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陳銘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被 上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尤 青 楠
被 上訴 人 甲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被上訴人尤青楠(以下以姓名稱之)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乙○○(以下以姓名稱之)後再由乙○○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丙○○○(以下以姓名稱之)應將附表二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乙○○後再由乙○○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
㈢乙○○應將附表三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㈣被上訴人甲○○(以下以姓名稱之)應將附表四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所有。
陳述:除援用原判決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㈠乙○○、甲○○對於贈與人之上訴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 上訴人爰依據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撤銷前所為之贈與: ⒈甲○○及其妻吳惠萍將上訴人搬入其家中之貴重財物(分產協議書、相機、金 戒子、日製毛毯棉被),扣留不還,占為己有。甲○○夫妻上開故意侵害行為 ,已觸犯刑法上之「詐欺」、「侵占」、「竊盜」等刑責,上訴人依法應得撤 銷系爭贈與。
①甲○○為上訴人之五子,與其妻吳惠萍多年來計劃奪取上訴人財物,以提供 上訴人住宿為詞,使上訴人誤以為真,乃於民國八十六年舊曆十二月,將前 放在四子尤嘉陽處之全部財物,搬到甲○○夫妻在東湖之家中,惟俟上訴人 將上開財物搬入後,甲○○夫妻卻拒絕上訴人前往居住,且拒絕交還上開財 物。經上訴人多次催討,僅將一小部分不值錢物品返還,至於較為貴重之財 物:⒈祖父的分產協議書(家族之寶)、⒉CANON相機(當時新臺幣《以下
同》值一萬多元)、⒊金戒子(當時值七萬餘元)、⒋日製毛毯棉被(當時 值一萬多元)等貴重財物,不予返還,至今仍在甲○○家中;而日據時期發 給上訴人的簡易保險證書共肆張,經過多次催討,甲○○方送至三子尤士逢 家轉交予上訴人。
②甲○○夫妻且大聲責罵上訴人說,如無法院搜索票,不能到他們家拿回上開 財物。
⒉甲○○夫妻強迫上訴人抄寫「分產書」,意圖奪取上訴人之財產。上開故意侵 害行為,已觸犯刑法上之「強制罪」及「偽造文書罪」等刑責。 ①甲○○夫妻蓄意奪取上訴人財產,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由吳惠萍先行以上訴 人名義書寫分產書,而後其夫妻再行出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強迫上 訴人抄寫該分產書,未寫完不許離開,前後歷時四、五小時之久。俟上訴人 被迫寫完分產書,甲○○方以轎車將上訴人載至長子乙○○家。甲○○夫妻 嗣再通知三子尤士逢、四子尤嘉陽前往乙○○住處,在分產書上簽名蓋章。 甲○○夫妻上開故意侵害行為,已觸犯刑法上之「強制罪」。 ②之後,甲○○夫妻則打電話給長子乙○○及其妻即被上訴人丙○○○(以下 以姓名稱之)說:「父親已經沒有利用價值了,是垃圾」。 ⒊上訴人在家跌倒入院治療,長子乙○○夫妻、五子甲○○夫妻均未至醫院探視 照顧,亦未給予上訴人任何款項或支付醫療等費用;彼等二人且唆使「自稱為 剛假釋出獄」之兇漢,至醫院恐嚇及傷害上訴人之手臂。乙○○、甲○○二人 上開故意侵害行為,顯已觸犯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等刑責,上訴人據此應可撤銷上訴人前所為之系爭贈與。 ①九十年五月五日,上訴人在家中跌倒,當天由三子尤士逢、四子尤嘉陽將上 訴人送至國泰醫院,再轉送三軍總醫院入院治療,所受身體傷害重大,且生 命危急。三子尤士逢、四子尤嘉陽、長女尤上麥、次女尤秀米、三女尤人敏 、四女尤上參,均能克盡孝道,日夜照顧上訴人,先後聘僱女看護李淑霞、 劉錦、陳保樺、劉芳潔等四人,日夜輪流協助照顧上訴人,並付有關費用; 而長子乙○○夫妻、五子甲○○夫妻不孝至極,未曾至醫院探視及照顧,且 未給予任何金錢,亦不支付醫療等費用
②乙○○、甲○○不僅遺棄上訴人,不盡扶養照顧義務,且在上訴人住院治療 期間,唆使一個自稱「剛假釋出獄」之兇漢,至醫院恐嚇及傷害上訴人之手 臂。
⒋長子乙○○及長媳丙○○○夫妻,以非法方法,將上訴人存在內湖郵局未到期 之定存領出,存入其長女尤雙梅、次女尤仙汾、三女尤怡方設於金龍郵局之帳 戶;又於同日將上訴人上開定存所生利息六萬四百八十三元擅自領走,前往泰 國旅遊。被上訴人乙○○、丙○○○夫妻上開奪產行為,觸犯刑法「竊盜」、 「侵占」、「詐欺」等刑責,上訴人依法應得撤銷系爭贈與。 ①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乙○○命妻子丙○○○強載上訴人至臺北市內湖郵局, 將上訴人存在該郵局之未到期之定期存單二百萬元,以台支本票四紙領出, 分別存入設於金龍郵局其長女尤雙梅名義之帳戶一百萬元,二女尤仙汾名義 之帳戶五十萬元,三女尤怡方名義之帳戶五十萬元。
