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790號
TPHM,93,上訴,790,200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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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九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信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八 十號前,並未趁其觀看他人裝設冷氣機之機會,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以裝載 冰箱之手推車予以撞擊,致其小腿遭推車上之鐵條插入流血受傷,竟意圖使甲○ ○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指名甲○○為被告,捏稱:「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下午二時,民在海濱路 八十號前看隔壁裝冷氣機,被告甲○○用車載冰箱,暗殺告訴人(指乙○○), ,致腳受傷。」該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 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乙○○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五號發回續行偵查後,復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 處分,乙○○聲請再議,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 之聲請而告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曾以甲○○於右揭時、地推車載冰箱暗殺伊之事實為由,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甲○○提出告訴,九十年七月三日當天伊在觀看他人裝設冷 氣機,甲○○故意推車向伊衝撞,致伊左腿遭車上之鐵條插入流血受傷,伊坐在 地上當場將鐵條拔出,並掀開褲子出示給甲○○看,甲○○看到後才向伊道歉, 故甲○○確實有故意暗殺伊之情事,伊並未誣告甲○○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推車載冰箱暗殺伊等 情為由,具狀指名告訴人為被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之事實,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外,並有告訴狀一紙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三號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三號卷第一至二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 ㈡、又告訴人被訴之前揭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五號發回續行偵查後,復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



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乙○○聲請再議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確定等情,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命令及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處罰,而向 職司訴追偵查之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偵查機關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㈢、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八十號前,並 未遭告訴人以裝載冰箱之手推車予以撞擊,致被告小腿遭推車上之鐵條插入流 血受傷乙節,業據告訴人甲○○陳述綦詳,核與證人即目擊事發經過之方正於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三號告訴人被訴殺人未遂案件偵查時證稱:伊住所與海 濱診所隔二間,當時(即九十年七月三日下午二時)有人在安裝冷氣,乙○○ 趴在工人的發財車上看,甲○○要用手推車幫伊把壞掉的冰箱推去丟掉,甲○ ○經過該貨車旁時,他閃到路旁的水溝蓋推過去,並沒有碰到乙○○,後來甲 ○○剛過,乙○○就罵甲○○,甲○○向乙○○道歉,接著乙○○的太太就過 來把乙○○拉回去等語相符(見九十年偵字第四九三三號卷第十九頁反面至二 ○頁),且證人即事發後至現場之阮孫明珠亦於該案偵查時證稱:九十年七月 三日下午二時伊並未在海濱診所看到甲○○推車撞到乙○○,是他們發生爭吵 時,伊才出來看,伊當時並未看見乙○○受傷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四九三三 號卷第三三頁反面),已足認被告前揭具狀所指其遭告訴人推車撞擊暗殺,致 腿部受傷之事實,係虛偽不實。
㈣、被告雖於上開案件偵訊中陳稱:方正當時站在海濱路八十二號,伊則站在海濱 路七十九之一號,二地相距約三十公尺,且中間有人擋著,方正應看不到云云 (見九十年偵字第四九三三號卷第三四頁反面),惟被告已於告訴狀中載明: 當時伊在海濱路八十號前云云,又於前揭案件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偵查中改 稱:伊係站在海濱路七十九號之二與八十號之間云云(見九十年偵字第四九三 三號卷第二十頁反面),所述並不相符,而證人方正之證稱:伊當時站在海濱 路八十二號前,乙○○站在海濱診所(即海濱路八十之一號)前等語,則核與 告訴人陳稱:乙○○當時係站在海濱路九十八之一號(即海濱路八十之一號對 面)前,方正站在海濱路八十二號前等語相符(均見九十年偵字第四九三三號 卷第三四頁反面),是被告前後不一有瑕疵之指述,自無從推翻甲○○與證人 一致之陳述。
㈤、又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時稱:伊未就醫、驗傷,伊回去將鐵條拔出來,將血擠 出,自行敷藥,醫療了一、二星期(見九十年偵字第四九三三號卷第二七頁反 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伊係當場將鐵條拔出,血流出來,被告才向 伊道歉(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就其遭鐵條刺傷後係當場處理,抑或返家後處 理,前後陳述不一,所指已難採信,且其於原審審理時稱:鐵條比鉛筆細一點 ,比鐵線還粗,鐵條插入伊小腿約五公分深,鐵條插入伊小腿還掉不下來,是 伊把它拔才拔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顯見其受傷非輕,則衡諸常理 ,常人小腿遭鐵條刺穿五公分之深,小腿組織必然遭受嚴重損壞致血管破裂而 大量出血,鉅痛難奈,即使是身強體壯之年輕人亦不免會呼疼喊痛,盼求他人 注意及協助,遑論乙○○為年屆七旬之老人,血氣已衰,焉有強忍錐心之痛,



