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391號
TPHM,93,上訴,391,200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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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邱玉萍律師
        周奇杉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所示偽造「丙○○」印章壹枚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偽造「丙○○」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京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京懋公司)業務員,明知於民國九十一年 四月間其僅受慶昌六八號漁船船主丙○○委託辦理申請引進外籍船員一名之作業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間, 委託不知情之京懋公司職員至宜蘭縣南方澳某刻印店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 丙○○之印章後,由不知情之京懋公司職員楊明美以丙○○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引進外籍船員二名(ALBERT EKY RAPAR及ZEI ALFA JAELANI),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九之文書上蓋用前開偽造丙○○印章,足以生 損害於丙○○及勞委會管理引進外勞之正確性,惟甲○○於所申請外籍船員入境 後均未交付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丙○○聘僱外籍勞工之 利益。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甲○○將其中ZEI ALFA JAELANI交付不知情之豐 達裕一六八號漁船船長夏進福,並對夏進福稱該外勞係受夏進福所委託申請,夏 進福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駕駛前開漁船偕包括ZEI ALFA JAELANI在內共六名外籍船 員出海作業,又同年八月九日,甲○○竟基於前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再由不 知情之京懋公司職員楊明美以丙○○名義向勞委會申請雇主轉換事宜,而於附表 二編號十至十四之文書上蓋用前開偽造丙○○印章,以此向勞委會申請將ALBERT EKY RAPAR移轉由其他漁船接續聘僱,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勞委會對外勞管理 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丙○○聘僱外籍勞工之利益。迄九十一年九月間,因夏 進福前開漁船上外籍船員集體罷工,夏進福遂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返抵蘇澳港, 於返港後請勞委會人員前來處理時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京懋公司業務員,並有刻丙○○印章及辦理申請外籍船 員ZEI ALFA JAELANIALBERT EKY RAPAR,並將引進之外籍漁工ZEI ALFA JAELANI交付夏進福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右揭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犯行,並辯稱



:是丙○○委託伊引進外勞二名,伊依照程序辦理,也有用電話通知也講的很明 確,但外勞程序繁雜,伊有向報關行老闆黃愛玉要蓋章,因為黃愛玉說印章是報 關行要用的,所以不可以給伊用,印章係伊要公司小姐去刻,但伊有說明,當外 勞申請進來伊都有通知,但丙○○都出港,張麗花不在家,伊有告訴丙○○母親 ,丙○○進港時伊也有當面告訴丙○○,丙○○說大陸漁工伊已經找好,不缺人 手,說要把外勞送回去,伊說會損害外勞的權益所以建議轉換雇主,於取得丙○ ○的諒解後辦理外勞雇主轉換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慶昌六八號漁船船長丙○○於原審中證稱:當時伊船上有二名外勞,但 不太會做,甲○○要伊申請外勞,伊就請甲○○辦理引進「一名」外勞,而就 仲介公司引進外勞的外勞申請書上如果要用印,伊會告訴仲介公司去找報關行 黃愛玉那裡拿印章,伊本身有放一個印章及船的證件在報關行,如果有人向報 關行拿伊的證件,報關行會先告訴伊,伊同意,報關行才會拿給仲介公司,如 果要用印章報關行也會告訴伊,經過伊同意。嗣後收到勞委會雇主轉換函時, 甲○○一直向伊道歉,叫伊原諒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二八頁、第 一三○頁);證人張麗花即丙○○之太太於原審中證稱:一開始曾委託別家公 司引進一位印尼外勞,後來不能用被遣返,有人介紹伊找甲○○辦理,伊請甲 ○○引進「一名」外勞,伊請甲○○辦理時,人還沒有進來,後來要用船員時 ,甲○○告訴伊印尼已經沒有辦法引進,而丙○○的印章船上有一個,出入港 報關行有一個,而委託其他公司辦理引進外勞之過程係仲介公司要什麼證件就 去報關行拿,報關行也會通知我們,於徵求我們同意後,才會給證件等語(見 原審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依證人丙○○、張麗花夫婦二人之證言, 就其等引進外籍船員之程序,於申請程序所需之證件及蓋用印章,均應經過其 等同意,而於本件丙○○僅委託被告辦理引進「一名」外勞,且未授權被告刻 用印章,嗣後於勞委會轉換雇主通知函送達其後,丙○○始知被告已引進外籍 勞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證人即報關行之老闆黃愛玉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係大勝報關行負責人, 而報關行有保管丙○○的漁業執照、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檢查紀錄簿、船舶國 交給仲介公司申請外勞所需要的資料影印本,但是印章以及證件原本從來沒有 交給別人,於丙○○有交代時才會用印,伊會幫忙看內容,但不會直接將印章 直接交給別人,都會請他們到報關行用印,而伊只有交給甲○○資料影印本, 但沒有把印章交給甲○○,也沒有叫甲○○自己去刻印章等語(見偵查卷第一 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就申請外籍勞工所需文件及蓋用 印章,均須丙○○之授權一節,核與證人丙○○、張麗花二人前揭證述情節相 符,足徵證人黃愛玉確實沒有同意被告刻用丙○○之印章。 ㈢、證人即豐達裕漁船船長夏進福於偵訊、原審中均證稱:伊委託甲○○引進外勞 二次,第一次是四月,有二名,第二次是七月,有四名,甲○○將外勞交給伊 時,只交給伊外勞
