二 十六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堪信此部份之事實為真正。七、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三月十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 為:(見本院卷第六九至七○頁及第九七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一)本件視同上訴人乙○○之傷害行為,是否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執行 職務行為?若是,則上訴人建明客運公司可否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但書之適用?
(二)上訴人甲○○就其所受之傷害,是否有與有過失之責?(三)上訴人甲○○請求視同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建明客運公司連帶給付之下列金 額,究以若干始為合理?
1、醫療費用。
2、看護費用。
3、交通費用。
4、醫療器材費用。
5、營養費用。
6、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茲分述之如下:
(一)本件視同上訴人乙○○之傷害行為,是否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執行 職務行為?若是,則上訴人建明客運公司可否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但書之適用?
1、上訴人建明客運公司辯以:視同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間因爭執而引起 之傷害及損害賠償,依本件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普通傷害罪,足認視同上訴人乙○○非係為業務行為而造成上訴人甲○○之 傷害,可知,視同上訴人乙○○對上訴人甲○○之傷害非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 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侵害他人之權利,故上訴人建明客運應不負民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之連帶責任,應由侵權行為人即視同上訴人乙○○自行負責等語。惟: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執行職 務,應從廣義解釋,凡客觀上、外表上係以執行職務之形式為之者,即屬於執 行職務。故職務上之行為,固無論矣,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亦包括在內 。而上述職務上之行為,其情形有三:①執行職務之行為,例如:司機駕車肇 事傷人;②因執行職務而違法之行為,例如:司機開車與路人發生爭執而毆傷 人;③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例如:司機棄車路中,致他車與其碰撞受損。 ⑵查視同上訴人乙○○為上訴人建明客運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駕駛車牌 號碼AF─六七二號營業大客車,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 行至台北市大同區○○○路三四號前時,因行車路線糾紛,與乘客即上訴人甲 ○○發生爭執,視同上訴人乙○○乃故意緊急煞車,致上訴人甲○○重心不穩 而往前衝向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造成上訴人甲○○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 側髖部血腫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視同上訴人乙○○上述之行為,經核應



屬於上述⑴之②所述因執行職務而違法之行為,仍應認係職務上之行為。故上 訴人建明客運公司辯以:視同上訴人乙○○之行為,非執行職務之行為,顯不 可採。
2、上訴人建明客運公司復辯以:視同上訴人乙○○係因上訴人甲○○之挑釁而至 情緒失控,此非上訴人建明客運公司所可能預見,上訴人建明客運公司之選任 及監督視同上訴人乙○○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應予免責等語,然:
⑴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但依同條項但書規定:「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是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舉證證明,自不得免責。再僱用人注意之範圍,除受僱人 之技術是否純熟外,尚需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 粗疏之人執行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二五 號及二十年上字第五六八號判例參照)
⑵本件視同上訴人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上訴人建明客運公司,有 勞工保險局視同上訴人乙○○之投保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三第一○五頁及第一 ○七至一○八頁),其於上開時地與乘客即上訴人甲○○發生爭執,因不順其 心,即故意以緊急煞車方式,致上訴人甲○○重心不穩而受傷,顯見視同上訴 人性格粗疏,思慮欠周,而上訴人建明客運公司,係從事大眾運輸業務之公司 ,對於司機之選任監督,除應選任技術純熟之人為之外,亦應就受僱人之性格 是否謹慎精細加以細察監督,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遽予免責。
3、從而,上訴人建明客運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與視 同上訴人乙○○就下述應賠償之金額,負連帶賠償之責。(二)上訴人甲○○就其所受之傷害,是否有與有過失之責? 1、按「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 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八 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本件肇事之因雖係上訴人甲○○與視同上訴人乙○○就行車路線之爭執, 然此乃為視同上訴人乙○○犯罪之動機,而非上訴人甲○○刻意挑唆視同上訴 人乙○○犯罪,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遭遇同一情境,不必然會故意緊 急煞車致人受傷,難認上訴人甲○○之爭執行為就損害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上訴人甲○○於本件事件發生時,原乘坐於駕駛座後方第三排,因起身詢 問路線而側坐於座椅扶手上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及視同上訴人乙○○分 別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十六號刑事案件訊問及審理時陳述綦詳(參見該 案卷第二一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六六頁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審 判筆錄),上訴人甲○○既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應繫妥安全帶之前座乘客,且事發地點又非高速公路,亦無違反高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大型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乘客不得站立之規定, 尚難遽認上訴人甲○○之側坐行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再本件事故發生於 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事發地點位於臺北市○○○路三四號 前,上訴人甲○○受傷後要求視同上訴人乙○○讓其下車或載其就醫,惟視同 上訴人乙○○仍繼續行駛至臺北市○○路五二八號前之站牌,到站後任由上訴 人甲○○在車內等情,業據視同上訴人乙○○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無訛 (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十六號刑事案件第六九頁至七○頁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嗣上訴人甲○○之子報警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 勤務指揮中心於是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八分接獲報案,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到 達現場,上訴人甲○○表示輕微受傷簽名拒送,迨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由臺北 市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東路第一派出所員警代為申請救護車,同日下午二時五 十三分再度到場,經包紮固定送至馬偕醫院治療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消勤字第○九二三○四四六二○○號函可稽(見原審 卷四第一○四頁),惟上訴人甲○○於是日中午十二日時三十分先拒絕送醫, 嗣延至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三分之行為,是否因之即導致其傷勢擴大?受影響程 度如何?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未見上訴人建明客運公司舉證以實其說,則其 辯以上訴人甲○○與有過失等語,亦屬無據,委無足採。(三)上訴人甲○○請求視同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建明客運公司連帶給付之下列金 額,究以若干始為合理?
1、醫療費用: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先後至馬偕醫院、長庚醫院、新竹醫院等 處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四萬四千一百七十二元,而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已分二 次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各三萬六千四百十二元、三千八百七十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馬偕醫院醫療單據影本二件(見原審卷三第一四 五頁)、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六件(見原審卷三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 ○頁、第一五四至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八頁、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三頁至第一 六四頁、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頁)、新竹醫院收據影本二十二件(見原審卷 三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三頁、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頁、第一六 二頁、第一六五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調取本件理賠資料 ,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明汽字第九一○五六一號函送之理賠資料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二八頁至一○四頁),上訴人甲○○此部分之主張堪以 認定。另上訴人甲○○主張尚有醫療費用三千八百九十元尚未受償,上訴人建 明客運公司應與視同上訴人乙○○應連帶賠償乙節,上訴人建明客運公司辯以 :長庚醫院之病房差價、證明書費,及新竹醫院之病房差價金額應予扣除,且