②上開二百萬元定期存款還未到期,該日提取後,尚有六萬四百八十三元利息 存入上訴人上開帳戶,丙○○○受乙○○指使,於送上訴人回家後,再度前 往內湖郵局,將上開六萬餘元利息領走,作為旅費,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至 二十六日一起至泰國旅遊。
⒌財政部國稅局將應退與上訴人之國庫退稅支票七十七萬一千零九元,寄至甲○ ○之公司處,甲○○佔為己有,拒不交還,此等詐取之故意侵害行為,觸犯刑 法上之「詐欺」、「竊盜」等刑責。
查財政部國稅局寄來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國庫退稅支票一紙,金額七十七萬 一千零玖元。上開退稅寄至甲○○公司處,甲○○並未交予上訴人,而企圖俟 上訴人交予
人有一張退稅支票七十七萬餘元未領取,上訴人遂多次向甲○○催討,甲○○ 均不交還,經尤士逢等多人一再催討,甲○○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方將上 開退稅支票交予尤士逢,轉交上訴人,甲○○企圖詐領上開退稅款,至為明顯 。
⒍甲○○、吳惠萍夫妻擅自盜領上訴人的存摺款項,用以購買賓士轎車二百七十 餘萬元,占為己有,此等盜領款項之故意加害行為,已觸犯刑法上之「詐欺」 、「侵占」、「背信」等刑責。
查八十七年間,甲○○、吳惠萍夫妻向上訴人稱甲○○要買一部賓士轎車使用 ,詐稱價格為二、三十萬元,竟未得上訴人之同意,擅自盜領上訴人的存摺款 項,自行購買全新賓士高級轎車一部,價款二百七十餘萬元,其賓士轎車車號 為CY3999。
⒎甲○○、吳惠萍夫妻擅自陸續盜領上訴人之款項,而後以自己甲○○、吳惠萍 名義,或以其經營之汐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汐紫公司)、宜銳有限公司( 以下稱宜銳公司)之名義,購買台北市○○區○○路等房地及汐紫公司之機器 」等刑責。
查甲○○、吳惠萍夫妻利用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保管上訴人存摺、支票、定 期存單、印鑑章等機會,陸續盜領上訴人款項,而以甲○○、吳惠萍名義,或 以其經營之汐紫公司、宜銳公司之名義,購買1臺北市○○路四三巷三一號九 樓房地(九百萬元以上),2汐紫公司內之三台全自動機械設備(約四百萬元 ),3全新高級賓士轎車(約二百七十萬元),4投資設廠於大陸深圳等地( 一千萬元以上),合共二千萬元以上。
⒏乙○○、丙○○○夫妻擅自盜領上訴人之款項,而後以自己乙○○、丙○○○ 之名義,購買台北縣汐止市○○街等房地,占為己有,此等故意侵害行為,亦 觸犯刑法上「侵占」、「竊盜」、「背信」等刑責。 ①乙○○在臺灣銀行城中分行擔任工友,負責在廚房烹煮午餐給行員吃,收入 有限,不可能有鉅款一千餘萬元用以購買臺北縣汐止市○○街六三五號四樓 房地及同棟大樓十八樓房地,顯然係利用保管持有上訴人之存摺、支票、定 期存單等之機會,自上訴人之上開存款中盜領購買而來。 ②乙○○曾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強行取走上訴人未到期的銀行定期存單 二張,合計二百萬元。
⒐乙○○、甲○○對上訴人所有之桃園縣龍潭鄉○○○段八筆土地,不予返還及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占為己有,觸犯刑法「侵占」、「背信」等刑責。 ①甲○○等人受上訴人之委託,於八十八年間代為訂約購買桃園縣龍潭鄉○○ ○段八筆土地,竟意圖不法所有,拒不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上 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 字第二九九號予以受理,被上訴人卻唆使登記名義人吳逢光對上訴人提起反 訴,請求上訴人交付土地權狀,亦已觸犯刑法上之「侵占」及「背信」等刑 責。
②前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九 號民事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乙○○、甲○○敗訴 判決,己告確定。
㈡乙○○、甲○○等人對上訴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顯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款「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據此撤銷系爭 贈與,應屬合法。
查乙○○、甲○○為上訴人之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對 上訴人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於掏盡上訴人資產後,竟不扶養上訴人,拒絕上 訴人同住,且不照顧上訴人生活,更時時以「老了,沒有利用價值,是垃圾」 等言語,羞辱上訴人,此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行為,顯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之情事,上訴人依法應 得撤銷系爭贈與。茲分述如下:
