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案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二0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四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 ,駕駛二U-八一五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屏東市○○路果菜市場前非市區○○○ ○○道,因行駛內側車道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之員警巴志泉到庭結證屬實, 因認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監營字 第裁四0-V00000000號字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 條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九百元, 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合,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型車行駛在雙向四車道 時,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但在市區 ○○○○道行駛時,不在此限。」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違規地點(屏東市○○ 路)之駕駛行為,不屬於該處罰之適用範圍,經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五日以警署交字第0九三00五三0六一號函,函請舉發單位屏東縣警察局屏 東分局撤銷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V00000000號 ),舉發單位亦同意註銷並發函(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屏警交分字第0九三00二 五四0三號函)原處分機關撤銷本案之裁罰,原處分機關亦同意,並以九十三年 四月八日北監營字第0九三九00二一0三號函,通知受處分人攜帶相關證件到 所辦理退還溢繳罰鍰,有各相關函文在卷可稽。故抗告意旨稱舉發地點乃市區道 路,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處罰例管理適用範圍,為有理由。三、綜上所述,原審未予詳查即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稍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並諭知其不 予處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魏 新 國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