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辛○○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石道綸 律師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俊有 律師
陳忠輝 律師
上 訴 人 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 律師
吳宗輝 律師
江倍銓 律師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 律師
被 告 癸○○
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二0三八、二一八六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己○○、丁○○部分暨乙○○詐欺部分均撤銷。辛○○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以加害生命、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被訴恐嚇取財、詐欺、妨害自由部分及乙○○被訴詐欺部分暨己○○、丁○○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恐嚇取財、傷害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三月,再經本院花蓮分院就傷害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並駁回恐嚇取財罪部分之上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假釋,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而以已執行論。
二、辛○○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底某日晚上九時許,與綽號「宜昌」 之江義彰(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聚眾賭博抽頭營利之犯意聯絡,聚集戊○○及 綽號「小道」、「美國」、「相偉」、「阿奇」以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在宜蘭 縣宜蘭市某處二樓民宅,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賭客每贏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則由辛○○、江義彰抽頭一百元牟利。辛○○復基於同前聚眾賭博營利之概括 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用電話以每日二千元之代價,向戴乾(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承租位於宜蘭縣礁溪鄉○○ 路十八號之鐵皮屋,做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戴乾提供之天九牌一付及骰 子三顆為賭具,於同日邀集癸○○及在「德記瓦斯行」受僱擔任送貨員之壬○○ 等多人前往上開賭場賭天九牌,並以參賭者每贏三千元即抽取一百元之方式抽頭 牟利,當日計抽頭獲利三萬二千元,癸○○當日則賭贏十萬元,壬○○當日則賭 輸四十五萬元(癸○○、壬○○賭博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 一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辛○○再承前同一自始之概 括犯意,利用於翌(十四)日晚間,在宜蘭縣員山鄉綽號「金獅」之不詳姓名者 所經營卡拉OK店與壬○○、甲○○、己○○、乙○○等人喝酒之際,邀約甲○ ○前往前揭宜蘭縣礁溪鄉○○路十八號賭場賭博,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辛○○聚 集丁○○、己○○、甲○○、王詩賢及壬○○、癸○○等人,在該賭場內以天九 牌賭博,由辛○○按賭者每贏三千元即抽取一百元之方式抽頭營利,當日即由辛 ○○抽頭獲利五萬七千元,甲○○於當日則輸二百四十五萬元。三、壬○○因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在辛○○所經營賭場輸款,先與其妻庚○○共同 籌借七萬元償還辛○○外,嗣因無力償還其餘賭債而避至花蓮躲藏,詎辛○○為 逼討賭債,竟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十八時十八分五十八秒,以其借用李永峰名義 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壬○○家中所裝用之0三─00 00000號電話,並於電話中向接聽電話之庚○○聲稱「沒有回來最好,他( 指壬○○)如果要這樣,他就不要再待在宜蘭。」、「妳看妳要不要先生,他如 果要躲我,我就要去抓他。」、「他不還錢,就不要待在宜蘭。」等語,經庚○ ○向壬○○轉告上開言詞,而以加害生命、自由之事恐嚇庚○○及壬○○,使庚 ○○及壬○○心生畏佈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宜蘭縣警察局及該局礁溪分局分別移送及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辛○○賭博及恐嚇部分:
一、訊之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任何聚眾賭博營利或恐嚇之犯行。惟查: ㈠被害人戊○○確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經被告辛○○及江義彰帶至宜蘭市某二樓 民宅賭博,終局時計輸一百零七萬元,而上開賭場確有以每贏三千元抽頭一百 元牟利,業據被害人戊○○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又戊○○到賭場時最初係 與被告辛○○合夥共賭輸一百萬元乙情,分據戊○○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在卷 ,而事後戊○○為清償賭債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辛○○並均兌現,亦據證人 黃春雀、莊金策、胡一峰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經證人韓新棟於原審時證述明 確,且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均影本)在卷可稽。苟該賭場並非辛○○與江 義彰共同經營,焉有事後由共同輸錢之被告辛○○出面向被害人戊○○收取賭 債之理,參以戊○○於原審時證稱事後將現金三十萬元交予辛○○、贏家應付 之抽頭金擺在桌上亦係辛○○與江義彰共同收取等語,足證被告辛○○確有與 江義彰共同聚眾賭博抽頭營利之行為至明。
