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鄭淑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八七九二號、第一○九八五號、第一四九六九號、第二二○八五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丙○○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印章,沒收之。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戊○○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利用丁○○欲籌資經商之機會,以與其共同在 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五○巷二十二號經營「歐薇服飾店」之名義,向丁○○取 得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將該服飾店負責人變更為丁○○後,即未徵得丁 ○○之同意,冒用丁○○之名義,並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丁○○之 印章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印章後,與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賓旭公司)(現已改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為「信用 卡特約商店」,取得賓旭公司之刷卡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丙○○ 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三月九 日止,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五○巷二十二號「歐薇服飾店」內,以不知自何 人處取得自行推算信用卡卡號、背面未有磁條(起訴書誤為竊取並盜錄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銀行所有之信用卡磁條內之資料及磁 條內之檢查碼、卡號、持卡人姓名及使用期限等資料)而真正持卡人為謝碧珠、 楊為正、葉美秀、黃神福、孫光輝、楊尚霖、游美蕙、郭俊廷、駱明昭、蔡明政 、陳冠廷、張金川、魏秀蓮、沈靖儀、鍾美禎、李美雅、陳思穎、余英雄、陳翠 玲、黃蔡美英、古永富、楊琇珍、許鳳珠、吳秋蘭、甘鳳木、何美屘、羅謝月霞 、郭李金蓮、劉瓊惠、林維義、林廷隆、李美玲、林瑞娟、林秀娟、黃介男、鄧 森文、江陳小娟、許春風、黃金良、吳霞蓮、王秀珠、蔡國欽、鄭惠雯、林雅萍 、徐仕琦、鄞佳慧、陳達正、陳惠敏、莊嘉玉、張彩媚、張啟華、吳慶賢、林育 正、戴順發、黃仁輝、陳美姬、彭淑美、陳婉琪、邱明京、黃秋欣、陳雅華、游 淑芬、黃明結、林文彬、林政毅、葉釗宜、黃曉薇及洪鳳娥等人之信用卡,在「 歐薇服飾店」一式二聯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謝瑞賓
、葉建宏、許雅慧、解桂芳、施明煜、王聖閔、曾志煌、陳文和、陳君惠、蔡素 蓮、江文彬、鄭如惠、張金龍、葉世明、沈清輝、李卿瑜、林清雄、陳萬加、葉 坤中、朱淑貞、黃淑雲、張宏洲、俞淑慧、陳素珍、唐振榮、黃淑慧、許淑君、 楊文珍、潘招文、王文松、游家銘、羅隆富、朱文和及詹宏深等人之署押,並將 上開不實之簽帳單,填載於結帳單上,先後向賓旭公司請款,致使賓旭公司不疑 有詐,乃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九日止,匯款至戊○○於台北縣 板橋市農會之帳戶內,戊○○並請丙○○出面至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代為提領,共 計詐得一百零八萬九百元(起訴書誤為約四百六十餘萬元),戊○○得款後為免 上情日後曝露,乃將上開偽造謝瑞賓等人署押之簽帳單第一聯及偽刻丁○○之印 章丟棄而滅失(於簽帳單偽造他人之署押及向賓旭公司詐領款項等情形均詳如附 表一所示)。二人並以之為常業而賴此維生。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經在上址 「歐薇服飾店」搜索扣得戊○○(起訴書誤為丙○○)偽刻之「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印章、信用卡壓印機、信用卡刷卡機、空白簽帳單及已蓋妥商店 名稱(女紅妝、佳宏、大將)之簽帳單及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之代號章 等物品,並經戊○○之供述,而於同年月九日經警查獲丙○○,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被害人丁○○、台新銀行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犯行。被告戊○○辯稱 :歐薇服飾店負責人更名為丁○○、刻印、簽約都是經過他的同意,辦好後亦有 告知丁○○,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前領款、刷卡均係伊做的,每筆金額刷卡都是真 正持卡人,八十八年二月丙○○有向伊借刷卡機,向賓旭公司及請款及至該農會 領款之事,伊並不知情,又檢察官上訴金額與銀行損失金額不符云云;被告丙○ ○則辯稱:伊有就業證明,不能認伊係常業罪,伊沒有刷卡、偽造的事實,伊不 知道戊○○與丁○○間之事,係戊○○託伊至板橋農會領款,伊領款後即將錢交 給戊○○,伊並不知情,伊係在八十七年七月間向戊○○借刷卡機的,借約一、 二個月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戊○○固辯謂:伊將歐薇服飾店負責人更名為丁○○、刻印、簽約都係經 過丁○○之同意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丁○○業於警訊時指稱:該印章非 伊親自所刻,且板橋市農會開設之000000000000帳戶及與美商美 銀賓旭信用卡借用刷卡機之切結書,亦非伊親自簽名,伊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九日與戊○○簽約,葉女稱其有一新開之服飾店『洛兒服飾店』欲頂讓給伊 ,但簽約字據則以購買機器為由時,伊即將
歐薇服飾店之名義申請任何存摺或簽立切結書等語(見第一○九八五號偵卷第 二十頁),此外,復有偽造丁○○名義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切結書、美銀賓 旭特約商店合約書及板橋市農會存款帳簿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 二二頁、第二三頁、第二五至二七頁)。足認被告戊○○未徵得被害人丁○○ 之同意,即擅以被害人之名義申請借用刷卡機之事實為真,被告上開辯解,尚
