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2年度,1035號
TPHV,92,上,1035,2004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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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坤祐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生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受宏福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宏福證券公司)創始人陳政忠之延攬,接受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為期六年之聘約,擔任宏福證券公司總經理,並代表宏 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人壽公司)為宏福證券公司之董事,嗣又被要求 擔任宏福投信籌備處主任委員,後因發生宏福集團財務危機事件,造成宏福投信 籌設不成,致伊無法回任宏福證券公司之總經理,又無其他適當職位可以安排, 伊乃與訴外人陳政忠於八十八年元月中協議,由訴外人陳政忠保證以當時帳面價 格合計約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買回伊及配偶所取得之宏福證券公司股票六十 九萬九千八百四十股,並口頭承諾保證代為向被上訴人之前身宏福證券公司爭取 原六年聘約提前終止之解約金,嗣被上訴人之前身宏福證券公司亦同意給付,然 被上訴人之前身宏福證券公司竟將該解約金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於八十八 年四月十六日任由訴外人盧寶琴擅自領走,是被上訴人對訴外人盧寶琴所為之給 付行為,對伊不發生任何清償效力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四萬八 千二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及自八十八年 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依據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兩造約定之款項,僅有第一條約定之「 八十六年度盈餘於八十七年度發放之董事酬勞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整」,及 第二條約定之「原持有宏證股份...依總價五百三十五萬一千八百元整轉售價 格」等二筆款項,而該協議書第三條並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本協議書 簽訂,並取得前述二筆價金後,原聘任契約作廢」,是以伊在給付前述二筆款項 後,雙方因總經理約聘契約所生紛爭即應依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而全部歸於消滅 ,不得再向對方為請求,而伊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上訴人之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 百元,已先由訴外人盧寶琴先行以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支票號碼為BB 0000000號之台支墊付上開款項,並將該台支交付上訴人簽收,嗣伊於八



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完成會計作業後,始以BA0000000號台支返還上開款 項予訴外人盧寶琴;至上訴人主張除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外,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三 十日另與訴外人陳政忠、宏福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盧寶琴達成口頭協議,協議 的內容係由訴外人盧寶琴向宏福證券公司爭取提前解約之解約金云云,縱屬真實 ,該第三筆款項亦係第三人負擔契約,對伊不生效力,依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 充其量上訴人僅得對訴外人陳政忠盧寶琴主張損害賠償,伊自不因而對上訴人 負擔給付該第三筆款項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其於本院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之前身宏福證券公司簽定契約 ,受聘為宏福證券公司之總經理,期間係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八日止共計六年;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其與宏福證券公司之代表人盧寶 琴簽立協議書,雙方約定盧寶琴同意協調處理保障其取得宏福證券公司八十六年 度盈餘而於八十七年度發放之董事酬勞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並同意將其與 其配偶所持有之宏福證券公司股票,由訴外人盧寶琴代覓買主以總價五百三十五 萬一千八百元承買,若其取得上開二筆款項,則原聘任契約作廢,訴外人盧寶琴 並同意至遲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簽約後一週內將股票過戶完成,並以現金或台 支如數給付伊;伊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收受訴外人盧寶琴所交付之付款人為台 灣銀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支票號碼為BB0000000號、票面 金額為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之支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約聘契約書、協議書及 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八、三十七至三十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 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伊受脅迫所簽立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 事後並未有向警察機關報案或為撤銷意思表示之情事,顯有悖常理,自難信為真 實。又該協議書載明:「⒈甲方(即上訴人)應領宏證(指宏福證券公司)八十 六年度盈餘於八十七年度發放之董監事酬勞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乙方(指 訴外人盧寶琴)同意協調處理保障甲方取得該筆款項。⒉甲方及其配偶原持有宏 證股份共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四十股,甲乙雙方同意依總價五百五十萬一千八百元 整轉售價格,由乙方代覓買主...⒋本協議書第一、二條之款項,乙方同意至 遲於簽約後一週內股票過戶完成,以現金或台支如數給付」(見原審卷第三十九 頁)。而訴外人已依上開協議交付九百萬元之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為受領 ,上訴人與訴外人盧寶琴既均有依兩造之約定履行協議,現又協議書請求系爭款 項,自難認上訴人係遭脅迫而與訴外人盧寶琴簽立系爭協議書。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政忠已同意以九百萬元之價格買回伊及伊配偶之持股,並口 頭保證代被上訴人之前身宏福證券公司爭取提前終止聘約之解約金云云,惟未舉 證以實其說,縱上訴人上開所言屬實,亦係其與訴外人陳政忠之協議,核與被上 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自不受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政忠協議之拘束。五、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載上訴人應領宏證(指宏福證券公司)八十 六年度盈餘於八十七年度發放之董監事酬勞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訴外人盧 寶琴同意協調處理保障上訴人取得該筆款項,可證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付上訴人董 監事酬勞云云。惟查:




