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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2年度,941號
TPHV,92,上,941,2004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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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四一號
  上 訴 人 昌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鳴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被上訴人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孫秀鳳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交付前以新台幣伍佰零伍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包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安公司)南港專用 CL三0八-一標,衛工處污水抽水站工程(下稱台安污水抽水站工程),及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下稱台電公司)一六一仟伏鐵塔拆建工 程(下稱台電鐵塔工程),授權原審共同被告甲○○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訂立「鋼筋材料訂購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 上訴人購買鋼筋,並由甲○○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 至同年四月十日止,依約交付鋼筋,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每月請款一 次,上訴人應於隔月二十日付款,然上訴人除給付九十一年二月份貨款外,就三 月份貨款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八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四月份貨款九十六萬九 千五百七十四元,合計五百零五萬八千九百五十六元迄未清償。爰依買賣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甲○○連帶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倘認上訴 人並未授權甲○○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依表見代理之規定,亦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 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其並未授權甲○○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 上所蓋用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均非真正。又上訴人固承攬台電鐵塔工程 ,然上訴人於得標後即將全部工程轉交甲○○承攬,事後僅向甲○○收取百分之 二之文書處理及手續費,一切工程施工及材料訂購均由次承攬人甲○○自行處理 ,上訴人完全不知情。又上訴人並未承攬台安污水抽水站工程,自不可能向被上 訴人購買鋼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貨款,實無理由等語置辯。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 ,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訂料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三頁,本院卷第六八 至七一頁);上訴人則否認有授權甲○○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蓋用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吳鴻鳴名義之印文核與上訴人所 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示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不同 ,亦與上訴人承攬台電鐵塔工程訂立契約所使用之印文相異,此有上開公司變更 登記表、台電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D北供土字第九二0三0三四二Y號函 附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契約變更書、工程款核付書、發包工程承攬書及會議記錄 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六二、六三、一一一至一三0頁)。又上訴人雖自 認其有同意甲○○以上訴人名義承攬台電鐵塔工程,並曾交付上訴人於華南商業 銀行高雄博愛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公司大小章予甲○○,供甲○○投標台電鐵塔工程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 0、七一頁),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蓋用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吳鴻鳴名義 之印文亦核與上訴人於華南銀行開立上開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印文不同,亦有華 南銀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九二)華高博存字第六0號函附上訴人開戶印鑑 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五、八六頁),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確切之證 據足資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蓋用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名義之印文確屬真正之 事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一節,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甲○○係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堪信為真正。又公司監察人除經公 司授權者外,並不當然具有代表或代理公司執行業務之權限。而依證人丁裕權( 即被上訴人之經理)到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當時是甲○○先生與我簽約 的,當時情形是甲○○來公司說昌志營造有二個工地的工程,都由他代表公司來 負責採購鋼筋,他當時向我表示他是公司的股東及監察人,我們談妥鋼筋的數量 及價格,就當場擬了公司的協議書,並蓋印(被上訴人公司的大小章),甲○○ 表示須帶回公司蓋印,所以他將協議書攜回後蓋完印後就寄給我們公司。後來我 們依昌志公司傳真的定料單,出貨給昌志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 可見甲○○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除表示其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兼監 察人及代表上訴人購買鋼筋外,並未出具任何經上訴人授權之文件以資證明其確 有權代表或代理上訴人訂購鋼筋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甲○○確經上訴人合法 授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尚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固又提出訂料單八紙(見本院卷第六八至七一頁)以資證明上訴人確有 向被上訴人購買鋼筋之事實。然查,上開訂料單上固有記載「昌志」、「昌志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昌志營造」等字樣,惟其上並未蓋用上訴人之印文,亦無 其他足以證明上開訂料單確係由上訴人或其授權之人所出具之相關憑徵,是尚難 據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進而推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授權甲○○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一節,尚難採 信。
五、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本文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縱未授權甲○○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 (見原審卷第九八頁),惟此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查上訴人有承攬台電鐵塔工程,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台電公司訂立工程採 購承攬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台電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D北 供土字第九二0三0三四二Y號函附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 一一一至一一五頁)。又上訴人自認其於標得台電鐵塔工程後,即將全部工程轉 交甲○○承作,並交付上訴人於華南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大小章予甲○○使用之事實,已於前述,均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雖否 認有承攬台安污水抽水站工程之事實,惟依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台安公 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下稱東元電機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東機電九二第0 0五號函覆:「本公司承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CL三0八-一標衛工處污水 抽水站工程施工期間,因工進纘趕,確曾由昌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部分工程 」,此有該函及所附上訴人施工項目、統一發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三四之一 至三九頁),而上訴人亦陳稱:甲○○及其下包有向上訴人借發票向台安公司請 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足徵上訴人縱使實際上未承攬或授權甲○○以 上訴人名義承攬台安污水抽水站工程,然其對於甲○○有以上訴人名義承攬該工 程之事實應已知悉,且未表示反對。