⒈乙○○對上訴人有法定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乙○○雖曾讓上訴人居住,但意在奪取上訴人財產,在上訴人居住期間,乙 ○○夫妻有以下不履行扶養義務及不孝行為:①上訴人居住於乙○○家時, 乙○○夫婦常半夜始回家,上訴人常一人在家無飯可吃,而以乾糧開水度日 。②上訴人年已八十,仍需自己洗衣,冬天無厚衣服,冷的發抖,無人照料 ;房間雖有冷氣機,但遙控器未放電池,根本無法使用。③上訴人居住於乙 ○○家中常受乙○○夫妻稱「老了,沒有利用價值,是垃圾」等言詞羞辱及 精神虐待,欲逼使上訴人離去,此有上訴人之子女尤上麥等六人及女婿李財 源、友人張榮燦前往探視上訴人所見所聞情形之證詞可證。 ⒉甲○○對上訴人丁○○有法定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甲○○有以下不履行扶養義務及不孝行為:①甲○○拒絕上訴人同住,且不 盡扶養義務,亦不讓上訴人進入,且揚言需有搜索票方可進其家門;②恐嚇 上訴人;③甲○○夫妻更以「老了,沒有利用價值,是垃圾」等言詞侮辱上 訴人,對上訴人予以精神虐待。
上訴人撤銷系爭贈與,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顯然合法 有據: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 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 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百十九條訂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有前述故意侵害及不履行扶養義務之行為,上訴人為贈與人,依上 開法條規定,應得對為受贈人之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贈與。上訴人業於八十八 年九月十四日以光華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上訴人先前所為系爭 附表一、二、三、四等房地之贈與,並以本訴狀之送達再為撤銷贈與之通知 。
⒊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贈與乙○○之部份,係登記為被上訴人尤青楠(以下 以其姓名稱之)、丙○○○名義,所以尤青楠、丙○○○自應分別返還移轉 上開房地予乙○○再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 ⒋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百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之訴。
證據:
除援引原審判決外,補提分產書及其書稿、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稅局退稅支票、賓士 汽車照片、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及其附件、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明細表、看護出具 之收款證明書為證,並聲請向內湖郵局、金龍郵局、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中華 賓士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展示中心、汐紫公司、宜銳公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臺灣銀行 城中分行函詢或調閱文件,及聲請訊問證人尤嘉陽、尤士逢、尤上參、尤秀米、尤 人敏、李淑霞、劉錦、李財源、吳惠萍。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主張乙○○、甲○○等人對上訴人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得撤銷對被上訴人之贈與,並無 可採:
⒈「按贈與人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 人對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明文者為 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如受 贈人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 與」,又「贈與人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四百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 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 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之 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七號判決、九十一年台 上字第一九二八號判決可供參照。
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之行為僅指
