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九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為不宜行簡易判決程序而
改依通程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 之互助會,含會首在內共四十三會,利息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 二一一號「一順建材行」甲○○住處開標,底標為四千元,邀集戊○○(即丁○ ○)、丙○○、邱秀玲、乙○○各參加二會,陳寶月參加三會,天下(即高雪花 )、立昌、美玉、鳳珠、林清標、楊春枝、曾小姐、庚○○、傅月榮、曾仁正、 淑英(即己○○)、辛○○、胡再麟、謝清圳、鄭崇壽、癸○○、謝懷宣、黃惠 芬、姜興國、姜興中、紀吉修、鄭智銘、張萬興、謝美嬌、陳惠州、陳紹修、張 正明、壬○○、春綢、吳素清、洪鳳雪等人各參加一會。詎甲○○因其先前所召 集之互助會部分遭會員倒會,經濟發生困難,亟須現金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同年五月 二十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 年一月二十日之各日下午二時許,在其前開住處,依序冒用「丙○○」、「淑英 」(即己○○)、「丙○○」、「乙○○」、「戊○○」、「壬○○」、「辛○ ○」之名義,書寫內載上開被冒用人名義之簽名署押及利息依序為四千元、五千 元、五千二百元、四千元、四千三百元、四千元、五千二百元之私文書即標單( 民間互助會之標單,僅記載投標人之姓名及標金,則依習慣,係表示投標人願以 該標金為利息標取會款之用意,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以文書論之文書) ,然後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因各該次標會甲○○所冒名書寫標單之利息最高, 遂均得標,甲○○並據此向其他活會會員庚○○等人詐取會款(對被其冒名標會 之會員本人則佯稱其他會員標得),致庚○○、癸○○等活會會員或被冒名之會 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給甲○○,甲○○計向各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五百四十七 萬二千四百元(甲○○冒名標會之時間、利息、所冒用會員姓名、所詐得之活會 會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己○○、乙○○、戊○ ○、壬○○、辛○○等人。甲○○於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即標單後即丟棄滅失 不存在。嗣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宣布,該互助會自即日起停止標會,已標 會員三十七人應按月繳交會款,由未標得之活會會員六人分配受償時,始悉上情 。
二、案經癸○○、庚○○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見 偵查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第五九頁、第六十頁)、丁○○(見偵查卷第四十 頁、第五九頁、第六十頁)、張正明(見偵查卷第四九頁、第五九頁、第六十頁 、第六二頁、第六三頁)、曾仁正(見偵查卷第四四頁、第五九頁、第六十頁、 第六一頁、第六二頁)、己○○(見偵查卷第四五頁、第五九頁、第六十頁、第 六一頁)、庚○○(見偵查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第五九頁至第六二頁)、癸 ○○(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第五九頁至第六二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被告與癸○○所書之確認書各一件、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各八紙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二三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 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 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二 百十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查:本件被告在標單 上偽造互助會會員之署押及一定之金額,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係表示該名義人 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被告予以偽造,詐取會款,自足生損害於被冒用之人 及其他活會會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丙○○」、「己○○」、「乙○○」、「戊○○」、「壬○○」、「 辛○○」之署押為其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標單準私文書 復持以行使競標,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各次冒標會款行為均同時詐欺多數活會會員交付會款,同時侵害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其先後七次行使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並據以詐取會款之行為,其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一罪。再其所犯前開連續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偽造他人名義之標單,如僅記載他人之姓名及競標之利息數額,別無其他 之記載,若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依其記載之內容,辨識其文義,並 不具備私文書之形式至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紙上之文字, 依習慣足以為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文書,原判決竟認定係完整之私文書,即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O號判決採 同一見解,本件原判決誤定被告所偽造者係完整之私文書,揆諸前揭說明,即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陸續與被倒會之會員丙○○、己○○、乙○○、戊○○(即
洪淑閒)、辛○○等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十頁、第 四二頁、第四四頁、第四六頁、第四八頁),且對於告訴人庚○○部分,被告 已償還三十九萬五千元,此有告訴人庚○○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理時提 出之收據附卷可證,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並資為 量刑之參考,尚有未合。
四、被告上訴,以其非惡性詐欺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 :被告連續七次偽造標單冒標會款,其向會員共計詐得會款之金額達五百四十七 萬二千四百元之鉅,對被害之會員造成之損害甚鉅,其事後雖與被害會員達成和 解,但並未依和解內容履行,經本院斟酌再三,仍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是以本 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雖係因先前所召集之互助會有部分會員倒會,經 濟狀況不佳,而致犯罪,但其所詐得之會款計高達五百四十七萬二千四百元,對 被害之會員造成之損害不輕,及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癸○○、庚○○、丙○○ 、己○○、戊○○(即洪淑閒)、辛○○、乙○○達成和解,但未依和解內容履 行,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示懲儆。五、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業經被告丟棄滅失而不存在,已經被告供明,故其上偽造 丙○○之署押二枚及己○○、乙○○、戊○○、壬○○、辛○○之署押各一枚, 自不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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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冒名標會之時間 │ 利 息 │所冒用會員姓名 │ 所詐得之活會會款金額 │
│ │ (民 國) │(新台幣)│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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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四千元 │丙○○ │$26000×(43-1)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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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 │五千元 │淑英(即己○○) │$25000×(43-3+2)=$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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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五千二百元│丙○○ │$24800× (43-4+3)=$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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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 │四千元 │乙○○ │$26000× (43-12+4)=$9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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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 │四千三百元│戊○○(即丁○○)│$25700× (43-24+5)=$616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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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四千元 │壬○○ │$26000× (43-34+6)=$39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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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五千二百元│辛○○ │$24800× (43-35+7)=$37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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