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3年度,88號
TPHM,93,交上訴,88,2004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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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三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九B─三八八三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八堵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 基隆市○○路六十四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精神不繼而睡著,致撞及因紅燈而站 立在道路中央分隔島等待通行之印尼國人MURTINI,致MURTINI受 有腦挫傷、右足肌腱撕裂傷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確定),詎甲○○肇事後因心生畏懼,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 報警處理,隨即棄車另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MURT INI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陳一臣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詳偵查卷第二 十六、二十七頁),復有原審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五號案卷可參,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 確,引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 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謂與另案過失傷害罪部分未併為數罪併罰之判決,則該案所 宣告緩刑將被撤銷,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惟查,數罪法律並無規定必需為一 併起訴判決,即使數判決只要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即可同其應執行刑,被告雖 因前後判決,因定其應執行刑,而其前案緩刑宣告部分有遭撤銷之情,惟此情狀 與本院原判決並無干涉,被告以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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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