姓名住址,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收到四名外勞後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出港,於 九月初因外勞罷工入港,伊用無線電跟甲○○聯絡,甲○○叫伊回來,伊入港 時有請甲○○處理罷工的事情,甲○○不處理,伊就說要找勞委會的人員處理



,伊問勞委會,該會說要向甲○○拿核准函,甲○○拿五份給伊,伊說六名外 勞為何拿五份,甲○○才告訴伊說,其中一名外勞不是伊的,叫伊不要說,並 且說只要報五個就好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原審卷第一 四七頁至第一五○頁、第一五三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外籍勞工ZEI ALFA JAELANI入境後,並未告知丙○○,且隱瞞丙○○係實際雇主之情形,擅自將 外籍勞工ZEI ALFA JAELANI交付夏進福隨同豐達裕一六八號漁船出海作業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㈣、此外,並有勞委會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勞職外字第○九一○○六八五五七號函( 見偵查卷第二七頁)、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一二七○六 號函(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勞職外字第○九二○○ 三五四四一號函(見偵查卷第一九○頁)、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勞職外字第 第○九二○五三一七八號函所附如附表所示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四頁 至第八三頁)。依卷附丙○○名義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資料及轉換雇主說 明書中所載,被告實際申請外籍勞工數量為「二名」,核與丙○○委託申請數 量「一名」並不相符。
㈤、至於證人即京懋公司職員楊明美於原審中雖證稱:甲○○係負責京懋公司宜蘭 地區外勞業務,而丙○○委託引進外勞業務是甲○○找的,伊於處理轉換雇主 時曾有參與,因為有一個公文,說要轉換雇主,丙○○和張麗花說要見臺北公 司的人,因此伊代表公司至大勝報關行,丙○○說要問別人,如果可以的話, 再叫黃愛玉傳真公文,事後伊聯絡黃愛玉去問張麗花是否同意將公文傳真給伊 ,黃愛玉就傳真給伊,之後由林繡珠將公文拿到羅東就業服務處辦理轉換雇主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依證人楊明美之上開證述,其僅 就轉換雇主乙事代表京懋公司前往大勝報關行與丙○○、張麗花接洽,雖嗣後 經由黃愛玉將轉換雇主公函傳真與楊明美以辦理轉換雇主事宜,或可推論丙○ ○同意京懋公司楊明美至就業服務站辦理外籍勞工ALBERT EKY RAPAR轉換雇主 ,但此僅係丙○○於收到勞委會轉換雇主公函後與京懋公司就外籍勞工ALBERT EKY RAPAR轉換雇主之處理事宜,且假如丙○○自始即同意被告辦理外籍勞工 ALBERT EKY RAPAR轉換雇主,又豈有堅詞要求與京懋公司楊明美在大勝報關行 商談處理事宜,足徵證人楊明美之上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至於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乙○○雖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到本院結證稱:「被告 與丙○○談論僱用外勞的時候,我有在場。我是載甲○○去與丙○○談的,是 甲○○拜託我載他去的。因我有在場,所以我有聽到他們討論的內容。丙○○ 說要請印尼外勞,說要僱用壹個。甲○○說,如果只僱用一人,會比較沒伴, 建議僱用二個人。結果丙○○說也好。外勞於九十一年七月初引進來之後,我 也知道。因為外勞來的時候,是住在我家。因為甲○○那裡沒有地方可以住。 有二個,一個比較胖,叫做阿本,另一個名字我不知道。外勞進來之後,甲○ ○有把外勞交給丙○○。我把外勞從我家載去魚市場要給丙○○,結果丙○○ 說已經僱用了,不收。甲○○說,已經辦進來,無法送回去。甲○○就提議轉 換雇主,丙○○他說他也不會辦,你去辦。」云云,惟查:告訴人丙○○確實 僅委託被告引進一名外勞,並沒有委託引進二名外勞,且丙○○並不知轉介外



勞之事,已如前述,證人乙○○所言,是否屬實,不無疑問,況果如依證人乙 ○○所言,甲○○所引進之外勞是住於伊家,足徵甲○○與乙○○關係甚好, 是以證人乙○○上開證言,不無偏頗之虞,自難採信,且其證言亦不足以但不 足以推翻未經丙○○之同意而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事實 ,是以證人乙○○之證言,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至於被告辯護人提出「京懋公司委任招幕契約書樣本」第二條規定:「基於申 辦文件方便,乙方代刻印章,該印章不得用於其他用途。」及證人即楊明美於 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證言:「引進外勞都是概括委託我們處理,包 括刻印章」云云,用以證明丙○○委託被告引進外勞時曾概括授權被告刻印章 一事,惟查:被告如果確實受到丙○○之概括授權刻印章,為何被告尚辯稱: 「外勞程序繁雜,伊有向報關行老闆黃愛玉要蓋章」云云,被告為何還要向報 關行要印章?