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弄四號
弄七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更(一)字第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教唆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甲○○係大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其兄之子巫偉群曾於股票市場積欠乙○ ○債務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萬元,巫偉群因無力清償,乃由甲○○代為償還 二千二百萬元,分三次清償,第一次償還五百萬元、第二次一千萬元、第三次七 百萬元,尚餘五千三百萬元未償還乙○○。於八十年十月間,乙○○為圖討回欠 款,乃與楊義雄(民國三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生,通緝中)共同謀議討回欠款之 方法、手段。而議定由楊義雄負責查探甲○○在大元證券進出股票紀錄,於發現 甲○○有大量股票釋出收取股款時即進行擄人逼債。另一方面則共同教唆李文奧 負責找人綁架,及找人開立帳戶俾領取欠款。
二、嗣乙○○與楊義雄議定後,二人即於八十年十月間某日,南下台中市李文奧住處 ,共同教唆李文奧(經本院八十五年上重訴字第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 並已執行完畢)幫忙處理,以非法方法索回欠款,李文奧受教唆後隨即找盧錦和 (已因本案,經本院八十四年上更(二)字第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策劃 綁人事宜,李文奧係對盧錦和稱:伊朋友被甲○○倒債五千三百萬元,已拖欠一 年多,如不以綁人方式,甲○○勢不肯返還,如盧錦和能負責將甲○○綁到台中 討回債務,允以一千萬元答謝等語。盧錦和為圖高額酬金,乃應允綁人討債。八 十年十一月五日,由李文奧會同盧錦和至台北市介紹楊義雄予盧錦和認識,嗣並 由楊義雄帶領盧錦和瞭解甲○○住處及大元證券之地形暨甲○○上下班路線,隨 後,盧錦和回台中,再找黃再家及成年人游×昌(年籍住所不詳)告以代人討債 各情,黃再家再找黃正如(已因本案,經本院八十四年上更(二)字第九六○號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黃文誠(為黃正如之同學,現另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四年)參與綁人討債,五人一起在台中市○○路中正大樓七○五室商 議如何綁人及討債細節,並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五人同至台北市,勘查甲○○ 之住處及公司,是日晚上,楊義雄偕同乙○○與盧錦和在臺北市力霸飯店見面, 說明乙○○與甲○○間債權債務發生之經過。嗣盧錦和再商得其同母異父之姊鄭 森子(已因本案,經本院八十四年上更(二)字第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之同意,告以將綁債務人至鄭森子住處頂樓違建,以遂行討債。
三、另方面,李文奧為便於取款,於八十年十月間即商得任職於理容院之張素珍(已 因本案,經本院八十四年上更(二)字第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之同 意,由張素珍提供其所有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第○一─三─000000 0號帳戶及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美村分社第○○○五一─一三─五三○三九─
八號帳戶供李文奧使用,李文奧告以將有鉅款匯入,並委請張素珍於款項匯入後 前往提領,允以巨額酬金,為協助張素珍領款,李文奧另洽朋友唐文英(另案通 緝中)及不知情之內弟賴金隆一起會同張素珍出面領款。四、八十年十一月九日,楊義雄告知李文奧,稱甲○○賣出股票得款五千餘萬元,李 文奧認時機成熟,旋轉知盧錦和,盧錦和乃率黃再家、黃正如、游×昌及黃文誠 於當日北上,同年月十日,盧錦和等人即前往大元證券,於甲○○下班時跟蹤, 擬俟機綁人要債,惟於途中跟丟,不見甲○○,不得已,乃回投宿處商議,適黃 正如甫結婚約半年之妻劉霂娃(已因本案,經本院八十四年上更(二)字第九六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當時回台北娘家,黃正如與劉霂娃在投宿處通電話,盧 錦和乃與黃正如謀議,由黃正如電召劉霂娃前來誘甲○○出面,俾有機會綁之。 