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305號
TPHM,93,上易,305,200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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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0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庚○○
        丑○○
        己○○
        壬○○
        子○○
        丙○○
        甲○○
        癸○○原名劉華
        辛○○原名劉珮
        乙○○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五0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即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七、一二三四八、一二三四九號
,經原審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七號)而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甲○○共同連續變造
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丁○○庚○○丑○○己○○壬○○子○○、癸○○、辛○○、乙○○戊○○均無罪。
事 實
一、丙○○甲○○二人均明知陳榮得(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九 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嗣經本院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 刑二年確定)、陳家銘(原名陳文榮,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 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院於九十一 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一七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係專門收購
變造
七年六月間起,由陳文榮(即陳家銘)、甲○○丙○○在台北市,以每本 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至四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將洪孟昌張美霞陳萬彬吳慧貞蔡玉修莊鈴銀廖大維游進賢吳智明邱政維廖秀美、劉懿宸 、劉懿慈、李佳穎、陳素月、吳采蓉、黃麗燁林月華蕭珮儀蕭珮君、董耀 欽、李仲偉、沈文治、沈文杰李彩雲、吳墾、黃昆海吳得成、鄭碧河、胡毓 釗、林木發鄭蔡秀鑾施國樑等人失竊或遺失之



洪孟昌等人及政府機對於
崇鎮購買十五本,向陳文榮購買十餘本,再由甲○○至不知情之鄭建發處,領取 陳榮得以上開名義訂購之機票,並郵寄至泰國供陳榮得變造 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查獲陳文榮非法持有邱政維吳智明二人被竊之 後有非法買賣中華民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原審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甲○○等均矢口否認犯行。丙○○辯稱:沒有 賣
陳榮得,收購
一卷第六六頁,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筆錄)。甲○○辯稱:伊從事旅行社工作 ,是陳榮得介紹客戶給伊辦簽證,伊再將辦好簽證的 寄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陳榮得稱有向你買二本 他二本::我賺差額五千元,我知道我做錯了,請給我自新機會。」等語不諱( 見偵字第一二三四六號影卷二第十六頁反面)。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和陳榮得認識,我有賣
新台幣」、「(你賣給陳榮得
代價新台幣二萬五千元」等語不諱(偵字第一二三四六號影卷二第四六頁、五四 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榮得於警詢(見偵字第一二三四六號影卷一第三至二九頁 )、偵查中(見偵字第一二三四六號影卷二第一至八頁、第八九至九三頁)證述 :伊向甲○○丙○○購買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榮於警詢(見偵字第一二三四六號影卷一第三二至六三頁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二六至三六頁)證述情節、並與證人鄭 建發於警詢時陳述被告甲○○曾透過伊買機票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一二三四六 號影卷一第一四六至一五八頁)。另證人賴振哲於警詢時亦證述:「丙○○告訴 我陳榮得需要台灣
十本由丙○○轉交給陳榮得,其中約八至十本,丙○○叫我郵寄到泰國曼谷給陳 榮得」、「友人『高先生』因案在新加坡遭限制出境,我與甲○○一起到新加坡 處理此事,高先生提供他本人兩吋相片給甲○○甲○○拿高先生相片到泰國給 陳榮得變造
政、甲○○」等語無訛(偵字第一二三四六號影卷一第七八頁反面、第七九頁反 面、第八十頁反面)。此外,並有被害人洪孟昌張美霞陳萬彬吳慧貞、蔡 玉修、莊鈴銀廖大維游進賢吳智明邱政維廖秀美、劉懿宸、劉懿慈、 李佳穎、陳素月、吳采蓉、黃麗燁林月華蕭珮儀蕭珮君董耀欽李仲偉 、沈文治、沈文杰李彩雲、吳墾、黃昆海吳得成、鄭碧河、胡毓釗林木發鄭蔡秀鑾施國樑等指訴曾失竊或遺失