㈡被告辛○○確以向戴乾所承租鐵皮屋經營賭場營利,業據證人戴乾於法務部調 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局)訊問、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且證人 壬○○於偵查及原審時亦指稱該賭場係由被告辛○○經營,抽頭方式為贏三千 元抽一百元,渠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賭輸後,被告辛○○向渠催討賭債等語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亦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辛○○曾表示對該賭場有股份, 另證人癸○○於調查局訊問時亦指證被告辛○○經營該天九牌賭場無訛,即被 告辛○○於偵查及原審亦供承確有經營該賭場營利之事實,自足徵被告辛○○ 嗣於本院所為否認辯解,亦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㈢被告辛○○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晚間,邀同甲○○、丁○○、壬○○、己○ ○、癸○○等人在右揭鐵皮屋內賭博,業據被告辛○○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 時自白不諱。且證人甲○○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確應被 告辛○○之邀而前往賭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有十一、 十二人在該處賭博,且現場確有抽頭無訛(偵緝一三二號卷第十五、十六頁) ,證人壬○○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辛○○是賭場負責人並抽頭等語(偵一六八 五號卷第一0六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辛○○在 礁溪塭底路鐵皮屋的賭場,你是否去賭博)有,我在一個多月前(約九十二年 五月間)跟塭底一些鄉下人在那邊賭,賭天九牌。」、「一萬元抽三百或四百 元,作莊者及押注都要抽,我如果贏錢,是向辛○○拿錢,我去賭了二天,我 贏了十幾萬元。」,於調查局訊問時亦為同一供述(同上卷第一二0頁、一二 七頁反面、一三三頁),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亦供稱「(該賭場如何抽頭 )一萬元抽三百元,作莊及押注者都要被抽頭。」(同上卷第二0一頁),是 核被告辛○○於偵查及原審所為自白,與證人丁○○、壬○○、癸○○、己○ ○之不利證述相符,於本院所為否認辯解,自不足採,被告辛○○於九十二年 五月十四日確有提供右揭場所聚眾賭博抽頭營利之行為,至臻明確。 ㈣調查局人員經對被告辛○○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監聽結果 ,錄得該電話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十八時十八分五十八秒撥打壬○○家中所使 用之0三─0000000號電話,並於電話中向接聽電話之庚○○嚇稱「沒 有回來最好,他(指壬○○)如果要這樣,他就不要再待在宜蘭。」、「妳看 妳要不要先生,他如果要躲我,我就要去抓他。」、「他不還錢,就不要待在 宜蘭。」,有通聯紀錄暨譯文在卷可稽;被告辛○○於原審亦坦承該電話係渠 使用,且供稱「我跟他講說叫他不要住宜蘭,若住宜蘭,我會去找他,我是這 樣跟他太太講的。」等語。經查,依前開通話過程中,庚○○尚以「我還要照 顧我婆婆,我婆婆就快不行了」、「我已經很努力籌五萬出來了」等語向張久 語,顯非基於單純催討債務;而核之被告辛○○於通話中所為言詞,其中「妳 看妳要不要先生」,查屬以將加惡害於庚○○配偶生命之事而脅迫庚○○;至 於「沒有回來最好,他(指壬○○)如果要這樣,他就不要再待在宜蘭。」、 「他如果要躲我,我就要去抓他。」、「他不還錢,就不要待在宜蘭。」等將 加惡害於壬○○自由之言詞,雖非直接對壬○○所為,然壬○○與庚○○為夫 妻,庚○○聽聞後將轉告壬○○知悉,為事理所必然,自為被告辛○○於行為 時所預見,而庚○○嗣確將該部分內容告知壬○○,並使壬○○、庚○○因而
心生畏佈,顯足生危害壬○○及庚○○之安全,且該結果亦不違反被告辛○○ 之本意,被告辛○○確有部分恐嚇行為,要足認定。 綜右事證,被告辛○○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被告 辛○○聚眾賭博營利及恐嚇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辛○○右揭行為,其中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營利部分,均係刑法第二百六十 八條聚眾賭博罪;另向壬○○、庚○○施恐嚇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 罪。被告辛○○基於營利之意圖,分別提供宜蘭縣宜蘭市某處二樓民宅、宜蘭縣 礁溪鄉○○路十八號場所,多次聚集多數人賭博,其中在宜蘭市某處二樓民宅所 犯部分,與江義彰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在礁溪鄉所犯部 分,公訴人雖認與戴乾之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然戴乾係將其所使用鐵皮屋租予 被告辛○○,並未實際參與被告辛○○在該處所經營之賭場,與被告辛○○之間 並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人認被告辛○○與戴乾之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 ,尚有誤會。