原法院未先扣除上訴人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三十條扣除,致上訴人甲○○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查上訴人甲○○主張其 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於新竹醫院住頭等病房共計十二日等 情,業據該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新醫歷字第九二○一一五八號函覆明 確(見原審卷四第一○一頁),而依上開住院收據觀之(見原審卷三第一五一 頁、第一五二頁),病房費自付額共計一萬六千五百元,除其中一萬四千四百 元業經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外,其餘二千一百元為病房差價,核非必要費用 ,應無從准許。至其他醫療費用一千七百九十元(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九 十年八月十四日、九月二十五日、十月八日、十一月五日、十一月二十九日、 十二月三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之醫療費用),依上訴人甲○○所受傷害情形 及各收據載明醫療項目觀之,均為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建 明客運公司上揭所辯:病房差價、證明書費等金額應予扣除部分,上開費用固 非屬醫療上必要費用,如上所述,上訴人甲○○並未向上訴人建明客運公司請 求此部分之金額(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是自無扣除該金額及上訴人甲○ ○獲有不當得利之問題。
2、看護費用:
上訴人甲○○主張其因車禍受傷住院期間需聘請看 十七萬六千元,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已給付三萬元,尚餘四十四萬六千元未獲賠 償乙節,業據其提出訴外人邱援芳看護費用收據影本一件(原審卷三第一七一 頁)、洪玉梅看護費用收據影本十九件(原審卷三第一七二頁至第一八○頁) 為證,惟依上開單據加總計算,應共計四十七萬三千五百元。經原審依職權函 詢長庚醫院,該院認上訴人甲○○之傷勢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期間約為三個月 ,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二一三號函可參(見原 審卷四第七頁),則上訴人甲○○請求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 五日止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其中訴外人邱援芳看護五日,日 額二千一百元,共計一萬零五百元,洪玉梅看護八十七日,日額二千元,共計 十七萬四千元),洵屬必要,扣除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已給付三萬元,上訴人甲 ○○請求視同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建明客運公司連帶給付賠償看護費用於十 五萬四千五百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詳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逾此部分 金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
上訴人甲○○主張其因車禍增加車資支出七萬六千一百元,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已分二次各給付一萬四千一百元、一萬四千八百元,尚餘四萬七千二百元未獲 賠償乙節,業據其提出救護車資收據影本一件(原審卷三第一八一頁)、計程 車資收據影本一百二十九件(原審卷三第一八一頁至第二三七頁)為證。查上 訴人甲○○居住於新竹市○區○○路,而新竹醫院位於新竹市○○路、長庚醫 院林口分院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街、而原法院位於臺北市○○區○○ 路,上訴人甲○○主張其自住處往返上開地點之車資各為二百元、二千四百元 、三千五百元,尚稱合理,且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行動不便,本院認 其增加就醫、開庭而支出交通費用,核屬必要,依上開收據加總計算救護車資