不足採憑。參以證人即賓旭公司業務員王蕙玲於警訊時證稱:本公司由伊代表 與『歐薇服飾店』戊○○簽約等語(見第八七九二號偵卷第十五頁反面),被 告戊○○上開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戊○○、丙○○使用不知自何人處取得之偽造信用卡冒刷消費部分: ⒈被告戊○○、丙○○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不知自何人處取得之偽造信用卡,自八 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九日止,在「歐薇服飾店」一式二聯屬私文書性 質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如附表一所示謝瑞賓等人之署押,並將 上開不實之簽帳單,填載於結帳單上,先後向賓旭公司請款,詐得共計一百零 八萬九百元之金額等情,業據證人上海匯豐銀行業務員徐嘉隆、乙○○、花旗 銀行職員甲○○、台新銀行職員王一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職曹文忠、萬泰商 業銀行職王勝雄分別於警訊中指證綦詳(見第八七九二號偵卷第二四頁,第一 ○九八五號偵卷第二九頁反面、第七八頁、第七九頁反面、第八一頁反面、第 八四頁反面、第八六頁反面、第九十頁),復有板橋市農會交易明細表、偽造 之簽帳單影本及扣案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印章一顆在卷可稽(見第一○九八 五號偵卷第十五頁、第五三頁至七六頁,第二二○八五號偵卷第八、九頁、第 二一頁,本院卷第一○三頁)。
⒉此外並有被告戊○○與丙○○二人冒用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謝碧珠、楊為正、 葉美秀、駱明昭、張金川、李美雅、陳思穎、余英雄、陳翠玲、黃蔡美英、許 鳳珠、甘鳳木、郭李金蓮、林維義、林廷隆、李美玲、林瑞娟、黃介男、鄧森 文、江陳小娟、許春風、吳霞蓮、王秀珠、徐仕琦、陳達正、陳惠敏、莊嘉玉 、張彩媚、張啟華、吳慶賢、林育正、黃仁輝、陳婉琪、黃明結、林文彬、林 政毅及黃曉薇等人於警訊中陳述屬實(見第一○九八五號偵卷第一○七頁至第 一八六頁),足認被告戊○○、丙○○確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不知自何人處取 得之偽造信用卡,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九日止,偽造簽帳單進而 向賓旭公司行使之,詐得款項,應屬無訛。
⒊被告丙○○雖坦承曾為同案被告戊○○至農會提領款項,惟矢口否認知悉戊○ ○有偽造簽帳單向賓旭公司詐欺之情事。然查,被告丙○○於偵查中業已陳稱 :伊知道該店(指歐薇服飾店)有讓人刷卡借現金,事發後伊還有拿伊父親郭 浴沂的信用卡去刷卡二萬六千元借現金等語(見第一○九五八號偵卷第一九八 頁反面),並提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國時報第四十七版所載「信用卡正 當營業絕不停卡00000000板橋」二份附卷(見上偵卷第二○七頁證物 袋)可參,且上開電話「00000000」,係被告戊○○以其父葉展嘉之 名義申請使用,業經被告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二○九頁), 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橋營運處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板服(八九)字第七一七八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七九頁),被告丙○ ○諉為不知,尚難採信,被告戊○○、丙○○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甚明。再被告戊○○固辯稱:八十八年二月間刷卡機借予丙○○有友 人張健銘為證等情,被告丙○○固坦承曾向被告戊○○僅用刷卡機,惟借用之 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七月間等語(見第八七九二號偵卷第四八頁反面),二人就 借用刷卡機之時間之供述互核不相一致,復與證人張健銘及黃玄洲二人之證述
亦不相符(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三頁、第二一七頁)。是以,被告戊○○、丙○ ○前開置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⒋另被告戊○○於警訊、偵查中固陳稱:「因為我透過丙○○介紹向地下錢莊借 高利貸二十萬(每十四天利息四萬元)而還不起,地下錢莊收帳之男子,將歐 薇刷卡機取走以作收帳用,沒想到自八十八年二月初被取走至通知交易異常, 我通知丙○○取回刷卡期間竟遭他們偽卡,冒刷消費詐欺…歐薇刷卡機被拿走 時,一併也將存摺簿及印章取走,事後我是透過丙○○才拿回刷卡機,而存摺 、印章沒拿回來,是我偽刻使用的(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印章), 我是用來申請刷卡簽帳單的(空白)…」等語(見第八七九二號偵卷第三頁、 第一○九八五號偵卷第二頁、第四頁);被告丙○○於警訊時亦供陳:「…地 下錢莊是我和戊○○一起翻報紙找的,而且是葉他自己與錢莊連絡,我從來沒 有幫戊○○連絡將刷卡機取回這件事」等語(見第一○九八五號偵卷第九頁反 面)。縱認本件確係被告戊○○向地下錢莊借款所肇致,然被告二人上開供詞 不僅相互推諉責任,且迄未提出適切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以被告等上開辯詞 ,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憑。
⒌況經原審囑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就被告戊○○與丙○○ 二人對於⑴其未盜刷顧客信用卡;⑵其未託丙○○提領信用卡公司匯款或其未 分得盜刷金額,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應係說謊,有該局八十九年七 月十一日陸字第八九○四五六九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一 五九頁),益徵被告戊○○、丙○○確有偽造簽帳單,向賓旭公司詐取款項之 之犯行,洵屬無疑。
(三)按賓旭公司係與特約商店簽約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並均有簽定制式之「特約 商店合約書」,依據該項契約,特約商店接受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 方式支付向特約商店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賓旭公司則同意為特約商店處 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即賓旭公司係介於特約商店與 持卡人之發卡銀行間之中間角色,處理者係簽帳單請款之「代收、代付」往來 業務,此觀之卷附之美銀賓旭特約商店約定書特約事項之前言即可明暸(見第 一○九八五號偵卷第三三頁);而賓旭公司所代付之金錢係向發卡銀行代收之 所得,並於賓旭公司代付請款後,再向持卡人之發卡銀行取得代墊款而循環處 理。被告等明知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係為偽卡,仍持之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 並向賓旭公司請領發卡銀行所先付之簽帳款,足以生損害於賓旭公司處理信用 卡帳款之正確性,並以此獲取財物之詐騙方法,使聯合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 以為係真正消費之簽帳單,而交付財物,被告戊○○、丙○○所為已足認定為 詐欺之行為。
