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881號
TPHM,93,上易,881,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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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房屋已登記為告訴人乙○○所有,原審竟以所有權以 外之債權債務關係認定無竊佔之事實,另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八十萬元未歸還,仍 繼續佔用系爭房屋,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等語。三、查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雙 方書立和解,約定被告欠告訴人共八十萬元,由被告提供系爭房屋過戶與告訴人 表示清償,系爭房屋上已設定一胎及二胎借款由告訴人承接等情,分據被告、告 訴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並有該和解書(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六至四 七頁)附卷可稽。系爭房屋因此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完成過戶登記乙節,業據 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屋過戶登記之代書彭賢春於另案被告告訴告訴人詐欺案件在原 審調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中地一字第 ○九一○○○○四二八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存卷可按(見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 一六三八號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二號卷第 三九至六三頁)。被告辯稱:其為了清償積欠告訴人債務,而告訴人亦同意一併 承接系爭房屋所設定之第一、第二順位抵押債務,始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告訴 人一事,信而有徵。乃告訴人並未依和解書履行,以致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訴 請拍賣未果,轉向被告之連帶保人劉旺財連帶求償,經劉旺財告知由被告悉數償 還,分據合作金庫經辦員鄭清佐、證人劉旺財供證在卷,被告以告訴人未依約承 接抵押債務,保證人迭遭追索,乃出租系爭房屋以收取租金償還,應無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公訴人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誤為被告施詐行為,而認有竊 佔之事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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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