被告辛○○數次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行為,所犯為同一構成 要件之罪,且犯罪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從情節較 重即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行為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連續提供賭博場所與 連續聚眾賭博行為之間,具有目的方法之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 續聚眾賭博營利罪處斷。公訴人雖未於起訴事實記載被告辛○○於九十二年五月 十四日聚眾賭博營利之行為,然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公訴人雖認被告辛○○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 二日亦提供場所聚集壬○○等人賭博營利,惟證人壬○○於偵查中供稱前往賭博 日期為「今年五月十二日或十三日」(偵一六八五號卷第一0四頁),且於原審 亦證稱渠僅前往該賭場兩次(註:第二次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與甲○○前往) (原審㈡卷第二四六頁),則公訴人認壬○○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亦前往被告 辛○○所經營賭場賭博,尚屬有誤,應認公訴人所指被告辛○○於九十二年五月 十二日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營利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惟因依公訴意旨認與右揭有 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該未能證明犯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 告以一行為,接續以將加生命、自由之事,對庚○○、壬○○實施恐嚇,應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雖未將被害人壬○○載於被告辛○○所實施 恐嚇行為之被害人,然該部分亦因與起訴書記載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被告辛○○前曾因犯恐嚇取財、傷害罪,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三月,再經本院花蓮分院就傷害罪部 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駁回恐嚇取財罪部分之上訴,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假釋,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縮 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辛○○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連續聚眾賭博部分,並依法遞加重之。被告張久 應予分論併罰。
貳、被告辛○○被訴恐嚇取財、詐欺、妨害自由部分、被告癸○○被訴詐欺部分暨被 告乙○○、己○○、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辛○○與綽號「宜昌」之江義彰基於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
聯絡,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農曆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在宜蘭縣員山鄉湖西村 萬善堂附近,探知包攬宜蘭縣員山鄉湖西村、湖北村中元普渡搭棚及辦桌等事務 之丙○○剛向爐主收取二十餘萬元之費用,乃藉機與丙○○搭訕,並以摻有不詳 藥物之香菸供丙○○吸用,旋趁丙○○藥性發作而頭昏之際,夥同兩名不詳男子 將丙○○帶往宜蘭縣宜蘭市○○路某民宅(國立宜蘭商業職業學校附近),再以 賭天九牌為幌,向丙○○詐賭而贏取一百八十萬元左右,嗣丙○○除隨身所攜帶 之近三十萬元現金全數遭詐賭而輸光外,因尚積欠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被告辛 ○○竟在丙○○胸前寫上「欠辛○○一百五十萬元」後始放其離去;翌日,被告 辛○○夥同江義彰等人前去宜蘭縣員山鄉○○路十七之三號向丙○○逼債,丙○ ○被迫而再交付二十萬元現金,另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本 票三紙予被告辛○○,後因丙○○無力付款而離家躲藏,詎被告辛○○與江義彰 竟變本加厲,多次前去丙○○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十七之三號及同路三十五 號之住宅,向丙○○配偶子○○嚇稱「如不還賭債,妳家會發生滅門血案」,並 向前述房屋之門窗潑灑油漆、丟擲雞蛋及丟撒冥紙,而以上開強暴、脅迫等不法 手段向丙○○、子○○逼討詐賭之債款,嗣因丙○○、子○○心生畏懼,乃被迫 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在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與被告辛○○成立調解,將江 錫玲積欠丙○○、子○○之一百三十五萬元債權讓與被告辛○○,被告辛○○與 江義彰即以前揭方法先後向丙○○、子○○恐嚇取財得款合計一百五十萬元。