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188號
TPHM,93,上易,188,2004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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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四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撤緩偵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為群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品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九月間起受群品公司實際負責人常祖永(未據起訴)之指示擔任皇 偉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皇偉公司)之負責人。詎群品公司因至中國大陸設廠欠缺 資金,二人乃先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九五八號泛亞 銀行(現改名為寶華銀行)八德分行,佯以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方式申辦貸 款,並與該行經理黃正朝(原審另案審理)商議。詎渠三人均明知皇偉公司並未 購置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謀議以皇偉公司名義檢附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作為擔保品,以設定動產擔保 交易方式,向泛亞銀行八德分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以利取 得資金供作大陸設廠之用。議定後,由乙○○常祖永提供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 目錄充作皇偉公司所有,欲供擔保之機器動產表冊乙件交付黃正朝,由黃正朝將 上開表冊指示銀行內部不知情之員工李政忠製作申請人:皇偉公司、泛亞銀行、 如附表所示機器(標的物)所有人:皇偉公司、契約訂立有效期限:自九十年十 月十一日起至一00年十月十一日止、申請原因: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等不實內容 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暨內容為如附表 所示之機器設備並無禁止申請登記事由之切結書、如附表所示機器之動產擔保交 易登記標的明細表等相關文件後,交由乙○○常祖永用印,於九十年十月十五 日以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寄送南投縣中興新村省府路四號經濟部工業局(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申辦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動產抵 押登記申請書上為准予登記之記載,並於登載職務上所掌之編號:工(中)動字 第七一六三三號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上,使泛亞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其有處分如 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權限,於同年十月十六日核撥貸借款項一千九百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泛亞銀行及經濟部工業局對於動產抵押品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皇偉公司 未依約繳息、清償,泛亞銀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泛亞銀行代表人柯飛樂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供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本件貸款連帶保證人郭宏遠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群品公司經理王建湘於偵 查中證述(以上均見九十一年度偵卷第六號〈卷四〉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第一 三一頁)、證人即泛亞銀行辦理本件貸款事宜之員工李政忠、證人即群品公司會 計吳素真、證人即群品公司協理蕭富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



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六頁)。又被告與常祖永明知彼等並無還款資力及意願,竟 持上開不實文書以動產抵押借款為名取信被害人泛亞銀行,使之陷於錯誤而出借 款項,事後僅繳息七次,迄未歸還本金,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朝銘指訴在卷,足認 被告顯係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核撥貸借款項,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明。此外,並有泛亞銀行與皇偉公司簽具之中長期貸款借據乙紙、經濟部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乙份、皇偉公司動產抵押契約書乙份、動產擔 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動產抵押)乙份、泛亞銀行八德分行設定動產抵押權 報告表乙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七八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七頁、原審卷第一 四六頁至第一五一頁)、皇偉電子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張及基本資料 查詢乙紙、乙○○與泛亞銀行分期償還債務協議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不是為自己的利益考量,係聽從常祖永指示所為,係幫助常 祖永貸款並無犯罪故意;於本院稱係受常祖永欺騙,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按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指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預實施者而言,如果就構 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 「‧‧‧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是常祖永帶我到泛亞銀行八德分行二樓去找經理黃正 朝,找他的目的是為了要談動產抵押貸款的事情,我聽到黃正朝常祖永如何偽 造照片、貸款的文件向泛亞銀行貸款,其中我記得比較清楚的對話是黃正朝叫常 祖永去拍一些機器的照片,只要在權限範圍內,都可以撥款給常祖永。」等語( 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況被告簽名蓋章於泛亞銀行之中長期貸款借據、動產抵 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之行為,亦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 第八十六頁),顯見被告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之 實施,所辯無犯意之聯絡,非共同正犯云云,均不足採。雖本件詐貸金額,非為 被告個人支配使用,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影本乙張為憑 (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六號卷〈五〉第七一頁),然此係犯罪後對贓物處置問題, 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被告聲請傳訊溫明朝,證明群品公司有買機器設備,及 傳訊甲○○、王建湘蕭富仁以證明群品公司之財務狀況只有常祖永清楚,伊係 被常祖永詐騙云云,因均不影響事實之認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常祖永黃正朝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明 知皇偉公司並未購置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竟製作內容不實文書,持以行使之方 式,向主管機關申辦動產抵押權登記及向被害人詐騙借款,所詐得款項鉅大,嚴 重影響主管機關對動產抵押登記管理正確性及金融交易安全秩序,並將詐貸資金 轉至大陸,嚴重影響國內金融穩定,暨被告未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顯見被 告前雖獲法之寬典,猶不知珍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理由