龍潭土地之爭執,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始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等有其他侵害 行為,惟所主張之侵害行為均係關於上訴人之財產,與上訴人之人格無關, 亦無任何刑事判決判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人格有何侵害行為,且上訴人主 張之情事係發生於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年間,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 項之規定,上訴人主撤銷贈與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⒊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各項侵害行為部分,亦非事實: ①上訴人主張:甲○○、吳惠萍夫妻將上訴人搬入其家中之貴重財物,扣留 不還,占為己有,觸犯「詐欺」、「侵占」、「竊盜」等刑責,並非事實 。查上訴人曾居住尤士添處,且因上訴人曾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屋銷售 ,將相關帳務交由三子尤士添(即尤嘉陽)處理,其後因故交給甲○○, 由甲○○之妻登載帳務。而甲○○之妻登載帳務期間,收支均記載詳明。 上訴人稱其放置於甲○○住處之「日據時代郵局存款簿」、「戒指」及「 相機」遭甲○○侵占取走。惟其中存款簿係上訴人自行放置於甲○○公司 ,上訴人隨時可自行取回,且上訴人離開乙○○住處後,經二子尤士逢告 知甲○○,上訴人欲取回存款簿時,甲○○從上訴人之物品中找到後,隨 即由甲○○交予丙○○○轉交上訴人,至於「戒指」,上訴人雖向甲○○ 指述,但甲○○並未於上訴人放置物品中尋獲,可能上訴人之記憶有誤; 至於相機,上訴人從未向甲○○提及要取回,甲○○接到起訴狀後方知上 訴人欲取回,甲○○從未使用該相機,上訴人可隨時至甲○○住處取回。 ②上訴人主張:甲○○、吳惠萍夫妻蓄意奪取上訴人之財產,由吳惠萍先行 以上訴人名義書寫分產書,再由尤士、吳惠萍夫妻出面強迫上訴人抄寫, 達四、五小時之久,未寫完不可離開;嗣由甲○○夫妻通知三子尤士逢、 四子尤嘉陽前往長子乙○○住處,在分產書上簽名蓋章。五子甲○○、吳 惠萍夫妻之上開故意侵害行為,顯已觸犯刑法上之「強制罪」及「偽造文 書罪」等刑責,亦非事實。查上訴人先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書立分產之 「同意書」,將其房地分配贈與乙○○、尤士逢、尤士添(即尤嘉陽)及 甲○○,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七日復親手書寫分產書,前後二份分產書內 容大致相符,其內容並未獨厚甲○○,上訴人豈有可能受甲○○、吳慧萍 之強迫而寫分產書?上訴人所指吳惠萍書寫之分產書稿,係上訴人本擬仿 祖父所寫分產書之內容,將之刪、改部分文字,囑命吳慧萍謄抄,上訴人 擬送交打字時又認打字不妥,乃親自謄寫,並無受迫書寫之情。且上訴人 於原審九十年二月廿六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已自陳女兒每人各分一戶房地 係八十七年分產時即已言明,益可證上訴人並無受逼強迫書寫分產書,今 上訴人或受其他因素之唆使、慫恿,而扭曲事實,身為上訴人之子女,被 上訴人僅能徒呼無奈。又上訴人所述情節係發生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七日, 距其聲請狀提出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業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確 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即決意分產,有其所書立之分產書可證,嗣並立即 辦理契稅及贈與稅之申報、繳納,因恐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子女對分產有 意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七日復親書分產書,同日並由代書辦理公 證事宜,有其贈與甲○○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案卷所附契稅繳款書
、贈與稅繳款書及公證書可證,足見甲○○及妻吳惠萍並無強迫上訴人書 立分產書情事。
③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在家跌倒入院治療,同年七月十九日出 院,在此二個月半生命危險期間,乙○○及甲○○均未至醫院探視照顧, 亦未給予上訴人任何款項或支付上開醫療等費用,更唆使「自稱為剛假釋 出獄」之兇漢,至醫院恐嚇及傷害上訴人之手臂,觸犯刑法上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傷害罪」、「違反義務之遺棄罪」等刑責乙節,亦屬不實 。惟上訴人住院後,丙○○○及甲○○曾數次前往醫院探視,惟如尤嘉陽 在場,即惡言相向,予以驅趕,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聘請「健安病患家事 服務中心」指派看護員王文賢,但尤嘉陽屢屢警告、阻撓王文賢之看護, 並曾作勢欲毆打王文賢,有收據、王文賢日誌本可證為真實。尤嘉陽、尤 士逢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上訴人確有僱用看 無不照顧上訴人之情。被上訴人既願為上訴人聘僱看護,以盡人子孝道, 豈可能唆使凶漢恐嚇上訴人?且尤嘉陽等人自陳被上訴人所請看護為假釋 出獄、傷害上訴人等節係聽看護說的,乃屬傳聞證據,不足採信。