同月十一日,黃再家、游×昌二人在跟蹤甲○○時,因黃再家一再表示要見到甲 ○○欠債之借據或與甲○○本人商量還債事宜,致與盧錦和意見不合,黃再家見 盧錦和拿不出討債憑證,惟恐並非單純討債,遂與盧錦和鬧翻,黃再家終止綁人 要債之犯意,與游×昌先行回台中,黃再家、游×昌則於尚未著手妨害自由之際 ,即行退出綁人計劃,劉霂娃則致電甲○○佯稱:有加拿大華僑,擁有資金七、 八億元,欲在大元證券進出股票,並與甲○○約當晚九時,在凱悅飯店,與甲○ ○見面,屆時,甲○○感覺有異,乃辭去。至同年月十二日,劉霂娃以加拿大華 僑已回國,以電話再力邀甲○○於同日晚上九時許至台北市○○路福華飯店見面 ,盧錦和、黃正如及黃文誠則於該時間前先至福華飯店埋伏,並囑由黃文誠㩗帶 類似槍枝之器物以供綁人之用,並商議假冒調查員辦案,先將甲○○騙上車,再 以類似槍枝之物控制其自由,同日(即十二日)二十一時許,甲○○果駕駛自小 客車至福華飯店後方停車場,甲○○甫下車,就為黃正如以手銬銬住,藉詞台中 調查站支援桃園調查站查證甲○○做丙種墊款事,由黃文誠以類似槍枝之物將甲 ○○推入甲○○所有自用小客車,與黃正如坐於後座,而由黃文誠駕車,盧錦和 於停車場出口處上車後,黃文誠將類似槍枝之物轉交予盧錦和,將甲○○押上高 速公路,於下豐原交流道時,以眼罩矇住甲○○雙眼,再押至台中市○○○○街 卅二號之四,鄭森子所有之房屋頂樓而予以私行拘禁。盧錦和即告以因甲○○前 欠人五千三百萬元未還,故將其帶至台中等情,甲○○答以:我沒有,是巫偉群 欠的,但已解決云云,盧錦和則告以:五千三百萬元,加利息為六千九百萬元, 還了,就沒事云云,甲○○恐被撕票,乃應允交付四千萬元,經盧錦和請示李文 奧,得李文奧同意並告知甲○○應將錢匯入張素珍上開帳號後,甲○○即於十三 日上午八時許,依盧錦和所告知之張素珍帳號,電請大元證券會計黃麗香將四千 萬元分兩筆各二千萬元電匯入張素珍所提供上揭帳號,李文奧於得知贖款匯入後 ,即夥同不知情之賴金隆及張忠強(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張忠強 駕車,李文奧出面找得張素珍,再由張素珍與張忠強、賴金隆於十三日上午十一 時許,至第三信用合作社領款,因第三信用合作社現金不足,旋持第三信用合作
社支票,於十一時十六分,至合作金庫領取二千萬元,張素珍及賴金隆旋轉第八 信用合作社與唐文英會同提款,第八信用合作社亦無足額現金,三人又持第八信 用合作社支票轉往合庫,而由張素珍、唐文英於十三時零五分進合作金庫領得二 千萬元,上開四千萬元得手後,均分別交予李文奧處理。至甲○○,則由李文奧 於第一次領款後,正在第八信用合作社領第二次款時,通知盧錦和放人(因預計 車抵豐原交流道,即可領得二千萬元),盧錦和乃於十二時許,再夥同黃正如及 黃文誠,到頂樓帶甲○○至地下室停車場,再以原車載甲○○抵豐原交流道,讓 甲○○自行駕車回台北,嗣盧錦和再與李文奧至施世宗(已因本案,經本院八十 四年上更(二)字第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位於台中市○○○街二十七號 樓下,由李文奧到四樓施世宗住處先拿五百萬元予盧錦和,再由盧錦和至鄭森子 上開住處,分給黃正如、劉霂娃二人共一百四十萬元(由黃正如代收),黃文誠 一百二十五萬元,鄭森子分得十五萬元,盧錦和另將一百十萬元託由鄭森子保管 ,而盧錦和與黃正如再持餘款至黃再家位於台中市○○路中正大樓七O五室住處 ,分與黃再家及游×昌二人各五十五萬元,張素珍則由李文奧處分得五十萬元, 餘款則由乙○○及楊義雄領回。
五、案經盧錦和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自首及甲○○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共同教唆犯罪之事實,辯稱:股市○○○○道巫 偉群欠伊錢,事情經由徐立堃出面與甲○○進行協議,達成以八百萬元解決後, 伊即未去找過甲○○,對於楊義雄、李文奧及盧錦和等人均不認識,李文奧他們 為何去找甲○○,伊亦不清楚,當時伊適巧出國前去中國大陸,並不在國內云云 。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乙○○與巫偉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據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 中供稱:「(巫偉群欠乙○○)七千五百萬。講好三成,是巫偉群與乙○○講 的。因巫偉群一直求我,所以第一次我付五百萬,第二次一千萬,第三次原來 也是一千萬,但我對徐立堃說我沒欠黃錢,是小孩欠的,我沒有錢,徐說你錢 不給,你又不是不知黃的為人,他什麼事都做得出來,後來徐與黃談,黃賣徐 的面子七百萬談成,我要黃寫好條子,黃說不要,你還了即好,大家均知道, 徐也知道。這七百萬是匯到徐的戶頭,再由徐轉給黃˙˙˙」、「(既已三成 解決,為何你被綁還要付錢?)被綁了能夠怎麼樣,因他們手拿著手槍,我怕 被撕票。在車上盧(錦和)說我欠人家錢,我說沒有,他說五千三百萬怎麼沒 有,我就想到七千五百萬我替小孩還了二千二百萬,剩下五千三百萬,黃說不 要,我就說是小孩欠的,不是我欠的,到深夜一點盧說你還了一部分沒錯,但 這人透過第三者,第三者有恩於我,所以我出面來要」、「(但錢不是你欠的 ?)但今天落在他們手中,我也沒辦法,我想就算了,他們說付了就沒事。他 有提到五千三百萬加利息是六千九百萬」等語綦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七號卷附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附於 八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二二號影卷第一六六頁反面至第一六七頁反面),核與同