(四)再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 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其為常業犯罪 ,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查被告戊○○、丙○○固係分 別從事於服飾業、保險業務工作,然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底至同年三月十日止 之短短約十餘日之期間內,以前開方法向賓旭公司詐得一百零八萬九百元,縱 被告等同時分別從事經營服飾業、保險業,然被告等所為已足構成刑法上所謂
之常業犯,所辯非常業一詞,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戊○○冒用丁○○之名義及偽刻丁○○之印章、偽造其印文,蓋用於特約商 店合約書、切結書上之行為並偽造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印章備用之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復行使該偽造之特約商店合約書、切結書,取得賓旭公司之 刷卡機,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其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丁○○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再按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 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收單銀行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 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即表示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 ,是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被告戊○○實際經營特約商店,而與被告丙○○ 二人以上開偽造之簽帳單之手法向賓旭公司詐騙款項而賴以維生,核被告二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條 常業詐欺罪。其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偽造簽帳單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偽造簽帳單、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二人先後多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二人上揭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常業詐欺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又被告二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原審以被告等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戊○○將 「歐薇服飾店」負責人名義變更為丁○○後,冒用丁○○署押及偽刻丁○○之私 章,便與賓旭公司簽約為「信用卡特約商店」,而取得賓旭公司之刷卡機,係成 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漏未審酌,顯有已 受請求未予判決之違誤;㈡關於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部分,被告戊○○、丙○ ○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未察,援引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即有不當;㈢賓旭公司係介於特約商店與持卡人之發卡銀行間之中間角 色,所代付之金錢係向發卡銀行代收之所得,並於代付請款後,再向持卡人之發 卡銀行取得代墊款而循環處理,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等係以前開偽造之簽帳單 手法向賓旭公司詐騙款項,原審認係向信用卡發卡銀行為詐欺犯行,亦有不當; ㈣被告二人以上開偽造簽帳單之手法,詐得之款項共計為一百零八萬九百元,原 審誤認其詐得二百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又附表一、貳之編號三二之信用卡 卡號應為「0000000000000000」,原審誤載為「000000 0000000000」,再附表一、參之編號十二偽造之署押應為「羅隆富」 ,原審載為「羅隆高」,以及編號十三之持卡人真正姓名為「黃秋欣」,原審載 為「高欣欣」,均有未洽;㈤經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偽造附表所 示信用卡之簽帳單(詳如後述),原審遽以論罪科刑,及偽造之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印章漏未諭知沒收,均有未合。被告等上訴,空言否認犯行,公訴人上訴, 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丙○○量刑過輕,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二人藉由申請特
約商店之機會,持偽造之信用卡簽帳詐騙獲利,嚴重影響社會金融之秩序,被告 二人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及犯罪後猶飾詞置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戊○○與丙○○二人於簽帳單上偽造之 「蘇春鳳」等人之署押,因已逾特約商店資料保存期限,故業已銷燬滅失,有荷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荷銀字第○九五四號 函附卷(原審卷㈠第九三頁)可憑;另上開簽帳單第一聯及偽刻丁○○之印章於 領款後即遭被告丟棄而滅失,從而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其上之署押及印章。又 扣案之信用卡壓印機與信用卡刷卡機各一台,係賓旭公司借予歐薇服飾店使用, 並非被告等人所有(見特約商店之契約),是亦無從諭知沒收。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 絡,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起,由戊○○出面,利用丁○○欲籌資經商之誘因,以共 同經營「歐薇服飾店」之名,施詐以集資之藉口,向丁○○取得新台幣五十萬元 ,被告丙○○並參與同案被告戊○○前開冒用丁○○名義,偽刻丁○○印章,而 與賓旭公司簽約為「信用卡特約商店」,取得賓旭公司之刷卡機。