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385號
TPHM,93,上訴,1385,2004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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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指定辯護人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二八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金屬文鎮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甲○○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揀選銀行下班後及 上班前之時間,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客觀上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金屬文鎮(長八.四公分、寬一.四公分) 一支,尾隨戊○○、丁○○、翁獻燦、丙○○進入室內自動存提款機處,趁渠等 操作存提款機時,分別以該金屬文鎮兇器自後毆擊戊○○、丁○○、翁獻燦、丙 ○○之頭部,喝令交出錢財,以此強暴方法,至使戊○○、丁○○、翁獻燦、丙 ○○頭部受有腫傷等傷勢(此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戊○○、丁○○、丙○○因 深怕稍有反抗,自己之生命、身體即遭更嚴重之威脅,至心生畏懼,意思自由受 到壓制而不敢抗拒,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三部 分,甲○○持上開金屬文鎮兇器自後毆擊翁獻燦之頭部一下,翁獻燦雖曾轉身反 擊,其即恫稱:這是搶劫等語,旋以該金屬文鎮兇器再敲擊翁獻燦之前額,致使 翁獻燦受有後腦腫傷及前額撕裂傷(縫合三針)等傷害,致使翁獻燦不能抗拒之 際,迅速強行取走翁獻燦所有之LV男用手提包一個(價值新臺幣一萬餘元,內 有筆記本二本、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存摺一本、鑰匙一把),得手後,即沿臺北市 ○○○路往南右轉中山北路一段一二一巷、右轉天津街後左轉中山北路一段一0 五巷逃逸,翁獻燦隨即起身在後追趕,但因體力不支,於中山北路一段一0五巷 前放棄追趕。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強盜丙○○之財物得手 後,轉往臺北市市○○道方向逃逸,隨即於當日晚上九時二十三分許,在臺北市 ○○○路一段一七三號前為警逮捕,並扣得其作案所用之金屬文鎮兇器一支及搶 得之丙○○皮包一個,再依其所陳,循線查知上情,但其得手之現金均花用殆盡 。
二、案經被害人翁獻燦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 六0號偵查卷宗第九頁至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自白書、第十二頁至第 八十三頁、第八十七頁與第六十二頁、第九十六頁)與原審就聲請羈押為訊問時 、起訴送審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行為:核與被害人戊○○、丁○○、翁獻燦、丙○○於警詢之陳述情節(詳見 偵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 九頁、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及檢察官詢問時之結證情節(詳見偵卷第九十 六頁至第九十八頁)均相符。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查 緝專刊翻拍照片二張(於被害人丁○○遭強盜前,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在 臺北市○○區○○路七十七號合作金庫室內存提款機外,攝得被告之身影。)與 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被害人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晚上九時四十 分許,經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醫師蔡道明檢驗受有後腦勺二處二乘二公分血腫之傷 害。)、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強盜被害 人丙○○之財物,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發還被害人丙 ○○。)及強盜被害人丙○○財物之贓物照片等各一紙附卷可稽(詳見偵卷第五 十八頁、第四十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九頁、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三頁),且 有其強盜時毆傷被害人丙○○所用之金屬文鎮一個扣案可證。被告持金屬文鎮兇 器毆傷告訴人翁獻燦及搶奪告訴人翁獻燦財物之行為,並據目擊者陳秉良於警詢 之陳述情節(第七十九頁)相符。綜上所述,被告於審判外及原審、本院審理時 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一事,應堪認定。又扣案之文鎮一支經原審於 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為「金屬材質,長八.四公分、寬一.四公分」(詳見原 審卷第四十頁正面),其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事實 上已經被告持以毆傷強盜被害人等及毆傷搶奪告訴人,是該金屬文鎮為兇器之事 實,殆無疑義,被告以此兇器朝被害人戊○○、丁○○、翁獻燦、丙○○之頭部 毆擊,此強暴行為當足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意思自由受到壓制,而達於不能抗 拒之狀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 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以抑制被害人之 抗拒,至少亦須使被害人精神上或身體上,足以使喪失其意思自由,否則所施強 暴或脅迫尚不足制壓被害人之抗拒者,則尚屬搶奪罪之範疇(最高法院五十七年 度臺上字第二三四九號、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三九號及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 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持以強盜所用之扣案金屬文鎮一支,實際已供作兇器使用,已如前述,其 以此等兇器朝被害人戊○○、丁○○、翁獻燦、丙○○施強暴,當足至使被害 人心生畏懼,意思自由受到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 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 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 強盜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強制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 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被告持金屬文鎮對被害人戊○○、丁○○、翁獻燦、丙○○頭部毆擊(翁



