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2年度,1093號
TPHV,92,上,1093,2004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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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0九三號
  上 訴 人 永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育仁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許明桐律師
  被上訴人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江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 人 汪士凱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創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宏科技公司)自香港 進口電子零件SDRAM一批(下稱系爭貨物,六四M之SDRAM有三千四百 件,一二八M之SDRAM有九百件),分裝於五箱內(箱號一:一千件;箱號 二:一千件;箱號三:九百件;箱號四:一千件;箱號五,四百件),並委由訴 外人FLYING TRANSPORTATION LTD.公司以泰航TG 六三○班機運送來台,並簽發第FAF─○六六七一五號清潔提單(下稱主提單 )。系爭貨物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運抵臺灣後送由上訴人倉儲保管,嗣貨主 創宏科技公司前往上訴人處領貨時,初步發現上開貨物中二箱有異常情形,即有 封口重封情事,經清點後箱號一及箱號三之貨物分別短少三百件與二百件,並由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出具放行異常報告表。查航空貨運站倉儲貨運管理規 則及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之規定,均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法 律,因上訴人違反上揭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業依保險契約理賠貨主創宏科技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 一萬七千七百七十元,並受讓被保險人創宏科技公司就系爭貨物之一切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六 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答辯聲明 :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伊求償,則被上訴人自應先 舉證證明系爭貨物短少之情事係在伊倉儲保管期間發生,本件伊向泰國國際航空 公司接收系爭貨物時,系爭貨物之紙箱包裝已有封口重封之異常現象,惟該包裝 外之打包帶仍屬完整,復依中正國際機場航空貨物集散站貨物交接區管理要點第 八點,伊僅能就貨盤外觀檢視點交,並不能拆貨清點,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第FA F─○六六七一五號主提單與泰國國際航空公司簽發之分提單關於系爭貨物之總 重量記載有六公斤之誤差,可知系爭貨物於進口之前數量已有短少。又伊與訴外



人即貨主創宏科技公司已就系爭貨物索賠之立證方法有所約定,惟訴外人創宏科 技公司並未依約履行,訴外人創宏科技公司及被上訴人均不得再向伊求償。另被 上訴人係以保險人代位訴外人創宏科技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損害 賠償,應不得於系爭貨物實際損失之外另為請求,被上訴人主張以商業發票價格 加計百分之十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承保訴外人創宏科技公司自香港進口系爭貨物SDRAM一 批之貨物承保人,系爭貨物於運抵臺灣後即存放在上訴人經營之倉儲中,嗣創宏 科技公司於提領時,發現紙箱有封口重封之情事,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開立放行異常報告表,記載:紙箱包裝打包帶完整,封口重封二件,一號封口重 封清點為七百PCS,三號封口重封清點為七百PCS等字樣,經伊委請禾固公 證有限公司調查後,認為系爭貨物中有兩個箱子內的部分貨物被竊不見,乃依約 賠償創宏科技公司一百六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元,並受讓創宏科技公司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出具之放行異常報告表、公證報告、理賠收 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至十頁、第四六頁),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於提領出 倉經開箱清點後所短少遺失之數量及被上訴人已賠償並受讓創宏科技公司之請求 權等均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屬實。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貨物是否於進入上訴人倉儲前即有短少之情事。㈡上 訴人應否對系爭貨物之短少負損害賠償責任。㈢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㈣ 上訴人與創宏科技公司就貨物索賠之立證方法有無成立證據契約。茲詳述於下: ㈠系爭貨物是否於進入上訴人倉儲前即有短少之情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於出倉經清點時短少五百件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開立 之放行異常報告表為憑,上訴人就其確有出具該異常報告表及系爭貨物短少遺失 之數量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惟以系爭貨物之主提單與泰國國際航空 公司簽發之分提單關於系爭貨物之總重量記載有六公斤之誤差,抗辯系爭貨物於 進倉前即有短少,且其於接收系爭貨物之際,系爭貨物即有「封口重封」之異常 事實,經其向運送人泰國航空反應,惟泰國航空以本件並不足以構成異常,而未 開立異常報告單,其開立之異常報告僅足證明系爭貨物有「封口重封」事實,不 足證明確係在其倉儲失竊或不見云云,並舉證人徐龍生倪明泰為證。惟查: ⑴證人即代理泰國航空在機場辦理進口業務之徐龍生於原審固證稱:只要打包帶完 整,就不會開立接收異常報告表,但本件上訴人有無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向泰國航 空要求開立異常報告表,因時間太久,沒有印象,如依證一(即上訴人拍攝之相 片)是不會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則證人徐龍生並不能證明系爭貨 物於上訴人接收時即有「封口重封」之異常情形。 ⑵證人倪明泰於本院證稱:「本件系爭貨物打包帶完整,但因有封口重封情形,所 以我們就作書面報告交給資料組的人員,由資料組處理人員會同泰航公司再為處 理並決定是否開立異常報告。我們認為貨物有異常情形,而航空公司不認為是異 常時,航空公司會把我們異常報告的部分刪除,而不開立異常報告,如果我們仍 認為有問題,就會再與航空公司確認,這些都有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五 四頁),依證人所述,本件已作書面報告交給資料組的人員,然上訴人卻未能提