㈡ 被告辛○○與江義彰又基於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底某日晚上六 時許,由被告辛○○與江義彰透過不詳友人邀約戊○○前往員山鄉「黑白切小吃 店」及礁溪鄉之「雪中紅」酒店喝酒,旋趁戊○○即將酒醉之際,被告辛○○及 與江義彰提議賭博,將戊○○及其同行之友人帶至宜蘭市某民宅賭天九牌,而被 告辛○○出面與戊○○合夥共賭,並由被告辛○○下場參賭,未幾,被告辛○○ 向戊○○詐稱共同賭輸一百萬元,每人須負擔五十萬元,嗣戊○○見狀欲翻本而 自行下場參賭,又遭其等詐賭而賭輸五十七萬元,旋被告辛○○以江義彰抽頭所 得之二十萬元不拿為詞,而向戊○○索取合計八十七萬元,戊○○因不知遭詐賭 乃先行支付三十萬元之現金予被告辛○○,另向友人韓新棟借用花蓮區中小企業 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並簽發票載發票日期 分別為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金額 各為十九萬元後,交予被告辛○○抵付剩餘之五十七萬元債款,而被告辛○○取 得支票後,除將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之支票一紙交其同居女友黃春雀提示 兌領外,另外兩張支票則轉交友人莊金策用以抵償借款;辛○○、江義彰即以上 開詐術手段向戊○○詐騙八十七萬元得逞。㈢被告丁○○綽號「西洛」,與張久 之戴乾租借宜蘭縣礁溪鄉○○路十八號鐵皮屋做為賭博場所,再由被告丁○○與 辛○○共同出資經營職業賭場,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十三日,邀集癸○○及在 「德記瓦斯行」受僱擔任送貨員之壬○○等多人前往上開賭場賭天九牌,並以參 賭者每贏三千元即抽取一百元(即每贏一萬元抽取三百或四百元不等)之方式抽 頭牟利而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十三日兩日,共在前開不特定人得自由出 入之賭博場所賭贏十餘萬元,壬○○兩天則合計賭輸四十五萬元;被告丁○○則 與辛○○、戴乾每日抽頭獲利二、三萬元之方式共同牟利。㈣被告乙○○為宜蘭
憲兵隊隊長,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所定之一級司法警察官,乃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負有協助檢察官偵查職業賭場等犯罪之職權,明知被告辛○○ 、丁○○犯有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竟因經常接受邀宴而 與辛○○、丁○○等人熟識之故,非但未主動調查辛○○、丁○○等人之前述賭 博犯行,反而調度資金三十萬元供辛○○經營之賭場週轉,而以上開方法包庇辛 ○○、丁○○經營職業賭場。㈤被告辛○○、丁○○、乙○○、己○○、癸○○ 意圖向經營「德記瓦斯行」之甲○○詐賭,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被告辛 ○○於九十二年五月初旬,透過壬○○介紹而結識甲○○後,再由被告辛○○以 幫忙招攬軍中生意為由,介紹被告乙○○、丁○○等人與甲○○認識,嗣於九十 二年五月十四日晚上,被告辛○○先透過壬○○邀約甲○○前往宜蘭縣員山鄉綽 號「金獅」之男子所經營之卡拉OK店喝酒,被告辛○○、丁○○、乙○○、己 ○○等人共同將甲○○灌醉後,先由被告辛○○出面邀約甲○○前往渠所經營之 賭場捧場,再由被告己○○、乙○○出面表示願與甲○○合資共賭為幌,而於同 日晚間十一時許,將不會賭玩天九牌之甲○○騙至宜蘭縣礁溪鄉○○路十八號之 賭場,然後由被告己○○誘騙甲○○下場與被告辛○○事先安排之被告癸○○等 人對賭,被告辛○○、丁○○則從旁動手腳而對甲○○詐賭,近乎酒醉之甲○○ 因而受詐騙二百四十五萬元。嗣於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被告辛○○、乙○ ○、丁○○、己○○帶同綽號「肉粽」之不詳男子,約甲○○前往宜蘭縣員山鄉 員山公園附近之小吃店見面而向之逼債,因甲○○無力付款,被告辛○○為達騙 取前述詐稱之二百四十五萬元賭債,乃佯稱被告乙○○願簽發支票相借,旋由被 告乙○○簽發,以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為付款人,票載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五 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七月五日,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 一百萬元及三十萬元支票三紙,由甲○○背書後,再交付被告辛○○收執,佯裝 由被告乙○○借票予甲○○償債,然後由被告辛○○另行填寫相同金額之本票三 紙交甲○○簽名署押後,交予被告辛○○、乙○○收執供作擔保,俟甲○○離開 後,被告辛○○即當場將前述三紙支票交還乙○○(該三紙支票嗣於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三日在宜蘭憲兵隊乙○○辦公室搜獲),再由被告辛○○、乙○○、丁○ ○、己○○以不能讓乙○○之支票跳票為由,多次聯手向甲○○逼取詐得之賭債 ;而甲○○除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先交付十萬元予被告辛○○,嗣於九十二年 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餘許,被告辛○○、己○○、丁○○在宜蘭縣五結鄉攔獲 正在送瓦斯之甲○○後,旋將甲○○強行帶至宜蘭縣宜蘭市○○路四十六號「大 眾房屋仲介公司」,並由被告辛○○出手毆打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甲○○,並 以「若不付清債款就要讓你斷手斷腳,坐輪椅」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 ○,並逼迫甲○○若無法償還債款,則須書寫讓渡書將其所經營之瓦斯行讓渡予 被告辛○○,以此暴力手段向甲○○恐嚇取財,甲○○因心生畏懼而被迫於九十 二年六月一日再交付二十一萬元予被告辛○○;嗣被告辛○○、己○○又再以「 若不還賭債就準備坐輪椅」恐嚇甲○○,使甲○○被迫而答應拿土地向人貸款還 債,旋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四時許,被告辛○○、己○○、丁○○又 再度將甲○○叫至「大眾房屋仲介公司」,以暴力手段恐嚇取財。嗣於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三日經檢察官指揮調查局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分局員警前往
