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如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漢文
徐士相
顧朗麟
右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已於九十三年
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黃才郎在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訂立房屋遺贈契約書(下稱系 爭遺贈契約)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三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即 門牌臺北市○○區○○路二○七巷四弄五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遺贈給上 訴人,並非由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依法繼承,且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黃才郎間亦立有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認為上述法律關係均不存在,造成 上述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自足以使被上訴人依法取得之私法上繼承人地位受 侵害,而此項不安定之狀態,亦得以對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而除去,是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買賣關係與遺贈關係不存在之訴,已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遺贈契約與我國民法規定遺囑之法定方式均不相符而屬 無效,故伊等被繼承人黃才郎對上訴人所為之遺贈行為並不生效力。又上訴人於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遺產管理人召開治喪會議時參與伊等被繼承人黃才郎遺產 之討論與確認,並未主張其與伊等被繼承人黃才郎於同年二月十五日曾就系爭房 屋訂立買賣契約,顯見上訴人與伊等被繼承人黃才郎間並無買賣關係,爰請求確 認上訴人與伊等被繼承人黃才郎間就系爭房屋之遺贈關係及買賣關係均不存在, 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判決除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被
繼承人黃才郎間就系爭房屋之遺贈關係及買賣關係均不存在外,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上訴駁回之聲明。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才郎確曾將系爭房屋遺贈與伊,惟伊認為不 妥,遂於日後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才郎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 )十五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房屋,故系爭買賣契約確為真實。縱認伊與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黃才郎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才郎仍有將系爭 房屋贈與與伊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 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黃才郎之繼承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親屬關係證明書、原法院准予繼承備查通知影本乙份 (原審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九頁)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贈契約不符法定方式而無效,另黃才郎與上訴人間亦無針對 系爭房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故系爭遺贈關係與買賣關係不存在,又遺贈之法定 要件不符,遺贈不因而成立死因贈與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 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 簽名;代書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 見證人中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 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亦 為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九十條、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即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及代筆遺囑其非依前述法定方式為之者, 不生效力。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遺囑即遺贈契約書(原審卷第五二頁)由形式 觀之,可知系爭遺囑本欲適用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之方式為之,惟系爭遺囑係用 打字之方式書寫,亦只有二位見證人,且不論見證人或是立契約人均只有用印並 無親自簽名,系爭遺囑作成之方式並不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另亦與其餘法定之遺 囑作成方式,例如:密封遺囑、公證遺囑、口述遺囑等,大相逕庭,故系爭遺囑 因為不符合法定方式,並不生效力。又本件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系爭遺囑 既與我國民法規定遺囑之法定方式均不相符而屬無效,本件遺贈行為無效,則上 訴人依據系爭遺囑抗辯其係受遺贈人,並不可採。至死因贈與乃贈與之一種,係 附有死亡為條件之附條件贈與,惟依上開遺贈契約書所載:「...本人黃才郎 已罹患重病...本人有承租權今贈與甲○○先生。房屋:台北市○○區○○路 二○七巷四弄五之三號所有權全部遺贈甲○○先生...」,被繼承人黃才郎生 前所立上開契約,固表示欲贈與上訴人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租賃權,惟其並未 表示以其死亡為附條件,故非死因贈與甚明,況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 為中華民國,被繼承人黃才郎未經管理機關同意是否可讓與其承租權尚有疑義, 何能逕自由黃才郎贈與上訴人?