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532號
TPHM,93,上易,532,200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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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四0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丁○○二人前係臺北市中山區○○○路五八號二樓B室之大有為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為旅行社)之業務員,並均以收取簽證費、機票費及旅 費等費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均基於概括犯 意,於任職期間,藉大有為旅行社先行墊款機制及僅以業務員「業績報表」核對 收支之缺失,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初止,在不詳地點, 將彼等向客戶所收取、原應繳回大有為旅行社如附表所示各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 費用,連續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詳情如附表所示)。並為掩飾短繳之情 ,二人又各基於概括犯意,在該旅行社內,甲○○先後於同年四月及五月初某日 ,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同年三月份及四月份「業績報表」上漏載附表一編號一、 二之費用,丁○○則於同年三月、四月及六月初某日,先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 同年二月份、三月份及五月份「業績報表」上漏載附表二編號一、二(此部分不 涉侵占,詳見後述)、三之費用,均連續為不實之登載,而後行使、交付該旅行 社據以核算業績,足以生損害於大有為旅行社。嗣於同年七月間,大有為旅行社 發覺有異,經清查公司帳目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大有為旅行社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丁○○就已收取被害人大有為旅行社客戶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款項,且分別製作九十一年三月份、四月份及同年二月份、三月份、五 月份「業績報表」之事直承無諱,然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甲○○辯稱:伊所收 款項均已交會計,公司帳目為何呈現短少,伊並不知悉,或係會計業務疏失所致 ,與伊無關,伊每月月底均如實製作「業績報表」,初算當月薪資,並交經理乙 ○○核對,被起訴之款項伊縱有短繳,亦已由薪資中扣除,何來侵占?亦無故意 為不實登載可言云云。另被告丁○○則以:伊已依公司規定將報名單、金錢交付



公司,並未侵吞,尤其三萬六百三十六元機票款係伊代胞姐所購,而以現金付款 ,公司會計許曉芬卻改用個人名義支票付款給票務公司,當係許女業務有疏失, 不能令伊負責云云為辯。共同選任辯護人則以業績報表非業務上製作文書,大有 為旅行社既准被告離職,自應無所指犯行才是云云等據為論辯。二、經查:
 ㈠大有為旅行社業務員替客戶購機票、辦簽證、訂房時,應填載一式四聯之「報名  單」,載明客人出發日期、聯絡電話、團號等,其中三聯分交OP(按為票線控 制人員)、會計、主管,經此等人員核閱後,當日旋交還業務員留存一聯,訂購 機票業務,於OP處理後,票務公司會開立「購票確認單」,記載客戶中、英文 名字、行程、開票日期、金額。經旅行社確認後,應付之款項或由客戶交業務員 ,再由業務員轉交公司會計,或由公司先墊款後再向客戶收款。一般情形下,業 務員在向客戶收款後,即須立刻繳回公司會計,經會計點收,並在一式四聯之「 收費收件收據」上載明點收之金額,再經OP及主管簽收後,分別由客戶、OP 、會計,業務員各保管一聯,會計人員即將現金帳掛在公司帳上。若業務員未填 寫報名單,因急迫或機票票務公司已開立「購票確認單」而催促付款時,公司亦 會先為墊支,惟俟業務員收款繳回公司後,仍須填載收款收據;而業務員於每月 月初應依據上開其所留存之「報名單」,製作上月「業績報表」以供經理核定薪 資等情,業據證人即大有為旅行社經理乙○○及會計人員許曉芬供述綦詳,並為 被告等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所承辦附表一所示業務,並收取帳款,編號一有山富國際旅行社開立  「購票確認書」、全球快遞收據、編號二有大有為旅行社辦理證件表格影本一紙 、編號三有「報名單」及「購票確認單」可稽、編號四有購票證明單、編號五則 有「報名單」附卷可憑;被告丁○○所承辦附表二所示業務,並收取帳款(編號 二部分除外),編號一有「購票確認單」、編號二有大有為旅行社辦理證件表格 影本一紙、編號三、四有「報名單」及大有為旅行社辦理證件表格影本一紙、編 號五有「報名單」及購票證明單附卷可憑。但二人上開帳款均未繳至公司,機票 部分均無「報名單」,其餘則欠缺「收費收款收據」等事,已經證人乙○○及許 曉芬於偵審中證述詳明。被告二人所在部門業務員需登載「業績報表」以供公司 核算業績及薪資一事,俱如前述,即屬二人業務上製作統算業績之文書,既非取 決是否供於會計憑證之用、亦不以公司全體業務員均需製作為條件,辯護人所辯 容有未合。是參酌二人分別製作之九十一年三月份、四月份及同年二月份、三月 份、五月份「業績報表」,分欠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 之業績登載,有「業績報表」影本附卷可考,則被告自認並無底薪,係以業績作 為薪資計算標準,衡情為獲取充足薪津,自無漏載之可能,觀諸二人歷月「業績 報表」,鮮有金額高於二萬之業績,以本件多達二萬六千元至三萬餘元之機票款 ,豈能捨而不記?何況被告二人直承其月薪只有二、三萬元至三萬餘元之譜,益 見其等不可能不知平白多出巨款,諉稱疏忽遺忘云云,顯然無稽。而被告二人對 此等款目,或未填寫「報名單」,或未繳回「收費收件收據」,又不載於「業績 報表」,大有為旅行社會計過於仰賴業務員「報名單」及「業績報表」核對旅行 社帳目,未就收支帳直接比對,且為證人許曉芬到庭結證無誤(原審卷),該旅



