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選上訴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惠原名甲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選
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雅惠(原名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改名 )係臺北縣蘆洲市第三屆玉清里里長候選人,為能當選蘆洲市玉清里里長,竟基 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農曆年(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前,至臺北縣蘆洲 市○○街二十四號五樓玉清里十一鄰鄰長陳金郎住處,將二瓶洋酒交予陳金郎, 因陳金郎上班,其妻張麗花未收。至臺北縣蘆洲市○○路二○六號五樓玉清里十 四鄰鄰長林和明住處,將二瓶洋酒交予林和明之妻鄭素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收受。至臺北縣蘆洲市○○街十五巷四二號一樓玉清里十五鄰鄰長李 維本經營之工廠,將二瓶洋酒交予李維本,惟經李維本當場退還。另由其夫張資 源(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其子張珈豪之名義,至臺北縣蘆洲市○○路五 十號玉清宮,將二瓶洋酒交予玉清里一鄰鄰長何照(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至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三八號鴻運天下社區拜 訪,一週後將貼有「中華民國治安服務協會蘆洲分會會長甲○○○」字樣之上下 層鐵櫃送至鴻運天下社區,供社區居民放置書報雜誌之用。又於九十一年四月間 某日,將貼有「中華民國治安服務協會蘆洲分會會長甲○○○」字樣之鐵櫃二只 ,送至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二八號集賢生活家社區A區管理委員會,交予社區 主任委員孫榮發(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社區居民放置書報雜誌之 用。請求上開收受洋酒、鐵櫃之有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甲○○○(許雅惠) ,因認被告許雅惠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罪嫌。
二、訊據被告許雅惠堅決否認有賄選之犯行,辯稱:並無送洋酒給陳金郎、林和明、 李維本、何照等人,至於送給鴻運天下、集賢生活家等社區之鐵櫃,係以中華民 國治安服務協會蘆洲分會之名義捐贈,與選舉無關,並無行賄選民等語。而公訴 人認被告犯罪,係以上開各鄰長證人陳金郎、林和明、李維本、何照、鴻運天下 社區總幹事降興中、集賢生活家社區之總幹事孫志軍、孫榮發於偵偵查中之供述 及有供賄選用之洋酒二十二瓶扣案及鐵櫃照片等在卷可證,為其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 因保障被告人權之無罪推定原則所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 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及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九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 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 、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 ,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 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 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賄選行為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行為時之客觀情 事為綜合判斷外,仍須因時因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按 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及參政權之保障,除依法應嚴守中立之特殊身分 人士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或請託支持某 特定候選人,至其發言或請託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對方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致贈一 定價值之物品請求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行為,不問物品之種類、性質、交付 及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論以行賄罪處斷(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證人陳金郎雖於檢察官偵訊時稱:被告送酒時,我有聽我太太說,她要出來選 里長等語,然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處(以下簡稱市調處)詢問及偵審中 復證稱:被告與其妻張麗花因同係慈濟義工而認識,九十一年農曆年前某日晚 上,被告到其住處拜訪,並帶二瓶洋酒致送,說係過年走春,與參選里長無關 ,因不喝酒,故未接受,被告因此將洋酒帶回,當時並不知道被告要參選里長 ;九十一年一月間,其妻說被告來送二瓶洋酒,是過年來走春,當時上班不在 家,因沒有喝酒,其妻沒有收;聽其妻說被告送洋酒來,說是來提早拜年,並 無提到選舉之事等語(見選他字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第八十二頁、原 審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三○頁、第一三一頁)。是被告至證人許金郎住處拜訪 時,許金郎並不在場,且係以過年走春為由攜酒為禮拜訪,當時並未提及選舉 之事,證人陳金郎於偵訊時所述聽太太說,她要出來選里長云云,係傳聞之詞 ,且非係指證被告有以致贈交付洋酒為對價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情。又 證人林和明雖於市調處詢問及偵訊中稱:被告於九十一年農曆年前某日與其夫 一起到其住處拜訪,致送二瓶洋酒給其妻,表示支持她參選里長;其妻有說, 被告要參選里長要支持她云云。然其於偵訊、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攜酒來拜訪
