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3年度,28號
TPHM,93,上重訴,28,2004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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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八九九五號、第一九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甲○○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乙○○○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投資時被告並未告知其公司 之財務情形,否則至愚不會去投資;再原審並未傳訊裘友真,其為綺馥公司之重 要幹部,其可證明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於新竹凱悅簽約儀式之主導人為何人,且 從簽約儀式之相關資料亦可知代表綺馥之人為被告云云。三、經查:㈠據被害人乙○○○於原審供陳:我介紹曹國揚甲○○認識等情;證人 廖仁森於原審證稱:與史賓塞公司之簽約儀式係乙○○○負責的,費用也是乙○ ○○出的等語;證人蔡慶雲於原審證稱:當初投資綺馥公司,被告甲○○並沒有 提到要到美國那斯達克市場上市,八十九年九、十月時,我認為綺馥公司前景很 好,推薦甲○○曹國揚認識,曹國揚有來評估及聯絡外國公司等語;證人曹國 揚於原審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上旬,是乙○○○、蔡慶雲帶被告甲○○到台中來 找我,之前是由乙○○○與我連繫,說綺馥公司要在美國那斯達克小資本額市場 上市,我們諮詢相關問題後,要他們帶資料來,後來決定在十月上旬帶甲○○到 我們公司來,當時祇提到到美國上市,那個市○○○○道等語;又依乙○○○是 認其所簽明、蓋章之代墊契約書載明:雙方同意由甲方(即乙○○○代墊),乙 方(綺馥公司)前往美國那斯達克證券市場IPO正式掛牌前所衍生之常態性輔 導費用...等情。證人劉春梅於原審證稱:那天去台中認識曹國揚曹國揚要 求甲○○訂合約,乙○○○就說那些費用她可以代墊各等情,足認綺馥公司透過 曹國揚所經營之那斯達克投資顧問公司安排與美國史賓塞公司就綺馥公司至美國 那斯達克小資本額市場上市之簽約事誼,是由乙○○○先與曹國揚連繫,並與蔡 慶雲一起介紹甲○○曹國揚認識,進而洽談赴美上市事宜,其後始有安排與史 賓塞公司之簽約儀式事宜,且由乙○○○簽署代墊契約書,承諾代墊上揭費用, 依此情可見該項赴美上市及簽約儀式之相關事宜,係由乙○○○所主導,至為明 確,是原審未傳訊裘友真,並未影響上開認定。㈡被害人乙○○○投資一千三百 萬元,取得一千三百張綺馥公司股票,並以每張股票八萬元出售予劉定邦之情, 已據乙○○○、劉定邦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判決理由欄認定無誤(見附件原審判 決書,乙○○○、劉定邦違反證券交易法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再 乙○○○並參與綺馥公司之經營之情,原審判決書亦已詳為敘明,依上之情,難



認乙○○○有何陷於錯誤而投資之情,是被告並無詐欺之犯行。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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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