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鄭朝日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九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其中理由三(三)第三一行所載「送莊的 」,應更正為「姓莊的」)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被告乙○經營之波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波若公司)向財團法人實踐大學(下稱實踐大學)承租綜合大樓一樓約一百坪 之區域經營餐飲業,確係使用實踐大學綜合大樓一樓配電盤之三組線路以供電, 而波若公司於轉租場地予其他廠商之際,即早知應負擔空調冷氣之電費,且轉承 租廠商與波若公司同屬承租之一方,利益共同。原審遽認被告並無竊電之動機, 顯有謬誤,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四、經查,公訴人所舉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證人林立誠及廖明達之證述及現場 相片等證據,均不足作為被告有擅自接線竊電行為之認定;另卷附配電工程圖及 繪製該配電工程圖之證人鄭慶恩所證述,亦未足資為被告有指示他人為接線竊電 行為之依據;被告復無竊電之動機等情,業據原判決論敘綦詳。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電犯行,本件 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洪 英 花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秋 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