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杰英律師
右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
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
第二0二八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犯妨害自由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一 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0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最高法院於八 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五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二年 六月二十二日送監執行,而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之受刑 人(刑期至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屆滿),其與受刑人褚文勇(已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確定)負責該所平二舍犯則房雜役之工作。黃盟生因涉有殺人罪嫌,於八 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羈押於該所,同月二十八日十時許,依違規處分規定送往該 所平二舍犯則房拘禁,由管理員曾達人(案發後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 亡,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管理,而將黃盟生送入二十房戒護。黃盟生 入房後復吼叫、吵鬧,並將舍房內所設置浮貼在牆壁上預防人犯碰撞受傷之泡墊 撕毀,曾達人見狀加以阻止,黃盟生不予理會,致於無法確保其安全之際,為避 免黃盟生再因情緒極端不穩定,而發生不可預期之自傷行為,曾達人遂命雜役甲 ○○及褚文勇合力將黃盟生銬在擔架上並以捕繩綑綁上身,改送至十九房,並視 黃盟生情緒狀態穩定與否將之鬆開數次,惟黃盟生於平二舍拘禁期間多次吵鬧, 致曾達人心生氣憤,乃逾越其管束之必要程度,於其值班期間夥同雜役甲○○及 褚文勇,基於共同凌虐人犯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起 至同日下午六時許止,凡遇黃盟生吵鬧時,即先後以拳頭毆打或手持木劍、較細 木條類(起訴書誤載為皮鞭)進入舍房共同加以圍毆或抽打凌虐,後曾達人在雜 役褚文勇、甲○○先後於同日下午五時及七時收封後,於其值班期間遇黃盟生吵 鬧之際,另繼續加以毆打凌虐。隔日即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黃盟生因受多次圍 毆,致受有左上臂中央水平方向長十五公分寬0.六公分之鈍傷及皮下出血、背 腰部長二十公分寬十公分之鈍傷、前腹部臍上十六公分長之表淺直線條狀傷痕、 右下腹傷痕、上半身散漫性出血斑樣等傷害,而黃盟生原屬特異胸腺淋巴體質, 因長時間接續遭受凌虐後,體力不支而告昏迷。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為管理 員曾達人發現其生命已經垂危,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死亡 ,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相驗,始發現其受傷害凌虐之前情。二、案經臺灣臺北看守所報請檢察官相驗後分案調查,嗣經被害人黃盟生之母丙○○ 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凌虐黃盟生之犯行,辯稱︰黃盟生送進十九房及二十
房時,全身濕答答,上身赤裸,前胸後背有紅紅的圓點,一直吵吵鬧鬧並將房內 泡墊撕毀,主管曾達人有叫他不要吵,但他並未安靜下來,伊為雜役,奉曾達人 之命把黃盟生銬綁在擔架上,伊未曾毆打、凌虐黃盟生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即平二舍管理員曾達人夥同在平二舍擔任雜役之受刑人即被告甲○○、 褚文勇二人,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因被害人黃盟生拘禁在平二 舍時不斷鬧房,曾先後多次共同毆打凌虐被害人黃盟生,致其高聲慘叫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同時拘禁在平二舍之人犯何文花、王仁男、林文欽等人於偵查中結證 明確。
㈡證人即案發時押於該平二舍十四房之何文花證稱:案發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黃盟生在房內叫,管理員曾達人即與雜役褚文勇及被告從伊房前經過,前往毆 打黃盟生,伊聽得到渠等開黃盟生之房門進入毆打之聲音(見相驗卷第一九四、 一九五頁);證人即案發時押於該平二舍十一房之王仁男證述:伊所處平二舍第 十一房,係位於主管旁邊之房間,有聽到主管曾達人叫雜役褚文勇及被告毆打黃 盟生,及黃盟生被拳打腳踹之聲音(見相驗卷第一九六、二一九、二三三頁、原 審卷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本院更㈢卷第六三至六六頁);證人即案發時押於該 平二舍二十一房之林文欽供證:案發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伊聽到押於十九房 、二十房之人犯,遭管理員帶雜役進入毆打,當時雜役係被告及褚文勇(見相驗 卷第二一四、二一五、二二九、二三三、二六九、二八五頁、原審卷第一七四、 一七五頁)。