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
㈠兩造爭執實源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伊父過世後,伊須與其他兄弟分攤喪葬費用 ,暫時無法繳納兩造所購買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五巷七弄七號二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貸款,因而引起被上訴人不悅,其先反對伊母前來同住,時以言語 激怒伊,謂伊無法購屋令其安居,致其全靠娘家方得以安身,繼而主張系爭房屋 為其一人所有,除更換門鎖不讓伊進入屋內外,又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斷水致伊因 無水可用而無法長期居住家中。再者,其於子女間編構不實事實數落伊,挑撥伊 與子女間之情感,使伊於家中毫無地位,居家難安,以逞其將伊趕出家門、達成 離婚之目的。
㈡伊自認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有毆打被上訴人,惟該事端僅屬夫妻間因家務爭隙而生 口角、拉扯所造成,伊之手段並未達到危險性,而有命伊離開系爭房屋或與被上 訴人分居之必要,兩造間尚未至完全無法共同生活之情境。再者,兩造確僅發生 一次口角而有肢體上傷害,原判決卻未為查證,僅憑被上訴人胞姊洪秋蟬誇大、 編造之證詞與兩造子女林玉梅、林健源、林忠政製作不實之陳情狀,即為不利伊 之認定,實令人難服。
㈢據兩造子女林健源等證詞可知,伊僅用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並無誣指被上訴人 與人通姦之情事,原判決以伊有誣指被上訴人與他人通姦,而致被上訴人精神上 痛苦達到不堪同居之虐待為認定,顯屬有誤。至伊剪破被上訴人幾件過時衣物供 擦車使用一事,於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保護令(按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 年度家護字第二四九號,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時並未提及,反於其提起本件離 婚訴訟,為達離婚勝訴目的,甚而自行剪破衣服,再慫恿證人洪秋蟬與兩造子女 誇大證詞誣陷伊之舉動,昭彰自明。又被上訴人另提及伊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 曾拒絕其返家,把家門反鎖及毆打女兒林玉梅等情,亦屬其自導自演且邀同女兒 林玉梅配合說詞而已。
㈣伊期家庭和諧,自能諒解因經濟一時窘困對被上訴人與子女心境之影響,然伊有
信心與被上訴人破鏡重圓、重拾親子關係,懇請賜予重建家園之機會。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律師函及回執、判決筆錄、民事保護令、 陳情狀、保護令聲請書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記 錄(通報)表、非訟事件筆錄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秋蟬、林玉梅、林健源、 林忠政、陳瑞豐、陳清泉、陳國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
㈠伊與上訴人已分居約三、四年之久。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起即未再負擔家計,且與 第三者常居在外,惟時而返家對伊及兩造子女騷擾借錢,伊為安全計,現已搬離 系爭房屋並申請停水,以節省開銷。伊係因無法忍受上訴人長期精神上及身體上 之虐待而訴請離婚,實與系爭房屋產權之取得無涉,況該屋為伊娘家所惠贈並已 登記於伊名下,且房屋貸款亦由伊繳納。
㈡上訴人平日常對伊辱罵、毆打或毀損屬於伊可穿戴之衣物,有兩造成年子女林玉 梅、林健源、林忠政共同出具之陳情狀可憑,並曾多次向伊提出離婚要求。而其 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在住處毆打伊時,伊姊洪秋蟬在場,事後並有驗傷,是洪秋 蟬對於當時發生種種經過之證述可信為真。至上訴人於同年五、六月間曾毆打女 兒林玉梅等情,伊亦有報警請求處理,然經婆婆、親友勸解,始未對處理警員說 明清楚當時事實經過。綜上事證,足證兩造婚姻關係破裂程度已致無法修復地步 ,伊訴請判決離婚,洵無不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㈠函調系爭保護令事件案卷。㈡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詢最 近兩年系爭房屋住戶因家庭糾紛事件報警處理之報案紀錄。