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284號
TPHM,93,上訴,1284,200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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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李琦華(由原審另案審理中)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 日十時許,同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四一號前,見甲○ ○因所騎乘車號RRH─一三三號機車故障,而停在路邊發車,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由乙○○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下車悄悄接近,趁甲○○不注意之際 ,將甲○○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內裝有現金、禮券、存摺、行車執照及健保卡等 物之皮包一把搶走,得手後隨即跳上由李琦華騎乘,尾隨其後之機車,再一同逃 離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搶奪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指認被告為搶奪 之人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係與李琦華共同為強盜犯行 ,從無搶奪甲○○財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 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且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 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遭搶奪後,及至九十二年六月七日經警通 知於警詢供稱: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十時許,騎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 路二四一號前,因機車發生故障,正停在路邊用腳踩方式重新發動引擎,就將 手提包置於機車腳踏墊處,突有一男子頭戴半罩式黑色安全帽,趁我不注意時 ,將手提包搶走,並坐上另一名頭戴半罩式黑色安全帽男子所騎乘機車共同逃 逸。因該二男子搶奪時,頭上皆僅戴半罩式安全帽,且當時我很注意他們並正 面相看過,所以被搶後我印象深刻。警方所提供之相片很清楚,我一眼就認出



相片中身穿紅色衣服男子(李琦華)確是當時騎乘機車之人,而乙○○則是趁 機下車行搶我皮包之人。我損失一只珍珠皮手提包,內有現金三萬元、存摺三 本等物。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警詢指稱:我於第一次警詢指認李琦華、乙 ○○口卡相片後,確認李琦華乙○○即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十時在中壢市 ○○○路搶奪我皮包之犯嫌。在場之李琦華乙○○即為搶奪我皮包之二人, 其中李琦華當時身穿紅色衣服,我還以為他是路人向他求救,結果他居然載乙 ○○逃逸;而乙○○他臉長長的等語。按被害人自遭搶奪後,及至第一次警局 指認被告及李琦華時,相隔已有二十五日。以被害人與被告、李琦華素不相識 ,遭搶時間亦甚為短促,搶奪之人並均頭戴安全帽,復僅於行搶之人回頭時相 望一眼,警員又係提供被告及李琦華之黑白口卡相片供被害人指認,被害人能 否正確指認被告為下手行搶之人;李琦華則為騎機車接應之人,已屬可疑。(二)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十時,我在中壢市○○○路二四一 號前,因機車故障在發車,有一男子戴著半罩式安全帽,從我後面走過來,我 當時並沒有發現他,結果他忽然伸手把我皮包拿走即往後跑,另一名男子騎機 車接近,搶的人就坐上機車一起離開,要走時,搶的人還有回頭看我一眼。搶 的人是乙○○,騎車的是李,當時二人都是穿拖鞋,而且戴著半罩式安全帽, 所以我看的很清楚,皮包內有東元禮券一千元、現金、存摺、 、行照、健保卡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六頁);及至原審、本院亦分別證稱:「 在環中東路上我發動機車時,將皮包吊在機車前踏板上,乙○○從後面跑過來 ,就把皮包扯下來往前跑,他當時戴深色半罩安全帽,此時剛好有一輛機車從 我的前方對向迴轉過來,乙○○就跳上那機車,把搶到的皮包背在肩上,上車 後還回頭看我一下,所以我很清楚有看到他的臉,他當時比較瘦。在庭的乙○ ○就是搶我的人,只是他現在比較胖。他是搶我的皮包時回頭看我一下,才跳 上機車後他沒有回頭,是他下手的那一刻回頭的。