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92年度,118號
TPHV,92,勞上易,118,200406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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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被上 訴人 太平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昆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 理人 趙佑全律師
        張學凱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伍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拾分之柒,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太聯企 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調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年資合併計算,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間擔任副科長(職等五等,職級十七級),但被上訴人自九十二 年三月一日起非法處分調降伊為四等四級,伊請求被上訴人恢復原職位及給付原 薪資,被上訴人拒絕,伊乃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 年五月十六日離職,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及僱傭契約,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九十二年三至五月 份短付之薪資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又願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六萬六千五百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副總經理要脅欲向董事長檢舉其喝花酒,嚴重違反公司管 理制度與倫理道德,屬被上訴人制定之工作規則第六十八條第十五款規定情形, 伊處分降職,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三、查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太聯企業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調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年資合併計算,於八十九年 間升任副科長(職等五等,職級十七級),每月領取本薪二萬五千九百元、主管 加給七千八百七十五元,但副總經理於九十二年間執意將伊調為專員,伊情急而 向副總經理表示此為變相惡意逼迫勞工離職,將再向董事長申訴,並檢舉副總經 理喝花酒,被上訴人即以伊「嚴重行為不檢,違反工作規則」,於同年二月十九 日公告懲處降職(工作職務另見任免調遷通知單),再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公告



任免調遷通知單,自同年三月一日起調伊為業務專員(職等四等,職級四級), 本薪減為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無主管加給,經伊申請台北市勞工局於同年三 月二十五日召開協調會,伊要求被上訴人恢復原職務與原領薪資,否則應予以資 遣,發給資遣費,但被上訴人拒絕,伊遂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以中和南勢角郵局第 二0六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五月十六 日離職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懲處公告、任免調遷通知單、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申訴書、協調會議紀錄、存證信函、薪資表、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及基本 資料查詢單、高永昆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為證(調解卷第九至十四、十六頁、本院卷第一八六至一 八八頁)。核與證人鮑桂林證稱:「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受雇於被上訴人,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日退休,退休時為經理。上訴人是企管中心督導,在他受雇的時候 ,我是副理..上訴人當時被降調的事情,我所瞭解,企管中心的主管副總跟徐 協理他們就一直要將上訴人調到特定駐點擔任現場總幹事,那是上訴人升為督導 前的工作。..上訴人一直拒絕降調。喝花酒事件發生後,上訴人說要見董事長 ,吳副總說沒問題,上訴人要求我陪他去,進去時上訴人有說吳副總一直要將他 調下去,董事長當場說暫緩,再研究,當時吳副總也在場..沒有提到喝花酒的 事情。吳副總後來仍要求上訴人到駐點,上訴人才說要跟董事長報告喝花酒的事 情,吳副總認為上訴人威脅他,所以調為業務專員。」相符(本院卷第七十九至 八十一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其變更登記表、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薪資表可 稽(本院卷第二十四、四十二、一九六至二0四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陳稱其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乙節,為上訴人所是認, 堪予採信。
五、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降職處分是否合於僱傭契約之爭點,本院論述如下:(一)證人陳泰山證稱:「我原在被上訴人處任職,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離職..協理邀 集,副總經理也有參加,另外邀了三位,包括我、上訴人、蔡微祥,我們先去吃 飯,吃完飯後到KTV唱歌,有小姐作陪,費用大家平均分攤。」(原審卷第十二 、十三頁),被上訴人亦自認副總經理有喝花酒,堪認上訴人欲向董事長檢舉所 謂副總經理喝花酒,並非捏造檢舉事實。
(二)被上訴人制定之工作規則第一條規定,員工之考核,除依據勞動基準法、被上訴 人之章程、組織規程及政府有關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工作規則辦理。第六十八 條第十五款規定,員工行為不檢(違反法令、倫理道德、公司管理制度與各項命 令),嚴重影響公司信譽形象者,予以降職(降等、降級)或記大過,有被上訴 人提出該工作規則可稽(調解卷第三十、五十頁)。經查,上訴人係因副總經理 無視董事長所作暫緩再議調職命令之指示,仍決定調動其職務,始表示將向董事 長檢舉副總經理喝花酒,可見上訴人係因副總經理已決意作出調職處分,始採取 舉發其所認為副總經理有不當行為之方式,加以反制,而其所欲檢舉之內容又非 虛捏,難謂有恐嚇、威脅副總經理情形,不能評斷為行為不檢。況此乃被上訴人 與副總經理間之摩擦,不致影響被上訴人之信譽形象。是上訴人無工作規則第六 十八條第十五款所定行為,被上訴人處分上訴人降等、降級,顯然無據。則兩造