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起未再負擔家計,且與伊分居約 三、四年之久,另與第三者常居在外,然時而返家即對伊及兩造子女騷擾借錢, 致伊搬遷他處。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在系爭房屋處毆 打伊成傷,並以「你去給人家幹雞巴、幹你娘、老婆是錢娶的我可以打她」等粗 鄙言詞辱罵伊,嗣又將伊可穿戴之衣物剪破十多件並棄置於廁所馬桶。伊長期受 上訴人施以精神或身體上之恐嚇、傷害等家庭暴力,實屬痛苦不堪,曾向原法院 聲請並獲准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二項規定,求為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九十二年一月間伊父過世後,伊須與其他兄弟分攤喪葬 費用,一時無法繳納系爭房屋貸款,而對伊不悅,先則反對伊母前來同住,並時 以言語激怒伊,繼而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除更換門鎖不讓伊進入屋內外,又 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斷水,致伊因無法長期居住家中。再者,其於子女間編構不實 事實數落伊,挑撥伊與子女間之情感,使伊於家中毫無地位,居家難安,以逞其 將伊趕出家門、達成離婚目的。事實上,伊僅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第一次毆打被 上訴人後,即未曾打過被上訴人,而伊僅有責罵被上訴人謂「你很瑕掰」等語, 並無如證人洪秋蟬證述上引粗鄙言詞辱罵被上訴人之情事,伊之行為尚未達危險
性,而命伊離開系爭房屋或與被上訴人分居之必要,兩造間尚未至完全無法共同 生活之情境,被上訴人訴請判決離婚,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查兩造為夫妻,育有子女林玉梅(七十年五月三十日生)、林健源(七十一年九 月二十四日生)及林忠政(七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生),均已成年,上訴人於九十 二年三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在系爭房屋毆打被上訴人致左臉頰挫傷併瘀傷、右 肩及右手腕挫傷,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獲核發通常保護令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保護令事件卷核閱無訛,堪信真實。兩造婚姻是否已達被上訴 人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自認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毆打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一八頁),其於系爭 保護令事件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調查時稱:「我與聲請人結婚二十幾年,驗傷單這 次(按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是第一次打他,‧‧‧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那天我只 有與聲請人(按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我並沒有打聲請人」等語;另對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剪破其衣物乙節,則於原審辯稱:「衣服是我用剪刀剪破的沒錯, 但實際沒那麼多,我只剪破五、六件而已,原告不能穿的,我剪破擦車子」(見 原審卷三三頁)及於本院辯稱:「我確實有剪被上訴人二、三件衣服,我是用來 洗車,擦小轎車之用,而且這些是他丟在旁邊沒有用的衣服」(見本院卷一○三 頁)等語。惟兩造子女林玉梅、林健源及林忠政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受 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經隔離訊問,林玉梅證述:「這一、二年來我常常聽到他 們因為錢的關係在吵架,次數很頻繁,他們每次吵架都是為了錢。我有看過我爸 爸用手抓我媽媽的衣領,我爸爸會用手打我媽媽的臉,用腳踢我媽媽小腿,還有 用手抓我媽媽衣服領子,我爸爸就是會很粗暴。我大概看過我媽媽被打七、八次 ,時間就是在這一、兩年以內,我爸爸很少住在家裡,因為吵架都沒有好話,會 罵一些三字經,說我媽媽『不要臉』、『厚臉皮』,還有說『老婆是用錢買的』 ,還有他可以趕老婆出門這樣的一些話。有時候還會蠻惡劣的將房門反鎖不讓我 媽媽進去房間睡,所以我媽媽常常睡客廳,有一次我媽媽到我房間和我睡,我爸 爸進去將我媽媽強拉到客廳,鬧得大家都不能夠睡覺,就是不讓我媽媽睡我房間 。