敘明前開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切結書、如附表所示機器之動 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明細表等文件,雖係被告及常祖永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 一經行使,即屬前開承辦動產設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經濟部工業局所有,而不予 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指稱係被常祖永詐騙,無 詐欺之犯意,且有泛亞銀行經理介入,所為不屬詐欺行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表:
┌────┬──────┬───────────┬─────┬─────┐
│編號 │標的物名稱 │規格及形式、製造廠商 │廠牌 │數量 │
├────┼──────┼───────────┼─────┼─────┤
│一 │PTH前處理│SUN6/DWG/YE/FF/F9-1-1 │SUNLU X │一台 │
│ │機 │ │ │ │
├────┼──────┼───────────┼─────┼─────┤
│二 │手動PTH線│SUN6/DWG/YE/LL/A-29 │同右 │一式 │
├────┼──────┼───────────┼─────┼─────┤
│三 │手動電鍍一次│SUN6/DWG/YE/LL/A-27 │同右   │四個 │
│ │銅槽 │ │ │ │
├────┼──────┼───────────┼─────┼─────┤
│四 │整流器(含控│220V │同右 │四個 │
│ │制器) │ │ │ │
├────┼──────┼───────────┼─────┼─────┤
│五 │手動電鍍二次│SUN6/DWG/YE/LL/A-28 │同右 │八個 │
│ │銅槽 │ │ │ │
├────┼──────┼───────────┼─────┼─────┤
│六 │整流器(含控│220V │同右 │八個 │
│ │制器) │ │ │ │
├────┼──────┼───────────┼─────┼─────┤
│七 │手動電鍍錫鉛│SUN6/DWG/YE/LL/A-30 │同右 │二個 │
│ │槽 │ │ │ │




├────┼──────┼───────────┼─────┼─────┤
│八 │整流器(含控│220V │同右 │二個 │
│ │制器) │ │ │ │
├────┼──────┼───────────┼─────┼─────┤
│九 │乾膜前磨機 │SUN6/DWG/YE/EE/E9-1 │同右 │一台 │
├────┼──────┼───────────┼─────┼─────┤
│十 │乾膜顯影機 │SUN6/DWG/YE/BB/B9-2-1 │同右 │一台 │
├────┼──────┼───────────┼─────┼─────┤
│十一 │剝膜蝕刻剝錫│SUN6/DWG/YE/CC/C9-1-1 │同右 │一台 │
│ │鉛機 │ │ │ │
├────┼──────┼───────────┼─────┼─────┤
│十二 │防焊前處理機│SUN6/DWG/YE/EE/E9-2-A │同右 │一台 │
├────┼──────┼───────────┼─────┼─────┤
│十三 │L/Q顯影機 │SUN6/DWG/YE/BB/B9-1-1 │同右  │一台   │
├────┼──────┼───────────┼─────┼─────┤
│十四 │化金前處理機│SUN6/DWG/YE/FF/F3-4 │同右 │一台 │
├────┼──────┼───────────┼─────┼─────┤
│十五 │系動化金線 │SUN6/DWG/YE/A/A3-1 │同右 │一台 │
├────┼──────┼───────────┼─────┼─────┤
│十六 │化金後處理機│SUN6/DWG/YE/GG/G3-3 │同右 │一台 │
├────┼──────┼───────────┼─────┼─────┤
│十七 │成品清洗機 │SUN6/DWG/YE/NN/N9-1-1 │同右 │一台 │
└────┴──────┴───────────┴─────┴─────┘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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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偉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