宜蘭憲兵隊等十一處所執行搜索,並在宜蘭憲兵隊隊長辦公室內扣得被告乙○○ 佯裝借予甲○○之支票三紙,另在宜蘭市○○路五巷七十二之二號及宜蘭縣礁溪 鄉○○路八十六巷五號被告辛○○住、居所分別扣得被告辛○○與丙○○、江錫 玲之債務調解書一張及壬○○所簽發交予被告辛○○之四十五萬元本票。因認被 告辛○○就㈠㈡㈤部分,分別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刑 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 ;被告丁○○就㈢㈤部分,分別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 財罪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被告乙○○就㈣㈤部分,分別 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公務員包庇營利賭博罪嫌、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己○○就㈤部分,係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刑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被告癸○○就㈤部分,係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之被告辛○○,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行為 ;被告丁○○亦否認有任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妨害自由 之情事;被告乙○○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公務員包庇營利賭博或參與詐欺取財之 行為;被告己○○、癸○○雖均坦承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參與賭博,然均堅決 否認有任何詐欺取財行為,被告己○○並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取財、妨害自由 之情事。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至於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 ㈠關於貳──㈠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上開犯行,係以⑴被害人丙○○有遭被告辛○○詐賭 並恐嚇取財而得款一百五十萬元,迭據被害人丙○○、子○○分別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⑵被告江義彰、辛○○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九十 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往宜蘭縣員山鄉○○路十七之三號丙○○ 、子○○住處,以摔杯子洩恨、恐嚇子○○說「叫丙○○走路小心一點」及在 該宅噴漆、撒冥紙等暴力手段逼債,有民眾向警報案之宜蘭縣警察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影本三紙附卷可佐;⑶被害人丙○○、子○○確受迫而於九十一年 一月二日將江錫玲所積欠之一百三十五萬元債權轉讓與被告辛○○用以抵償遭 詐賭之債務,亦有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民調字第一號調解書影本 一紙存卷可參;⑷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往宜蘭縣員山鄉○○路十 七之三號及隘界路三十五號房屋勘驗結果,隘界路十七之三號房屋之鐵門遭被 告辛○○等人噴灑白漆後,雖業經被害人子○○僱工重新漆上藍漆,但該宅牆 壁及隘界路三十五號房屋之鐵門仍留有白色噴漆痕跡等情,亦有勘驗筆錄一份 在卷可憑為據。惟查:
⑴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固指稱有人拿一根香菸強迫其抽完後,其即覺頭
腦昏迷,身體無法站立,即遭不詳姓名之二名男子架往上開民宅賭博等語, 然丙○○究如何遭人強迫抽菸,該香菸抽完後為何即能致其頭腦昏迷,均僅 有丙○○單一之指訴,且依其指述抽該香菸之地點係在其工作之萬善堂內, 則其遭人架往賭博,顯會遭他人發現並予阻止,然並未見有人出面詢問阻止 ,顯見被害人丙○○上開指述與常情已屬相悖。 ⑵丙○○於警詢、偵查時指稱係與辛○○賭博,惟於原審時則指稱賭博時張久 ,前後並不一致,已非無瑕疵可指。
⑶丙○○於警詢、偵查時指訴前後以天九牌賭約半小時左右,不僅將剛向爐主 所收取約二十幾萬元以及其身上原有之現金合計三十萬元輸光,另欠被告辛 ○○賭債一百五十萬元,被告辛○○並在其胸前寫上「欠辛○○一百五十萬 元」,惟嗣於原審時則指稱係當場輸現金五十萬元,前後指訴已有不合;再 者,雖其於警詢時指稱遭被告辛○○在其胸前寫字後即由江義彰載其回家, 惟證人即其妻子○○於警詢時證稱丙○○回家時,其無法確定丙○○身上有 無寫字等語,嗣於原審時,據證人丙○○證稱其忘記有無遭辛○○胸前寫字 等語,證人子○○則明確證稱並無看到丙○○胸前遭人寫字,益足徵證人丙 ○○胸前究有無遭被告辛○○寫字等語,其指訴前後已然不一,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徒憑丙○○於警詢、偵查時所為片面之指訴,為不利 於被告辛○○認定之依據。