、往返醫院車資、往返警局、地檢署、法院之車資共計五萬零五百元(詳如原 審判決書附表),扣除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已給付三萬八千九百元,上訴人甲○ ○請求之交通費用於二萬一千六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 人甲○○請求其自住處往返補習班之車資共計二萬五千六百元(詳如原審判決 書附表),未見上訴人甲○○舉證證明其必要性,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4、醫療器材:
上訴人甲○○主張其購買復健所需之醫療器材,計支出九千三百元,其中明台 產物保險公司已給付八千三百七十四元,尚餘九百二十六元未獲賠償乙節,業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十件(原審卷三第二三八頁至第二四二頁)為證,查依 該紙九百二十六元金額之統一發票觀之(原審卷三第二四二頁),其上並無購 買項目品名,上訴人甲○○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確係購買復健所需之醫療器 材,此部分主張即不能准許。
5、營養費用:
上訴人甲○○主張其於「千福藥品有限公司」購買強固力鈣、活嬌顏膠原蛋白 、鈣得欣錠等營養食品,支出三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並提出收據影本十三件( 原審卷三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九頁)為證。惟上訴人甲○○既已經西醫診治中 ,上開食品復無醫師處方箋,又非具有不可替代性,難認係醫療及營養上之必 要支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6、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0號判決可 資參照。此外,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量定方面,加害人所為行為係基於 故意或過失,對於被害人之苦痛、怨憤之慰藉,往往具有密切之關係,在以故 意傷害之情形,被害人怨憤深、苦痛難忘,如係因一時疏忽肇致傷害,被害人 容有寬恕之心;被害人感受有異,慰藉程度亦應有所不同(參見王澤鑑先生著 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二冊第二七六頁)。
⑵本件視同上訴人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故意緊急煞車,致上訴人甲○○重心 不穩而往前衝向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造成上訴人甲○○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 、左側髖部血腫之傷害,已如前述,上訴人甲○○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入院 以手術鋼釘固定,同年月二十日出院,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住院,於九十年六 月五日出院,且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門診手術拔除骨釘,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 日回診時,其骨折已癒合,但仍遺留左髖疼痛,需拐杖助行,疑股骨缺血性壞 死,如持續追蹤治療病情惡化,可能需再手術治療或置換人工髖關節等情,有 長庚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二一三號函送之診斷書開 立記錄(原審卷四第十五頁),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 日新醫歷字第九二○一一五八號函(原審卷四一○一頁)可憑,此間上訴人甲 ○○往返醫院多次,亦有前揭醫療單據在卷可稽,其因視同上訴人乙○○之故



意傷害行為,頓失行動自由,肉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自係難以言喻。本院爰 審酌①視同上訴人乙○○係職業大客車之駕駛、上訴人建明客運公司則係從事 大眾運輸業務之公司,均負有一定之公共安全與社會責任、②上訴人甲○○係 家庭主婦其於九十一年名下擁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存款之財產總額分別為四 百六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及十五萬零四百八十一元,而視同上訴人乙○○ 於九十一、九十年度之財產分別為三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四十七萬八千 三百五十二元以及汽車資料二筆;再依上訴人建明客運公司九十年、九十一年 間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建明客運公司九十年度之淨值總額為負0000000 00元,九十一年度之淨值總額為00000000元,此有上訴人甲○○及 視同上訴人乙○○之財產總歸戶資料暨上訴人建明客運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九九至一一五頁、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③上述事故之發 生係肇因視同上訴人乙○○之故意,及④上訴人甲○○因此次事故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甲○○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於一百萬元之 範圍內為適當,逾此數額即屬過高。
八、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視 同上訴人乙○○故意煞車致上訴人甲○○受傷,且上訴人甲○○所受身體傷害與 視同上訴人乙○○之故意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視同上訴人乙○○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復係受僱於上訴人建明客運公司,則上訴人甲○○自得依上揭規定 請求視同上訴人乙○○及上訴人建明客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次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甲○○依上揭規 定請求視同上訴人乙○○及上訴人建明客運公司連帶賠償一百十七萬七千八百九 十元(1790+154500+21600+0000000=0000000),及自原審判決翌日即九十二年 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甲○○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且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 上訴人甲○○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



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甲○○、建明客運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翁 昭 蓉
       法 官 陳 邦 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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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福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