可能是因為他們之前就常常吵架,既然吵架當然就不會願意共同睡在一起,我 覺得是我爸爸已經不想和我媽媽同睡了,我爸爸也不讓我媽媽和我睡,就因為我 爸爸會這樣,所以我媽媽怕我爸爸找我麻煩,所以我媽媽就常常睡客廳。這些都 是近二年來的情形。我爸爸還會將我媽媽的衣服剪破,或是將衣服丟到浴室馬桶 。我爸爸看我媽媽煮飯的時候還會故意將飯弄翻,讓飯不能吃,我爸爸還說他可 以跟法官講說說是我媽媽不煮飯給他吃,我聽了就覺得很好笑。‧‧‧我爸爸是 貨車司機,家庭生活費之前是我父母共同負擔,近來年我爸爸好像都沒有負擔, 我都沒有看到我爸爸拿錢出來給我媽媽,我也不知道我爸爸賺得的薪水有沒有給 我母親」等語;林健源證稱:「我爸媽常常吵架,大部分都是因為錢的問題吵架 ,吵到後來我爸爸火氣很大,就會很生氣,我爸爸就會打我媽媽,我看到的情形 是我爸爸會打我媽媽的臉,踢我媽媽,不然就是會剪我媽媽的衣服或是丟到馬桶 。他們吵架的時候,吵到後來火氣很大,我爸爸很生氣就會動手,我爸爸這一、 兩年比較少回家來過夜。‧‧‧我爸爸會說我媽媽『厚臉皮』、『死纏著他』,
還有如(原審)判決書所寫的這些三字經他都有罵過,幾乎每一次吵架他都會罵 三字經,只不過每一次罵的話可能會有不一樣而已。‧‧‧我爸爸就是用拳頭打 我媽,用腳踢我媽或是拿桌上的東西例如拿筆丟我媽,大概有七、八次。我爸爸 會用剪刀剪我媽的衣服,或是比較薄的衣服會用手撕衣服,可能是我爸爸不爽, 剪一剪之後就丟馬桶,都還是我媽去撿起來的,這些都還是我媽還在穿的衣服, 我媽媽幾乎所有的衣服都他被剪了。‧‧‧(問:父母吵架原因?)好像都是因 為覺得錢不夠用,為何錢花得這麼兇,所以吵架。我父母兩人都有工作,家庭費 用負擔詳細情形我不太清楚。以前我爸爸有拿錢給我媽媽,最近這一、兩年我爸 爸好像比較少拿錢給我媽媽,我有看過好像我媽媽向我爸爸要錢,我爸爸說我有 給錢,會說為何錢花得這麼兇,就會吵架,我爸爸會動手,我媽媽就會受不了, 說為何每次都打我」等語;及林忠政證稱:「從今年初開始,我爸爸回家來的話 都會和我媽吵架,會為了錢的關係吵架,我爸爸會罵我媽三字經,說我媽纏著她 ,罵到後來就會打我媽,如果我們出來制止的話他就會連我們也要打,我爸爸還 會向我媽吐口水。我爸爸還會剪電話線、電鍋也摔壞了,我爸爸在罵完、打完人 之後就會出去,很少在家裡睡覺。他們之前就會吵架,不過從今年初開始就吵得 比較兇,開始會打我媽。我還在唸書,他們不讓我們過問錢的事情,我都是向我 媽媽拿零用錢,我的學費我有辦助學貸款,我沒有向我爸爸拿過錢,都是向媽媽 拿。因為我爸爸常常鬧,我們都是約好才敢一起回家,我爸爸一回來我們就會心 驚膽跳的。‧‧‧從今年中開始,我爸媽吵得很兇之後,我媽媽不能在家裡煮飯 ,我們就不常在家裡吃飯,晚上我們都講好一起回家,不敢單獨回家。(問:你 爸爸何時剪你媽媽衣服?)大概今年年中,六、七月的時候,我是有看過二次剪 ,第一次剪一剪就丟在客廳,第二次剪一剪就丟到浴室馬桶」等語,所述情節大 抵相同。以彼等三姊弟,於應訊時或已成年,或近成年,有 護令事件卷足稽,且心智均正常,應有獨立判斷能力,觀諸彼等上開證述內容, 對之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支付家庭開支之事,並未隱誨,則對於父母間嗣因 金錢所引起之爭執,自身復未遭波及,當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由及必要,實非上 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子女間編構不實事實數落上訴人,挑撥上訴人與子女間之 情感」,可得左右,所證上訴人多次毆打、辱罵被上訴人,及將被上訴人衣物剪 破情事,應堪信實。上訴人所辯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雖以林玉梅等三姊弟證述: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毆打被上訴人,及 剪破被上訴人衣物情節,不盡相符,抗辯彼等證言不實在。然據林玉梅證稱:「 我媽媽之前都是因為怕我們擔心,所以有時候沒有告訴我們。我記得我媽媽只有 驗過一次傷,就是記得三月七日這一次打得最嚴重有去驗傷。‧‧‧我爸爸每次 回家確實都像一顆炸彈一樣」等語,林健源證稱:「確實是我爸爸打我媽媽太多 次了,有時候打完之後隔天又打,而且我爸爸有時候一個禮拜打三次,也有可能 打完之後沒有馬上去驗傷,嗣後驗傷回來才告訴我們,所以我們也就搞不清楚到 底是哪一天了」等語,及林忠政證稱:「我們也是我媽媽後來告訴我們她有去驗 傷,我們才知道的,應當不是被打隔天告訴我們她有去驗傷的,就是打很多次, 我們後來才知道有去驗傷。‧‧‧我爸爸、媽媽確實吵得很嚴重,就我們子女所 見他們已經沒有辦法再回到以前的夫妻生活了,已經很嚴重了」等語(均見同前