⑷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先指稱被告辛○○前往其住處對其妻子○○及其孩子 恐嚇稱不還錢即要殺其全家,復對其恐嚇稱如果報警要殺其全家。然查,被 害人丙○○於賭輸後因無力償債,隨即離家避債,則丙○○所為前開指訴, 顯係基於他人所告知,而非為其所親見親聞。證人子○○於警詢時雖證稱被 告辛○○與江義彰多次前往其住處索討賭債,並恐嚇其稱不還債會發生滅門 血案,並在其住處撒冥紙及潑油漆等語,且檢察官前往子○○住處勘驗結果 ,其門上確仍留有白色噴漆,然被告辛○○於警詢及偵審歷次訊問時,均否 認為渠所為,而卷附宜蘭縣警察局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六分、九 十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六分、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知,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六分,係江義彰 單獨前往被害人丙○○位於宜蘭縣員山鄉○○村○○路十七之三號住處,被 告辛○○並未前往,再依該紀錄表處理情形所載係丙○○之妻子○○與江義 彰發生口角,江義彰一怒在門口摔杯子洩恨而嚇到子○○小孩,並無恐嚇等 情事發生等情,此亦據前往處理之警員潘立德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是依該 紀錄表自難遽認被告辛○○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另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四 時四十六分,雖係被告辛○○獨自前往丙○○前揭住處,且依該紀錄表處理 情形所載係辛○○酒後找丙○○討債,因未見丙○○而對子○○放話要丙○ ○走路小心一點,尚未涉及恐嚇取財要件等程度,然依前往處理之警員潘立 德於原審證稱其前往處理時,並未見辛○○在場,而證人子○○於原審到庭 證稱其並未指稱係辛○○酒後去做的等語,是核與前揭紀錄表所載內容不同 ,則證人潘立德、子○○上開證述內容,亦不足為前揭紀錄表所載內容確與 事實相符之佐證,亦難憑該紀錄表遽認被告辛○○涉有該部分恐嚇取財犯行
;又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紀錄表處理情形載明「丙○○大 門被噴漆及撒冥紙,為辛○○所為,因丙○○欠辛○○賭債未還,雙方已約 定近日內向市公所申請調解」,嗣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往現 場勘驗,並記明現場情形「隘界路三十五號房屋為丙○○所有,鐵門仍留有 白色油漆痕跡(留有噴漆痕)隘界路十七之三號牆壁仍留有遭白色噴漆之淺 顯底痕。另據丙○○之妻子○○表示,鐵門遭噴潻後,已重新添上藍色油漆 ,所以原遭噴之白漆已沒有痕跡」,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經現場處理之 警員莊耀銘於原審到庭證稱其前往處理時現場確有丟冥紙及噴漆之事等語在 卷,是被害人丙○○上開處所應有遭人丟冥紙及噴潻之事,已然明確。惟查 ,丙○○上開處所遭人噴漆及丟冥紙時,證人子○○並未目睹係被告辛○○ 所為,業據證人子○○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且參以被害人丙○○於隔日即 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即與被告辛○○於員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有調解書 一紙在卷足佐,是丙○○既與辛○○約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進行調解,衡 情並無在約定調解期日前一日晚上,仍前往丙○○上開住處為噴漆及丟冥紙 等手段逼債之必要,再參諸丙○○與辛○○調解成立後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復遭人前去其上開住處討錢,有宜蘭縣警察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一紙在卷足參,足見丙○○與他人尚有財務糾葛,而被害人丙○ ○處所遭人噴漆及丟冥紙乙事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辛○○所為,被 告辛○○辯稱並未前往丙○○住處噴潻及丟冥紙等語,應堪採信。 ⑸丙○○固與被告辛○○成立調解,並因此將其對第三人江錫玲之一百三十五 萬元之債權轉讓於辛○○以抵償賭債,業據被告辛○○坦承在卷,核與證人 丙○○、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按,惟此僅能認定丙 ○○確有拖欠辛○○賭債乙節,並無法據此推論丙○○所積欠賭債係因遭被 告辛○○詐賭導致。
㈡關於貳──㈡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該部分犯行,係以⑴被害人戊○○確有遭被告辛○○ 、江義彰帶至宜蘭市某民宅賭博而賭輸一百零七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⑵被告辛○○與被害人戊○○合夥共賭而賭輸一 百萬元後,戊○○為求翻本而又自行下場賭輸五十七萬元,但事後竟由被告辛 ○○出面向被害人戊○○收取賭債八十七萬元(辛○○告知戊○○係江義彰抽 頭所賺之二十萬元不拿,故一百零七萬元扣除二十萬元,僅收八十七萬元),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辛○○係與被害人戊○○共同賭輸之輸家,本應負擔 五十萬元之賭債,本件若非由被告辛○○與江義彰共同設局向被害人戊○○詐 賭,焉有事後反由共同輸錢之被告辛○○出面向戊○○收取賭債之理?⑶再者 ,被害人戊○○除受騙而交付三十萬元現金給被告辛○○外,另向友人韓新棟 借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三紙,並簽發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 、三月十六日、四月十六日而金額分別為十九萬元後,交付被告辛○○用以抵 付債款,其中發票日期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之支票係由被告辛○○交予其同居 ,莊金策則隨即將其中一紙支票轉向胡一峰調現等情,亦據證人韓新棟、黃春 雀、莊金策、胡一峰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號、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支票存根與支票影本各三紙存卷可參為據。