出經航空公司刪除之資料以證明其接收時已有封口重封情形,是證人倪明泰之證 言,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稱因業務考量,故未堅持泰國航空開 立異常報告表云云,然查系爭貨物之盤櫃進入上訴人倉庫後,上訴人拆盤櫃時發 現有問題時,理應會開立接收異常報告表,同時由海關驗貨人員及貨主會同清點 及開箱,倘如上訴人所抗辯於接收時系爭貨物之紙箱包裝有封口重封之異常現象 ,上訴人應於系爭貨物抵達其倉儲時會同相關人員進行清點,以釐清損害賠償之 責任歸屬,惟上訴人因業務考量並未堅持依此程序為之,其自應就此承擔風險, 是其此之抗辯,尚無可採。
⑶本件貨物之分提單與主提單對於系爭貨物之總重量記載確有六公斤之差距,有分 提單、主提單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第五十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泰國 航空簽發之提單之重量係一百零二公斤,此為貨物毛重及應收貨款之重量。該公 司於香港之地勤業務係由HACTL代理,並將進倉時過磅所得之重量交由貨運代理 繕打於提單上,亦據泰商泰國國際航空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二 日泰貨(93)字第○四一二一號函本院,有該函可參(見本院卷第七二頁),惟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包裝單上記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六四M之SDRAM 二千件之總重量為四十六公斤,平均每一片之重量為零點零二三公斤,另一二八 M之SDRAM九百件之總重量為二十六點五公斤,平均每一片之重量為零點零 二九四公斤,復依上開放行異常報告表之內容得知系爭貨物中六四M之SDRA M短少三百片,而一二八M之SDRAM則短少二百片,經計算結果短少貨物之 重量合計應有十二點七八公斤(〔0. 023x300〕+〔0.0294x200〕=12.78),然 主提單與分提單上所相差之數量僅有六公斤,與上開短少貨物之重量尚有六點七 八公斤之差距。縱再依包裝單上同為六四M之SDRAM一千件重二十三公斤與 四百件重十二公斤之重量換算不含外箱包裝在內之重量,平均每一片之重量為零 點零一八公斤(23-12=11,11÷(0000-000)=0.018),並由此可計算其外 箱重為五公斤,而一二八M之SDRAM九百件之總重量為二十六點五公斤,扣 除外箱重五公斤後之重量為二十一點五公斤,其不含外箱包裝在內之重量,平均 每一片之重量為零點零二三八公斤,依此計算,短少貨物之重量合計亦應為十點 一六公斤(0.018×300+0.0238×200=10.16),與上開短少貨物之重量亦尚有 四點一六公斤,則系爭貨物如於出口時已有短少,當不致有近一倍之差距。雖然 磅秤與重量單位係屬世界公認之規格與定制,然主提單與分提單上關於系爭貨物 之總重量會有差別,應係不同地點之不同磅秤差異性所致,與所謂之規格與定制 並無關係,而泰國國際航空公司於處理每件貨物時,亦不可能就其所使用之磅秤 與託運人之磅秤為統一之校正,則其所運送之貨物重量與託運人所載之重量會有 誤差自所難免。又泰國航空既係於將系爭貨物過磅後交由貨運代理繕打重量於提 單上,則誤繕亦有可能。是系爭貨物是否於泰國國際航空公司接收時即有短少之 情事,並非以主提單與分提單上關於系爭貨物重量之記載為唯一判斷之依據,上 訴人抗辯因主提單與分提單有六公斤之差距,即謂系爭貨物短少部分非在上訴人 保管中所遺失,尚有未合。
⑷又紙箱包裝有封口重封之原因有數端,並非必然係失竊造成,此為上訴人所自承 ,是貨物包裝之紙箱有封口重封現象,並不當然得以推定系爭貨物於上訴人接收



前已有短少。至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公證報告內容雖記載:「損 失原因:從所發現事況判斷,認為不見的SDRAM模組應該在航空運送途中或 是從飛機運往中正機場航空貨運站期間被偷走。然而,確實時間及地方未詳。」 惟該公證報告僅係推測之詞,而系爭貨物於提領出倉清點時有短少五百件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未能就系爭短少之貨物係於航空運送途中或從飛機 運往中正機場航空貨運站期間被偷走一節提出反證證明,自難認系爭貨物於進入 上訴人倉儲前已有遭竊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在進入其倉儲前已有失 竊,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應否對系爭貨物之短少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保管行為已違反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第四條、第 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及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上 揭規範係為保護貨物所有人而設,係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 之法律,應推定上訴人之保管行為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上訴人則以系 爭貨物於入倉前打包帶尚屬完整,符合上開貨物管理規則第四條但書第一款之情 形,其可不負保管責任云云為抗辯。經查:
⑴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發布之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貨棧之設置,須為堅固之建築,且具有防盜、防火、防水、通風、照明及其 他確保存貨安全與便利海關管理與驗貨之設備。」,是上訴人之倉儲須具有防盜 以確保存貨安全,而系爭貨物係在上訴人保管期間遺失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未依前揭規定盡保管之義務,致系爭貨物部分失竊,使創宏科技公司受有損害 等情,應堪認定。又上開貨物管理規則第四條但書第一款之規定為,包裝完整而 內部貨物有短少或品質發生變化者,航空貨運站可不負保管責任,係指從貨物之 包裝外觀並無發現任何異常,換句話說,於託運人裝貨後即未有再次開箱之跡象 ,而本件系爭貨物短少部分的紙箱打包帶雖仍屬完整,然已有封口重封之現象, 且重新封貼膠帶顏色與原有包裝膠帶顏色類似,但仍有些許不同,為公證報告所 是認(見原審卷第四七頁),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貨物之照片為證,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本件與上開貨物管理規則第四條但書第一款所述之情節並不符,上訴 人以此主張免除保管責任,即無所據。