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0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乙○○與母舅丙○○,係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之人,丙○○因與甲○○ 、乙○○之母親楊羅雪雲間有土地糾紛,因故未能順利處理,丙○○先於附表㈠ 所示時間、地點與楊羅雪雲討論土地糾紛事宜時,丙○○與甲○○發生口角爭執 ,並毆打甲○○成傷後(另案起訴),丙○○為處理土地糾紛與甲○○弟弟乙○ ○約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至代書處討論土地糾紛事宜,乙○○ 因故未到,丙○○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至乙○○位於新竹縣北 埔鄉○○村○○街六十七之一號之住處外等候,至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甲○ ○、乙○○及楊羅雪雲返回該住處後,甲○○發現丙○○後,立即先以電話報警 ,丙○○隨同進入該屋內,丙○○即質問乙○○何以未依約前往代書處,乙○○ 表示有些事情要慢慢處理,丙○○因急於處理土地,因而與乙○○發生口頭爭執 互為拉扯時,丙○○並承前開傷害之概括犯意,徒手與乙○○而徒手互毆時,續 並手持衣架擬打人,甲○○見狀,認其前於附表㈠所示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上午 九時三十分在住處與丙○○,因土地發生口角糾紛後被丙○○毆打而心生不悅, 甲○○與乙○○,頓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甲○○立即先將衣架予以擋下 ,並與乙○○將丙○○壓住,以腳踢丙○○,乙○○與丙○○徒手在地上扭打( 丙○○部分另案審理),丙○○因體力耗盡,躺在地上無毆打動作時,乙○○、 甲○○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乙○○徒手抓住丙○○,並指明其屋內膠帶之 所在,甲○○即將該膠帶拿給乙○○,丙○○任由甲○○、乙○○使用膠帶緊緊 纏繞雙手手腕,由乙○○在旁看守,以該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甲○○即 打電話給丙○○的大嫂(即甲○○的大舅媽)羅劉月霞說「舅媽你要過來嗎?舅 舅被我們綁起來了。」羅劉月霞即隨同甲○○、乙○○的三舅媽羅林貞鳳到達前 ,警員莊明港據報前來處理將躺雙手被綁臉部表情甚為痛苦丙○○扶起,羅劉月 霞、羅林貞鳳聞訊趕來後,將頭部腫脹、臉部、耳朵流血,站立不穩,行動緩慢 之丙○○送醫治療,丙○○因而受到右側眼角腫脹、直徑約三公分、右眼結膜出 血、額頭多處擦傷、下唇內側挫傷、雙手手指扭傷、胸壁挫傷之傷害;甲○○右
手掌骨骨折、右小指撕裂傷、左膝瘀傷一公分×一公分、右腳擦傷、左胸挫傷合 併疼痛之傷害;乙○○頭部血腫(右顳部)四公分合併重疼痛、右前臂瘀青二公 分×二公分、手多處擦傷、腰部瘀青二公分×二公分,合併腳部放射痛之傷害。二、案經丙○○、乙○○、甲○○訴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乙○○、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雖坦承於前開時地與上訴人即被告丙○○,有發生拉扯 之情事,但均否認有前開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發現被告丙 ○○後即打電話報警,傷害部分並未動手,至妨害自由部並不成立犯罪;被告乙 ○○辯稱傷害部分係屬正當防衛,妨害自由部分亦不成立犯罪。二、被告甲○○、乙○○雖有前述辯解,但是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被告甲○○、乙 ○○有共同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
㈠、被告丙○○、甲○○、乙○○於前開時地,發生拉扯後,告訴人即被告丙○○因 而受到右側眼角腫脹、直徑約三公分、右眼結膜出血、額頭多處擦傷、下唇內側 挫傷、雙手手指扭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甲○○右手掌骨骨折、右 小指撕裂傷、左膝瘀傷一公分×一公分、右腳擦傷、左胸挫傷合併疼痛之傷害; 告訴人即被告乙○○頭部血腫(右顳部)四公分合併重疼痛、右前臂瘀青二公分 ×二公分、手多處擦傷、腰部瘀青二公分×二公分,合併腳部放射痛之傷害,分 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 生署竹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丙○○、甲○○、乙○○在偵 審中指訴之情節及證人羅劉月霞、證人(即警員)莊明港證述內容相符。㈡、被告乙○○坦承確有毆打被告丙○○,核與被告丙○○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被告 丙○○亦確受有前揭傷害,是以被告乙○○確有前開傷害之犯行,至被告乙○○ 辯稱該傷害行為係屬正當防衛,惟「刑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之 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防 衛過當,更須以有防衛權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四 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土地糾紛之協商事宜,先與被告丙○○發生 口頭爭執,進而拉扯,再而互毆,依其二人之互毆行為觀察,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被告乙○○該傷害行為自與正當防衛要件 不符,自無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甲○○否認有前開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已經報警且並未反擊云云,但依被告 丙○○所訴,其與被告乙○○互毆推倒時,被告甲○○曾以腳踢他(偵查卷第三 十八頁),而被查告甲○○在偵查中亦稱在被告丙○○攻擊被告乙○○時,他曾 抱住被告丙○○往下壓等情(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查被告丙○○曾於本案發生 前數日到被告甲○○住處毆打被告甲○○受傷,詳如附表㈠所載,被告甲○○見 被告丙○○與其弟被告乙○○互毆時進而抱住被告丙○○,被告丙○○復受有前 開所示傷害,被告甲○○所為上開行為,顯係與被告乙○○,基於共同傷害被告 丙○○之犯意聯絡所為行為之分擔,應可認定,被告甲○○所辯,自無可採。
