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被上訴人 網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爕
訴訟代理人 張素卿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攻
擊方法,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人之新攻擊方法駁回。
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板橋地檢署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庭訊時,亦表示
「大致上是有概括性買賣,因張說我可以視情形做一個狀況調節應變」,依其所
言,其係承認有「代客操作股票」之情事,惟雙方所簽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
二條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三條約定「證券經紀商之營業員必須依據委
託人之書面或口頭或電話、電報通知後,據實填寫委託書...,依照委託條件
執行之。」「乙方接受經紀買賣之委託,其業務人員填寫委託書時應依據甲方之
口頭、電話、電報、或書信之通知,據實填寫。」另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
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更嚴格禁止證券商之負責人及其業務人員「不得受
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故本件
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具體指示,自行在上訴人帳戶內大量沖銷股票,已明顯違反
前揭管理規則之規定,被上訴人乙○○復為受託從事證券交易之專業人員,其明
知該項禁止規定而仍為之,並造成上訴人之鉅額損失,自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令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查前開主張,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見原審卷第一五
五頁背面),就被上訴人乙○○是否「經授權代客操作股票」之基礎事實,其主
張與起訴狀之主張不同(起訴狀主張被上訴人乙○○擅自利用上訴人帳戶大量沖
銷買賣股票),兩造於原審已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有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一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前審卷第一九九頁),前開「代客操作股票」之主張
在爭點整理之外。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
者,應受其拘束」;「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前項但書各款事
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前段、第四百四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爭點整理後即應受拘束,
爭點以外部分,其效果與捨棄相同。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再行提出,亦未釋
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不得
再行主張,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林 恩 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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