行社發生帳務不清後,即自九十一年六月起改由會計直接核算業務員業績一事, 亦為證人乙○○證陳詳明(偵續卷八五頁正面),自不能以之前會計工作疏誤, 且因需重新調閱全部收付款文件,始能耗時算出被告二人所短缺之帳目款項,逕 謂被告等並無侵占。加以,證人等與被告二人並無怨隙,亦為被告等所自認,應 無誣陷之可能。退一步言,倘欲誣指,又焉有僅各以五筆指摘之理?是證人所證 ,經前開書證補強,應屬可採。
 ㈢被告之業績計算,新客戶為利潤之三分之一,舊客戶為利潤之三分之二,乃被告  等及證人乙○○所一致供明,然「業績報表」計算時,僅於項目後註記「三分之 二」,並無分開製作「業績報表」,除據證人乙○○證述外,並有被告甲○○九 十一年五月份「業績報表」序號六在卷可佐,被告丁○○辯稱每月需依新舊客戶 製作「業績報表」二份云云,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二人辯以相關費用已自薪水扣除云云一節,細觀卷附被告二人所簽立九 十一年一月至六月之薪資支領紀錄表(三四0八號偵卷七十至七四頁)內應扣金 額欄所載,被告甲○○部分無附表一所示之項目、被告丁○○則從未有抵扣紀錄 ,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益徵大有為旅行社不可能就代被告等之墊款不予扣 除,被告利用公司內部付款流程漏洞遂行侵占之舉,甚為灼然。 ㈤證人丙○○固到庭證稱伊曾親至大有為旅行社將一萬二千元之機票款交付被告甲  ○○,並見被告甲○○轉交該旅行社小姐後,將機票交伊云云,但衡以該證人既 無法明確指出係何日或何次交付款項予被告甲○○,僅稱伊僅有一次至該旅行社 交付現金款,卻有多次向被告甲○○買機票之情等語,已無法證實所言即指附表 一編號二之票款,況且其係先稱係在出國前二、三天去該旅行社,嗣經本院當庭 勘驗其
購票確認單在卷可徵,並經本院勘明紀錄在案可查,足見其所述無非附和被告甲 ○○之詞,要無可信,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甲○○認定之依據,允宜說明。 ㈤綜前所述,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其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從事收費業務而侵占應收款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明知為不實「業績報表」而登載並加以行使部分,則均犯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於登載不實業 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二人先後多次 業務侵占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又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罪及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四、被告丁○○部分: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部分,縱有漏列於業務報表  而短繳之情,卻屬被告丁○○本身應繳之款項,並非向客戶收款而持有之款項, 自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問題,不得為刑法侵占罪之犯罪客體,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雖因公訴人認此與其他侵占款項之事具有連續犯裁判一罪之關係,而不應另予 論罪,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尚難維持,被告丁○○猶執陳詞,否認全部犯



罪,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 前無不良紀錄之素行、所侵占之款項數額尚非鉅大,而所用之犯罪手段具有智慧 型態,犯罪後仍未坦白認錯,但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清償所短繳之各款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其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案可稽,衡以 其在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並十足清償各款完竣,有和解書附卷可徵, 復據被害人公司人員乙○○當庭供明紀錄在案,認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 ,用啟自新。
五、被告甲○○部分:
 ㈠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  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 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鑽營圖利,而手段惡劣,致被害人帳目不清、收支失衡之 危害,犯罪後尚諉責於會計人員疏失,否認犯罪,暨所侵占款項僅數萬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 甲○○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惟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份存卷可徵,茲於犯罪後已經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並十足清償完畢,為被害 人公司人員乙○○所供明,且有和解書一份存卷可參,爰認經此偵、審教訓,應 能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諭知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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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短繳款項明細表:                        │
├───┬─────────┬───────┬─────────┬───┤
│ 編號 │時       間│款 項 種 類│ 金額(新臺幣) │附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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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張家軒之機票費│二萬六千元    │   │
│   │         │用      │         │   │
├───┼─────────┼───────┼─────────┼───┤
│ 二 │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華銀海之台胞證│一千七百元    │   │
│   │         │費用     │         │   │
├───┼─────────┼───────┼─────────┼───┤
│ 三 │九十一年六月廿日 │戴君山之機票費│九千元      │   │
│   │         │用      │         │   │
├───┼─────────┼───────┼─────────┼───┤
│ 四 │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丙○○之機票費│一萬二千元    │   │
│   │         │用      │         │   │
├───┼─────────┼───────┼─────────┼───┤
│ 五 │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許世堃之澳門訂│三千二百元    │   │
│   │         │房費用    │         │   │
└───┴─────────┴───────┴─────────┴───┘
附表二:
┌───────────────────────────────────┐
丁○○短繳款項明細表:                        │
├───┬─────────┬───────┬─────────┬───┤
│ 編號 │時       間│款 項 種 類│ 金額(新臺幣) │附 註│
├───┼─────────┼───────┼─────────┼───┤
│ 一 │九十一年二月廿六日│劉世惠之機票費│三萬零六百三十六元│   │
│   │         │用      │         │   │
├───┼─────────┼───────┼─────────┼───┤
│ 二 │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丁○○之台胞證│九百元      │此部分│
│   │         │加簽費用   │         │不在侵│
│ │ │ │ │占之列│
├───┼─────────┼───────┼─────────┼───┤
│ 三 │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溫康惟之台胞證│一千七百元    │   │
│   │         │費用     │         │   │
├───┼─────────┼───────┼─────────┼───┤
│ 四 │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曾鎮洲等三人之│一千八百元    │   │
│   │         │台胞證加簽費用│         │   │
├───┼─────────┼───────┼─────────┼───┤
│ 五 │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李文龍之機票費│八千五百元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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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