又上訴 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出院,距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㈩狀提出日期九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逾一年,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 不得執住院期間之事由主張撤銷贈與。 ④上訴人主張:乙○○、丙○○○夫妻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非法方法,將 上訴人存在內湖郵局之定存未到期存款二百萬元領出,存入其長女尤雙梅 、次女尤仙汾、三女尤怡方設於金龍郵局帳戶,佔為己有,並將上開定存 已生利息六萬四百八十三元擅自領走,前往泰國旅遊,觸犯「竊盜」、「 侵占」、「詐欺」等刑責等情,亦非事實。實則上開二百萬元係上訴人親 自同意給予被上訴人乙○○夫婦,此由上訴人起訴狀中稱「期間被上訴人 乙○○以上訴人給甲○○買了一部賓士車,故要上訴人由郵局定存中提領 給付乙○○夫婦貳佰萬元(原證五),上訴人為求和諧亦均允諾」,可證 。且由上訴人所提原證五之帳冊,上訴人既親自記載領取貳佰萬元及利息 六萬零四百八十三元,則乙○○、丙○○○何來強載上訴人領取及擅自竊 取利息錢之有?上訴人為求勝訴不惜翻異前詞,乙○○、丙○○○亦僅能 祈請法院明辨事實。又上訴人所稱之事項,係發生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距聲請狀提出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上訴人不得執 為撤銷贈與之理由。又,上訴人在湖郵局貳佰萬元定存確係由上訴人親至 內湖郵局辦理,亦為上訴人所自陳,雖稱係乙○○、丙○○○強載上訴人 至郵局辦理,亦足證上訴人之印鑑、定存單、 訴人自己保管使用,並非由被上訴人保管。 ⑤上訴人主張:五子甲○○八十八年三月,以非法方法,詐取國稅局寄予上 訴人之國庫退稅支票七十七萬一千九元,佔為己有,拒不交還。被上訴人 甲○○上開詐取之「故意侵害行為」,顯已觸犯刑法上之「詐欺」、「竊 盜」等刑責,亦屬無據。實則係甲○○收到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之 國庫支票七十七萬一千零九元時,適逢尤妻即將生產,甲○○需處理公司
繁忙之業務,又須兼顧家務,一時疏未交給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上 訴人向甲○○提及國庫退稅支票之事,甲○○隨即將該支票找出,並交予 尤士逢轉交還上訴人,有收據乙紙可證,其間上訴人從未向甲○○要求交 付支票或告知掛失之事,甲○○亦絕無上訴人所稱禁止其入內搜索或拒絕 交出之情。況國庫支票均有記名並禁止背書轉讓,非上訴人本人不能提示 ,故對甲○○而言,絕無加以侵占或隱匿之必要。況上訴人所述情節係發 生於八十八年三月,至上訴人聲請狀提出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早逾一年除 斥期間,上訴人亦不得執為撤銷贈與之理由。 ⑥上訴人雖亦主張:五子甲○○、吳惠萍夫妻於八十七年間,以非法方法擅 自盜領上訴人的存摺款項,用以購買賓士轎車二百七十餘萬元,占為己有 。此等「故意加害行為」,觸犯刑法上之「詐欺」、「侵占」、「背信」 等刑責。惟該賓士車係上訴人同意出資予甲○○購買,此有上訴人其於起 訴狀所述「上訴人給甲○○買了一部賓士車」可證,上訴人翻異前詞,不 足採信。況賓士車乃高級轎車價值菲薄,一般稍具社會常識之人均知不可 能以二、三十萬元購得,上訴人所言有違常情。而上訴人於甲○○購車時 ,均共同與業務人員洽談,自不可能不知車價。況上訴人所述情節係發生 於八十七年間,距上訴人聲請狀提出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早已逾一年之 除斥期間,上訴人自不得為撤銷贈與之理由。 ⑦上訴人復主張:五子甲○○、吳惠萍夫妻利用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保管 上訴人之存摺、支票、定期存單、印鑑章等機會,擅自陸續盜領上訴人之 上開款項,並以自己甲○○、吳惠萍名義,或以其經營之汐紫公司、宜銳 公司之名義,將上開盜領之鉅款,用以購買房地、機器設備、轎車、投資 各節,亦非事實。甲○○、吳慧萍並無盜領上訴人款項情事,上訴人之存 摺、印章等財務文件,均在上訴人掌管中,上訴人欲指訴甲○○、吳慧萍 盜領款項,亦應指明究何筆款項遭盜領,不得以「抄家」之方式請求調查 甲○○、吳慧萍之報稅資料,更遑論調查與本案無關之汐紫、宜銳兩家公 司。汐紫公司係八十一年設立登記,宜銳公司則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設立 登記,與上訴人毫無牽涉,二家公司之資金及營運均正常,汐紫公司所購 機器設備均以公司自有資金及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且未於深圳投資設廠, 上訴人聲請調查上開二家公司之報稅資料核無必要。又甲○○所購台北市 內湖區○○路四三巷三一號九樓房地,係甲○○以自有經商所得資金及銀 行貸款方式購買,與上訴人之款項無涉;又賓士車乃上訴人自行決意提供 資金購買與甲○○,有原審起訴狀可稽,上訴人翻異前詞,委無足採。再 上訴人所稱盜領款項之時間發生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就令是實,距今 已達三年有餘,依民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已逾一年之除斥 期間,上訴亦不得據主張撤銷贈與。且上訴人主張均係財產糾葛,並無侵 害上訴人人格權情事,參諸最高法院十三年台上字三七三七號判決,上訴 人亦不得據以主張撤銷贈與。