時,剛好外出工作,不在家,由其妻鄭素卿接待,洋酒係太太收受的,不知被 告送酒之目的為何,是聽太太說被告來時有表示要支持她參選里長云云(見選 他字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八頁)。 可證被告攜酒至證人林和明住處拜訪時,林和明並不在場,林明和所述被告至 其住處拜訪時有表示要其等支持被告參選里長云云,係聽聞其妻鄭素卿轉述傳 聞,不足採為證據。而證人林和明之妻鄭素卿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稱:收受洋 酒時,不知甲○○○要參選里長等語。檢察官並以其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一二號、第四七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證人李維本雖於市調處詢問時稱:被告致送洋酒時 ,大部分的里民都知道其有意參選本里里長云云。然其於偵審中另證稱:被告 於九十一年農曆年前某日上午,到其住處拜訪,在樓下相遇,將二瓶洋酒放在 一樓紡織代工工廠桌上,並說這和選舉無關,請不要放在心上,其當時表示無 功不受祿,且不喝酒,將酒當面退還給被告帶回;被告送酒當時,並沒有講要 支持她參選里長;說她是做工程的,這是年終送禮,其當時說與她無生意往來 ,所以沒有收。被告送禮時,並無要求支持她參選里長,她有強調這與選舉無 關等語(見選他字偵查卷十三頁反面、第八十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九十頁、第 九十一頁)。足見被告攜酒至證人李維本住處拜訪時,係以年終攜禮拜訪為由 ,當時並未提及選舉之事,證人李維本市○○○○里○○○道甲○○○有意參 選本里里長云云,係證人個人主觀上之認知,而被告當時並未以致贈交付洋酒 為對價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證人何照雖於市調處詢問時稱:於九十一年 農曆年前,在蘆洲市○○路某家老人茶室,經友人介紹而與被告之夫張資源認 識,之後張資源在農曆年前,拿二瓶洋酒至蘆洲市○○路五十號玉清宮要贈送 ,伊當時不在,張資源就將酒寄放在玉清宮,洋酒上貼有其子張珈豪名片,到 農曆年春節期間,張資源與其妻即被告至玉清宮拜拜時,張資源就介紹被告與 伊認識,並拜託支持被告選里長等語(見選他字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足證被 告致贈洋酒時並未以之為對價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情。且證人何照收受 之洋酒,係被告之夫張資源所致贈,且非當場見面收受,而係間接輾轉收受, 。況證人何照係於間接收得張資源致贈之洋酒後,相隔一段時日,始經張資源 介紹而與被告認識,並口頭上拜託其支持,尚難謂被告之夫致贈何照之洋酒, 與其後相遇口頭拜票,有賄選之直接對價關係。再證人何照亦於偵訊時證稱: 伊並無因張資源送酒,就幫被告拉票等語(見選他字偵查卷第三十三頁)。亦 不足認被告有以致贈交付洋酒為對價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情。另證人孫 榮發、降興中、孫志軍等證述,僅足認被告有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以中華民國 治安服務協會蘆洲分會會長名義,先後致贈文書鐵櫃予蘆洲市之鴻運天下、集 賢生活家等社區使用之情。證人即鴻運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降興中並證 稱:被告並沒有要求社區居民於里長選舉時予以支持;那時還不知里長要選舉 ,被告也沒有說要支持她等語(見選他字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九十七頁反面) 。證人即集賢生活家社區總幹事孫志軍證稱:被告登記參選後,並未以致送文 書櫃一事作文章等語(見選他字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證人即集賢生活家 社區A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孫榮發證稱:被告曾電請伊擔任競選辦事處總幹
事,伊予以婉拒,被告仍登記其為總幹事,只是掛名,難以推辭,但未曾予以 任何幫忙或資助;被告以治安協會名義致贈社區書櫃,不是為選舉之用等語( 見選他字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第九十七頁)。且觀諸被告以中華民國治安服務 協會蘆洲分會會長名義捐贈之文書鐵櫃,亦未顯示任何有關競選文宣字句,有 該文書鐵櫃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亦尚難認被告有以之為對價而約其社區有投票 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情。
(二)本件雖查扣有洋酒二十二瓶,然其中十三瓶,係在被告臺北縣蘆洲市○○街十 五巷十四號住處扣得,該十三瓶洋酒係被告中華民國治安協會蘆洲分會之榮譽 顧問黃錫塏,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所捐贈,供作該分會會員聚餐飲用之情,為證 人黃錫塏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選他字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第八十三頁反 面、原審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另二瓶洋酒 於證人林和明住處扣得,二瓶洋酒於證人何照住處扣得,依上開證人所述,僅 足認被告攜酒致贈純屬社會往來禮儀,不能認係賄選之對價。又二瓶洋酒(一 瓶為空瓶)係在證人林張月霞住處扣得,係被告之子張珈豪因林張月霞為其介 紹生意而致贈,與被告選舉無關,亦據證人林張月霞、張珈豪於市調處及檢察 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選他字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第三十四頁 、第五十八頁反面、第一○四頁),證人林張月霞經檢察官偵辦涉犯投票受賄 罪嫌,也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另外一瓶洋洒,係中華民國治安協會蘆洲分會會員林俊 仲之友人翁振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時當庭提出扣案,該瓶 洋酒係林俊仲於該治安協會蘆洲分會成立宴會後,將所餘洋酒轉送翁振山,與 被告選舉無關,亦經證人翁振山、林俊仲於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屬實( 見選他字偵查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第八十 三頁、第九十二頁);最後二瓶洋酒,則係檢舉人王國華(化名)所提供,並 未有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該二瓶洋酒與賄選有關。(三)臺北縣蘆洲市第三屆里長選舉,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由臺北縣選舉委員會發 布選舉公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受理候選人登記,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抽籤候選人號次,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 ,為選舉活動期間,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此有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新聞稿附 卷可參。而被告攜酒前往拜訪上開證人,均在於九十一年農曆年(即二月十二 日)前,距里長選舉活動期間相隔尚有三個半月之久,是否即可認係被告賄選 之對價,亦堪質疑。被告上揭被訴攜酒送禮拜訪、捐贈社區鐵櫃等情,主觀上 既尚難認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又難認所交付之洋酒、捐贈之鐵櫃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對價。而受贈之對象,亦未能確認其等有認知被告對其有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之意思表示,以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被告所為 ,即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賄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賄選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犯罪,為無理由 ,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