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763號
TPHM,93,上易,763,200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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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五0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將簡東興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中 和市○○段芎蕉腳小段二五五之一、二五五之六、二五五之一七、二五五之一八 、二五五之一九、二五五之三二、二五五之三三地號等七筆土地,介紹予乙○○ 承租,以利乙○○經營加油站,雙方於簽訂契約後,先由乙○○交付共新臺幣( 下同)五十萬元予被告甲○○,詎料被告甲○○於介紹乙○○承租前揭土地後, 因見該地有利可圖,心生悔意,竟為求將該地以更高價格租予他人,而以不法所 有故意,向乙○○佯稱需將乙○○原先持有之租賃契約原本取回交付簡東興,由 其簽收前所收付之訂金五十萬元,而乙○○不疑有他,將該份契約交付甲○○後 ,甲○○於得手後即將該份契約毀棄,以利說服不知情簡東興另簽新約。嗣乙○ ○因一再催促甲○○返還契約未獲回應,因而發覺上情始知受騙,案經乙○○告 訴,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簡東興、 張麗卿之證詞,及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為其論據,因而認簡東興與告訴人乙○○ 二人當初確有以當事人身份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等情,被告所稱該土地係其所承租 一節,顯屬臨訟杜撰,是被告為求能免除簡東興對告訴人乙○○之交付租賃土地 義務,以利其另將該地交付他人,以不實事項告知之方式自告訴人乙○○處取得 乙○○所持之租賃契約,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他人財物之詐欺取財犯 行堪予認定等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乙○○有與簡東興就前揭七筆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書,告訴 人乙○○並交付面額共計五十萬元之二張支票予被告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辯稱:因有同業要搶租前揭土地設立加油站,伊怕得罪人,所以透過 黃凱平之介紹,而借用告訴人的名義與簡東興簽訂租賃契約,伊於簽約後即一直 持有該租賃契約原本,且伊係向黃凱平借五十萬元,所以由告訴人交付面額五十 萬元之二張支票給伊,惟伊於收取支票時,並沒有以簡東興須在契約上簽收為由 而向告訴人取得租賃契約原本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 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 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 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 ,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 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 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 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 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 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等判例闡釋甚明, 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 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 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 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 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 ,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 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 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 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 失其分際。
五、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告訴人乙○○固於原審指稱:伊與簡東興簽約時即先支付面額三 十萬元支票當押金,嗣因被告甲○○告以地主須再增收二十萬元之押金,所以 伊再拿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給被告,並拿租賃契約正本予被告交由簡東興簽收 云云,惟告訴人乙○○先於偵查時指稱:(問:契約當初是否交給甲○○?) 當時應該是伊太太交給甲○○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九號偵查卷 第六十六頁正面),復於原審改稱:伊印象中應是黃凱平將契約交給甲○○, 不是伊拿給甲○○云云(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則告訴人 乙○○就其係委由何人將租賃契約書原本交予被告之重要情節,前後反覆不一