又被告二人利 用信用卡客戶持信用卡消費之機會,竊取並盜錄台新銀行等銀行所有之信用卡磁 條內之資料(及磁條內之檢查碼、卡號、持卡人姓名及使用期限等資料),偽造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進而利用賓旭公司交付使用之刷卡機,使用上開偽 造之信用卡冒刷消費,除詐得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已如前述)外,尚偽造附表二 所示之簽帳單,詐取款項。案經丁○○、台新銀行等告訴,因而認被告戊○○、 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準私文書罪嫌,被告丙○○就冒用丁○○名義、偽刻丁○○印章,與賓 旭公司簽約部分,應與同案被告共同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右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 、被告戊○○、丙○○與各證人或告訴人之間素無恩怨而無設辭誣陷之虞,以 及依卷載被告丙○○、戊○○於各次警訊中所記「偽造信用卡」之經過情形, 均有不同,且多所矛盾之疑點,似皆有畏罪推脫之詞。復參酌有關之證據資料 以及告訴人丁○○提出之五十萬元本票及法院裁定各一份,足認被告等確有右 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 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 資參酌。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再告訴 人之指訴,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為其目的,難免有故予誇大不實之
處,是以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三)有關被告二人,共推由戊○○出面,利用丁○○欲籌資經商之誘因,以共同經 營「歐薇服飾店」為名,詐以集資之藉口,向丁○○取得五十萬元部分: ⒈被告戊○○坦承有向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並開立五十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其後再向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合計五十萬元,惟已償還款三十萬元,尚欠二 十萬元未還之事實(第一0七一八號偵卷第九頁、第一0九八五號偵卷第二0 0、二0一頁),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七八二號本票裁 定可考(見第一四九六九號偵卷第二十頁)。然被告是否犯詐欺取財罪,當以 被告等人是否對丁○○施用詐術為斷。
⒉經查被告戊○○除本案之「歐薇服飾店」外,另經營「女紅妝服飾行」、「大 將男飾精品店」及「洛兒進口精品服飾店」等商店,而「刷卡借款」為戊○○ 之經營方式之一,有關交付(借款)給客戶之資金,並由丁○○負責墊付,迨 戊○○向收單銀行或發卡銀行取得刷卡款項後,再返還予丁○○,丁○○並抽 取一定成數之手續費之事實,為戊○○及丁○○所不否認(見本院前審卷㈡第 一五五至一五九頁),且有戊○○在報紙上刊登之廣告可按。又戊○○為確保 能返還丁○○之墊款,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其夫蔡慧政代理人之名,書 立「委託存摺暨存摺收益讓渡切結書暨同意授權書」,併將「女紅妝服飾行」 之中國信託存摺及「大將男飾精品店」之台北銀行存摺,委託、讓渡及同意授 權等事實,有前開書據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七九頁);再者,「洛兒進口 精品服飾店」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丁○○之事實,除為丁○○所不否認外(見 本院前審卷㈡第一五七頁),並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可徵(見同上 卷第二二三頁),足認丁○○與戊○○間,因前述合作關係,有極複雜之債務 糾紛。況查,丁○○因前開債務糾葛,曾提出之多件民事訴訟及刑事詐欺取財 及毀損債權之告訴,民事部分經法院審理結果,均判決丁○○敗訴,刑事告訴 部分,亦先後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此有各該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一九八頁以下,本院前審卷㈢第二七至二九頁)。揆諸 前開說明,實難認被告戊○○對丁○○施用詐術。至於被告丙○○被訴共犯部 分,未見丁○○有關於丙○○參與共犯之指述,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自不能 證明犯罪。
(四)有關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共同冒用丁○○名義、偽刻丁○○印章,與 賓旭公司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書」部分;此部分係同案被告戊○○一人所為, 已如前述,又綜觀全卷事證,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參與此部分 之犯行。且公訴人亦未指出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確切證據 ,供法院審酌,是以尚不能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之犯行。(五)又被告等被訴竊取並盜錄銀行之信用卡磁條內之資料,偽造信用卡部分,亦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盜錄台新銀行等發卡銀行信用卡之磁條,偽造信用卡之 犯行,且據證人即上開銀行之職員乙○○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等人 之手法自行算信用卡銀行之卡號,本案並無使用到信用卡後之磁條內碼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二頁、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七頁、第一四○至一四一頁), 從而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被訴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三之犯行。
