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宗
訴訟代理人 林正忠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胡智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齊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
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齊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舜公司)、甲○○、乙○○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鄭茹雲(下稱鄭茹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 一月間,與伊公司業務人員廖千瑱接洽,謂其所投資之被上訴人齊舜公司要購買 電腦硬體週邊等事項,並提供齊舜公司之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與負責人 、往來銀行帳戶名稱等資料影本予伊,經伊作簡單基本之商業信用調查後,同意 以被上訴人齊舜公司作為交易對象。嗣被上訴人齊舜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向 伊訂購「COMPAQ桌上型電腦七部」、「IBM桌上型電腦二部」,契約金 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九千二百一十九元,伊即指示上游供應商聯強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直接送貨,並由被上訴人齊舜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 人甲○○之女廖亭亭簽收,詎伊提出發票向被上訴人齊舜公司請款時,竟遭被上 訴人齊舜公司以「否認買賣契約存在」為由拒絕付款,顯見被上訴人齊舜公司於 訂購之始,即有拒絕付款之不法認識與意圖。又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齊舜 公司負責人,且收受大部分貨物,對於詐欺訂購貨物之情自然參與其事;被上訴 人乙○○於系爭事件為被上訴人齊舜公司之聯絡人,亦係與鄭茹雲共同合作之人 ,均屬共同參與詐欺之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被 上訴人甲○○、乙○○、鄭茹雲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鄭茹雲既為代表齊舜 公司出面進行法律行為之人,被上訴人齊舜公司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甲○○為齊舜公司負責人,亦應依公司 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齊舜公司、甲○○、乙○○與鄭茹雲連帶給付伊五十一 萬九千二百一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鄭茹雲給付五十一萬九千二百一
十九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鄭茹雲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 部分已告確定)。而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齊舜公司、甲○○、乙○○,應與鄭茹雲 共同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七萬二千九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被上訴人請求齊舜公司、甲○○、 乙○○與鄭茹雲連帶給付超過三十七萬二千九百零一元本息部分,亦已告確定) 。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乙○○從事電腦周邊硬體、設備等買賣,因友人鄭茹 雲向伊表示上訴人有銷售電腦周邊硬體等設備,如伊提供公司資料予上訴人,即 可擔任上訴人之經銷商;被上訴人乙○○因而商請被上訴人甲○○能借用齊舜公 司名義,被上訴人甲○○乃提供齊舜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 、及齊舜公司於彰化銀行永和分行之帳號等資料影本,並未交付公司大小章供鄭 茹雲使用,嗣後,上訴人亦未曾因進行徵信而與被上訴人乙○○、甲○○或齊舜 公司有任何聯繫接洽或徵信,上訴人主張其與齊舜公司之交易完全不合常情,可 見被上訴人齊舜公司並未授權鄭茹雲以被上訴人齊舜公司名義與上訴人進行交易 ,亦無表見行為,不應使被上訴人齊舜公司負授權責任或表見授權人之責任㈡被 上訴人齊舜公司並未向上訴人訂購電腦,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齊舜公司、甲○ ○或乙○○報價或交付發票,上訴人所提報價單,被上訴人齊舜公司、甲○○、 乙○○均未曾收到該內容之傳真文件,且其上之印文非被上訴人齊舜公司之公司 章,係鄭茹雲所自行偽刻。而訴外人廖亭亭並非被上訴人齊舜公司之員工,原證 九之送貨單,係鄭茹雲央請廖亭亭代收,廖亭亭基於鄭茹雲為其先生之友而加以 簽名代收,簽收後通知鄭茹雲取貨;而原證十一簽收人「廖亭亭」之簽名係鄭茹 雲偽簽的,此為鄭茹雲所承認㈢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鄭茹雲聯繫,報價與鄭茹雲 ,由鄭茹雲回傳報價單,發票亦交予鄭茹雲,迄至九十一年四、五月間,鄭茹雲 未付款,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齊舜公司寄發發票。因此上訴人係與鄭茹雲為交易 ,而非與被上訴人齊舜公司、甲○○或乙○○為交易。上訴人並沒有進行查證即 相信鄭茹雲所言,係因鄭茹雲曾以訴外人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源公司 )名義與上訴人交易並由鄭茹雲付款,故只要是鄭茹雲出面,其以被上訴人齊舜 公司名義或其他公司之名義,上訴人均會與鄭茹雲交易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經被上訴人齊舜公司負責人甲○○之同意,提供被 上訴人齊舜公司之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與負責人 資料予鄭茹雲轉交伊,供伊徵信之用,嗣鄭茹雲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被上訴 人齊舜公司名義向伊訂購「COMPAQ桌上型電腦七部」、「IBM桌上型電 腦二部」,契約金額五十一萬九千二百十九元,伊業已指示上游廠商將上開電腦 交付鄭茹雲親收及訴外人廖亭亭代收完畢,惟價金五十一萬九千二百十九元,鄭 茹雲僅於伊提起本件訴訟後,陸續清償十四萬六千三百十八元,尚餘三十七萬二 千九百零一元未獲清償,業據提出被上訴人齊舜公司之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與 負責人
