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907號
TPHM,93,上訴,907,200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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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0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六號、第一二四五一號、第一二四五七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二
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一七五巷二弄 四號住宅,恐嚇乙○○支付金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 桃園縣楊梅鎮○○○街一五六之二號六樓,毆打其母甲○○成傷;於九十二年七 月十日六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一二七號,竊取車牌號碼KX—七四六五 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攜帶鐵鎚、十字型起子, 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四○之一號,竊取富登公司所有員工宿舍窗戶上之鋁 條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漲紹泓、廖育樟、甲 ○○、陳怡汎、楊道菁、王淑雲、丙○○、許曜齡陳國對等人指訴綦詳,且有 贓物領據、和解書、照片、驗傷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及鐵鎚、十字型起子各一支 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臻為明確。原審因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 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 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七月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合,被告具狀上訴未附具任何理由,經傳又不到庭為任何之陳述或答辯 ,空言上訴,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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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