案被告盧錦和於本院前審訊問中供稱:「˙˙˙我找甲○○出來,他亦有承認 他兒子欠人債務七、八千萬元,處理後尚欠五千三百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八 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二號卷附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一七一頁) ,以及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同案被告黃再家等擄人勒贖案時所稱:巫偉 群欠伊七千五百萬,甲○○出面表示願意還二千二百萬(八十三年度重訴緝字 第三號、第七號卷附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附於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六五三號卷第一八六頁反面)及其於偵查中具狀所稱雙方同意以二千二百萬 元結清所欠(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一四八頁、第一七一頁反面) 等語相符,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二紙(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 三五八號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乙○○另稱巫偉群欠其八 千多萬元,嗣由甲○○出面返還八百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雖 告訴人甲○○於偵、審中陳稱該債務是巫偉群所欠,其已代償二千二百萬元, 乙○○就其餘不足額部分已不再追討,而被告乙○○於偵、審中亦供稱該剩餘 債權不再追討云云,惟自同案被告盧錦和上開所供以及告訴人甲○○所述案發 時與盧錦和等人之對話內容觀之,顯見甲○○主觀上亦認被告乙○○與巫偉群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完全釐清;另被告乙○○所供剩餘債權不再追討云云, 衡情應僅係為脫免自己涉案所為之卸責之詞,自難據此認定其確有拋棄剩餘債 權之真意存在;參以被告乙○○對巫偉群之債權額高達七千五百萬元,其於收 受告訴人甲○○支付之二千二百萬元後拒絕簽立任何收據、雙方復無任何和解 契約書面之訂定等情,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斷無僅以二千二百萬元 即願與甲○○、巫偉群達成和解之理。即此,姑不論被告乙○○對巫偉群在法 律上是否仍有五千三百萬元之債權存在,因被告主觀上認其仍有絕大部分債權 未獲滿足,甲○○、巫偉群仍應就不足額部分繼續支付,自難認其有何「不法 得財」之意圖存在。至證人徐立堃於原審證稱:「是巫的兒子欠黃錢,約七、 八千萬。˙˙˙我問黃要多少錢處理,黃說你看多少可以處理,我說一千萬處 理看看,我找巫,巫說可不可以少一點,我向黃說是否可以打七折,黃說看我 面子就七百萬。就是七、八千萬以七百萬處理。巫將七百萬匯入我戶頭,我再 給黃」等語(原審卷第一宗附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二二八頁),於 本院前審亦稱:「巫偉群欠乙○○債務約七、八千萬,˙˙˙我就主動找乙○ ○,乙○○很乾脆地說一千萬,我要他給我個面子,他也很爽快的降為七百萬 ,甲○○就匯款到我的帳戶內,隔天我再拿支票給乙○○」等語(本院上訴字 卷第二宗附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一八八頁),惟參酌上開告訴人 甲○○、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盧錦和所述,並自前揭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用紙顯示告訴人甲○○曾先後匯款一千萬元及七百萬元等情觀之,證人徐 立堃應僅有介入告訴人甲○○第三次代償七百萬元之部分,其上開所證亦顯係 針對此部分而言,自難認告訴人甲○○僅以七百萬元解決被告乙○○與巫偉群 間之債權債務,附此敘明。
(二)次查,告訴人甲○○如何被劉霂娃以電話誘出、如何在福華飯店停車場被盧錦 和、黃正如及黃文誠持類似槍枝器物強押至台中市,又如何被盧錦和等人拘禁 在鄭森子住處頂樓,以及如何被盧錦和等人強迫「取債」,如何將四千萬元指
