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3年度,466號
TPHM,93,交抗,466,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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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六六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北 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W○五九二八○號),聲明異議,原審裁定以:(一)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凌 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K─二二三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路、開封街口時,立即將汽車停於該路口東北角轉角處,經警上前盤查,發現 異議人身上有濃厚酒氣,乃要求異議人前往臺北市洛陽立體停車場出口酒測點進 行酒精濃度測試,惟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直屬第三分隊警員掣單舉發,而異議人拒絕簽章,警員遂在舉發單內載 明「拒簽」字樣視為送達,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六萬元,並吊 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 字第ABW○五九二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W○五九二八○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
(二)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經警攔查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酒後駕車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凌晨 一時左右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GK─二二三一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 ○段十七號前,然後下車至對面開封街二段八十六號樓下之阿華香菇肉粥店消費 飲酒,並未再駕駛汽車,伊因身體不適,乃攔請一部計程車搭載伊回家,詎突有 一員警飭令計程車司機不准搭載伊,揮手叫該計程車離去,然後該警察遂質問伊 有無喝酒,伊見該警察無理取鬧不予理睬逕行離去,該警察見狀追上伊並將伊反 手扣住手臂,並強押伊至遠達一五五公尺之洛陽立體停車場出口處,進而強制伊 接受酒測,伊有對酒精濃度測試器吹氣云云。
(三)經查:
⑴、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凌晨零時許至零時四十分許經警盤檢前之時間,曾有 飲用啤酒乙節,為異議人所是認,且經證人即異議人之友人李麗月到庭結證明確 (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於前揭時間有飲用酒類之事 實,堪以認定。
⑵、其次,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K─二二 三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開封街口之際,旋即減速向路邊停車 ,並與證人李麗月一同下車,欲招攬計程車乘車離去,嗣為警盤查後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薛塵君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九十 二年七月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當時其親眼看到甲○○開車到環河南路、開封 街口的路口時突然減速往路旁停靠,甲○○與一位女子下車攔了一部計程車要離 去,當時伊以無線電呼叫該路口的其他兩位同仁陳慶安鄭仁傑,他們兩人皆說 都有看到甲○○開車停道路邊的情形,於是其等三人上前盤查,甲○○隨即調頭 往OK便利商店快步離去,後來伊詢問那名女子及甲○○,他們兩人都說有喝酒 要迴避伊的稽查,於是伊等三人上前將甲○○帶往酒測點,該名女子也隨行前往 ,當時請甲○○作酒測時,只有含住吹嘴不吹氣,於是伊示範一次程序給甲○○ 看,但他還是含住吹嘴不吹氣,所以伊告知他拒絕酒測的處罰規定並請其出示身 分證件,甲○○依然不接受酒測,從伊攔停已經歷五十分鐘,於是就依規定告發 甲○○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請甲○○簽收舉發單,但甲○○拒絕簽名,其在舉發 單上註明拒絕簽收後當場將舉發單交予甲○○甲○○收受就離去。當天在深夜 伊可以看見一百公尺以外甲○○突然減速往路旁停靠的情形等語(見原審九十三 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警員陳慶安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九十二年七 月四日凌晨伊與警員鄭仁傑在環河南路與開封街口執勤,當時伊親眼看到甲○○ 在環河南路、開封街口行駛,後稍微停等遲疑一下,往路邊停靠,甲○○與一名 上前去盤查,隨後薛塵君就趕到,伊等就問甲○○有無喝酒,且伊有聞到甲○○ 身上有濃厚的酒氣味,所以合理懷疑他有酒後駕車的行為,就請他回酒測點作酒 精濃度測試,但他在現場不願意配合拿出證件及作酒精測試,只是含住吹嘴沒有 吹氣等語(見原審右揭訊問筆錄)。證人鄭仁傑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九十二年 七月四日凌晨伊在環河南路、開封街口執勤,伊當時有接到無線電說在右揭路口 有一部可疑車輛停在路邊,車上下來一男一女,然後伊就跟薛塵君、陳慶安一起 去路口盤查這一男一女,伊是盤查女士,那位女士說她與老闆去吃飯有喝一點酒 ,其三人就帶著他們二位至稽查點實施酒精測試,在稽查點由薛塵君幫甲○○做 酒測,但甲○○非常不配合進行酒測程序,只含著吹嘴不願吹氣等語(見原審右 揭訊問筆錄)。證人廖本煌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凌晨伊在洛 陽停車場出口執勤,伊當天與薛塵君站在一起,伊等兩人同時看到一部車在環河 南路上由南往北行駛,行駛到環河南路開封街口前,車子速度減慢下來,過路口 以後就靠邊停車,當時薛塵君有用無線電呼叫當時在環河南路、開封街口執勤的 兩位警員幫忙攔查,甲○○被帶到酒測點時伊就聞到他滿身酒味,而且他的眼神 呆滯都不講話,大約經過十幾近二十分鐘薛塵君才拿出錄音機,跟他解釋拒絕酒 測的利害關係並告知他的權利義務,但是他還是拒絕酒測,伊記得甲○○好像含 了吹嘴三次,但都沒有吹氣,當時酒測地點到開封街口約一百公尺左右,以當時 凌晨的光線伊可以看到超過開封街口的來車等語(見原審右揭訊問筆錄)。證人 王奕壬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伊有看到該輛自小客車從環河南路、開封街口的快 車道慢速靠邊停靠,薛塵君就立即以無線電告知陳慶安將其攔查並快跑前往,環 河南路晚上整排都有明亮路燈,從攔檢點往南看過去視線絕對超過開封街,車輛 絕對可以辨識清楚等語(見原審右揭訊問筆錄)。且參以證人李麗月於原審調查 時結證稱:當時警察叫伊去勸甲○○配合吹氣,伊就去問甲○○現在是什麼情形 ,聽到甲○○一直說他要去警察局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