則綜合上開情節,堪認上訴人之行為已足以 使人信以為其有授權甲○○全權處理上開二項工程施工相關事宜之事實。 ㈡查上訴人承作台電鐵塔工程及台安污水抽水站工程,曾分別提出由被上訴人所出 具之鋼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此有台電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D北供土字第 九三0二0四三五Y號函附品質保證出廠證明書、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及東元電 機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東電建九三第0四二號函附無軸射污染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九九至一0一、一0五頁),而上開品質保證出廠證明書及無輻 射污染證明書均明確記載該鋼筋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買受人為上訴人。又被上 訴人為請領本件貨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為:MB00000000、MB00000000 、MB00000000、MB00000000)已由上訴人持以申報九十一年三月份及四月份營業 稅之事實,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台南市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南區國 稅南市三字第0九三000九六二七號函附統一發票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九0至九七頁),且上訴人亦陳稱確有收受上開發票等語( 見原審卷第六0頁)。由此足證上訴人就甲○○為施作上開工程有以上訴人代理 人身分向被上訴人購買鋼筋一事應已知悉且未為反對之表示,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應係被上訴人就其九十一年二月份出售予上 訴人之鋼筋所出具,與本件九十一年三、四份所出售之鋼筋無涉等語。惟查,被 上訴人係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同年四月九日分別出具上開無輻射污染證 明書予台電公司及台安公司(見本院卷第一0三、一0五之一頁),依其所載尚 難認定係專為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份所出售之鋼筋而使用。又系爭買賣契約係 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訂立(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而被上訴人係自同年月十九 日開始出貨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是上訴人所指上開九十一年二月份 所購買之鋼筋實屬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故縱使上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確係為



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份出售之鋼筋所出具,上訴人亦不得據以主張其就甲○○ 代理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購買鋼筋一事毫無所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 採。
㈣上訴人固又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間尚有諸多工程在各地施工,故無從分 辨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發票係何工地之購料發票,而無法對系爭買賣契約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依通常交易情形,買受人於收受出賣人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後,照理應會核對該統一發票所載交易內容(包括買賣當事人名稱、貨物名 稱、數量及金額等項)是否屬實,以明買賣責任,而上訴人又未主張及證明兩造 於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間除系爭買賣契約以外,尚有其他鋼筋買賣關係存在之事 實,則衡諸常情,上訴人就上開統一發票之之內容應無不能核對及確認之情事。 且倘如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於此期間既未向被上訴人購買鋼筋,復不知甲○○ 有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鋼筋之事實,則其於收受上開發票後,照理應會向 被上訴人查詢以明實情,然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查詢,復逕執上開發票作為申 報營業稅之憑證,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信。六、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止依約 交付鋼筋予上訴人,並已收受二月份貨款之事實,並提出請款單、銀行存簿、統 一發票、出貨單、訂料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至三十一頁)。上訴人則否 認有收受上開貨物之事實。經查:
㈠依上開出貨單記載:「公司名稱:昌志營造(股),台安電機公司,工地名稱: CL三0八-一衛工處污水抽水站工程」、「公司名稱:昌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工地名稱:一六一KV線板橋-城中線#十二,#十四」等字樣,且除九十一 年四月十日編號001367號之出貨單外,均經上開工程工地人員簽收等情, 有上開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八、十九、二二、二五至二七、三0至三一頁 ),又上開工程實際上係由甲○○承作之事實,已於前述,且上訴人於原審亦陳 稱:上開貨物均由上訴人之下包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八頁),是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並未交貨云云,即不足採。
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就訂購材料項目約定:第一批約一百八十五公噸,第二批 約四百六十五公噸;第四條第五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訂料單請於出貨前 十四天以書面或傳真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可見系 爭買賣契約就本件鋼筋買賣數量之約定並非絕對,仍有可能依實際訂料數量而有 增減。又查,上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所載被上訴人所出售之鋼筋數量合計為五百 零二.一五公噸(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而上開出貨單所載出貨數量為五百 零三.六一公噸(上訴人誤算為四百九十七.六一公噸,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 ),二者雖略有差異,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六款約定:「廠外過磅重量: (a)公差在±0.4%(含)以內,以本公司出貨單重量為準。(b)公差在± 0.4%(不含)以外,以廠外過磅重量為準」(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是被上訴人 主張其以上開貨物於系爭工地會磅簽收之數量為準而製作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語 ,實堪採信。故上訴人僅以系爭買賣契約、統一發票及出貨單上所載數量不同一 節,遽認上開文件均非真正云云,實不足採。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就第二批貨物之單價係依市場行情計算(見原審卷



第十一頁)。查被上訴人所交付用以請款之上開統一發票均已載明鋼筋之數量及 其單價,而甲○○及上訴人於收受上開統一發票時均未表示異議,上訴人並進而 執以為申報營業稅之憑證,顯見彼等於收受上開統一發票時已同意該鋼筋之計價 方式。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爭執該鋼筋單價之計算及依據,自不足取。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貨款合計五百零五萬八千九百五十六元,自無不合。又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就付款辦法約定:「每月請款一次,隔月二十日電匯現金」 (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開九十一年三月份貨款四百 零八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負遲延責任,就同年四月 份貨款九十六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應自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負遲延責任,洵屬有 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上訴人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上 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 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及甲○○為連帶債務人,而以彼等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請求,經原 審判決上訴人及甲○○敗訴後,僅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上訴人執以為上訴理由之 事項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為無理由,則依上 開說明,本件上訴之效力仍不及於甲○○,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彭 昭 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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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