析單及其進行信用調查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二五頁),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齊舜公司提供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與負責人身份 證、往來銀行帳戶名稱等資料予鄭茹雲轉交伊,嗣鄭茹雲以被上訴人齊舜公司名 義向伊訂購電腦設備,被上訴人齊舜公司應依買賣契約負給付貨款責任,或應負 表見代理責任,而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齊舜公司負責人,且收受大部分貨 物,及被上訴人乙○○為齊舜公司之聯絡人,與鄭茹雲有合作關係,均與鄭茹雲 有共同詐欺行為,應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鄭茹雲代表齊舜公司出面為買 賣契約之人,被上訴人齊舜公司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 八十八條規定負責,而被上訴人齊舜公司負責人甲○○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 二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故本件應審究者 為:㈠被上訴人齊舜公司是否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㈡被上訴人甲○○、乙 ○○是否與鄭茹雲為共同詐欺行為?㈢被上訴人齊舜公司應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規定與鄭茹雲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㈣被上訴人甲○○應否依公司 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被上訴人齊舜公司是否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齊舜公司向伊訂購電腦產品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上訴 人齊舜公司名義之報價單回傳資料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二○頁)。然此為被 上訴人齊舜公司所否認,並否認報價單上齊舜公司印文之真正。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當庭提出齊舜公司之印章一枚,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被上訴人齊舜公司提 出之印章,與報價單上之公司印文確實並不相同(見原審卷第九○頁),而上 訴人係報價予鄭茹雲,前開報價單回傳資料亦係由鄭茹雲回傳,業經證人即原 任職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之廖千瑱於原審供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五頁),其 上復無齊舜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報 價單上齊舜公司印文為真正,故前開報價單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齊舜公司即為 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⑵雖證人廖千瑱於原審證稱:本件是伊負責與鄭茹雲接洽,鄭茹雲提出齊舜公司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影本申請成為上訴人之經銷商,申請過後幾天, 伊告訴鄭茹雲齊舜公司的申請已經通過,伊報價給鄭茹雲,鄭茹雲也有把報價 單回傳,貨送到鄭茹雲指定的使用者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頁),核與 上訴人主張鄭茹雲為實際出面進行法律行為之人相符。故應進一步探究,被上 訴人齊舜公司有無授權鄭茹雲代理被上訴人齊舜公司向上訴人訂購電腦? ⑶經查,被上訴人齊舜公司否認有授權被告鄭茹雲從事本件之交易行為,並抗辯 :係被上訴人乙○○向其岳父即被上訴人甲○○表示欲成為電腦經銷商,並要 求借用其擔任負責人之齊舜公司名義,被上訴人甲○○乃將公司執照影本、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負責人
帳號等資料交給被上訴人乙○○(並未交付公司章)轉交鄭茹雲,請鄭茹雲轉 交予上訴人,俾能成為上訴人之經銷商,但被上訴人齊舜公司如能成為上訴人 之經銷商,係欲供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進貨,而非借予鄭茹雲,被上訴人 齊舜公司未曾授權鄭茹雲代理齊舜公司向上訴人訂購電腦等語,核與鄭茹雲所 陳:伊因須現金週轉,故未經被上訴人乙○○及齊舜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以
被上訴人齊舜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業務接洽本件電腦設備之採購及交貨事宜等情 ,亦相符合。而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齊舜公司提供公司執照等資料係為成為 其經銷商而提供其徵信之資料,故鄭茹雲提供上開資料,如經上訴人採認審核 通過,亦僅發生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齊舜公司為交易對象,經銷上訴人電腦 產品之效果。至於日後實際之訂購行為,須另以法律行為為之甚明。惟鄭茹雲 於原審供稱:原告(即上訴人)業務廖千瑱知道我不是齊舜公司員工(見原審 卷第四六頁),而證人廖千瑱亦於原審證稱:鄭茹雲提供資料時在安源公司上 班(見原審卷第一○六頁),顯見廖千瑱報價給鄭茹雲時,當知鄭茹雲並非齊 舜公司員工,更非齊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上訴人齊舜公司與鄭茹雲間有授權為本件買賣之事實,故被上訴人齊舜公司並 未授權鄭茹雲代理被告齊舜公司向上訴人訂購電腦,堪予認定。 ⑷再進一步應探究者,乃被上訴人齊舜公司對鄭茹雲以其名義向上訴人訂購電腦 之行為,應否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負擔契約上義務? ①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係為保護善意無過 失之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 交易,本人固應負責,但該第三人如非善意而無過失,則不應使本人負授權 人之責任。
