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3年度,385號
TPHM,93,交抗,385,2004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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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八五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者,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 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 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有規定。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因無 照駕駛、超速及酒後駕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公警局交字第Z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詎異議人於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五時三分許,在國道三號高 速公路北向八十七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二E︱四一九八號自用小客車,為蛇行 、跨線行駛、任意變換車道等酒後駕車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六分隊(竹林小隊)員警蘇中泰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達於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且未帶駕照,乃以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一年內有兩次以上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整等語。三、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當日雖有飲酒行為,但遭警攔檢時係 於國道路肩停車並熟睡,並未有駕駛汽車之具體客觀行為,依法即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不符,且駕駛執照係前因司法案 件吊銷迄今尚未領取云云。
四、原審裁定以:
  ㈠、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因無照、超速    及酒後駕車行為經警舉發,業據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職員蘇   淑賢到庭證述綦詳(原審卷第十八頁),且有有異議人之違規查詢報表、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 日因無照且酒後駕車遭警舉發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於臺中縣清水鎮○○路不詳小吃店與友人一同飲用高梁酒加水,    並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二E─四一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北縣新莊市,    且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五時三十分許行駛至上揭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八十七



  公里處,又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暨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違反規定超   過標準等情,業據異議人於原審調查時供述:「我從十一點到十二點多,一 邊吃宵夜一邊喝酒,我喝高梁酒加水,我們有四個人喝不到一瓶,我是在臺 中縣清水鎮喝的酒,喝了約一個小時,約十二點多離開要回臺北,我十二點 多離開,約兩點多停在路肩,開了約一個小時,那段時間我承認是酒後駕車 」等語綦詳(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取締酒醉駕車簡易筆錄、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各乙紙附卷足參,且與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蘇中泰證    述:「我們尾隨一公里,確定他有酒後駕車的行為包括有蛇行、跨線行駛、     任意變換車道等行為,我們就把車攔下來,索閱證件的時候,發現駕駛渾身    酒味,確定他是酒後駕車,我們請他在現場接受酒測,簡易筆錄是我們在現 場製作的」等語大致相符,故異議人所辯酒後在車上睡覺並無駕駛之行為云 云,顯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又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於七十五年間遭臺中 縣豐原監理站吊銷,且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考領普通小客車駕照,復於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因酒駕吊扣,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中監駕字第○九三○○三六四○二號 函、及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刑事庭公務通知、查詢電話紀錄表各乙份 附卷可憑,是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無照且飲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之行為,亦足認定。
㈢、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 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 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 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 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 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 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 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 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類。異議人 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 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 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異議人之汽車駕駛 執照經吊銷,一年內有兩次以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事實,堪認屬 實。
㈣、另異議人未帶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部分已交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裁罰,非本件裁罰之範圍,有查詢電話紀錄表、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紙附卷可憑,且與證人 即新竹區監理所辦事員蘇淑賢之證述相符,足認其非本件審酌之範圍,並予 敘明。
因認原處分機關爰引上述法條裁罰,並無違誤,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五、本院查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未敘明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
法 官 江 振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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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