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確 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即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服處)輔導員楊國開證稱:「: ::按照我們處理的情形,當事人在會議中如有就遺產提出任何法律關係,我們 在報告情形會明白列出,但是在列出當時尚未查證,僅作形式上的客觀紀錄。在 我記憶中鄭、馬二人有全程參與開會,但當時甲○○有事先行離開。報告情形第 四點遺產遺贈是侯筑琳報告的,當時應該有公開報告,才會有記載在報告情形內 容中。:::」(原審卷第八三頁),又證人即榮服處會計人員游國忠證以:「 ...當時會議記錄中報告情形在開會時有公開報告,在開會時與會的人有意見 增加時會增列在報告情形中,在會議結束時會逐項報告,再請出席人員簽名,出 席親友欄是在開會前就先簽了,除了這些報告情形外,是否尚有人提出其他的陳 述,我記不得了。在報告情形第四點報告時現場親友是否有人異議,我不記得了 。但依照作業上的慣例,如果在場親友有人有異議會記載下來。第四點之記載依 照我的看法是當場有人提出遺屋遺贈才會如此記載,如果沒有人提出遺屋遺贈的 話,我們僅會記載遺產的概括處理方式,但不會為特定的記載,但是我不是記錄 ,記錄是侯筑琳。」(原審卷第八四頁、第八五頁),另一證人即榮服處輔導員 侯筑琳證述:「不動產房屋地上物記載房屋地上物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遺贈 甲○○,是甲○○本人拿出上面寫的遺贈契約書,我就依照該遺贈契約書書寫, :::,開會當時甲○○並沒有說過不動產買賣之事。原證十會議記錄是我記錄 的,報告情形分兩部分,第一項至第三項是我先寫好的,第四、五項是當場記錄 的,並且經過與會人員確認過,第四項遺屋遺贈將來大陸親戚提出,應由甲○○ 保留特留分之記載是經過與會人員(包括出席親友)的討論、確認,治喪會議開 會當時沒有任何人提到是買賣。當時討論是說原則上遺屋遺贈予甲○○,但如有 大陸親友主張時,甲○○要負責保留該特留分給該大陸親戚。馬美美、鄭予菲、 甲○○均沒有說過遺贈的房屋曾經買賣之事。討論及決議事項上鄭予菲、馬美美 之簽名是所有討論事項結束後在場人之簽名。甲○○、鄭、馬聽到遺屋遺贈之報 告或討論後,對遺贈部分並沒有人提出異議。:::」(原審卷八五、八六頁) ,參證以觀,足見在召開黃才郎治喪會議之時,有關遺贈部分之事項是有經提出 並加以公開報告,才會當場記載在治喪會議記錄上,當時並無人對遺贈部分之記 載有所異議,且亦可知治喪會議上並無任何人提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才郎與 上訴人間有系爭房屋買賣關係存在。雖證人即康寧醫院董事長鄭錫華之女鄭予菲 到庭證稱:「:::改為買賣之事是否有在治喪會議中提出,我不記得了,馬美 美是否有在會議中提出,我不記得了。今天來開庭之前,我是否曾跟原告(即被 上訴人)或被告(即上訴人)訴代討論過此事,我不記得了,但我有跟馬美美討 論過要作證之事,馬美美沒有具體跟我說該如何說。被證二遺贈契約書是事先打 好的,用印當時四個人本人均在場且是本人親自用印。遺贈契約書內容是否當場 宣讀給黃才郎聽,沒有當場宣讀,我並不確認有無告知內容,但是因為先前黃才 郎即已提過,所以我覺得應該有告知才是。在治喪會議報告遺屋遺贈時沒有異議 ,是因為覺得那個不是重點。」(原審卷第八八頁)證人即康寧醫院董事長秘書 馬美美亦證以:「:::當時會議記錄中公開報告情形,我並不是太在意,我僅 注意喪葬方法,當時甲○○全程都有參加,他有無看過報告情形,我不敢確定,
我在當時有請人幫我影印一份,其報告情形與現在的相符。之前有聽到黃才郎說 過誰對他好,他就給誰,後來有明白說要給甲○○他們,在我向來跟黃相處的印 象中,黃說要給甲○○他們。遺贈契約書上的印章馬美美部分是我用印的,我在 蓋章當時大家都在場,應該是黃才郎先到,是四個人都到場才用印的,遺贈契約 書電腦打字是我叫我同事幫我打的,是黃才郎指示我去打的。蓋了遺贈契約書是 二月十四日,我之所以記得如此清楚,是因為同一刑事事件有出過八次庭,二月 十五日甲○○打電話給我,他說回去跟他的家人商量後,他的家人覺得贈與太沈 重,應該用買賣的,所以約當天晚上,又約我和鄭予菲,也是四個人在場蓋買賣 公契的章,我問甲○○說你要多少錢買,他說願意用十五萬來買,簽約當時我是 有看到甲○○拿錢給黃才郎,甲○○說他拿十五萬給黃才郎。在治喪會議時我沒 有提出,是因為我沒有在意他在報告些什麼。買賣公契僅是二個人蓋章即可。」 (原審卷第八九頁、九○頁),此外,並有榮服處亡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黃才 郎治喪會議記錄(原審卷第四○頁、第四一頁)附卷可憑,然證人馬美美現涉有 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提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才郎所有之金錢後逕行捐贈於康寧 醫院之嫌,現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且證人鄭予菲亦係前述康寧醫院 之董事長之女,是證人馬美美及鄭予菲與上訴人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且其等所 陳述確有買賣之事實又與治喪會議紀錄及遺物清點清冊之明文記載不符,故兩者 之證言,尚難採信。又上開遺產清冊與治喪會議記錄上均係依據上訴人之告知所 記載,亦據證人侯筑琳結證明確,該等記錄上竟均未記錄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 才郎與上訴人間具有系爭買賣關係,且衡諸上訴人自陳係畢業於德明商專,修習 過民事法律概要課程,後來有去文化大學進修企管課程,目前任職金融機構,從 事放款徵信工作等情(原審卷第九四頁)。由上訴人之教育水準及現所從事之工 作上所需具備之專業知識觀之,應不至於無法分辨遺贈關係與買賣關係之間的歧 異,而於成立買賣契約後再告知侯筑琳其與黃才郎間係屬遺贈關係,且忽略治喪 會議記錄上記載之不同,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所辯之詞確屬 真實,故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辯,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才郎間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訂約之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主 張,亦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被繼承人黃才郎間於八十九年二 月十四日訂立之系爭遺贈關係、同年月十五日訂立之系爭房屋買賣關係,均不存 在,洵屬正當,自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 ,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楊 絮 雲
法 官 許 文 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