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市立社會教育館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四千五百四
十四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用六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未據繳納。且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委任律師或釋明其有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或第二項規定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將上訴
費用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向本院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或釋明其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或第二項之情形,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俞 慧 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葉 國 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