㈣、另被告甲○○依據被告乙○○指示膠帶放置處所,並將取得膠帶交予被告乙○○ 後,由被告乙○○於前開時地,單獨手持膠帶將倒臥之被告丙○○雙手緊緊綑綁 ,直至警員莊明港到場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供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八十頁),又被告三人當時並無喝酒,此有被告乙○○於警訊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十二頁反面),惟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莊明港證稱其到達前開案發 地點後,發現被告丙○○雙手被綁住,躺在沙發上,臉部表情很痛苦,扶起來時 候,被告丙○○走路緩慢,扶上警車,是他建議,由證人羅劉月霞將被告丙○○ :「::看到警員莊港明帶被告丙○○回到該地點,::當時被告丙○○頭部腫 脹、臉部、耳朵流血,站都站不穩::,有扶他(即被告)一下,很不好上車, 當陪同被告丙○○前往醫院開車途中,被告丙○○開車,開開停停,我不敢座他 的車」、「(當時被告羅有無喝酒?)沒有」(見警訊卷第十七頁反面、原審卷 第七十七頁正面、反面、第七十八頁正面),足認當時被告丙○○並無飲酒而身 體甚為虛弱,應可認定,另參以被告甲○○於原審供述當時綁被告丙○○前,被 告丙○○累了最後躺在地上,又被告乙○○供述其單獨可以制服被告丙○○之事 實(見原審卷第八十頁正面、反面),堪認被告甲○○、乙○○與被告丙○○互 毆後,因被告丙○○與被告乙○○互抱,並累躺在地上時已經無力反抗,亦足認 定,惟被告乙○○、甲○○竟然另行使用膠帶將其雙手綁住,由被告乙○○在旁 看守,被告甲○○再以電話告知被告丙○○之大嫂,要求到該地,於警員到場後 ,始將被告丙○○帶離,並由其後到場之證人羅劉月霞將被告丙○○送醫,被告 甲○○、乙○○該行為主觀上在使被告丙○○之行動自由受到限制,客觀復造成 限制被告丙○○行動自由之效果,是以被告甲○○、乙○○,以該方式使被告丙 ○○之行動自由受到限制,剝奪被告丙○○之行動自由,事證明確,自可認定, 被告甲○○、乙○○所辯,均無可採。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甲○○、乙○○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所犯上開 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應均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四、原審據以論罪,固非無據,惟①被告丙○○所為上開傷害犯行,與附表㈠起訴繫 屬在前之傷害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關係,應由繫屬在前之案件審理(理由 詳如後述),原審適用法律自有未合;②又關於被告如何妨害告訴人自由部分, 原審未詳予認定,事實認定未完備③本件被告等三人關於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互以行動或言詞方式達彼此諒解,原審量刑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事實,上 訴人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即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另為適 法判決,爰審酌被告丙○○與被告甲○○、乙○○係舅甥關係,因土地糾紛未妥 適協商致有本件犯行,所受傷害程度、彼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及時以行動或言 詞而獲得彼此諒解,誠屬難能可貴等一切情狀,從輕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貳、被告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均屬 裁判上一罪,自亦有其適用。
二、被告丙○○基於處理土地糾紛之同一目的,先後於附表㈠、與上開事實欄所為傷 害行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前後時間相隔三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可認定。
三、按本件起訴事實與本院九十三年年上易字第八四一號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係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件繫屬在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 審酌及此,逕為實体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丙○○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 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另由本院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並將本案事實移 由本院九十三年上易字第八四一號案件,併案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陳 坤 地
法 官 王 淑 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不得上訴。
被告甲○○、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表㈠:九十三年上易字第八四一號犯罪事實: 丙○○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丙○○前往新竹縣北埔 鄉○○路六十七號楊羅雪雲住處協商該土地糾紛事宜,楊羅雪雲擬通知在樓上之 甲○○下樓討論,甲○○下樓後見丙○○立即要丙○○離去,丙○○竟仍留滯其
內,並認其係甲○○之母舅,甲○○之態度欠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 ○○,致甲○○受有唇撕裂傷、左眼瘀傷、右手腕疼痛之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