未就醫處理,而暗自隱忍返家自行療傷止痛之理?經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 當場勘驗被告之左、右腿,均未發現被告之腿部留有任何被穿刺的痕跡或疤痕 ,益徵被告並無其所述腿部受傷之事實。
㈥、被告乙○○雖提出照片一紙(見九十年偵字第四九三三號卷第三頁)陳稱伊小 腿有受傷云云,然該相片顯示拍攝之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被告所 指事發日期(九十年七月三日),相隔四個多月,且該照片僅有腿部特寫,自 無從認定該傷害係告訴人腿部之傷害,更無從判定該傷害係被告推車所致。再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其左小腿後側有一疤痕即係遭告訴人推車上鐵條插入所 造成之疤痕(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復核與其所提前揭照片一紙所示受傷之部 分不符(依該照片所示被告所受之傷害係在右小腿後側),亦核與其於本案偵 查時所稱:伊腳遭告訴人弄傷後,並未留下疤痕等情不符(見九十一年偵字第 四○○八號卷第三一頁),則被告小腿部若確有遭告訴人弄傷出血,且自行醫 療約一、二星期之久,對此應當記憶深刻,何以對其係左小腿或右小腿遭鐵條 刺傷,有無留下疤痕,如何處理等情節,陳述前後不符?由此益見被告所指其 小腿遭告訴人推車上之鐵條刺傷一節,顯屬虛構。 ㈦、再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聲請傳喚之證人張子元於偵查中固證稱:伊在乙○○家有 看見他流血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四○○八號卷第二九頁反面),惟依其於 偵查時證述: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下午並未經過基隆市○○路八十號前,伊去 到乙○○店內只有一次,係在今年,應該是這個月(指九十二年四月)等語( 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四○○八號卷第二九頁反面至三○頁),足見證人張子元所 指曾在被告家中看見被告流血之事實,在時空上顯與被告所告訴之事實無涉。 ㈧、被告嗣於原審雖又指證人陳萬發當時有目睹其告訴事實之發生云云,惟證人陳 萬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下午二時左右從海濱路一百四十 號騎腳踏車途經里長那裡,要去里長那邊不會經過案發的八十號前面,離案發 地大約還有二十幾公尺,伊有在撿一些廢紙,聽鄰居有人在講說有人被車撞到 ,伊沒有詳細問,也未走過去八十號案發地點看,伊未看到乙○○被鐵條插入 小腿之事,甲○○推車經過之事,伊也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頁、第 四五頁),已證述其未親眼目睹本案事發經過,故其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所告 訴之前揭事實為真。
㈨、又告訴人事後縱有向被告道歉之事,此係基於息事寧人或表示悔意而為,實無 從得知,自難以此即謂被告前揭指訴為真,故被告聲請原審勘驗偵查之錄音帶 ,以證明告訴人於偵查中曾向其道歉,核無必要。且甲○○於本院審判期日亦 到庭稱其係基於息事寧人而隨口說出道歉之語,並非其真有撞及乙○○等語在 卷。
㈩、本院依被告乙○○之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鄰居丙○○到庭作證,證人丙○○ 雖到庭結證稱:「九十年七月間,我有親眼看過乙○○被人用手推車撞擊,但 我不知道那個人的名字。至於撞到乙○○哪裡?我忘記了,我只知道他一直在 流血。他的腿在流血。乙○○確實是被車撞到受傷,他受傷後,如何治療,我 並不知道。他受傷,因為當時有很多人都有看到,所以我沒有去幫忙處理。至 於還有何人看到,我並不清楚。乙○○是被撞到腳。至於是撞到哪隻腳,我並



不知道,只有看到流血。」云云,倘若證人丙○○確實有看到,為何不知道乙 ○○是何腳受傷害?是以證人丙○○所言,是否屬實,存有可疑,且如證人丙 ○○確實有看到,且又是被告之鄰居,為何被告早不聲請傳喚,遲至本院才聲 請傳喚?其是否與被告串通,出面作證,亦不無可疑,是以證人丙○○之證言 ,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按告訴人所述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 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 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 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事實,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 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三 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並未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下午二時 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八十號前,以裝載冰箱之手推車撞擊被告,致被告 小腿遭推車上之鐵條插入流血受傷乙節,業已認定如前述,而被告既親歷上開 事實,對告訴人未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推車暗殺伊一節,自知之甚明,竟仍以 「甲○○用車載冰箱暗殺告訴人(即被告)」之虛偽不實事項,具狀向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堅指告訴人有上開犯行,顯見被告確有誣告告訴 人之故意與行為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乙○○以使甲○○受刑事處分之意思,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即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 誣告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 (未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行為除對 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外,更因濫用司法資源而造成社會成本之提高,其犯罪所生 危害菲淺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以告訴人甲○○確實有用車撞伊,伊沒有誣告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量刑事項,是屬於法院之職權,經本院斟酌再三,仍認原審之量刑為適當, 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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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