示其公司會計匯入盧錦和指定之銀行帳戶,嗣後如何在「一名」女子引導至地 下室搭車離去等情,業據其指述甚詳,核與同案被告盧錦和、黃正如、黃文誠 、劉霂娃、張素珍個別參與部分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提款之錄影帶乙捲扣 案足稽。且上開盧錦和、黃正如、黃文誠、劉霂娃、張素珍等人,均因本案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甲○○,而分別被判處:盧錦和處 有期徒刑四年、黃正如處有期徒刑三年、劉霂娃處有期徒刑一年、張素珍處有 期徒刑二年六月,亦有本院八十四年上更(二)字第九六○號判決附卷可按。 又同案被告盧錦和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李文奧曾對伊表示若伊去找甲 ○○,他也一樣不還,叫伊要把他抓到台中,主要目的在要債,並告訴伊要綁 人的人由伊負責去找,而李文奧並說債務差不多為五千萬,如能達成的話,李 文奧與對方平分,李文奧再分給伊一千萬元,故於擄人前一星期,李文奧帶伊 去台北和楊義雄討論如何擄獲甲○○,先勘查甲○○之上班處所及住家出入口 等地形,用取款條領款是在台北伊和楊義雄、李文奧三人決定的,因伊認為李 文奧已強調債務已欠很久,不用非常手段不能達到目的,所以不贊成黃再家主 張用談的,伊綁人後告訴李文奧說甲○○付五千萬有困難,問李文奧四千萬元 是否可以,李文奧同意後,伊即於擄人後凌晨,依據李文奧指示改用八信和三 信二個帳號,叫甲○○依照帳號匯錢,領錢之事是由李文奧處理,所以伊不知 道何人去領錢,十三日上午十一點多,李文奧告訴伊第一筆錢已領到,伊即帶 甲○○到豐原交流道放人,後伊再打電話給李文奧才知錢尚未領妥,但伊已將 甲○○放走,故不敢告訴李文奧已放人之事,後一點多李文奧才打電話告訴伊 錢已領到了,而同日(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伊就到李文奧位於 台中市○○路六十七號住所,李文奧即帶伊到施世宗家樓下,叫伊在樓下等, 李文奧上去不久就拿五百萬元下來給伊,伊再拿去鄭森子家分錢等語(八十二 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十三日盧錦和警訊筆錄,附於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六0五0號影卷第七頁反面、第五七頁正、反面、第六三頁反 面、第六四頁;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附於八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二二 號影卷第九八頁正、反面、第一00頁反面至第一0一頁);於本院八十三年 度上訴字第五八九七號案件調查中仍陳稱銀行帳號是李文奧提供給伊,伊才知 道的等語。足見李文奧確有參與謀議及指示盧錦和找人綁架甲○○。嗣李文奧 亦因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而指示盧錦和找人綁架甲○○,而犯有共同私行拘禁告 訴人甲○○,致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亦有本院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 第七八號判決附卷可稽,是告訴人甲○○確有被押拘禁而被迫交付四千萬元之 情事,惟本案是否被告乙○○及已通緝未到案之楊義雄共同教唆李文奧,由李 文奧找盧錦和等人綁人及私行拘禁告訴人甲○○並迫使其交付四千萬元,乃為 本件論究之重點。
(三)同案被告盧錦和雖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自首後,在其後數次警訊、偵、審中並未 提及甚至未指認被告乙○○,其甚且供稱透過李文奧之介紹認識楊義雄,證實 甲○○欠楊義雄五千三百萬云云,有各該次警訊、偵、審筆錄在卷可稽;惟其 曾於原審法院審理其被訴擄人勒贖一案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具狀陳稱: 「聲請人(即盧錦和)曾詢問楊先生(即楊義雄)該筆五千三百萬元是否為甲
○○欠其款項,經楊先生告以該款項為甲○○之子所欠,債務處理則由甲○○ 全權代為處理,事實上其(指楊義雄)非債權人,而是一位黃姓友人所有,因 黃姓友人準備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出國,所以委託他代為處理」等語(原審八十 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卷(四)第四頁);於本案檢察官訊問中曾供稱:「. ..楊義雄告訴我這債務不是他的,是他黃姓朋友的。我問他這債務有沒有憑 據,他說這是股票市場上作丙種交易的,沒有什麼憑據,˙˙˙他說這債務已 經欠很久了,要押人。他告訴我說,對方甲○○在證券公司進出股票,對方才 賣出一筆五千多萬元的股票,所以他說要押人才會還錢。