,其所指稱有將租賃契約書原本交予被告,以供簡東興簽收面額二十萬元之支 票乙節,殊難令本院遽信,而證人即被告之妻林意芬於偵查時證稱:伊沒看過 契約,也沒有經手過,伊不清楚契約原本之去向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五0三九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背面),證人黃凱平亦於原審證稱:簡東興透過 甲○○表示希望將押金提高到五十萬元,要伊等再補二十萬元給他,二十萬元 的支票是乙○○開給簡東興,乙○○是直接交給簡東興,還是透過何人轉交, 伊不清楚,乙○○事後告訴伊原訂的契約有交還給簡東興...偵查中伊說九 十年九月在桃園市○○路○段二百號,乙○○公司內將契約交給甲○○,伊確 實在場,不過伊只看到乙○○簽發支票交給甲○○,至於契約有無拿給甲○○ ,因為伊當時在跟其他人聊天,也沒有預料到日後會發生糾紛,就沒仔細注意 契約是否有交付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則證人林意 芬、黃凱平之前開證詞,均與告訴人乙○○所指稱其將租賃契約書原本委由其 妻或黃凱平交予被告諸情相扞格,再參諸告訴人乙○○與簡東興所簽立之租賃 契約書並無簽收欄,且告訴人乙○○於締約時所交付之押金三十萬元,係拷貝 所交付予簡東興之面額三十萬元支票,而由簡東興在支票影本上簽收等情,亦 有告訴人乙○○所提之租賃契約書影本、支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二頁,及第三十四頁),顯 見告訴人乙○○與簡東興間初始交付押金,即無於租賃契約書原本簽收之例, 凡此均難認告訴人乙○○所指訴被告佯以交付租賃契約書原本予簡東興簽收二 十萬支票為由,而自告訴人乙○○處取得租賃契約書原本乙節,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鄭香宏於原審證稱:是甲○○委託伊用乙○○名義申請加油站,當伊要跟 甲○○請款時,甲○○說這筆錢不應該是伊一個人出的,甲○○說要問過乙○ ○及黃凱平,而且還強調要伊向乙○○請款,伊跟乙○○請款時,甲○○都有 一起去,但乙○○不給,因為他跟甲○○的股權仍有爭執,甲○○要插乾股, 但是乙○○認為加油站賺不賺錢仍不知道,不能讓甲○○插乾股等語,核與告 訴人乙○○於原審所證稱:加油站的實際出資人是伊及黃凱平,但甲○○有跟 伊等談過,日後要給他股份,又甲○○怕得罪人,所以甲○○要伊出名來租系 爭土地等語相符,況原審質之被告對鄭香宏之證詞有何意見,被告亦供稱:證 人鄭香宏所言屬實,黃凱平及乙○○跟伊合作設立加油站的條件沒有談妥等語 (均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因怕得罪同業,而與 告訴人乙○○、黃凱平合作向簡東興承租前揭土地,並由告訴人乙○○出名承 租並出資,且被告復委由鄭香宏辦理申請設立加油站之事宜,參以證人黃凱平 亦於原審證稱:伊沒有借錢給甲○○,讓他去付押金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所辯稱其係向黃凱平借五十萬元,並僅借用告 訴人的名義與簡東興簽訂租賃契約乙節,固屬不實,惟究不能以被告所辯此情 不實,即遽認被告有向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而取得租賃契約書原本,而證人 鄭香宏亦於原審證稱:伊只是代辦申設加油站業務,伊只知道該土地先後有用 二家不同公司的名字去申設加油站,其中一家公司的負責人是乙○○,其中乙 ○○公司的案子,申設到一半,甲○○通知伊撤回申設...伊有拿過該契約 的原本,是甲○○交給伊,甲○○把租約交給伊時,告訴伊簽約的日期是前一



天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參諸被告因怕得罪同業, 與告訴人乙○○、黃凱平合作承租前揭土地,且由被告委由鄭香宏辦理申請設 立加油站事宜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與告訴人乙○○合作向簡東興承租前 揭土地,並主導申請設立加油站事宜,其於告訴人乙○○、簡東興簽訂租賃契 約書後,即持有租賃契約書原本,亦與常情不悖,被告所辯稱:伊於告訴人與 簡東興簽訂租賃契約後,即一直持有該租賃契約原本等語,應堪採信。 ㈢至於證人簡東興及負責簽訂前揭租賃契約書事宜之代書張麗卿均於警訊時所證 稱:當初簽約時,分別由簡東興、乙○○各持一份租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五0三九號偵查卷第五頁正面、第十一頁正面),雖為被告所不爭,惟 被告亦供稱:簡東興、張麗卿看到的是台面上的東西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勾稽證人簡東興、張麗卿之前揭證詞,充其量僅能 證明締約當事人簡東興、乙○○於簽約當時持有租賃契約之情形,尚不能證明 告訴人乙○○所指訴被告於締約後佯以交付租賃契約書原本予簡東興簽收二十 萬支票為由,而取得租賃契約書原本乙節,另公訴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 份,僅能證明告訴人乙○○有與簡東興簽訂租賃契約書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被 告有向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而取得前揭租賃契約書原本。而被告於告訴人乙 ○○、簡東興簽訂租賃契約書後,復將該等租賃契約書原本全部拆開,並由簡 東興與他人就前揭土地重新訂立租賃契約等情,固為證人簡東興於警訊時證述 屬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九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亦不能執此即遽認 被告於取得租賃契約書原本之初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及詐欺之不法意圖,此部分 純屬民事糾葛,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
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詐欺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告訴人乙○○ 之指訴、證人簡東興、張麗卿之證詞,及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均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依前所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以:告訴人 乙○○與證人簡東興簽立本件租約後,即各持一份土地租賃契約原本之情,業經 告訴人乙○○陳明,並經證人簡東興、張麗卿證述明確,足認告訴人乙○○持有 本件土地租賃契約原本,則被告嗣後所持至證人簡東興之本件土地租賃契約原本 ,當係告訴人乙○○前所持有而交付被告之情,應堪認定。至於告訴人乙○○係 親自或委託他人如證人林意芬黃凱平交付本件土地租賃契約原本,告訴人乙○ ○指摘雖前後不一,亦不影嚮前開認定,況被告自證人簡東興取回告訴人乙○○ 所給付五十萬元之押金後,迄未返還,足見被告有行詐之意圖等情,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簡東興、張麗卿之 證詞,及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有如前述。 至於被告有否返還押金,亦係民事問題,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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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