惟查: ⑴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指稱其共賭輸一百零七萬元,事後辛 ○○、江義彰主動將賭債打折降為八十七萬元,其先後付了現金十萬元、二 十萬元給辛○○及江義彰,所餘五十七萬,其則向友人韓新棟借附表所示之 三紙支票交辛○○償債,支票均已兌現等語,核與證人黃春雀、莊金策、胡 一峰於警詢、證人韓新棟於原審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 (均影本)在卷可稽,已足見被害人戊○○此部分之指訴信而有徵;惟被害 人戊○○於原審時明確指稱渠不認為該次賭博有詐賭之情事,再參以被害人 戊○○於警詢時即指稱其當時與其綽號「小道」、「美國」、「相偉」、「 阿奇」友人一起前往賭場賭博(他字第七九號卷第七十二頁反面、第七十三 頁),且「小道」、「美國」、「相偉」、「阿奇」亦有下去賭博而輸約四 十二萬元左右等語在卷,稽之被害人戊○○與其上開四名友人前往賭博,且 友人亦均下場賭博且輸錢乙情,倘被害人戊○○有被詐賭之情形,其共賭之 四名友人斷無放任不予聞問之理,是被害人戊○○於原審時證稱其雖賭輸, 惟該次賭博並無人詐賭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⑵被害人戊○○事後向友人韓新棟調借附表所示之三紙交被告辛○○持以轉讓 他人提示兌現乙情,然據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 (為何戊○○的賭債都 是你跟他接洽收取)因為江義彰賭場的資金都是江義彰與我向人借的,保證 人是我。」(礁溪分局卷第十三頁),亦僅能證明被告辛○○與江義彰共同 經營賭場,基於清償賭債始收取支票,而被告辛○○縱因與戊○○合夥而需 負擔其中五十萬元債務,然與戊○○個人所應負責部分無涉,尚無法據以推 論該次賭局係設局詐賭甚明。
㈢關於貳──㈢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該部分犯行,無非以:⑴被告辛○○確有於九十二年 五月十二日向被告戴乾租用宜蘭縣礁溪鄉○○路十八號房屋做為賭博場所等情 ,業據被告戴乾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供認不諱,被告辛○○確有與綽號「 西洛」之被告丁○○合資五十萬元共同「靠場(插股合夥)」經營該賭場,每 日約可抽得二、三萬元之抽頭金等情,則據被告辛○○於偵查中供認不諱;⑵ 壬○○確有經被告丁○○與辛○○帶往前開賭場賭博,九十二年五月十二、十 三日兩天共賭輸四十五萬元,該賭場係每贏三千元抽頭一百元之方式抽頭牟利 等情,亦經被告壬○○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述甚詳為依據。惟查: ⑴被告辛○○固於偵查中供稱「這個賭場是我和丁○○合夥,他出二十萬元, 我出三十萬元,共同向『憨三』靠場合夥。」(偵一六八五號卷第七十頁) ,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則供稱「我有在礁溪開設賭場,九十二年五月的時候 ,我有到賭場賭博輸了二十萬元,第二天我拿了五十萬元,我還了二十萬元 ,剩下的三十萬元做為投資,是在礁溪鄉○○路十六之十七號對面的鐵皮屋 經營賭場,我是與綽號憨三一起經營的,但是丁○○沒有與我一起經營賭場 ,丁○○也有投資二十萬元,是借我的,他叫我要給他吃紅。」(聲羈三七 號卷第七頁)。是核辛○○前開供述,究竟被告丁○○有無與渠共同向「憨
三」靠場合夥共同經營,抑或僅單純借款予彼,前後供述,並不一致。 ⑵右揭鐵皮屋查係由辛○○出面借用經營賭場,渠並不認識丁○○,業據證人 戴乾於調查局訊問、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偵一六八五號卷第二四二頁反面 、二四三頁、二四七頁;原審㈡卷第二八四頁);又依證人壬○○於偵查中 所為「(有無到賭場賭博),是在今年五月十二或十三日,到礁溪塭底路鐵 皮屋,是辛○○和西洛帶我去賭天九牌,他們抽頭是贏三千抽一百元,作莊 和押注贏都要被抽一百元,我去輸了四十五萬元,我和西洛一起去賭,張久 卷第一0四頁),核亦僅指證被告丁○○帶渠前往該賭場一起賭博,相關賭 資則向辛○○借貸,並未言及被告丁○○與辛○○有任何共同經營賭場之情 事。
⑶依被告丁○○於偵審歷次陳述,均否認與被告辛○○共同經營該賭場,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辛○○於調查局訊問時所為陳述確與事實相符 ,應認公訴人所指被告丁○○該部分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營利行為,尚屬不能 證明。
㈣關於貳──㈣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嫌,係以⑴ 被告乙○○常受被告辛○○之邀宴,均由辛○○付款,且被告乙○○曾於九十 二年四、五月間調資六十萬元借予辛○○,且被告辛○○曾拿一張三十一萬元 之客票交付乙○○抵付借款等情,業據被告乙○○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供認 在卷;又被告辛○○確有向乙○○借用資金週轉等情,亦為被告辛○○供認不 諱;⑵被告乙○○曾於九十二年五月初詢問辛○○賭場位於何處,且被告張久 塭路十八號之賭場等情,復為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認在卷;⑶參以被告乙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與甲○○用電話聯繫時,亦在電話中向甲○○坦 承有向別人調度資金供辛○○經營之賭場週轉等情,亦有被告乙○○以000 0000000(乙○○以其妻邵麗娓名義申用)號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 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錄音帶一捲及通話內容譯文一份存卷可參 ;⑷並有在被告乙○○辦公室內所搜獲金額三十一萬元之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 行(以下稱華泰銀行)支票一紙扣案足佐為據。惟查: ⑴按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 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 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二三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固供稱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初曾詢問辛○○賭場位 於何處,然因辛○○不肯說出賭場所在,故並不知賭場詳址,迄於九十二年 五月十四日,辛○○邀甲○○前往賭場才確知辛○○經營賭場等語;雖被告 乙○○確有答應出資三十萬元與己○○、甲○○合資共賭等情,亦為被告乙 ○○偵查中所供認不諱,並據同案被告己○○、壬○○於偵查中所詳述在卷 ,且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及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十四時廿三分 卅秒(見通話內容譯文及通訊監察譯文)與甲○○通話時,亦一再自承是日 確有出資卅萬元合賭乙事,但當晚未前往辛○○經營之前述賭場,另被告乙
