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三八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六號,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八八八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六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 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見 ,且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 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八十四 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一號裁定亦同此意旨)。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主張其並未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聲請傳訊證人 李張玉里,惟對於證人李張玉里之證言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即該 部分證據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聲請再審之理由不 符。準此,本件再審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謝 靜 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 淑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