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 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係為保護貨物所有 人之權益而制定之法規,應屬上開條項所謂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再字 第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違反前揭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四條第 一項規定,未依前揭規定盡保管之義務,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賠償責 任,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無過失,其使創宏科技公司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 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⑶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 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 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因 系爭貨物發生損害,被上訴人已依其與創宏科技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賠償創宏科 技公司一百六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 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損害賠償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十頁),被上訴人依前揭保 險代位及與創宏科技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 ㈢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其賠償創宏科技公司之金額一百六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元,上訴人 則以被上訴人應請求回復原狀,不得逕行請求金錢損害賠償抗辯。經查: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再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公證報告 記載,被上訴人亦係以重新補貨計算賠償金額予以理賠,有該公證報告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四六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即無不可。況系爭貨物為電子零件,其汰換率極為快速,此為眾所 週知之事,被上訴人稱系爭貨物已過期,已無法回復原狀,應屬可採,是其請求 上訴人以金錢賠償,亦無不合,上訴人此之抗辯,並無可採。 ⑵系爭貨損短少共五百件,分別為箱號一之三百件與箱號三之二百件,依被上訴人 提出之商業發票與包裝單得知箱號一所短少之三百件,每一件之單價為美金六十 八點五元,損害額為美金二萬零五百五十元,箱號三所短少之二百件,每片美金 一三六元,損害額為美金二萬七千二百元,合計系爭貨物出口時之成本價值為美 金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又依現代國際貿易社會之一般常情,於貨物進口時,於 目的地之價值,通常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等因 素,再參以電子零組件製造業於八十九年之同業利潤標準為百分之十一,及公證 報告上重新補貨所需金額亦係以加計百分之十計算(見原審卷第四九頁),本院 認被上訴人以商業發票價格加計百分之十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尚屬合理。從 而因系爭貨物短少,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為美金五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依被上 訴人理賠與創宏科技公司時之匯率一比三十點八計算,折合為新臺幣一百六十一 萬七千七百七十元。
㈣上訴人與創宏科技公司就貨物索賠之立證方法有無成立證據契約部分: 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 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例如約定:關於一定事實,須提出一定之證據, 始有其證據價值;關於一定事實,不問是否符合真實,均須承認而不得爭執;火 災、海難等一定損害發生之原因或損害額之算定,須以一定第三人之鑑定為準; 關於非明文規定的舉證責任之變更等。凡契約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且當事人原有 自由處分之權限者,均應承認其為有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 號判決固著有明文。惟上開放行異常報告表旨在表示系爭貨物有短少之情事,該



異常報告表僅為單純之證據方法,尚非可認為創宏科技公司與上訴人有成立證據 契約之合意。況本件上訴人及貨主創宏科技公司所委之報關行雙方既已當場清點 完畢,上訴人竟仍於該異常報告表上印就「共同勘驗」等字樣,益證該項記載僅 係上訴人片面所為,並非經創宏科技公司同意,是上訴人於上開放行異常報告表 上記載「如有索賠申請,請即通知本公司客服組共同勘驗此筆貨物並於十四日內 提出公證報告,否則概不受理。」等語,僅屬上訴人片面之意思表示,目的在督 促創宏科技公司盡快行使其應有之權利,並無拘束創宏科技公司之效力。又被上 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委請禾固公證有限公司調查系爭貨物短少之原因,該公 司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始提出完整之公證報告,可知製作公證報告係耗時一個多 月,創宏科技公司當無可能同意上訴人於十四日內提出公證報告,益證訴外人創 宏科技公司簽收上開放行異常報告表僅在證明系爭貨物於出倉時有短少情事,並 無與上訴人成立證據契約之合意,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創宏科技公司因未依證據契 約履行,訴外人創宏科技公司已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前揭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四條第一項 前段之保護他人之法規,致創宏科技公司之系爭貨物遭竊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其係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於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 訴外人創宏科技公司後,自得本於保險代位之規定,及為訴外人創宏科技公司對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受讓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即為可採。 上訴人之抗辯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周 美 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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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固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