獻燦部分為毆擊第一下)所為,包含於強盜強暴行為之內容內,應不另論罪。 其先後四次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復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加重強盜一罪。又被告持 金屬文鎮對告訴人翁獻燦毆擊第一下後,因遭翁獻燦之反抗,乃再持該文鎮毆 擊翁獻燦之前額一下成傷,並與之扭打,核被告毆擊翁獻燦頭部第二下部分, 因係為順遂其強盜之目的,另行基於傷害犯意為之,所為應另成立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連續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二)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經檢、辯及本院詢問後,縱供稱其於犯 本案當時並無足以維持生活之工作云云;然以其本案實際強盜所得金錢合計不 過一萬二千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為時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遭查 獲時為止相隔二月又一日之期間,該強盜所得當不足以支應其全部生活所需之 費用,從而,被告供稱尚有朋友之還款及親友(姊姊)之支應可資生活,應堪 採信。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犯人專以某種犯罪為業務者,如並不以此 為業,縱其犯罪行為不止一次,仍不得謂係常業犯。亦即行為人以同一犯罪行 為之意思,反覆為同一種類之社會活動,該社會活動以違反刑法規定之特別犯 罪為其主要內容,並且以其為經濟生活之主要支柱者,始得謂之為常業犯(最 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九五號、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二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所謂常業犯,係指犯人專以某種犯罪行為為業務者而言。如並不 以此為業,縱其犯罪行為不止一次,仍不得謂係常業犯。(最高法院四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一三四0號判決參照)綜上,衡被告所為,尚未達常業強盜罪之程 度至明。本院因認被告非恃強盜為生活之主要憑藉,檢察官於論告時及上訴意 旨指稱被告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以犯強盜罪為常業罪處斷,容有未洽; 惟因常業強盜與加重強盜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傷害告訴人翁獻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與論告,但因與已經起訴之強 盜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併予審理之。三、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按被告對於告訴人翁獻燦實施加重強 盜行為時,縱經翁獻燦反抗,雙方且經相互扭打,但被告既已持金屬文鎮先後敲 擊翁獻燦之頭部二下成傷,足見其主觀上有以暴力抑制翁獻燦之反抗,以強取其 財物之加重強盜犯意至明,且被告果於敲擊翁獻燦頭部第二下後當面強行取走翁 獻燦之皮包一個(內有筆記本二本、玉山銀行存摺一本、鑰匙一把),業據被告 自認在卷,核與翁獻燦之指訴相符,衡其強暴所為,已足以抑制翁獻燦之抗拒能 力,自不應翁獻燦曾一度短暫反抗,而生影響。且查刑法上搶奪罪,係指趁被害 人不備之際,強行掠取財物之意思。經查被告持金屬文鎮對於翁獻燦頭部施暴, 經翁獻燦發覺後,持續敲擊翁獻燦之頭部,終使翁獻燦無法反抗,因而當翁獻燦 之面強行取走其之財物,核其此部份所為,尚與搶奪罪之「趁人不備」之要件有 所差異。綜上,原審未經詳察,認被告對於翁獻燦實施加重強盜犯行所為,僅應 論以加重搶奪罪云云,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即此,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 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年輕 力壯,不圖正業,以兇器施強暴至使被害人、告訴人交付財物,已嚴重危害社會 秩序,其強盜所得財物不多,強盜被害人丙○○之財物已全部交由被害人丙○○ 取回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警儆。扣案之金屬文鎮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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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所得財物(新臺幣)   │有無告訴│
├──┼────┼──────────┼───┼────────────┼────┤
│ 一 │九十二年│臺北縣三重市○○路四│戊○○│現金五千元    │無 │
│  │十一月二│段一一一號國泰世華金│   │            │ │
│  │十九日晚│控銀行提款機前   │   │            │ │
│ │上十時許│ │ │ │ │
├──┼────┼──────────┼───┼────────────┼────┤
│ 二 │九十二年│臺北市○○區○○路七│丁○○│現金七千元    │無 │
│  │十二月十│七號合作金庫存款機前│   │            │ │
│ │二日上午│ │ │ │ │
│ │七時許 │ │ │ │ │
├──┼────┼──────────┼───┼────────────┼────┤
│ 三 │九十二年│臺北市中山區○○○路│翁獻燦│皮包一個(內有筆記本二本│有 │
│  │十二月十│一段一四五號玉山銀行│   │、玉山銀行存摺一本、鑰匙│ │
│  │七日晚上│中山分行提款機前 │ │一把。 │ │
│  │十一時三│ │ │ │ │
│  │十分許 │ │ │ │ │
├──┼────┼──────────┼───┼────────────┼────┤
│ 四 │九十三年│臺北市大安區○○○路│丙○○│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健│無 │
│  │二月一日│一段一八七號國泰世華│   │保卡、機車行照、汽車駕照│ │
│  │晚上九時│銀行提款機前    │   │台新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 │
│  │二十分許│          │   │銀行信用卡等各一張及現金│ │
│  │    │          │   │一千五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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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