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232號
TPHM,93,上訴,1232,2004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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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0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 年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一年二月間,透過曾瀧德(業據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以投資需款為由向張榮財借款新台幣(下同) 幣(下同)二十萬元,曾瀧德並向張榮財稱若投資事成,將給一百萬元之紅包, 張榮財即允諾借款且不收取利息,乃轉向其不知情之胞妹乙○○調取二十萬元借 予甲○○。同年七、八月間,乙○○因張榮財久未還款,向張榮財詢問,始知張 榮財將該筆借款轉借予曾瀧德,而轉向甲○○曾瀧德催討借款未果。甲○○曾瀧德因不滿乙○○一再向渠等二人催討債務,乃共同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 犯意聯絡,明知乙○○前開借款並未收取利息,且非收取重利之地下錢莊,竟於 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虛捏「甲○○因需款孔急,於九十一年二月 中旬由曾瀧德介紹向其張姓友人妹妹綽號小珍之乙○○借款二十萬元,由甲○○ 簽立四十萬元本票,曾瀧德擔保,每十天算一次利息,超過一天罰一千八百元, 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付六萬元、三月份付八萬餘元、四月份七萬餘元、五月 十一日付四萬五千元,六月十五日付五萬元,共付給乙○○約三十萬五千元之利 息」等不實情事,向該管公務員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誣告乙○○涉犯重利 罪嫌,請求偵辦,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嗣甲○○事後自覺不妥,旋於翌日凌 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自白前開對乙○○之指訴為不實 在(曾瀧德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即先至該刑警隊自白其誣告犯行),惟乙○○仍 遭該局刑警隊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與曾瀧德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至刑警隊申告乙 ○○涉犯重利罪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第一次製作警訊筆錄 時未仔細思考,知非正確故去製作第二次警訊筆錄,伊未報案,只是陪曾瀧德去 警局,無誣告之意思,只想解決債務糾紛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八至十頁),核與被害 人乙○○於警、偵訊及原審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四至六頁、第二十七至二 十八頁、原審訴字卷第一六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瀧德於警、偵訊及原審 (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十四頁、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同上原審卷第一○一頁、 第一四一頁)、證人即受理報案之警員王志郎於原審(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張



榮財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許世宗於偵審中(見偵查卷第三十至 三十一頁、原審卷第六○頁)分別證述無訛。
㈡據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十三時十分至十三時五十分之第一次警訊時,已向 承辦員警清楚指稱乙○○收受高額利息之重利犯行,並於最後陳稱「希望警方早 日將歹徒繩之以法」,有該警訊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及承辦 本案之桃園縣刑警隊小隊長即證人王志郎於原審證稱被告二人一起去警局,二人 都有陳述犯罪事實,分別製作筆錄,認為二人都有報案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 三五頁),被告既請求警察「將歹徒繩之以法」,即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 所辯無報案、無誣告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㈢再被告確係透過同案被告曾瀧德張榮財借款二十萬元,而該筆二十萬元乃張榮 財向乙○○轉借而來,乙○○未向被告甲○○或同案被告曾瀧德收取任何利息, 並無重利情事,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曾瀧德分別於其等之第二次警訊時供證屬實 (見上開警詢筆錄),足徵被告及曾瀧德自始即明知乙○○並無因借款二十萬元 而其等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另事後有與乙○○共同至咖啡店向被告及曾瀧 德商討債務之證人許世宗於本院審理時於原審證稱「(乙○○有無強逼曾瀧德給 付大紅包給張榮財?)剛開始口氣比較硬,表示即當初有這樣講,就要付,後來 曾瀧德說他實在沒有錢,乙○○後來還是同意還二十萬就好」、「(你與乙○○ 跟曾瀧德要錢時,乙○○有無出言恐嚇的行為?)借錢給別人,而別人又不還錢 時,口氣一定會不好,而且曾瀧德一直拖延,乙○○並無恐嚇他,也沒有要求付 高額的利息」、「(有無為了此事而跟甲○○見面?)有一次在咖啡廳,乙○○ 、曾瀧德甲○○還有我在場,也是為了談錢的事,甲○○說他有心要還錢,但 是要給他時間」、「(與甲○○約在咖啡廳這一次,是否已就曾瀧德張榮財借 款二十萬元的來龍去脈講清楚?)有」(見原審卷第六○頁)、「甲○○確實有 去過一次咖啡廳,是談如何還錢的事,我和乙○○一起去三次咖啡廳,曾瀧德三 次都有去,甲○○只有去一次,都是談還錢的事,借錢是在那三次去咖啡廳前發 生的事,那時我不在場,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及乙○○於原審亦 證稱「(你是否跟曾瀧德甲○○、許世宗至咖啡談錢的事?)都是曾瀧德約我 的,許世宗都在場,甲○○有一次他有在場,甲○○在場的那一次主要是談錢是 何人用掉的,曾瀧德說錢是甲○○用掉的,甲○○也承認是他用掉的」、「(甲 ○○有去的那一次,主要是談何事?)確認張榮財借給曾瀧德的錢是他向我調的 ,所以那一次甲○○就已清楚知道曾瀧德借的錢是跟我調的」、「沒有(談利息 ),我只有談到怎麼借錢那麼久都不還,我問他何時要還我,曾瀧德說他的銀行 倒掉了,他就叫甲○○跟我談要如何還錢,可是他講了好幾次都沒有還我錢」、 「(咖啡廳見面前後有無跟甲○○連繫?)有,借錢之前是沒有跟甲○○連絡, 但咖啡廳見面之後,有電話連絡如何還錢,我有比較兇,但都沒有提利息一事」 (見原審卷第九○頁以下),可知乙○○事後確有向被告及曾瀧德共同催討債務 即本金二十萬元,並未催討利息,被告對借錢及還錢各節均知之甚稔,非如其所 辯對還錢之事均不知情,猶辯稱錢已經還了,都是聽曾瀧德說乙○○一直來要錢 ,才去警局報案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雖曾瀧德確有以自己名義簽發一百萬本票予乙○○之情,然係因曾瀧德、甲○