˙˙˙第二天早上, 楊義雄就帶我到甲○○住處及他大元證券公司,楊義雄有告訴我甲○○的轎車 停在大元證券停車場,˙˙˙他下班會來開車,開車時來押他。當天我回臺中 ,隔天我跟黃正如、黃再家上來臺北,說要討債,˙˙˙我呼叫楊義雄,我們 約在力霸飯店見面,過沒有多久,楊義雄和一個人來了,他有告訴我,這位是 黃先生,債務是他的,債務委託我去處理,坐沒有多久,黃先生就說他有事要 先走了。...」、「(《命當庭指認》庭上的乙○○是否你在力霸飯店所看 見的黃姓男子?)是的」、「(有無認錯?)我本來是說一個案子不要牽扯那 麼多人,在還沒有看到乙○○之前,我就已經有描述姓黃的人戴眼鏡,個子比 我高,我現在能夠確定」、「(為什麼以前說不是,現在又指認是他?)因為 在以前乙○○沒有到案,我不想牽扯那麼多人,而且這案子已判決那麼久了, 他都沒有來看我,而且我是受人之託」等語(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一號 卷附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三日訊問筆錄,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第九0頁反面)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供稱:「...李文奧介紹楊義雄給我認識,當天是在 臺北市頂好商圈認識的,當天晚上李文奧就自行先回臺中,之前楊義雄有說債 權人係一位友人,我就要楊義雄把友人找出來說為何因做丙種股票而被欠了新 臺幣七千餘萬元之債務,於是在李文奧回臺中後,我就與楊義雄到力霸大飯店 之咖啡館,由楊義雄找了一位比我高大、健壯之黃姓男子,該黃姓男子稱甲○ ○欠他七千餘萬元,當時有說係股市丙種買賣之借貸款項。當時我有問黃姓男 子為何不直接找甲○○要錢,該黃姓男子稱有向甲○○要過,但拒不還錢,才 要找人幫忙,因甲○○當時做股票做得不錯...」、「(你與黃姓男子見過 幾次?)力霸飯店咖啡座當天一次而已」;「(你所說之黃姓男子是否本案之 被告乙○○?)事情已過數年,而且只見過一次面,很像但不確定,應該是此 人沒有錯。(你為何到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三日才說有乙○○此人?)因為楊義 雄答應要給我一千萬元,後來只交付五百萬元給我,我卻交予幫忙之人,自己 一毛錢都未拿到,而且本案我係自行到案,卻未減刑,在偵查初我有向檢察官 說有一黃姓男子,但並不確定是否為乙○○,我有說很像是乙○○」、「(你 見到黃姓男子是在何時?)當天晚上在咖啡廳內,僅在一起數十分鐘而已,業 有看清該黃姓男子之面貌。(你在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七五四三號偵查卷內之指 認口卡筆錄是否有指認出乙○○即黃姓男子?)我已忘記是否有指認口卡資料 ,即使當時有要我指認我也不會指出來,因為案發之初,我並不想令案子牽涉 太廣」、「我有問黃先生為何不直接找甲○○要錢,楊義雄說債務已欠甚久, 非用強制手段要不到錢,而黃姓男子亦有說甲○○當時股票有賺不少錢可以還
錢」等語(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二號卷附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訊問筆 錄,第一六六頁以下),足見盧錦和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自首後,之所以在其後 之警訊、偵、審中未提及甚至未指認被告乙○○,係因案發之初不想讓案情牽 連過廣,故並未吐實,嗣因覺自己未獲公平待遇,被告乙○○復對其不聞不問 ,始供出藏身幕後之被告;況原審曾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乙 ○○之入出境紀錄,證實被告乙○○於案發前第二天即八十年十一月十日曾經 出境(該覆函及附件附於原審卷(一)第二五五頁、第二五六頁),與盧錦和 上開於原審法院具狀所陳相符,益證盧錦和早已認知該項債權非為楊義雄所有 ,而係被告乙○○所有;且被告乙○○於一切安排妥當之後,即出國迴避乙情 ,亦為盧錦和所知悉甚明。又查,同案被告盧錦和曾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 楊(義雄)告訴我提款單由巫(萬壽)簽名後去公司向黃麗香拿,˙˙˙李文 奧臨時決定(改為電匯)」等語(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七號卷附八十二 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附於八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二二號卷第一一八頁反面 ),查「黃麗香」係任職於告訴人甲○○公司之會計,曾填具取款單匯款予被 告乙○○收取,若非出於被告乙○○之告知,楊義雄何以會有此具體指示,又 如何運作整個綁架取款等事宜?再者,從盧錦和手上握有紙條,其上載明告訴 人甲○○在銀行之存款號碼、股票交易的姓名帳號,以及八十年十一月九日共 賣了五千多萬元之股票,十一月十日又賣了二千多萬等情,並當面唸給告訴人 聽等等,從此項債務糾紛之緣由、結欠之金額多少,至告訴人何時進出股市及 金額多少之內情種種,及其匯款之帳號款項等,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若 非當事者乙○○透露詳情,楊義雄、李文奧乃至盧錦和又如何能得知此詳細內 容?綜上等情觀之,同案被告盧錦和嗣後所供被告乙○○之涉案情節,自當堪 信為真實;而其於案發初始未提及甚至未指認被告乙○○,即難採為有利被告 之證據。
