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730號
TPHM,93,上易,730,2004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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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三0號
  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0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係熟識之朋友,乙○○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即陸續向甲○○調 借現金購買股票,均能按期清償,無積欠情事。嗣至九十年間,因投資股市失利 虧損連連,積欠地下錢莊鉅額債務,已無資力償債,且甲○○已懷疑其清償能力 ,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某日起至同年 七月某日止,在臺北市○○路七十五巷九號一樓甲○○住處,陸續持如附表一所 示之支票,以其妹婿林建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工廠亟需資金周轉 為由,訛稱上開支票均係林建煌所收取之客票,連續向甲○○詐借款項,約定按 票載金額預扣利息二分四,即新台幣(下同)每一萬元每月利息二百四十元,甲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陸續出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二百六十一萬零八 百元,乙○○仍將借得款項投入股市,終因無法獲利致周轉不靈,嗣甲○○持附 表一所示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屆期均遭退票,甲○○乃向乙○○要求清償借款, 乙○○即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二紙作為清償部分債務之擔保,詎支票屆期提示 仍遭退票,乙○○乃再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五紙作為償債擔保,惟至約定清 償日期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乙○○仍藉故拖欠,甲○○始知受騙。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連續假借代其妹婿林建煌向告訴人甲○○借貸款項,致甲○ ○不疑有他而出借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 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妹婿林建煌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四紙、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五紙、錄音譯文一份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貸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查:被告供稱 附表二所示之二紙支票,乃係清償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借貸金額,並非另有借款等 語,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相符,準此,被告於持該二紙支票交付告訴人時,係 作為償債之擔保,並非另行施詐借貸,顯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係好友關係,其因積 欠鉅額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積欠被害人金額達二百六十一萬零八百元 ,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改,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復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 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就如理由三所述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以被告判決後未履行和解條 件,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否認有未履行和解條件之情事,並提出存入告 訴人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單據附本院卷足憑,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魏 新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秋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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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
│ │發票人│ 付款銀行 │ 支 票 號 碼 │ 帳 號 │ 發 票│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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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張玉蘭│臺灣中小企│AL0000000│○四○三二一 │九十二年│ │ │業銀行忠孝│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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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張玉蘭│聯邦商業銀│UA0000000│000000000│九十年八│ │ │行板橋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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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單來美│臺北國際商│QF0000000│00000000 │九十年八│ │ │業銀行光復│ │ │
│ │ │分行 │ │ │
├─┼───┼─────┼─────────┼─────────┼────
│四│佳霓實│板信商業銀│SY0000000│000000000│九十年八│ │業有限│行信義分行│ │ │
│ │公司 │ │ │ │
├─┼───┼─────┼─────────┼─────────┼────
│五│同右 │同右 │SY0000000│同右 │九十年八│ │ │ │ │ │
├─┼───┼─────┼─────────┼─────────┼────
│六│同右 │同右 │SY0000000│同右 │九十年九│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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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葉和三│泛亞商業銀│PB0000000│二七二三三八 │九十年八│ │ │行儲蓄部 │ │ │
├─┼───┼─────┼─────────┼─────────┼────
│八│同右 │同右 │PB0000000│同右 │九十年八│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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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王泰元│第一商業銀│SA0000000│○七八七三一 │九十年八│ │ │行大安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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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同右 │同右 │SA0000000│同右 │九十年八│ │ │ │ │ │
├─┼───┼─────┼─────────┼─────────┼────
│十│何美麗│萬通商業銀│AH0000000│一四三六 │九十年九│一│ │行蘆洲分行│ │ │
├─┼───┼─────┼─────────┼─────────┼────
│十│同右 │同右 │AH0000000│同右 │九十年八│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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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借貸總額:二百六十一萬零八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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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 │ │ │




│ │發票人│付 款 銀 行│ 支 票 號 碼 │ 帳 號 │ 發 票 ?│號│ │ │ │ │
├─┼───┼───────┼─────────┼─────┼──────
│一│乙○○│陽信商業銀行儲│AA0000000│五八六七三│九十一年三月│ │ │蓄部 │ │ │
├─┼───┼───────┼─────────┼─────┼──────
│二│同右 │同右 │AA0000000│同右 │九十一年三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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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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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
│ │發票人│票據種類│ 本票票號 │ 發 票 日 │票 載 金 額│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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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乙○○│本 票│一一○六○八│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二百九十四萬元├─┼───┼────┼──────┼──────────┼───────
│二│乙○○│本 票│一一○六○九│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五十萬元├─┼───┼────┼──────┼──────────┼───────
│三│乙○○│本 票│一一○六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六十六萬元├─┼───┼────┼──────┼──────────┼───────
│四│乙○○│本 票│一一○六一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四十二萬元├─┼───┼────┼──────┼──────────┼───────
│五│乙○○│本 票│一一○六一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八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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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