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五八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四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楊文銘之母舅,係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之人,因與甲○○、楊 文銘之母親楊羅雪雲間有土地糾紛,因故未能順利處理,乙○○先後於下列時間 、地點與甲○○、楊文銘發生口角爭執,並基於傷害概括之犯意,先後與甲○○ 、楊文銘發生如下互毆之事實:
㈠、乙○○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乙○○前往新竹縣北埔 鄉○○路六十七號楊羅雪雲住處協商該土地糾紛事宜,楊羅雪雲擬通知在樓上之 甲○○下樓討論,甲○○下樓後見乙○○立即要乙○○離去,乙○○竟仍留滯其 內,並認其係甲○○之母舅,甲○○之態度欠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 ○○,致甲○○受有唇撕裂傷、左眼瘀傷、右手腕疼痛之傷害。㈡、乙○○為上開土地糾紛與甲○○弟弟楊文銘約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九時 許,至代書處處理土地過戶事宜,楊文銘因故爽約,亦未通知乙○○,讓乙○○ 空等,乙○○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至楊文銘位於新竹縣北埔鄉 ○○村○○街六十七之一號之住處外等候楊文銘,擬質問之,至同日晚上七時三 十分許,甲○○、楊文銘及楊羅雪雲返回該住處後,甲○○發現乙○○,立即先 以電話報警,乙○○隨同進入該屋內,乙○○即質問楊文銘何以未依約前往代書 處,楊文銘表示有些事情要慢慢處理,乙○○急於處理土地問題因而落空,因而 與楊文銘發生口頭爭執互為拉扯時,乙○○並承前開傷害之概括犯意,徒手與楊 文銘互毆時並手持衣架擬打人,甲○○見狀,認其與乙○○於上開事實㈠時、地 已經因土地發生糾紛並被乙○○毆打而心生不悅,甲○○與楊文銘,頓萌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甲○○立即先將衣架予以擋下,並將乙○○壓住,以腳踢乙 ○○,楊文銘與乙○○徒手在地上扭打,乙○○因體力耗盡,躺在地上無毆打動 作時,楊文銘、甲○○(以下簡稱:甲○○二人)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楊 文銘徒手抓住乙○○,並指明其屋內膠帶之所在,甲○○即將該膠帶拿給楊文銘 ,乙○○任由甲○○、楊文銘使用膠帶緊緊纏繞雙手手腕,以該方式剝奪乙○○ 之行動自由,其後甲○○即打電話給乙○○的大嫂(即甲○○的大舅媽)羅劉月 霞說「舅媽你要過來嗎?舅舅被我們綁起來了。」羅劉月霞即隨同甲○○、楊文 銘的三舅媽羅林貞鳳到楊文銘位於前開地點之住處前,警員莊明港據報前來處理 將躺在沙發上雙手被綁臉部表情甚為痛苦乙○○扶起,羅劉月霞、羅林貞鳳聞訊 趕來,將頭部腫脹、臉部、耳朵流血,站立不穩,行動緩慢之乙○○送醫治療, 乙○○因而受到右側眼角腫脹、直徑約三公分、右眼結膜出血、額頭多處擦傷、
下唇內側挫傷、雙手手指扭傷、胸壁挫傷之傷害;甲○○右手掌骨骨折、右小指 撕裂傷、左膝瘀傷一公分×一公分、右腳擦傷、左胸挫傷合併疼痛之傷害;楊文 銘頭部血腫(右顳部)四公分合併重疼痛、右前臂瘀青二公分×二公分、手多處 擦傷、腰部瘀青二公分×二公分,合併腳部放射痛之傷害(甲○○、楊文銘傷害 、妨害自由部分另案審理)
二、案經甲○○、楊文銘訴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 甲○○指述情節及證人楊羅雪雲在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竹東 醫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四0號 偵查卷第十頁)一紙附卷足參,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關於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楊文銘、甲○○發生口 角爭執及拉扯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前開傷害犯行,辯稱:斯時與被告楊文銘發 生口頭爭執後即遭毆打,並無毆打被告楊文銘、甲○○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與告訴人楊文銘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與甲○○等二人互歐,被告乙 ○○有傷害犯行之事證如下:
1、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楊文銘於前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拉扯後,被告乙 ○○受有右側眼角腫脹、直徑約三公分、右眼結膜出血、額頭多處擦傷、下唇內 側挫傷、雙手手指扭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右手掌骨骨折、右小指 撕裂傷、左膝瘀傷一公分×一公分、右腳擦傷、左胸挫傷合併疼痛之傷害;告訴 人楊文銘頭部血腫(右顳部)四公分合併重疼痛、右前臂瘀青二公分×二公分、 手多處擦傷、腰部瘀青二公分×二公分,合併腳部放射痛之傷害,分別有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稽,此有被告乙○○及告訴人甲○○、楊文銘在偵審中 指訴之情節,核與證人羅劉月霞、證人(即警員)莊明港證述內容相符。2、按告訴人甲○○、楊文銘均正值壯年,案發後確實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被告乙 ○○確有以前開方式,毆打告訴人甲○○等二人之事實,迭據告訴人甲○○等二 人在偵審中指訴明確,設若被告乙○○未出手與告訴人甲○○、楊文銘二人互毆 ,僅任由告訴人甲○○、楊文銘二人當場毆打,被告甲○○、楊文銘應不致於身 體上開各部位分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況被告乙○○要求告訴人甲○○、楊文銘 二人協商土地糾紛前曾經楊文銘同意將土地過戶又因故爽約,亦為事實,告訴人 甲○○、楊文銘指訴被告乙○○於口角爭執後有拉扯動手打人乙節應可採信,被 告乙○○,所辯自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三百零 六條第二項受退去要求仍留滯他人住宅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基於處理同一土地糾紛,先後二次所為上 開傷害犯行,時間緊接,關係密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未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並惟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五、原審據以論罪,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裁判,自有未合。原判決即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 院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舅甥關係、被告確實購買土地並 登記告訴人母親楊羅雪雲名義之事實,並於八十八年間出售後已經另生糾紛,訴 外人范甄玲並對楊羅雪雲提起詐欺,雖判決無罪,此有告訴人提出九十一年自字 第五六號判決在卷可查,被告當然急於處理系爭土地之糾紛,當可理解而發生本 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衍生上開事實欄一㈡關於告訴 人二人與被告另案互毆及妨害自由間犯行本院審理時,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均能當 庭各以言詞或行動,顯有真心悔悟獲彼此諒解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陳 坤 地
法 官 王 淑 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