○○與被告己○○及證人壬○○於偵審中,均一致指稱被告乙○○於當晚並 未前往該賭場,是縱被告乙○○明知被告辛○○經營賭場,且與己○○等人 相約出資賭博,然其當晚既未隨同前往,且復乏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乙○ ○當時業已確知被告辛○○經營賭場之位置,並基於保護之意思排除被查獲 之阻力,自與積極包庇之情形有間。
⑶公訴人另引被告乙○○常受被告辛○○邀宴以及扣得金額三十一萬元之華泰 銀行支票,亦僅足認定被告乙○○與辛○○關係之匪淺及二人間有資金往來 之事實,亦難據此認定被告乙○○有積極包庇犯賭博罪之行為。 ⑷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即曾與辛○○前往宜蘭縣礁溪鄉白鵝村己○○ 經營之「鄉下酒店」喝酒等情,固據證人己○○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且 稽之通訊監察紀錄及譯文所載,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與甲○ ○通話中,亦自承「平常他(指辛○○)常宴請我,所以那一天不曉得怎樣 喝得茫茫才下去賭。」,被告乙○○亦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至「六六酒店 」、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至不詳酒店、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在「呼醉」、 「紫丁香」酒店等處,與被告辛○○、己○○等人一起喝酒,並由被告張久 二日輪值高勤(值班)時,並未向上級告假即擅自外出喝酒,要僅止於證明 被告乙○○與辛○○夙有來往,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對辛○○經營賭場 營利曾予包庇。
⑸依卷附電話監聽譯文,被告乙○○與辛○○之間雖有金錢往來,公訴人雖認 被告乙○○與辛○○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通話係言及由被告乙○○投資賭 場,然核當日通話內容「 (張)我想因為今天是星期日,『權龍』領不到錢 ,看你那邊有沒有。我有出資,要湊十萬。你那有沒有二、三萬?七萬元, 我領不到。刷卡,我又不能刷卡。」、「 (司)有啊,你要領什麼?」、「 (張)不是啦,今天我出資十萬元,差三萬沒給他。」、「(司)差三萬沒 給他。」、「(張)你那看有沒有三萬,我明天領給你。」、「(司)三萬 。」、「(張)我總共跟你拿二萬,你知不知道?」、「(司)我知道啊, 你說現金吧。」、「(張)你看現金有沒有三萬,明天我領給你。」、「( 司)現金三萬?」、「(張)他那邊就是要給人家領。」、「(司)好,我 知道。三萬,我去準備。」、「(張)我星期一就拿給你了。」、「(司) 你何時要來?」、「(張)我待會再打給你。」,是核該日通話內容,並無 任何隻字片語提及辛○○經營賭場之事,公訴人僅執「投資」一詞遽行認定 被告乙○○對辛○○經營賭場有包庇之情事,自屬推測。 ㈤關於貳──㈤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辛○○、丁○○、己○○、乙○○涉有該部分犯行,無非以:被 告辛○○、丁○○、己○○、乙○○確有邀宴告訴人甲○○,並將告訴人甲○ ○灌醉後將之誘至礁溪鄉○○路十八號之賭場詐賭,旋於告訴人甲○○遭其等 詐賭後,被告辛○○、丁○○及己○○復多次以暴力向告訴人甲○○恐嚇取財 ,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先後交付十萬元及三十一萬元予被告辛○○等情, 業據告訴人甲○○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指訴甚明,核與證人王文所證情節 相符。且查:⑴被告辛○○等人確有在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晚上,邀約告訴人
甲○○前往宜蘭縣員山鄉綽號「金獅」之男子所經營之卡拉OK店喝酒等情, 業據告訴人甲○○及同案被告壬○○指證甚明,並為被告辛○○、己○○、乙 ○○及丁○○所是認;⑵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係由被告辛○○ 主動邀請告訴人甲○○等人前去其所經營之賭場賭博等情,亦據告訴人甲○○ 指述在卷,並為同案被告壬○○、己○○、乙○○、丁○○所一致供認在卷。 當時確係由被告己○○、乙○○向甲○○表明願與之合資共賭等情,亦為被告 己○○、乙○○所是認。被告乙○○雖在前述時地表明願與甲○○、己○○合 資共賭,並在事後矇騙甲○○說其亦賭輸三十萬元,但實際上被告乙○○並未 一同前去賭博,且事後被告辛○○、己○○等人亦未向其收款,被告乙○○前 開所為係為矇騙告訴人甲○○之詞等情,亦據被告乙○○供認不諱,並有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被告乙○○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所用之 0000000000號電話對談之錄音帶及談話內容譯文一份在卷可參;⑶ 雖被告己○○辯稱其亦賭輸六十五萬,且其在賭輸當晚於「鄉下酒店」樓下先 交付五十萬元現金予辛○○,隔日再交十五萬元予辛○○云云;然被告辛○○ 卻供稱被告己○○當晚僅賭輸五十一萬元,其是在第二天上午十一時許前往李 宅向己○○收取五十萬元賭債,兩人就被告己○○與甲○○合夥賭輸多少錢、 及己○○所賭輸之債款係何時、何地交給辛○○等悠關該項賭博之重要事項所 作之陳述竟全然相悖,足徵被告己○○、辛○○、丁○○等人供稱己○○亦有 與甲○○合夥賭輸云云,顯為矇騙告訴人甲○○之詞,彰彰明甚;⑷雖被告辛 ○○一再堅稱系爭賭場為綽號「憨三」之斷臂男子所經營,且其係向綽號「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