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0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十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緝字一二○八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調偵緝字第一七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經其友人林勤(未據起訴)之介紹,得知綽號「 林宏傑」與「小鍾」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因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貸款,如出面為 「林宏傑」與「小鍾」辦理貸款,可從中獲取報酬,甲○○明知自己並無購車之 意,且無力清償購車貸款之分期付款,仍為貪圖報酬,與「林宏傑」及「小鍾」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由「林宏傑」提供車號BN—八八三三號、賓士車一輛,推由甲○○出面,佯稱 自己係靖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靖杰公司)經理,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七萬 元,願提供該輛賓士車設定動產抵押,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四十六萬元,並於翌(十六)日前往高雄旗山監理站 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設定。甲○○復於同年月十九日,由「林宏傑」提供車號CF —五三五七號、裕隆牌汽車一輛,推由甲○○出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一二四巷三號宜昌車行,佯稱願提供該輛汽車設定動產抵押,向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十八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元,並即至高雄 旗山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設定。致使台新銀行、裕融公司,誤信甲○○為有 清償能力而陷於錯誤,如數核撥前揭貸款款項,同意由甲○○擔任前揭動產擔保 交易之債務人,甲○○依約應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止 ,按月給付本息一萬七千零九十五元予台新銀行,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 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止,按月給付本息予裕融公司五千一百九十四元,於全部貸款 清償前,僅得占有使用前開二部自小客車,不得任意將該自小客車出賣、出質、 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並未繳納任何一期之分期款項,於貸款核撥 後,即由「林宏傑」將BN—八八三三號賓士車遷移藏匿,復再與「小鍾」共同 將CF—五三五七號裕隆牌汽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當舖以五萬元典當。嗣 因台新銀行及裕融公司人員,遍尋無著車輛,甲○○亦避匿不見,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決移送原審,及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
東路分行辦理貸款事宜,有被告之
係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因林勤之介紹,而結識「林宏傑」與「小鍾」,並在台新銀行與裕 融公司貸款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及曾同往臺北縣三重市將CF—五三五七號汽車 典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我係 遭「林宏傑」與「小鍾」所騙,我簽名不知道簽什麼,我沒有看到車子,沒有拿 到貸款款項,亦沒有看過前揭汽車,也不知要將CF—五三五七號車典當,誤以 為只是出借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台新銀行代理人劉志賢、林琪,及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 張唯容,分別到庭指訴綦詳(見原審卷第四十、四十一、六十三頁、九十二年度 他字第二二七六號卷第二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卷第六至十頁、第四 十五頁、九十二年度調偵緝字第九頁),核與證人即介紹被告結識「林宏傑」與 「小鍾」之林勤到庭證稱:當時小鍾說要辦貸款的人信用破產,只要有人願意辦 理貸款成功,將請他喝酒並給予一成至一成半之代價,因被告表示要賺錢,乃介 紹小鍾給被告認識,作汽車貸款之人頭,被告有去中古車行交易,要賺一點好處 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0八號卷第十六頁背面、本院卷第五十四 至五十七頁),並有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書、車輛動產 抵押契約書(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六六五三號卷第四頁、第五頁、第六頁)、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資佐證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 ㈡被告在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係記載自己職業為靖杰公司經理,年資二年 及月所得七萬元,而與被告職業為計程車駕駛人不符,有該申請書可參(見九十 一年度發查字第六六五三號卷第四頁),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辦理貸款之 原因為辦理貸款可獲好處、林勤說貸到錢會給我好處等情屬實(見九十二年偵緝 字第一二0八號卷第十四頁、第十六頁背面),則被告係為貪圖報酬,明知自己 無購車意願,亦無清償汽車貸款能力,仍出面向告訴人台新銀行、裕融公司辦理 貸款,並虛構不實職業,足見被告顯有犯罪故意彰彰明甚。 ㈢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有辦理汽車貸款,且沒有拿到錢云云,惟被告自承將CF—五 三五七號自小客車,在三重市○○路當鋪以五萬元典當等情在卷(見九十二年度 偵緝字第七七三號卷第十六頁背面、九十二年度調偵緝字第一七二號卷第十四頁 背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七號卷第四十一頁), 被告既曾前去宜昌車行辦理貸款事宜,復親自在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並經由 告訴人承辦人員對保,復與「小鍾」共同前去典當CF—五三五七號自小客車, 故被告辯稱伊不知有辦理汽車貸款云云,顯與事實有間,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 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係為圖牟利而為他人申請貸款,於貸款之初即無繳付本息之 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三十八條之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犯車牌BN—八八三三號賓士車部分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另犯車牌CF—五三五七號裕隆牌汽車部分,與業經繫屬法 院部分,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緊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 審理論究。被告與「林宏傑」及「小鍾」,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均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林勤雖知「林宏傑」及「小 鍾」信用不佳,欲找人頭貸款,而僅介紹被告與其等認識,惟並無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或獲得任何好處,並無證據證證明林勤與「林宏傑」及「小鍾」有何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僅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幫助犯,原審遽認被 告、「林宏傑」及「小鍾」及林勤均係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本件被告上訴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無意支付汽車價款,仍為貪圖小利而擔任該汽車買賣之債務人,分別貸得 四十六萬及十八萬餘元,迄今完全尚未給付告訴人任何一期款項,因念其犯後坦 承部分犯行,於本院卻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魏 新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秋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