(四)另同案被告李文奧於其被訴擄人勒贖一案供述及被告乙○○妨害自由案作證時 ,雖多次於偵、審中指認被告乙○○或其口卡時,以「沒有印象」、「沒辦法 確定」、「認不出」、「不很像」、「好像沒見過」、「有點像,但不確定」 、「身材差不多,但臉型和我的印象有差異」等抽象、模棱之用語對答,有各 該次偵、審筆錄在卷可稽,惟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被緝獲時曾供稱:「 我的朋友楊義雄曾偕同乙○○找我二、三次說有人欠他們錢,叫我幫他們處理 」、「(楊義雄確實有帶乙○○來找你?),有的,他(乙○○)給我的名片 為乙○○」、「(乙○○特徵、住址?)他比我高,都講國語,戴眼鏡,年約 五十歲」等語(八十三年度重訴緝字第七號卷附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 錄,附於八十三年度重訴緝字第三號影卷第四七頁反面、第四九頁反面),苟 李文奧與被告乙○○未曾謀面,何以描述得如此真確,且其與被告又無間隙宿 怨,顯無誣攀之理。其嗣於本案偵查中又供稱:「(你究竟有無見過在庭的乙 ○○?)有的。(你見過他幾次?)二次。(這二次是在何處見到的?)都在 臺中我家裡。(這二次見面當時還有無其他人在場?)還有楊義雄,其他的人 隔的時間比較久我忘了。(你在跟乙○○見面的二次當中,盧錦和或黃再家有 無在場?)他們二人沒有,因為我跟他們不熟。(你與乙○○見面的這二次,
你們談了些什麼?)因為我對楊義雄答應要替他處理債務的事情,他說他把他 朋友找來跟我講一下。(當時乙○○有無直接與你談過?)有的。(乙○○有 無跟你講過對方欠他多少債務?)好像說是七千多萬元」等語(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六五三號卷附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 三頁);並稱:「我認識楊義雄,他要我幫人家討債。楊義雄說這是乙○○的 債務問題,他說甲○○欠乙○○七千多萬元,他要我幫他要回來,我有對楊義 雄說是否可以叫乙○○出來講一下,楊義雄就帶著乙○○到我家去,乙○○跟 我說債務發生的過程。後來我就介紹盧錦和幫他處理這案子。在臺北市我和楊 義雄、盧錦和、乙○○見了一次面,主要是介紹盧錦和給楊義雄、乙○○認識 ,然後我就走了。(庭上的乙○○是否當時與你見面的人?)我沒有辦法確定 ,因為時間太久了,而且只見過二次面。他有給我名片,有點像,但不確定。 (盧錦和有無見過乙○○?)見過。˙˙˙(當初乙○○在法庭上作證時,你 是否有見過他?)我也是跟今天講的一樣,不能確定,有點像」(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五五三一號卷附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六一頁反面至第 六二頁反面)、「(庭上的乙○○是否當時你看到的黃姓男子?)是像他。( 與乙○○有無仇恨,是否會冤枉他?)案子已經判完了,我們沒有必要冤枉他 」等語(同上卷附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三日訊問筆錄,第八九頁反面);於本院 前審審理中亦稱:「楊義雄來找我時,曾帶一人來,他說是乙○○,之後拿到 錢後,亦有來過一次,共見過二次,但我不確定楊義雄所帶來之乙○○是否就 是本案被告乙○○,我只能說有點像而已」等語(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 七四二號卷附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一四二頁正、反面)。嗣李文 奧於原審更審審理中又稱:「...我見過楊所稱之乙○○一次,我從到案後 就一直無法確認是否乙○○本人,但楊介紹時,有說這是乙○○,我當時開餐 廳,客人來往數百位,我不能肯定乙○○就是在庭之被告,去年開庭時,一直 要我確認是否乙○○本人即是現在在場本人沒錯,我不堪其擾就說他就是乙○ ○」(原審卷第一宗附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訊問筆錄,第三六頁正、反面)、 「(為何在檢方確認乙○○就是當時在庭之被告?)