一第一七五至二二五頁、影卷二第六九至七十頁),及依偵影卷一第二二九頁之 陳文榮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得劉珮宇、劉華吟、吳智明邱政維等四本 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我國刑法有關地之效力乃採屬地主義原則,即凡在本國領域內犯罪,不論行為 人或被害人為本國人或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亦不問侵害何種法益,均應適用本法 處段,刑法第三條「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規定甚明。又 刑法第四條亦明白揭示:「犯罪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故若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只要有其一在本國領域內 者,即視為在本國領域內犯罪。本件變造
至泰國完成,惟本案被告丙○○甲○○基於共同之犯意,參與分擔收集供變造 用
法處罰,併予敘明。
(三)又
十一日起施行,該條例並就將
有明文處罰,然既均在被告丙○○甲○○等涉犯本案行為後始行公布施行,依 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無從以該條例之規定認定被告丙○○甲○○ 涉犯
國領域內,於此併予說明。
二、查被告丙○○甲○○所為變造
機對於
書罪。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然被告 犯罪事實,已均敘明於起訴書中,其基本犯罪事實相同,尚無須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法條。被告丙○○甲○○與同案被告陳榮得、陳文榮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收集供變造用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論以一罪。原判決未綜合全案情節,認本件犯罪地係在我國領域外,而為 被告丙○○甲○○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之不當 ,就被告丙○○甲○○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 行為,犯罪之動機賺取差價、目的係為供大陸地區人蛇集團之變造 之用、手段以價購他人
人民易於偷渡至其他國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 新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丁○○子○○庚○○丑○○壬○○己○○等人均明



陳榮得陳家銘係專門收購
區人蛇集團之變造
(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起,由陳文榮(即陳家銘)、丁○○子○○壬○○ 在台北市,以每本
昌、張美霞陳萬彬吳慧貞蔡玉修莊鈴銀廖大維游進賢吳智明、邱 政維廖秀美、劉懿宸、劉懿慈、李佳穎、陳素月、吳采蓉、黃麗燁林月華蕭珮儀蕭珮君董耀欽李仲偉、沈文治、沈文杰李彩雲、吳墾、黃昆海吳得成、鄭碧河、胡毓釗林木發鄭蔡秀鑾施國樑等人之 陳榮得計向丁○○購買七、八本,向被告子○○購買三十餘本,向被告壬○○購 買六本,向陳文榮購買十餘本,再由被告子○○至不知情之鄭建發處,領取陳榮 得以上開之機票,並郵寄至泰國供陳榮得變造
澤則與陳文榮(即陳家銘)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庚○○丑○○向與其等 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戊○○乙○○、癸○○(原名劉華吟)、辛○○(原名劉珮 宇)以每本二萬元不等之價格購買被告戊○○乙○○、癸○○、辛○○所有之 銘)轉賣予陳榮得供作變造
紹,將其所有及其妻子呂淑萍
,再由陳文榮轉賣予陳榮得供作變造
靖、己○○壬○○子○○、癸○○、辛○○、乙○○戊○○均涉犯刑法第 二百十二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偽造
頌靖、壬○○庚○○乙○○等人於警詢中之自白、共同被告陳榮得、陳文榮 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鄭建發於警詢之陳述,及洪孟昌張美霞陳萬彬、吳慧 貞、蔡玉修莊鈴銀廖大維游進賢吳智明邱政維廖秀美、劉懿宸、劉 懿慈、李佳穎、陳素月、吳采蓉、黃麗燁林月華蕭珮儀蕭珮君董耀欽李仲偉、沈文治、沈文杰李彩雲、吳墾、黃昆海吳得成、鄭碧河、胡毓釗林木發鄭蔡秀鑾施國樑等人之
(一)被告丁○○子○○壬○○均始終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綜觀全卷亦僅有陳 文榮、陳榮得賴振哲之指述,而扣案之
提供,故僅憑同案被告等之陳述,尚無從認定被告丁○○子○○壬○○確有 販賣
(二)被告庚○○丑○○劉珮宇、劉華吟、乙○○戊○○等人均始終否認犯行, 庚○○陳稱係幫劉珮宇丑○○送至陳文榮處辦理簽證(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三頁



),劉華吟陳稱係請丑○○代辦台胞證及港簽(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四頁),乙○ ○陳稱係請丑○○代辦簽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四頁),戊○○陳稱 八十八年即遺失,並有至信義分局備案,並未把 原審卷一第一四五頁)。本案雖於陳文榮處扣得劉珮宇、劉華吟之 文榮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見偵字第一二三四六號影卷第二二九頁),惟該二本護 照既係於陳文榮處所扣得,而尚未送至泰國予陳榮得,且於扣案之 勝美、戊○○等人
託代辦
戊○○是否確有販賣
(三)被告己○○亦始終否認犯行,公訴意旨雖認己○○透過鄧穩勝之介紹,將其所有 及其妻子呂淑萍
轉賣予陳榮得供作變造

三、綜上所述,觀之所有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之犯行,客觀上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諭知被告等無罪,原非無 見,惟原判決乃係認定本件犯罪地在我國領域之外,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 尚有未洽,已均如前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之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 決如主文第三項,用期適法。
四、本件被告庚○○丑○○壬○○子○○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爰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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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