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0二七號
上 訴 人 世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李姝純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合建房地找補換算之價金事件,上訴人甲○○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甲○○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 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十萬元徵收一百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於 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其裁判費之徵收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三項規定 ,並準用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徵收之,分別為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第一項前段、同條之十六第二項所明文規定。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復為同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查世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騏公司)本於合建契約向原審起訴請求甲○○ 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審 理該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提起反訴 ,請求世騏公司給付三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本息,原審除判決駁回世騏公司上 開請求,並命世騏公司給付三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本息,此有起訴狀、反訴狀 (原審卷第二頁、第二五四頁)、原審判決書在卷可考,世騏公司、甲○○各自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世 騏公司應再給付三十七萬四千六百七十元,審判長當庭命甲○○於五日內補繳裁 判費六千一百八十二元,此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佐證,甲○○迄未繳費補正, 其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楊 絮 雲
法 官 許 文 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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