⑧上訴人主張:長子乙○○、丙○○○夫妻利用八十五年至八十八間保管持 有上訴人存摺、支票、定期存單、印鑑章之機會,擅自盜領上訴人上開款
項,並以自己乙○○、丙○○○之名義,購買房地,占為己有,觸犯刑法 上「侵占」、「竊盜」、「背信」等刑責,亦有不實。應由上訴人先行具 體指明其何筆款項遭盜領,及盜領後之資金流向,而非概括要求調閱所有 被上訴人資料,其舉證方式實屬過當,且與待證事項並無具體關連。又乙 ○○於八十七年分產時,因傳承大伯尤清霖之香火,而分得七百萬元現金 ,其所購房地尚有部分資金係以貸款方式取得,並無盜領上訴人之款項, 上訴人亦未敘明乙○○究係何時強取何家銀行之定期存單。且查上訴人於 八十七年七月曾於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存有可轉讓定期存單兩筆金額均為壹 百萬元,而存單係由尤嘉陽取走保管,有尤嘉陽簽收可證,如上訴人於八 十六至八十八年間有未到期之定期存單遭人強行取走,亦應係尤嘉陽所為 ,何與被上訴人有涉?又上訴人所指丙○○○於八十八年農曆八月一日至 三日(即國曆九月十日至九月十三日)大聲令上訴人搬走語,更屬冤枉之 詞。蓋丙○○○因輪值爐主,每日清晨不到五時即離開家門,原告尚在睡 覺,何來丙○○○命令上訴人搬走?況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內湖 區○○路一二七巷五號三樓為發信地,寄出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該函所 述乃龍潭土地事,毫無上訴人所稱虐待或命令上訴人搬走等情事,上訴人 並於次日(即十日)即將物品搬走。上訴人搬走後,被上訴人旋即收到該 存證信函,故上訴人搬走乃自行決意,並非受被上訴人大聲命令,至為明 顯。再上訴人所指之情事,就令是實,亦已逾法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且無 涉及上訴人人格權之侵害,上訴人亦不得執為撤銷贈與之事由。 ⑨上訴人主張:乙○○、甲○○對上訴人所有龍潭鄉○○○段之另案八筆土 地,有侵占、背信等「故意侵害行為」,亦非事實。事實是上訴人於八十 七年九月間,贈與資金予乙○○、甲○○,經由翰聲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向 賣方承購,而以乙○○之妻丙○○○及甲○○之名義訂定買賣契約,其中 農地部分並由甲○○出面與訴外人吳逢光簽定信託登記契約書,登記為吳 逢光所有;建地仍登記為乙○○及甲○○共有,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委託關 係。上開案件雖經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唯參諸最高法院七十三年 台上字第三七三七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判決要旨,上開案件 所涉係上訴人之特定財產,與人格權無涉,且並無任何判決判認被上訴人 犯有刑法上處罰之行為,上訴人亦不得執以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撤銷贈與。
㈡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有無不盡法定扶養義務之情? ①上訴人之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 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有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二號裁判要旨可參,學者亦同此見解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三號判決要旨亦稱:「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 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上訴人財力豐 厚,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撤銷贈與,於法不合。
②上訴人指稱:乙○○、甲○○等於掏盡上訴人資產後,即不扶養上訴人, 並拒絕上訴人同住,不照顧上訴人生活,使上訴人無飯可吃,無衣可穿, 無屋可住,無法行走,更時時以「老了,沒有利用價值,是垃圾」等言語 羞辱,使上訴人無法生活,精神痛苦萬分。被上訴人之上開不履行扶養義 務之行為,顯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 務而不履行者」之情事,並非事實。 ③乙○○、丙○○○對上訴人日常生活之照顧,堪稱周到: A上訴人與乙○○、丙○○○同住期間,乙○○夫妻二人,對於上訴人之 奉養未曾稍怠。以上訴人居住之房間而言,電視、冷氣、電話、電扇、 燈光等設備一應俱全,而三餐飲食均由丙○○○親手烹煮,全家共餐; 偶有因事未能及時返家煮飯,也會交待女兒購買便當給上訴人,有證人 陳世楠之證詞可證。上訴人之衣物,亦均由丙○○○洗滌、收拾。 B乙○○夫妻自八十五年三月間開始,係居住於台北市○○路○段一一五 巷一弄一四號二樓,八十八年初始遷居至現址即汐止市○○街六三五號 ,若被上訴人確有不盡扶養義務之情,上訴人豈可能仍與乙○○夫妻一 同遷至新居同住?