準備程序筆錄),兩造爭吵既屬頻繁,林玉梅等人又或須上班,或須上課,所見 聞者縱有少許差異,尚屬合理。再者,被上訴人於前述系爭保護令事件調查期日 ,提出子女林玉梅等三人出具之陳報狀,雖載稱:「有好幾次他(按指上訴人) 還把我媽的衣服丟在地上,踩來踩去」(見本院卷一三一頁),但與被上訴人所 述:「他就是無理取鬧,他看到我的東西就不行,他是先將我的衣物丟出來,後 來才剪破,這是三月七日以後的事情,是我寫狀子要告他以後的事情」(見本院 卷四五頁)等語,時間順序上係先將被上訴人衣物「丟在地上,踩來踩去」,之 後再有進一步「剪破」之舉動,並不衝突。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受命法 官行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所提衣物共有十七件、衣物上均有大、小不一之破 洞,由衣物上破洞痕跡觀之,應係利剪剪破。並當庭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衣服比對 被上訴人身材,衣服大小與被上訴人身材相符」等情,有當場製作之勘驗筆錄可 參(見本院卷四六頁),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取。至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 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遭上訴人毆打後,於當晚二十三時十一分至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填載家庭暴力案件調查記錄表時,就「相對人以前是否 曾對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實施暴力行為?」之詢問,雖抅選「否」,然被上訴人 既首度至警察機關報案,填載相關文件,如其於同時填載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 書狀上,誤載上訴人為「計程車司機」(實為貨車司機),及就「是否開具驗傷 單」一項詢問,二種文件記載不一致等情(見系爭保護令事件卷),被上訴人稱 :「我那時候被他打得頭都暈掉了,不知道當時為何這樣子填」等語,即非全無 可信,上訴人據此否認被上訴人所述及證人林玉梅等人所證情事之真實,尚非有 據。
㈢上訴人於系爭保護令事件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調查時稱:「因為聲請人不孝順公婆 ,與我發生口角,我生氣才打他」等語,於原審復稱:「我父母親要來住的時候 ,原告把他們趕出去,不給他們吃及住」(見原審卷三三頁)等語,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訊據林玉梅證稱:「我們沒有和爺爺、奶奶住一起,不過過年過節的 時候會過去爺爺、奶奶那裡一起吃團圓飯。我們以前還在鄉下的時候是和爺爺、 奶奶住彰化,後來他們搬到板橋,爺爺在年初過世了,奶奶目前和小叔叔住在板 橋重慶路。我們並沒有不讓爺爺、奶奶和我們一起住,我們房子也只有三間房間 ,爸媽一間,我一間,我弟弟他們一間,我們實在也沒有多餘的房間給爺爺、奶 奶住。‧‧‧根本沒有我爸爸說的(將爺爺、奶奶趕出去,不讓他們來住這種情 形),我爺爺奶奶來我們家,我們也是會招待他們,不可能不讓他們進來」(見 本院卷五一頁)等語,林健源證稱:「我們搬上來台北就自己買房子了,我叔叔 也有自己買房子和我爺爺、奶奶住,所以我們就沒有和爺爺、奶奶住。我們家大 概在我國中一年級的時候,大概是七、八年前搬到土城的,那時候我爺爺、奶奶 已經上來台北和我叔叔一起住了,是我叔叔先搬上來板橋的,我們是後來才搬上 來的。因為我們房子比較小,而且房間也沒有那麼多,而我叔叔只有他自己一個 人,有多的房間,所以我爺爺、奶奶就都是和我叔叔一起住。我們並沒有不讓我 爺爺、奶奶住的情形,也沒有看到將爺爺、奶奶趕出去的情形」(見本院卷五四 頁)等語,大致吻合,應可採信。上訴人前述抗辯,尚非可採。 ㈣本件上訴人多次毆打、辱罵被上訴人,及將被上訴人衣物剪破,如兩造次子林忠
政所證:「因為我爸爸常常鬧,我們都是約好才敢一起回家,我爸爸一回來我們 就會心驚膽跳的。‧‧‧從今年中開始,我爸媽吵得很兇之後,我媽媽不能在家 裡煮飯,我們就不常在家裡吃飯,晚上我們都講好一起回家,不敢單獨回家」, 甚且據林玉梅證述:「我們在(九十二年)十月初因為上訴人常回家鬧,不堪其 擾,我們才搬出去」(見本院卷一○五頁)等語,足認上訴人所為,已侵害被上 訴人人格尊嚴,客觀上已致其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 之程度,且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痛苦,已達不堪同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 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陳 介 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鎖 瑞 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