足徵並無概括授權刻印章之事,上開契約書樣本及證人楊明美之 證言,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偽刻丙○○之印章及其在如附表二所示私 文書上偽造丙○○之印文,其偽刻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京懋 公司職員楊明美為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偽刻丙○ ○印章,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容 有誤會。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背信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三、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書第 六頁記載:至於被告偽造之「丙○○」印章一枚及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之「丙○○ 」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惟原審判決主文,竟漏未諭知,殊有未合。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受丙○○委託申請引進外籍船員乙事 ,已由證人丙○○、黃愛玉之證詞可證。而丙○○同意大勝報關行提供被告申辦 外勞所需該漁船相關資料,依概括行為,資料提供即含漁船主私章,據黃愛玉所 證述,該報關行所留丙○○私章係漁船進出港專用,而一般漁民有關漁船進出港 手續及外勞申辦,在報關行及仲介公司均留有漁船主私章專用(非印鑑章)。因 此,被告係受丙○○委託代辦外籍船員入境手續所需而代刻印章,且無從事其他 不法意圖,依此被告所為無涉偽造私文書。又九十一年四月間被告受丙○○委託 申辦外勞,迄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外籍船員入境,期間相隔三月,若漁船主不願僱 用,可臨時取消申請,惟告訴人卻於外勞入境後,以已僱妥大陸漁工為由,拒絕



履約,顯其背信。且外籍船員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申請入境至當月二十五日轉換 雇主,期間渠等食、宿、工資、保險等費用,均由其公司承受,丙○○均未出分 文,故被告並無原判決所指之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為由,認原判決實有違誤云云。 惟查:
㈠、證人丙○○、黃愛玉之證詞,適足以證明被告犯行明確,已如前述,並不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丙○○並未同意大勝報關行提供其印章予被告,業經證人丙○○敘明在卷,是 以被告辯稱:「丙○○同意大勝報關行提供被告申辦外勞所需該漁船相關資料 ,依概括行為,資料提供即含漁船主私章」云云,顯非事實。 ㈢、被告未經丙○○同意而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已如前述,其有偽造文書之 犯行至明,是以被告辯稱:「被告係受丙○○委託代辦外籍船員入境手續所需 而代刻印章,且無從事其他不法意圖」云云,自屬無據。 ㈣、被告指訴丙○○背信一節,並無證據可佐證,自不足採。 ㈤、被告假冒丙○○之名義,申請外勞,勢必影響其再申請外勞之利益,被告辯稱 :其並無原判決所指之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之事實云云,自不足採。被告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 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於被告偽造之「丙○○」印章一枚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所示文書上 之「丙○○」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 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左: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偽造之「丙○○」印章壹枚。
附表二
┌──┬──────────────┬───────┐
│編號│ 文 書 內 容 │ 印文(枚) │
├──┼──────────────┼───────┤
│一 │雇主申請外籍勞工申請表 │ 壹 │
├──┼──────────────┼───────┤
│二 │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 壹 │
│ │書 │ │
├──┼──────────────┼───────┤
│三 │臺灣省政府漁業執照 │ 壹 │
├──┼──────────────┼───────┤
│四 │身分證影本 │ 壹 │
├──┼──────────────┼───────┤
│五 │本國籍船員名冊 │ 壹 │
├──┼──────────────┼───────┤
│六 │漁船進出港申請表 │ 壹 │
├──┼──────────────┼───────┤
│七 │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 │ 壹 │
├──┼──────────────┼───────┤
│八 │切結書 │ 壹 │
├──┼──────────────┼───────┤
│九 │雇主繳交就業服務費用切結書 │ 壹 │
├──┼──────────────┼───────┤
│十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轉換│ 壹 │
│ │雇主) │ │
├──┼──────────────┼───────┤
│十一│轉換雇主說明書 │ 壹 │
├──┼──────────────┼───────┤
│十二│解約協議書 │ 壹 │
├──┼──────────────┼───────┤
│十三│臺灣省政府漁業執照 │ 壹 │
├──┼──────────────┼───────┤
│十四│身分證影本 │ 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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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