(六)另被告等二人被訴偽造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卡號之簽帳單,進而向賓旭公司行使 而詐取款項,然綜閱全案卷證,除花旗銀行所提出之偽盜刷損失一覽表外,並 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有遭被告等偽造簽帳單、詐取款項之 情事,尚不得僅以上開偽盜刷損失一覽表,即遽認被告等有此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二人有此部分之犯行。(七)綜右所述,被告等被訴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均尚不能證明,然因公訴人 認與前揭已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九號併辦部分,經查,難認與本案 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由移送併辦機關另行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壹、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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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卡 號 │時 間│持 卡 人│偽 造│金 額│
│ │ │ │真正姓名│之 署 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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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謝碧珠 │蘇春鳳 │一萬九千八百│
│ │00000000│三日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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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楊為正 │徐慧君 │二萬二千元 │
│ │00000000│八日 │ │ │ │
├──┼────────┼──────┼────┼────┼──────┤
│三 │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葉美秀 │黃春元 │一萬九千六百│
│ │00000000│三日 │ │ │元 │
├──┼────────┼──────┼────┼────┼──────┤
│四 │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黃神福 │朱文和 │二萬三千八百│
│ │00000000│四日 │ │ │元 │
├──┼────────┼──────┼────┼────┼──────┤
│五 │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孫光輝 │康萬洲 │一萬八千七百│
│ │00000000│一日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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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楊尚霖 │ │二萬一千元 │
│ │00000000│六日 │ │ │ │
├──┼────────┼──────┼────┼────┼──────┤
│七 │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游美惠 │唐育貞 │二萬四千三百│
│ │00000000│四日 │ │ │元 │
├──┼────────┼──────┼────┼────┼──────┤
│八 │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郭俊廷 │ │一萬八千五百│
│ │00000000│一日 │ │ │元 │
├──┼────────┼──────┼────┼────┼──────┤
│九 │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駱明昭 │葉宏崙 │一萬九千八百│
│ │00000000│二日 │ │ │元 │
└──┴────────┴──────┴────┴────┴──────┘
貳、花旗銀行信用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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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卡 號 │時 間│持 卡 人│偽 造│ 金 額│
│ │ │ │真正姓名│之 署 押│ │
├──┼────────┼──────┼────┼────┼──────┤
│一 │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蔡明政 │俞鳳華 │一萬六千五百│
│ │00000000│二日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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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陳冠廷 │黃春元 │一萬六千五百│
│ │00000000│三日 │ │ │元 │
├──┼────────┼──────┼────┼────┼──────┤
│三 │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張金川 │林文菱 │一萬五千八百│
│ │00000000│三日 │ │ │元 │
├──┼────────┼──────┼────┼────┼──────┤
│四 │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魏秀蓮 │朱文和 │一萬六千二百│
│ │00000000│三日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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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沈靖儀 │洪玉珍 │二萬六千三百│
│ │00000000│三日 │ │ │元 │
├──┼────────┼──────┼────┼────┼──────┤
│六 │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鐘美禎 │陳淑珍 │一萬五千八百│
│ │00000000│三日 │ │ │元 │
├──┼────────┼──────┼────┼────┼──────┤
│七 │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李美雅 │潘文忠 │一萬七千六百│
│ │00000000│四日 │ │ │元 │
├──┼────────┼──────┼────┼────┼──────┤
│八 │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陳思穎 │楊宏洲 │一萬七千八百│
│ │00000000│四日 │ │ │元 │