○向張榮財借款時,曾允諾若投資土地成功獲利要付張榮財一百萬元大紅包,而 事後乙○○向曾瀧德催討債務,曾瀧德再以自己名義簽發一百萬本票予乙○○, 惟後來乙○○、張榮財將本票撕掉,未向曾瀧德催討之事實,迭據證人張榮財於 偵查中證稱:後來被告之公司倒了,本票撕掉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 一三九號第三十頁背面),及同案被告曾瀧德於原審陳稱「是甲○○要借錢,透 過我向張崇財借,..張榮財事後說錢是向他妹妹乙○○週轉的,沒有算利息, 當時說如果土地貸款有下來的話,要包一百萬元的紅包,是我帶甲○○張榮財 借錢時,是甲○○張榮財自己談好的,是甲○○要包一百萬元給張榮財」、「 我事後有開一百萬的本票,是乙○○來找我要錢,因為當時乙○○找不到他哥哥 ,有發生爭執,我就簽了一百萬的本票拿給乙○○」、「(為何要簽一百萬元的 本票?)證明確實有土地貸款的事,但是如果土地貸款不能下來,乙○○就會把 本票撕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頁),可知被告、曾瀧德張榮財於最初借 款時均無利息之約定,而因被告於最初借款時即曾允諾所謂一百萬元紅包一事, 乙○○事後始要求曾瀧德簽發本票,然乙○○亦言明貸款未下來會將本票撕掉, 及張榮財亦證稱本票有撕掉,且觀諸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乙○○、張榮財有向被 告或曾瀧德催討該本票票款一百萬元;再如前述,乙○○事後向被告催討債務即 僅本金二十萬元,均未提及利息及該本票一事,被告猶辯稱因曾瀧德說乙○○有 多要一百萬元,所以認為乙○○有放高利貸云云,顯屬無稽。況被告最初至警局 即指稱乙○○有重利犯行,即向員警陳稱「乙○○每十天算一次利息,超過一天 罰一千八百元,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付六萬元、三月份付八萬餘元、四月份 七萬餘元、五月十一日付四萬五千元,六月十五日付五萬元,共付給乙○○約三 十萬五千元之利息」云云,亦顯然與被告所辯認為乙○○要多收一百萬元是重利 一情不符,益證被告明知自己於警局所指稱乙○○收取高額利息之重利行為均屬 虛構,所辯沒有誣告云云,顯不足採。
㈤被告及曾瀧德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申告乙○○涉犯重利嫌,致乙○○遭受 理報案之員警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惟經偵查終結,以罪嫌 不足,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被告及同案被告曾瀧德既共同向前 開刑警隊員警虛構乙○○有重利犯行,請求受理員警偵辦,主觀上顯有使乙○○ 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並因而有使乙○○受刑事追訴之虞,且與曾瀧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罪。被告與曾瀧德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 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 其刑。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 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人最終受誣,故不論該被



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 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 ,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五號判例可憑。查本件被告於誣告後即於 翌日自白其於前日第一次警詢對乙○○之指述為不實在,而自白其誣告犯行,其 自白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雖事後於審理期間翻異前詞表示並 無誣告之意,惟依諸前開判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而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原判決漏引),並審酌被告向警 謊報乙○○收取不法重利,浪費司法資源,且使被害人受有追訴之危險,惡性具 在,惟其於警詢時即供認虛報,併其其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有期徒刑三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量之刑 亦稱允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誣告犯意,要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政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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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