既以該工作規則作為僱傭契約下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之一,被上訴人懲處上 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應認為同時違反僱傭契約。六、關於上訴人依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二年三至五月份短付之薪資四萬 三千九百六十七元及其利息部分。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被處分降等、降級為 前提,調動上訴人為業務專員,該調職命令顯與工作規則第五十八條及上開同意 書第四條所定被上訴人基於業務需要而調動員工之工作者無涉。被上訴人之懲處 命令既違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其本於懲處結果而調動上訴人之職務,因而減損 上訴人之薪資所得,不能發生變更系爭僱傭契約原定薪資條件之效力,上訴人自 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定薪資。從而按上訴人降職後減少之本薪及主管加給計 算,其於九十二年三、四月份薪資短少各一萬七千五百八十七元(00000- 00000 +7875),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至十五日期間薪資短少八千七百九十三.五元〔 (00000-0000 0 +7875)÷2〕,合計短少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七.五元。則上訴 人依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關於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及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五 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及其利息部分。按:
(一)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雖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 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 予併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條雖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 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但揆諸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 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 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 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 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可見前揭所謂年資併計,非指不論年資係發生於勞動 基準法適用前後,雇主均應就全部年資,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發給資 遣費予勞工。
(二)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三項規定,同法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十七條規定:「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僱傭契約給付足額薪資 予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去函終止僱傭契約,並於同年五月十六 日辦理離職,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合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其自得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 五月十五日止之工作年資給付資遣費。至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之工 作年資,因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且無其他法令可資適用,上訴人復未陳明被上訴 人自訂之規定或兩造曾協商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經上訴人單方終止僱 傭契約時,被上訴人亦應給付資遣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併計此部分年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云云,顯然無據。(三)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止之工作年資為六年十五 日,被上訴人應發給相當於六又十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再按勞動基 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上開薪資表 (本院卷第二0一至二0四頁)顯示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至十五日應領工 資二萬四千一百七十三元(不包括上訴人當月領取之全勤獎金五百元,蓋依上開 工作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全勤獎金係上訴人當月未缺勤,被上訴人所發給具獎 勵性質之給與,非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不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 三款所謂工資),加計被上訴人短付之八千七百九十三.五元,為三萬二千九百 六十六.五元;於同年四月份應領工資三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不包括全勤獎金 二百五十元),加計被上訴人短付之一萬七千五百八十七元,為五萬三千一百三 十五元;於同年三月份應領工資三萬五千六百九十元(不包括全勤獎金五百元) ,加計被上訴人短付之一萬七千五百八十七元,為五萬三千二百七十七元;於同 年二月份應領工資四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不包括全勤獎金五百元);於同年一 月份應領工資四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不包括全勤獎金五百元);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份應領工資五萬二千六百零二元(不包括全勤獎金五百元);於同年十一月 十六日起至三十日止應領工資二萬三千零六十六.五元〔(46633-全勤獎金500 )÷2〕,以上合計三十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32966.5+53135+53277+45533+456 58+52602+23 066.5),計算月平均工資為五萬零七百五十七.六元〔306238÷ 181×30〕。再乘以資遣費基數六又十二分之一個,合計被上訴人應發給資遣費 三十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在三十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綜上論述,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三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43967+308775)),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陳 邦 豪
法 官 翁 昭 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王 才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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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