ABW○五九二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影本一紙在卷可 憑(附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後),足徵異議人於飲酒之後確有於 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GK─二二三一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盤檢而拒絕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之行為,則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不足採信。⑶、至證人李麗月雖證稱:查獲當日在開封街一家香菇肉粥店吃肉粥時,甲○○有喝 一瓶啤酒,但吃完後因甲○○有喝酒,所以沒有上甲○○的車,而是攔下一部計 程車欲離去,員警即上前盤查云云。惟異議人於飲酒之後確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車 牌號碼GK─二二三一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盤檢而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 俱如前述,而依證人李麗月陳稱其與異議人係結識二、三年之朋友,二人於九十 二年七月四日晚間八時許先至臺北市西門町夜巴黎跳舞至凌晨零時許,繼而前往 臺北市○○街吃宵夜等情觀之,證人李麗月與異議人之交情匪淺,是證人李麗月 陳稱甲○○並未駕車云云,顯係迴護之詞,諉不足採。(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為駕駛人,確有於本件舉發時、地拒絕酒精測試檢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 三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三年內禁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 九條,裁定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當時係駕駛車牌號碼GK─二二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沿開封街 自東向西行,右轉環河南路口停車,警員鄭仁傑、薛塵君、廖本煌王奕壬供稱 抗告人駕車沿環河南路由南往北,至開封街與環河南路口停車,車頭朝北云云, 與事實不符。又當時商家已熄燈,天色一片昏暗,有抗告人以立可拍相機拍攝之 街景照片可稽,故警員薛塵君、廖本煌稱可見到一百公尺外抗告人之行駛狀態云 云,係不實。值勤警員陳慶安反手扣住抗告人雙手拖行一五五公尺至洛陽立體停 車場出口處實施酒測,乃妨害抗告人自由之過當行為,抗告人抗議無效乃要求至 警分局接受酒測,而非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又抗告人當時沿開封街右轉環河 南路口靠邊停車,係到附近阿華香菇肉粥店吃消夜,雖不否認曾喝半罐啤酒,但 返回停車附近,尚未開車,乃屬行人身分,警察不能強行對抗告人實施酒測。原 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不當,爰提起抗告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 )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 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 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 項、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甚明。經查:(一) 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凌 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K─二二三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路、開封街口時,立即將汽車停於該路口東北角轉角處,經警上前盤查,發現 異議人身上有濃厚酒氣,乃要求異議人前往臺北市洛陽立體停車場出口酒測點進



行酒精濃度測試,惟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直屬第三分隊警員掣單舉發,而異議人拒絕簽章,警員遂在舉發單內載 明「拒簽」字樣視為送達,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六萬元,並吊 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 字第ABW○五九二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審卷第二二頁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W○ 五九二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審卷第八頁)各一件附卷可稽。 (二)抗告人甲○○於原審調查時供認:「有喝台灣啤酒」(原審卷第五八頁), 核與證人李麗月證稱:查獲當日在開封街一家香菇肉粥店吃肉粥時,甲○○有喝 一瓶啤酒。」等情相符(原審卷第一一0頁反面),且抗告人甲○○於原審調查 時,復供認:「到了酒測地點他(指警察)就拿錄音機要我酒測,因我知道酒醉 開車是不對的,所以我一直表示要去警局寫筆錄,但不願吹氣。」等語(原審卷 第三六頁),再參諸勘驗錄音帶結果,顯示抗告人雖經警再三勸導,仍不願做酒 測(原審卷第七五至八十、九九頁),足見抗告人有酒醉開車及拒絕酒測情形。 是警察薛塵君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當 時其親眼看到甲○○開車到環河南路、開封街口的路口時突然減速往路旁停靠, 甲○○與一位女子下車攔了一部計程車要離去。」等語(原審卷第三六頁),及 警察廖本煌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甲○○被帶到酒測點時伊就聞到他滿身酒味 ,而且他的眼神呆滯都不講話,大約經過十幾近二十分鐘薛塵君才拿出錄音機, 跟他解釋拒絕酒測的利害關係並告知他的權利義務,但是他還是拒絕酒測,伊記 得甲○○好像含了吹嘴三次,但都沒有吹氣。」等語(原審卷第五二頁),應係 真實可信,抗告人辯稱伊當時未開車,伊為行路人一節,自非可採。查,抗告人 如接受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自當以有無超超過規定標準為處罰依據,然抗告人卻 拒絕酒測,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即應受處罰。至抗告人所辯行進 方向、要到警分局做酒測云云,均不能證明抗告人無酒醉開車,而要到警分局之 要求,反足顯示其確有拒絕酒測情事。是抗告人既有於本件舉發時、地拒絕酒精 測試檢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六萬元,並 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核無違誤,原審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 九條,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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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