C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因被上訴人丙○○○定於四月二十六日出國旅遊 ,上訴人乃購買V8攝錄影機贈予丙○○○。是日丙○○○興奮之餘乃 學習使用,其中部分內容亦有拍攝到上訴人,由錄影帶內容可見上訴人 於乙○○家中精神飽滿、身體健康,進餐時所用均與乙○○家人相同, 且丙○○○均會備置碗筷,盛好飯以待上訴人看完新聞後進餐,並無任 令上訴人以啃食乾糧之情,且錄影帶中丙○○○並並囑附子女於出國期 間仍要煮飯給上訴人吃,可見乙○○一家對上訴人之照料,確堪稱周到 。
D除日常生活起居之外,被上訴人乙○○及丙○○○亦經常陪同上訴人出 外旅遊、進香,有相片及證人賴進益之陳述可證,相片係乙○○所服務 單位之員工旅遊,上訴人於相片中神情甚為愉悅。 E上訴人稱甲○○、乙○○「於掏盡上訴人財產遂行其私慾後,見上訴人 已無資力,即對年邁之上訴人不加照料、扶養,任令上訴人一人在家三 餐以啃食乾糧裹腹,自行洗滌衣物……欲藉此迫使上訴人自行離去,更 明稱『上訴人老了沒有利用價值』」,實則被上訴人二人並無對上訴人 不照料或扶養之情,已如前述,更無稱「上訴人老了沒有利用價值」之 言。且上訴人分配家產係上訴人自行決意,並無獨厚被上訴人二人,況 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被上訴人甲○○之妻將上訴人之帳冊交還上訴人時, 上訴人尚有銀行存款約近二千萬左右,此後被上訴人等人均未再為上訴
人記帳,何來掏盡上訴人財產之說? F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為上訴人之子女,所言有勾串、不實之情,且尤 嘉陽(即尤士添)、尤士逢、尤上麥、尤上參、尤秀米及子婿李財源, 雖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略稱:
a上訴人居住於被上訴人乙○○家中常一人在家無飯可吃,以乾糧開水 裹腹,被上訴人乙○○夫婦常半夜回家。 b上訴人十年生,年己八十,仍需自己洗衣,冬天無厚衣服冷的發抖無 人照料。
c房間空有冷氣機,但遙控器未放電池,根本無法使用,且上訴人已八 十歲更不知如何使用。
d上訴人居住於乙○○家中曾遭被上訴人丙○○○當面稱「老了,沒有 價值」精神虐待,被上訴人夫婦對上訴人態度冷淡。....等語。 惟上開證人均係上訴人之子女、女婿,且渠等或因認為上訴人贈予龍潭 土地予乙○○、甲○○,為渠等所無而心有不平,故渠等所言顯為不實 之偽證,況由渠等證詞以觀,多係聽聞上訴人抱怨之語,為傳聞證據, 自不能為判決之依據。且證人所述均稱係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聽聞上 訴人抱怨之詞,則何以證人身為上訴人子女、女婿,竟無人將上訴人接 去同住?甚且尤上參、李財源及尤嘉陽還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農曆 四月一日)乙○○家中聚餐,為上訴人慶生。而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上訴 人領二百萬元給乙○○,八十八年四月廿三日買v8給丙○○○可見上 訴人與乙○○家人之感情仍至為融洽,適足證明上訴人之證人所言均為 勾串不實之詞。
G證人陳世楠、賴進益及楊常貴三人在原審所陳之證言可證明被上訴人並 無上訴人及其所舉證人所稱虐待情事,且即令上訴人搬離乙○○住處後 ,乙○○、甲○○照給予上訴人生活費,上訴人所稱甲○○、乙○○每 人每月給予二千五百元係為攤還前所借五十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上訴人之資力足以維持生活
⑴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有最高法 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二號裁判要旨可參,學者亦同此見解。最高法 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三號判決要旨亦著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 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 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等語,可供參照。 ⑵上訴人稱:①伊年老多病,手腳不良,無法維持生活,且伊之資產已陸續遭 乙○○、甲○○掏盡,無原判決所載「原告於八十八年間至少有一千萬元以 上之現款」,亦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原告之財力八十八年間至少尚有
二千六百萬元」情事。②伊已八二高齡,自九十年五月五日在家中跌倒,住 院治療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出院,曾在院內洗腎多次,且頸椎、腰部、手腳 等處受傷甚重,現仍在家中療養中,手臂無法抬高,兩腳不良於行,年老多 病,實在無法維持生活。③其存摺及印章係由乙○○夫妻、甲○○夫妻持有 保管,伊之資產,業已陸續遭乙○○、甲○○掏盡,佔為己有,已無資產等 語,惟查;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法定扶養義務,並非事實,已如前述,且上訴人 財力豐厚,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②上訴人財力如次:
⒈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將上訴人帳務交還上訴人時,上訴人於第一商業 銀行內湖內行尚有存款七百六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 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於前開銀行另存有定期存款(帳號:HA00000000) 六百萬元,可向該行函查。