當時我也因檢方及高院不 斷傳訊,要我確認,如果我說不肯定或不確定,會一再傳訊我,影響我假釋成 績,所以我就說確定,甲○○的律師助理來看守所看視我時,我詢問要如何才 能避免借提,該助理(黃淑芬)就告訴我說,只要說確定就沒我的事,該自稱 乙○○之人和在庭被告身材差不多,但臉型和我的印象有差異。˙˙˙告訴人 助理常拿東西給我,但蔡律師並無叫我怎麼做,該自稱乙○○之人告訴我說被 巫欠了七千多萬,只還了二千多萬,還有五千多萬不還,其他細節並無多說」 等語(原審卷第一宗附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 。觀諸同案被告李文奧上開各次供述,足見其雖於偵、審中無法確認當時在庭 之被告乙○○是否即為其曾經謀面之人(其於檢察官訊問中縱有指認過一次, 亦係因其擔心不斷被提訊致影響假釋而勉強指認,業見前述),惟此或係因距 案發當時已有相當時日而記憶模糊所致,至其曾於當時與楊義雄及名為乙○○ 之人見面,且乙○○有向其說明債權債務發生的過程乙節,其上開各次供述並 無二致;況乙○○與甲○○間之債務糾紛,若非出於被告當時之告知,局外人
楊義雄、李文奧乃至盧錦和等人焉有如此深切知悉之理?再者,若李文奧與被 告乙○○未曾謀面,又何以得於被緝獲時將被告乙○○之外型、特徵描述得如 此真確?益證李文奧上開所供曾與乙○○見面乙節,確與事實相符,且其當時 謀面之人亦確屬被告乙○○無訛。至李文奧上開各次供述中,雖就曾與乙○○ 見面之次數(一次或二次)、地點(臺北或臺中)乃至在場之人(有無盧錦和 ),前後所供並不一致,惟按:「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 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 法˙˙˙」、「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 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有最高法院七十 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七六號、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觀諸李文奧上開各次供述,雖就曾與乙○○見面之次數、地點乃至在場之人, 前後所供相互齟齬,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難僅以此即遽認其全部陳述均不 得採信。而本院將李文奧與盧錦和上開各次供述相互對照觀之,認定李文奧係 在其臺中家中與被告乙○○見面,當時係由楊義雄陪同乙○○前往唆使李文奧 以押人之手段迫使甲○○支付債款餘額,盧錦和並不在場,嗣由李文奧出面請 盧錦和策劃綁人事宜,並介紹楊義雄予盧錦和認識,再由楊義雄帶領盧錦和了 解甲○○住處、大元證券地形及甲○○上下班路線,並在臺北力霸飯店透過楊 義雄介紹與被告乙○○見面,其時李文奧並不在現場,即採信李文奧於本案偵 查中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供述,自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況李文奧雖 就見面次數、地點及在場之人所供不一,惟其基本事實係在陳述乙○○曾與其 見面並告知與甲○○間之債務糾紛等情節,參諸上開盧錦和之供述、其對乙○ ○與甲○○間之債務糾紛瞭若指掌以及其能具體描述被告乙○○之外型、特徵 等情,亦難謂被告乙○○教唆李文奧以押人方式逼債乙節與事實有何不符。至 李文奧於本院前審作證時,對法官質以:「為何剛開始均稱不認識,後來才說 好像是?」時雖供稱「因為檢察官每次都要有一確定的答案,我無法確定才會 如此」;其後於原審更審中復稱:「我不能肯定乙○○就是在庭之被告,去年 開庭時,一直要我確認是否乙○○本人即是現在在場本人沒錯,我不堪其擾就 說他就是乙○○。(為何在檢方確認乙○○就是當時在庭之被告?)當時我也 因檢方及高院不斷傳訊,要我確認,如果我說不肯定或不確定,會一再傳訊我 ,影響我假釋成績,所以我就說確定,甲○○的律師助理來看守所看視我時, 我詢問要如何才能避免借提,該助理(黃淑芬)就告訴我說,只要說確定就沒 我的事,該自稱乙○○之人和在庭被告身材差不多,但臉型和我的印象有差異 」等語,嗣又稱:「告訴人助理常拿東西給我,但蔡律師並無叫我怎麼做」等 語;而告訴人甲○○於李文奧被訴妨害自由一案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蔡仲誦律 師及其助理黃淑芬律師於原審更審中作證時,亦不否認曾於李文奧於八十四年 九月四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時,資助其生活費一萬元 (原審卷第一宗附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九月廿九日訊問筆錄,第二三0頁、第
