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
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 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五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 日因縮短刑期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前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停止戒治、 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戒治期滿,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為警採集尿液 前回朔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樹倫鎮○○路○段七九號之五(四樓 )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 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 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 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七、八時 止,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五五九巷一弄六號二樓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置 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平均一、二日或三、四日施用一次,連續多 次施用海洛因。嗣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 ○路○段七九之五號其友人李錫珍住處為警查獲;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下午 五時三十分許,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五五九巷一弄六號二樓之居所為警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確定在案,有該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附卷可稽。
四、本件被告被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行,其犯罪時間與前案時間緊接,且觸犯相 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核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依法諭知免訴判決。原審 未為詳究,遽就本件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執以提起上訴(被告上訴未附 理由)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撤銷,改為免訴之諭知,且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逸 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