⒊上訴人八十八年度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領有利息數筆,有扣繳 憑單可證:
A、綜存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利息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九元 ,如以一年期定存利率約百分之五計算,該筆存款約有一百三十萬 元,詳細數額可向該行查明。 B、 綜存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利息一萬四千零七十元。 C、美金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利息七萬八千五百七十元, 如以一年期定存利率約百分之五計算,該筆存款約一百六十萬元, 詳細數額可向該行查明。
D、短期票券利息八千一百二十四元及八千五百二十元二筆,合計為一 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實際購買票券之種類及金額,可向該行查明 。
⒋上訴人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存有「可轉讓定期存單」帳號0000 000000,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到期,有該行通知函乙份可證(被上證三) 。
⒌上訴人復與訴外人趙藤雄(即大都市建設、遠雄集團負責人)為終止三 七五租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定有協議書,由趙藤雄給付上訴人補償金 一千四百七十八萬元,其中第一次款五百三十六萬元及第二次款三百五 十一萬上訴人已存入前開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戶,第三次款五百九十一 萬元由上訴人另行收取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之支票。上訴人於原 審自陳確有終止三七五租約之事。 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出售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六八 地土地乙筆予趙藤雄,總價款四百六十二萬元,其中第一筆款四十六萬 元已存入前開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戶,第二期款二百三十一萬元已由上 訴人收訖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支票,第三期款一百八十五萬元由 上訴人另行收取。而有關該筆土地終止三七五租約並出售予趙藤雄之事 實,及貳佰參拾壹萬元之支票確由上訴人收取,業經上訴人於原審九十
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自陳屬實。 ③尤嘉陽、尤士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庭訊時證稱上訴人之存摺、印章 由被上訴人保管乙節,並非不實,事實上上訴人之存摺、印章係由上訴人 自行保管、運用,僅由甲○○之妻代為記帳,上訴人稱其資產仍由被上訴 人持有中,並非事實。被上訴人所以可以提出存摺影本,係因吳慧萍曾代 上訴人記「愛迪生工地」之帳務,故吳慧萍持有存摺影本;此由尤嘉陽亦 曾為上訴人管理帳務,亦持有存摺影本相同,不能因持有存摺影本,據以 認定有為上訴人保管存摺、 印章。
⑶爰就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及台北市國 稅局內湖稽徵所函查之資料,說明意見如下: ①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答辯狀被證二所附四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內分行扣繳憑單,經該行函覆其中給付總額為七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及七 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之扣繳憑單,確為該行所開立。而上開二筆金額,於 上訴人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亦載有該二筆所得,足證上訴人 八十八年度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確有壹拾伍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之存款利 息收入。被上證二另二紙短期票券利息扣繳憑單,該行雖未表明是否為該 行所開立(或因影本模糊不清之故),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書雖亦 未載明該二筆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惟依所得稅第十四條之規定,短票券利 息所得,係依同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扣繳,不併計綜合所得稅總額,故上 開核定書未記載該二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乃因所得稅法之規定所致。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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