二三一頁、第二五一頁),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函復之李文奧 見、一般接見紀錄暨被告保管款收據附卷可考,惟查,縱令李文奧當時係擔心 院、檢一再借提訊問致影響累進處遇成績,復接受告訴代理人蔡仲誦律師之資 助而勉強指認被告即係其所見之乙○○,亦僅涉及該項「指認」本身是否有瑕 疵以及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乙○○是否確係李文奧當初所見之人並無 絕對必然之關聯;蓋被告乙○○與李文奧當時謀面之人是否具有同一性,除李 文奧之指認外,尚得藉由其他證據資料予以審認。即此,縱令李文奧上開指認 非無瑕疵,惟本院參酌其對乙○○與甲○○間之債務糾紛瞭若指掌以及其能具 體描述被告乙○○之外型、特徵等情,認定其當時確有與被告乙○○謀面,即 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五)再查,被告乙○○於接獲傳票後,曾主動偕同友人傅少琨前往告訴人甲○○在 偵查當時委任之代理人林憲同律師事務所乙節,為告訴人甲○○及被告乙○○ 供明在卷(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卷附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 錄,第一六四頁反面),若被告乙○○未夥同楊義雄唆使李文奧出面僱用盧錦 和等人綁架告訴人甲○○索取五千三百萬,何以被告在接獲傳票並得知告訴人 提出世華商業銀行二張匯款單後,即主動偕同友人傅少琨前往告訴人當時委任 之代理人林憲同律師事務所說明細節?又被告乙○○得知甲○○對其提起告訴 後,曾透過友人徐立堃拿了二百萬元交付甲○○,用以貼補委任律師之費用, 要求甲○○不再追究,餘款俟日後不起訴後再還,嗣接獲檢察官起訴之後,即 反悔向甲○○索還二百萬元,此項情節,並據證人徐立堃、黃麗香等人於原審 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一宗附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第二二九頁、第二七六頁)。查證人徐立堃於原審證稱:「(在此之後,被 告有無找你和告訴人和解?)之後幾年,即二、三年前,我才知道他們之間為 擄人勒贖的事情還在爭吵。我希望他們雙方不要吵架,我主動負擔部分費用, 我開票、拿現金給巫,後和解不成,巫又還我。當時黃說願意出律師費補償巫 。黃有拿出現金付律師費。後來錢我有拿回來」等語(原審卷第一宗附八十九 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二九頁),於本院前審復證稱:「˙ ˙˙甲○○公司的股東馬老闆找我跟我說雙方訴訟,當時甲○○也在場,我就 跟甲○○說訴訟費出一出就好了,大家解決掉,大概一百多萬,錢是我出的, 我現金不足還開支票,後來雙方都不同意。總共二百萬,我現金不足的部分才 開支票」等語(本院上訴字卷第二宗附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一八 九頁),惟證人徐立堃既未參與本案,僅於案發後出面調解告訴人與被告間之 紛爭,其對告訴人甲○○何以會遭人挾持顯然無從得知,自不能僅以其嗣後主 動出面調解並請告訴人甲○○不再追究之舉,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依證 人徐立堃上開所述相互對照以觀,足見除證人徐立堃介入調解告訴人與被告間 之紛爭外,被告乙○○亦為息事寧人而願補償告訴人所付之律師費用。若被告 乙○○未介入本案,以其尚有五千三百萬元債權未獲滿足,又何致會願意出錢 補償告訴人之律師費用?此足佐證被告乙○○畏罪心虛,而圖撫平甲○○,以 免被訴追,至為明顯。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辯稱不認識楊義雄、李文奧、盧錦和等人,顯係推諉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乙○○與楊義雄共同教唆李文奧以押人之非法方法索回欠 款,嗣再由李文奧找盧錦和等人策劃整個綁架取款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按被告乙○○為圖討回欠款,乃與楊義雄共同教唆原無犯意之李文奧負責找盧錦 和等人綁架甲○○及取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教唆私行拘禁罪。雖楊義雄於教唆後,復參與整個綁架及取款之實 施,而與李文奧、盧錦和等人為實施私行拘禁之共同正犯,然亦無礙於本件被告 教唆之犯行。
四、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輒以多人行非法綁 人及私行拘禁,致告訴人身經惶怖深切,且隱身背面為唆使,復因出國迴避及其 否認唆使矯飾等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以示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江 振 義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