├──┼────────┼──────┼────┼────┼──────┤
│九 │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余英雄 │潘招文 │一萬三千五百│
│ │00000000│四日 │ │ │元 │
├──┼────────┼──────┼────┼────┼──────┤
│十 │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陳翠玲 │陳萬壽 │一萬五千二百│
│ │00000000│四日 │ │ │元 │
├──┼────────┼──────┼────┼────┼──────┤
│十一│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黃蔡美英│葉宏崙 │一萬四千六百│
│ │00000000│ 四日 │ │ │元 │
├──┼────────┼──────┼────┼────┼──────┤
│十二│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古永富 │陳淑珍 │一萬三千八百│
│ │00000000│四日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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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楊琇珍 │楊豐源 │二萬三千五百│
│ │00000000│四日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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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許鳳珠 │唐育珍 │一萬三千九百│
│ │00000000│四日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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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吳秋蘭 │潘招文 │一萬六千八百│
│ │00000000│四日 │ │ │元 │
├──┼────────┼──────┼────┼────┼──────┤
│十六│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甘鳳木 │余鳳華 │一萬五千二百│
│ │00000000│四日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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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何美屘 │蘇鐘圓 │一萬四千八百│
│ │00000000│四日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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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羅謝月霞│陳萬壽 │一萬六千五百│
│ │00000000│五日 │ │ │元 │
├──┼────────┼──────┼────┼────┼──────┤
│十九│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郭李金蓮│徐玉君 │一萬四千七百│
│ │00000000│五日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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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劉瓊惠 │潘治中 │一萬五千元 │
│ │00000000│八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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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林維義 │朱鴻森 │二萬四千元 │
│ │00000000│八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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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林廷隆 │無法辨識│一萬六千元 │
│ │00000000│八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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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李美玲 │無法辨識│二萬五千元 │
│ │00000000│八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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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林瑞娟 │ │一萬四千五百│
│ │00000000│七日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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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00000000│八十八年二月│林秀娟 │林文芙 │一萬九千八百│
│ │00000000│二十八日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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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00000000│八十八年二月│黃介男 │朱文和 │二萬七千五百│
│ │00000000│二十八日 │ │ │元 │
├──┼────────┼──────┼────┼────┼──────┤
│二七│00000000│八十八年二月│鄧森文 │陳萬加 │二萬九千五百│
│ │00000000│二十八日 │ │ │元 │
├──┼────────┼──────┼────┼────┼──────┤
│二八│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江陳小娟│朱淑貞 │一萬八千二百│
│ │00000000│一日 │ │ │元 │
├──┼────────┼──────┼────┼────┼──────┤