㈠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宏福證券公司覆財政部證期會電詢事項說明第二點所載,宏福 證券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將宏福人壽公司之八六年度董事監察人酬勞一 千四百五十九萬二千八百元,轉入宏福人壽公司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 帳戶(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而上訴人既為宏福人壽公司所派任於宏福證券公 司之董事,則其酬勞自應由宏福人壽公司支付,與宏福證券公司無涉。 ㈡又訴外人盧寶琴雖為宏福證券公司之代表人,但其係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訂立協 議書,保障上訴人並代上訴人協調處理取得宏證(指宏福證券公司)八十六年度 盈餘於八十七年度發放之董監事酬勞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並非以被上訴人 前身宏福證券公司代表人名義為之,此由協議書內容約定乙方訴外人盧寶琴,並 該協議末甲乙方簽章處,僅有訴外人盧寶琴之私章,而無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 前身宏福證券公司之章可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協議)。故依該協議書觀之, 僅足認訴外人盧寶琴有代上訴人處理並保障上訴人取得系爭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 百元董監事酬勞之義務,尚不足認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前身宏福證券公司已同 意支付上訴人該筆款項。
㈢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將訴外人宏福人壽公司之八六年度 董事監察人酬勞一千四百五十九萬二千八百元,轉入宏福人壽公司於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故縱使訴外人盧寶琴有代上訴人協調處理之義務,其亦 應向訴外人宏福人壽公司請求給付上訴人宏證八十六年度之董監事報酬。尚不得 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開立之支票,即屬上訴人應得三百六十二萬九 千三百八十元之宏福證券公司八十六年董監事酬勞。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 意給付上訴人董監事酬勞三百六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元云云,即無足取。六、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應給付上訴人之解約金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部分 :
㈠依證人盧寶琴於本院證稱:「...他(指上訴人)希望解約的時侯,董監事酬 勞金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給他領,但是我去查的結果,宏福證券(指宏福證 券公司)已經把該款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撥到宏福人壽,宏福人壽說經濟部 的解釋是屬法人所有,不屬於所派的代表,所以不給,我就再與吳先生(指上訴 人)協調,他希望另外給他同額的錢作為解約金,我說我要去作內部簽核,儘量 協調爭取,爭取的結果宏福證券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足 證,上訴人確有委託訴外人盧寶琴代為向被上訴人之前身宏福證券公司協調爭取 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之解約金。且再由訴外人盧寶琴之請款單摘要載明三百 萬十四萬八千二百元,係上訴人解除契約之解約金,並經付訖(見原審卷第一0 四頁)等情觀之,益證被上訴人確有同意給付上訴人該筆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 元之違約金之情事。
㈡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收到訴外人盧寶琴所交付之九百萬元(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 ,但辯稱該九百萬元,均係出賣股票所得之款項,不包括上開違約金云云,惟查 :
⒈上訴人與訴外人於協議書第二條載明,其願以總價五百三十五萬一千八百萬元, 出賣伊及伊配偶所有之宏證(指宏福證券公司)股票股份共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四 十股(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足證上訴人係以總價五百三十五萬一千八百元委



請訴外人盧寶琴代為出賣系爭宏福證券公司股份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四十股。上訴 人空言主張其係以總價九百萬元委由訴外人盧寶琴代為出賣系爭宏福證券公司股 份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四十股,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⒉證人盧寶琴於本院另證稱,訴外人宏福人壽公司並未給付上訴人董監事酬勞(見 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等語,故上訴人所由訴外人盧寶琴處領受之九百萬元扣除股 款五百三十五萬一千八百萬元後之款項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即非上訴人之 董監事酬勞。則上訴人所受領之上開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應為被上訴人同 意支付之違約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亦屬無據。六、末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 權利。且應於承受人或被承人向債務人通知後,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二 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二條、第三百十三條分別有明文。依前所述,被上 訴人固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之義務,惟訴外人盧寶琴既 為上訴人之協調人,且定有協議書,約定訴外人盧寶琴於簽立上開協議書後一週 內如數給付(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協議書第四條),自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則訴外人盧寶琴以支票號碼BB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六日,面額 為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付款人為台灣銀行之支票(見原審卷第十八頁), 代被上訴人清償應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後,訴外人盧寶琴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 受上訴人之權利。而訴外人盧寶琴已將代為墊付之事實通知上訴人(見本院卷第 三十二頁),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盧寶琴給付該筆違約金三百六十 四萬八千二百元,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盧寶琴無受領權,對伊不生清償 效力云云,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解約金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及自八十八 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劉 清 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 千 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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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