②查鄭茹雲將被上訴人齊舜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負責人身分 證影本及齊舜公司在彰化銀行永和分行之戶頭帳號等資料交給上訴人,係欲 成為上訴人之經銷商,而提供上訴人徵信之用,已詳如前述,且上開資料均 係影本,被上訴人復未交付齊舜公司之大小章予鄭茹雲,亦據鄭茹雲於原審 供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則鄭茹雲持有上開資料影本,客觀上應未 達足使人信該人於徵信完成後,亦有進一步代理本人從事交易行為之表見代 理外觀。
③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齊舜公司完成徵信後,未到被上訴人齊舜公司進行實際 瞭解,亦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齊舜公司,業據證人廖千瑱證述屬實(見原 審卷第一○五頁)。之後即率然同意鄭茹雲以被上訴人齊舜公司名義與上訴 人進行交易,所有交易過程包括報價、收受報價回傳、送貨,均與鄭茹雲接 洽,發票亦交付鄭茹雲,貨物亦委由聯強公司送到鄭茹雲指定的使用者那裡 ,而由廖亭亭代收,且送貨地點為台北市○○路二十號四樓,並非被上訴人 齊舜公司地址,廖亭亭代收之送貨單上更未載明買受人為齊舜公司等情,有 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可證(見原審卷第二三頁),並經證人廖亭亭於原審供 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八頁)。甚且,鄭茹雲另亦以訴外人安源公司及普 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森公司)向上訴人訂購電腦產品,均由證人廖 千瑱負責接洽;由本件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二○、一五九頁)傳真回傳日 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鄭茹雲以訴外人普森公司名義回傳上訴人之報價單 (見原審卷第一六○頁)傳真日期亦為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及上訴人另案於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復主張:
鄭茹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先後以安源公司名義向原告 (即上訴人)訂購電腦產品五次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六六至七二頁),鄭 茹雲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係同時以被上訴人齊舜公司、訴外人普森公司及安 源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購電腦,且均由上訴人之業務員廖千瑱負責聯繫。以 訴外人安源公司、普森公司及被上訴人齊舜公司之組織均為股份有限公司型 態,鄭茹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仍任職訴外人安源公司擔任業務員,上訴人 自承從事交易前均會進行徵信,則對於鄭茹雲於同一天以三家不同公司名義 向上訴人訂購電腦,既非過去慣常之交易模式,其有無獲得各該公司授權, 只需上訴人依所取得之客戶資料稍加查證,向授信申請表上之帳務聯絡人甲 ○○查證,即可得知,乃竟捨此不為,對於不知鄭茹雲無代理權乙事,實難 認為善意無過失。
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齊舜公司同意鄭茹雲借用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購電腦 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上訴人 齊舜公司有表見行為,足使上訴人信鄭茹雲有代理權存在,而使齊舜公司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被上訴人甲○○、乙○○是否與鄭茹雲為共同詐欺行為?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如上訴人主張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先就 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侵權 行為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 瑕疵,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訴(最高法院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七判例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取得甲○○同意,將被上訴人齊舜公司名義借予 鄭茹雲,俾向上訴人公司申請交易額度及訂貨,鄭茹雲於訂貨後,即將所有貨 物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價錢全部由被上訴人乙○○收購,共同牟取不法利益,被 上訴人乙○○與鄭茹雲間為合作關係,共同參與詐欺行為;又簽收單上明確記 載「客戶名稱:齊舜公司」,可見廖亭亭收貨時知悉該電腦設備係齊舜公司所 訂,而廖亭亭又為齊舜公司負責人甲○○之女兒、乙○○之配偶,顯見鄭茹雲 以被上訴人齊舜公司名義訂貨之事,被上訴人甲○○、乙○○均為知情,否則 廖亭亭怎會收受,是以被上訴人甲○○、乙○○與鄭茹雲共同為詐欺行為,詐 取上訴人電腦產品而拒不給付貨款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客戶簽收單上雖記 載「客戶名稱:齊舜公司」,並有「廖亭亭」之簽名(見原審卷第二五頁), 然證人廖亭亭否認在前開客戶簽收單上簽名,經比對廖亭亭承認由其簽名代收 之聯強公司送貨單上「廖亭亭」之簽名(見原審卷第二三頁),二者筆跡確屬 不同,上訴人復舉證未證明前開客戶簽收單上廖亭亭簽名之真正,該簽收單自 不足以證明廖亭亭代收齊舜公司所訂貨物,且本件鄭茹雲訂購之電腦,係由訴 外人廖亭亭代收及鄭茹雲本人所親收,且送貨地點均非被上訴人齊舜公司地址 ,由廖亭亭代收之送貨單上更未載明買受人為齊舜公司等情,已詳如前述,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收受大部分貨物云云,尚嫌無據。又依上訴人提出之 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信用評核表、授信申請書、報價單及送貨單等資料,無