│二九│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許春風 │郭玉珍 │二萬四千九百│
│ │00000000│一日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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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黃金良 │徐隆源 │一萬六千五百│
│ │00000000│一日 │ │ │元 │
├──┼────────┼──────┼────┼────┼──────┤
│三一│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吳霞蓮 │蔣致和 │二萬三千六百│
│ │00000000│一日 │ │ │元 │
├──┼────────┼──────┼────┼────┼──────┤
│三二│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王秀珠 │詹鴻森 │一萬六千七百│
│ │00000000│一日 │ │ │元 │
├──┼────────┼──────┼────┼────┼──────┤
│三三│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蔡國欽 │許加聲 │一萬五千三百│
│ │00000000│二日 │ │ │元 │
├──┼────────┼──────┼────┼────┼──────┤
│三四│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鄭惠雯 │羅榮富 │二萬五千五百│
│ │00000000│二日 │ │ │元 │
├──┼────────┼──────┼────┼────┼──────┤
│三五│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林雅萍 │潘招文 │二萬五千二百│
│ │00000000│五日 │ │ │元 │
├──┼────────┼──────┼────┼────┼──────┤
│三六│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徐仕琦 │余淑貞 │一萬四千五百│
│ │00000000│三日 │ │ │元 │
├──┼────────┼──────┼────┼────┼──────┤
│三七│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鄞佳慧 │黃春元 │一萬六千八百│
│ │00000000│五日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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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陳達正 │ │一萬二千八百│
│ │00000000│六日 │ │ │元 │
├──┼────────┼──────┼────┼────┼──────┤
│三九│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陳惠敏 │ │一萬五千元 │
│ │00000000│七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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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台新銀行信用卡部分:
┌──┬────────┬──────┬────┬────┬──────┐
│編號│卡 號│時 間│持 卡 人│偽 造│金 額│
│ │ │ │真正姓名│之 署 押│ │
├──┼────────┼──────┼────┼────┼──────┤
│一 │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游淑芬 │ 陳文和 │九千元 │
│ │00000000│六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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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張啟華 │ 陳文和 │八千六百元 │
│ │00000000│一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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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莊嘉玉 │ 俞淑慧 │六千八百元 │
│ │00000000│一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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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張彩媚 │ 陳素珍 │八千九百元 │
│ │00000000│一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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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吳慶賢 │ 唐振榮 │八千七百元 │
│ │00000000│一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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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林育正 │ 黃淑雲 │八千五百元 │
│ │00000000│一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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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戴順發 │ 許淑君 │九千五百元 │
│ │00000000│一日 │ │ │ │
├──┼────────┼──────┼────┼────┼──────┤
│八 │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陳美姬 │ 楊文珍 │九千五百元 │
│ │00000000│二日 │ │ │ │
├──┼────────┼──────┼────┼────┼──────┤
│九 │0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黃仁輝 │ 潘招文 │七千五百元 │
│ │00000000│二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