搶我的人我看的比較清楚, 騎車的人比被告高一點,臉瘦瘦的」、「我在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被搶,當時 我將機車停在馬路上踩油門,並把皮包勾在把手下面電門的勾勾上,歹徒突然 從環中東路對面馬路過來,從我機車後面的左邊拉,搶我的皮包,我一緊張頭 暈也差點倒下去,歹徒搶我皮包後往我機車後面跑過馬路中間分隔島,隨即由 另一位機車騎士載走,我車子還來不及扶起來即自後追他,歹徒跑到環中東路 對面馬路時,有轉頭回來看我,當時歹徒要搶我皮包時,有跑過來給我看到; 而載走歹徒的機車騎士沒有轉過頭來,沒看清楚。歹徒戴半罩式的安全帽,所 以可以清楚看到他的臉」(見原審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一頁、本院審判筆錄第四 頁至第六頁)。依被害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稱,就如何看見被告臉部,或 稱「被告跳上機車離開時,有回頭看我一眼」;或稱「被告搶我皮包時回頭看 我一下,才跳上機車」,已有不一;且原審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將李琦華、 陳其仁、吳帛金(後二人為不相關之另案被告)三人提入法庭後,諭知被害人 當庭指認何人為案發當日以機車接應被告之人,被害人竟稱:我可以確定在場 的三人(即李琦華、陳其仁、吳帛金)都不是載乙○○的人,那個人長相沒這 三個人這麼胖,且眼睛大大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頁)。則被害人於警詢既 僅憑被告及李琦華黑白口卡相片,即能明確指出被告為行搶之人,李琦華則為



騎乘機車接應之人;然於原審卻無法當庭指認李琦華為騎乘機車之人,顯見被 害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認遭被告及李琦華搶奪,並非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三)證人即承辦警員張昭松於原審證稱:被告同夥李琦華被查獲另案搶奪案後,李 琦華人贓俱獲卻否認,當時有民眾看到另一個共犯逃跑,而依據經驗,搶嫌在 犯案前會去購物,我就調閱便利商店錄影帶,發現李琦華與被告一前一後進入 超商,被告走在李琦華後面,有看到一把刀子從被告身上掉出來,李琦華才承 認被現場逮捕的案子是他做的,我們就逮捕被告。後來在和被告閒聊時,被告 說李琦華李纘儒二人在中壢還犯有很多搶案,我就把中壢地區該年度的搶案 全部調出來,拿著李琦華李纘儒、被告及其他人的口卡給被害人指認,其中 有兩個被害人指認行搶的歹徒是被告跟李琦華,其中一個被害人就是甲○○, 因為我怕口卡片與實際有誤差,所以我藉其他同事借提被告時,找被害人來指 認,被害人到派出所指認,看到的就是被告(見原審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 。證人即承辦警員李立春亦於原審證稱:李琦華因強押一名女子上車,另一名 卡逼問密碼,車子開到郵局去,由原本頂住門的男子下車提款,被害人趁隙衝 出車外大喊搶劫,李琦華即遭員警及民眾逮捕,並否認有搶劫。因為逮捕李琦 華後發現他身上有某當日在蘆竹的超商發票,我們就把發票上所載的時間點錄 影帶調出來,發現李琦華與另一名男子走進超商,走在後面的男子身上掉出一 把刀,那男子立刻撿起來,我們認為應該有兩個人,將錄影帶播放給李琦華看 後,他才承認該男子即乙○○,且當天係和乙○○共同搶劫被害人。後來把李 琦華、乙○○李纘儒的口卡片給那段時間曾經被搶的被害人指認,被害人即 指認李琦華乙○○,後來借提被告時,再讓被害人指認,被害人還是指認李 琦華、乙○○,只是說他們的長相跟行搶時稍微瘦了點(見原審卷第七六頁至 第七七頁)。依證人張昭松、李立春所稱,本件係警員於逮捕李琦華涉犯強盜 案件,經調閱便利商店錄影帶後,循線查獲被告,乃通知同一時期中壢地區遭 搶奪之被害人出面指認,被害人始指認被告及李琦華為搶奪之人,該錄影帶既 非被害人遭搶奪之經過,自無從為被告本件犯行之依據。(四)共同被告李琦華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夥同乙○○搶 奪被害人財物;及至原審亦以證人身分出庭證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 我有跟乙○○一起強盜陳佩卿沒錯,在強盜之前,我有跟乙○○一起到超商購 物,但都沒戴安全帽,且刀子是在我身上,而且刀子並沒有掉下來,錄影帶上 的人不是我們。我做過的都有承認,我們作案的方式都一樣,做了五、六件但 本案這件方式不同,跟我們沒關係,我從地檢署就一直否認(見原審卷第八六 頁至第八七頁)。李琦華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堅決否認有與被告共同搶奪被 害人,且依被告及李琦華所犯多起強盜案件,手法均與本件搶奪不同(見原審 卷第五九頁被告、李琦華強盜案件判決書),亦見被告辯稱:不曾與李琦華共 同搶奪他人財物,應屬可信。
五、綜前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唯一證據:被害人指訴被告為本件行搶之人,既有可 疑,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不察,對被告論 罪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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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