一記載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齊舜公司之聯絡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 ○○為被上訴人齊舜公司聯絡人云云,實乏依據。而被上訴人乙○○雖提供被 上訴人齊舜公司之資料予鄭茹雲,然鄭茹雲亦稱乙○○係提供齊舜公司資料欲 申請擔任上訴人之經銷商,並未同意伊以齊舜公司名義買貨,被上訴人乙○○ 亦不知伊之前被倒帳四百多萬的事,之後在伊與上訴人協談償債時他才知道等 語(見原審卷第四六頁),故堪信被上訴人乙○○對於鄭茹雲以齊舜公司名義 向上訴人訂購電腦及欠缺支付能力乙事,事先並不知情,並無與鄭茹雲共同詐 騙上訴人之故意。至上訴人主張鄭茹雲將所有貨物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全部 出售予乙○○,牟取不法利益,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實難信被上訴人乙○ ○與鄭茹雲間確有合作關係。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甲 ○○、乙○○有與鄭茹雲共同詐欺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 、乙○○亦與鄭茹雲共同詐欺上訴人云云,即難採信。 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規定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齊舜公司應依民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齊舜公司應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鄭茹雲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⑴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僱用人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須以僱用人與行為人間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存在,且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客觀上係為僱用人執行職務為要件,否則僱用人即不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鄭茹雲並非被上訴人齊舜公司之員工,彼此間並無僱用契約存在乙節,業 據被上訴人齊舜公司及鄭茹雲陳明在卷,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六頁)。且 鄭茹雲僅係受被上訴人乙○○委託,交付齊舜公司資料予上訴人申請成為上訴 人之經銷商,證人廖千瑱明知鄭茹雲當係在安源公司上班,亦如前述,故客觀 上難認鄭茹雲係受被上訴人齊舜公司選任,而在其監督下執行一定之事務,從 而鄭茹雲與被上訴人齊舜公司間,難謂有如何之事實上僱用關係存在。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齊舜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鄭茹雲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為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甲○○應否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
⑴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以負責人執行 職務違背法令及以違反法令致他人私權受有損害,為責任發生要件。又所謂公 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 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二七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甲○○將齊舜公司名義借與被上訴人乙○○,供其向上訴人申請 成為經銷商,非關於被上訴人齊舜公司業務之執行職務行為,且無違反法令情 形;況上訴人之受有損害,係遭鄭茹雲詐騙所致,與被上訴人甲○○之行為,
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齊舜公司並無侵權行為,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亦已詳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齊舜公司給付貨款;又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乙○○與鄭茹雲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齊舜公司,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上訴人等與鄭茹雲連帶給付三十七萬 二千九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楊 絮 雲
法 官 許 文 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鐘 秀 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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