觀之上開證人何文花、王仁男、林文欽所證案發經過情形,互核相 符,且自原審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履勘現場筆錄及所繪現場圖以觀,該平二舍 十一房至二十房等十個房間,係面對樓梯口由左而右依序排列,前方留有通道, 管理員之起居室及座位分別間隔通道毗鄰於十一房之前方及左側,二十一房則與 二十房之背面緊靠,由管理員之起居室及座位至二十房,途經十四房,又十一房 、十四房至二十房之距離分別為十七點一三公尺及十一點六公尺,如於二十房內 以正常聲量喊叫,在十四房、二十一房可以聽見,在十一房若未開啟風扇,亦可 聽聞(見原審卷第三一、三二頁)。綜上,足認自上開證人即案發時押於該所平 二舍之何文花(十四房)、王仁男(十一房)、林文欽(二十一房)所處之舍房 窗口,雖無從直接觀視黃盟生所處之平二舍十九、二十房,然位於同側居中之十 四房窗口,可以看見人員經過走道往返平二舍十九、二十房,位於同側最左方之 十一房,恰隔著走道正對管理員起居室,至平二舍二十一房背對二十房,僅一牆 之隔(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平二舍平面圖及第三四頁、第三六頁照片),則證人何 文花證稱曾達人與被告等人「從伊房前經過」前往毆打黃盟生,伊「聽得到」渠 等開黃盟生之房門進入毆打;王仁男證稱伊「聽到」曾達人叫褚文勇及被告毆打 黃盟生,及黃盟生被毆打;林文欽證稱伊「聽到」黃盟生被毆打等情,均非自行 猜測,而係就親自聽到之情節予以據實陳述。又原審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下午二 時三十分許,至臺灣臺北看守所平二舍勘驗,勘驗經過:「令平二舍雜役何龍志 以手掌及拳頭猛擊平二舍十九房牆壁護墊,以手掌擊墊可聽聞音頻較高之霹拍聲 及明顯回音,若以拳頭聲音較低沈,若以直接擊無護墊牆壁,聲音較結實;另令 平二舍雜役何龍志以皮帶擊牆壁護墊,其聲音與手掌拍擊聲音頻不同,無明顯迴 音且夾有揮動空氣之聲,若以木劍揮擊似咚咚聲與拳擊、手掌、皮帶的擊聲均不
同,另震動擔架可聽到鏗鏗聲。」,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卷第二四二 頁)足憑,則被害人黃盟生被毆時間,人犯均在牢房內,不得任意游走,平二舍 舍房應甚為寧靜,是人犯對於舍房內之毆打哀叫聲,甚易分辨,故其等證稱曾聽 聞死者黃盟生遭人毆打發出慘叫聲,亦符事理。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死者黃盟生屍體,確實發現 黃盟生身體受有左上臂中央水平方向長十五公分寬0.六公分之鈍傷及皮下出血 、背腰部長二十公分寬十公分之鈍傷、前腹部臍上十六公分長之表淺直線條狀傷 痕、上半身散漫性出血斑樣等傷害,依鑑定人方中民法醫師之研判,死者左臂、 背部、右上臂鈍傷,邊緣明顯下凹出血,皮下也見出血,乃力量較集中之木劍之 硬器械所造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鑑定書 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見相 驗卷第一七至二五頁、第三六0至三七0頁)可按,另在平二舍三十號舍房倉庫 處,亦經承辦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先後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三年九月十 七日扣得作為警棍用長約一0六公分之看守所內木劍共計三把可參。且證人即當 時押於平二舍十七房最接近被害人黃盟生所拘禁之同側房舍之人犯殷本浩雖於偵 、審中證稱:未曾眼見或耳聞雜役毆打黃盟生,亦未聽到黃盟生被打慘叫之聲音 (見相驗卷第一九二頁、第二一三頁反面至二一四頁、原審卷八十三年七月十四 日訊問筆錄),然其於假釋出獄後於本院更㈢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作證時 業已陳明之前因
指曾達人)在走廊拿棍子打一下,打得很用力,並叫站在旁邊之雜役(按即被告 甲○○及褚文勇),把黃盟生用繩子綑綁在擔架上,也有聽到黃盟生在房舍內被 打慘叫的聲音等語(本院更㈢卷第五九至六二頁)等語,對照被告自承伊有依照 主管曾達人指示在走道將黃盟生綑綁在擔架上,其曾出言辱罵黃盟生三字經穢語 (本院更㈢審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是前開證人所言被告甲○○與曾達人及 褚文勇共同毆打被害人黃盟生身體,應可採信,被告甲○○辯稱未與曾達人、褚 文勇共同毆打被害人黃盟生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證人何文花、王仁男、林文欽之上開證詞均係憑藉聲 響自行猜測之詞,不足採信云云。然查:
⒈證人何文花自所處之平二舍十四房窗口,確可看見曾達人與被告等人「從伊房 前經過」前往毆打黃盟生,伊「聽得到」渠等開黃盟生之房門進入毆打等情, 已如前述,則證人何文花上開親身眼見耳聞,自非臆測之詞。 ⒉又黃盟生雖當時上半身未穿著衣物,然其所穿長褲亦屬衣服之一種,再觀諸黃 盟生右下腹位於內褲上緣處仍有一道橫向傷痕(見相驗卷第三五六頁下方照片 、第三六七頁下方照片、第二一頁反面及第二四頁之驗斷書記載及圖示),此 右下腹傷痕即為所穿黑色長褲掩蓋(見相驗卷第三五五頁正面上方及反面下方 照片、第三六八頁反面上方照片),並非辯護意旨所言黃盟生褲子所穿部位均 完好無故,參以依前開法醫中心鑑定書之記載,黃盟生上半身散漫性出血斑樣 可能為拳頭所致(見相驗卷第三六五頁),從而證人王仁男證稱聽到拳打腳踢 在衣服上的聲音,即非不可能。
⒊另黃盟生所受「前腹臍上之表淺直線條紋狀傷痕」(見相驗卷第三六七頁反面
上方照片所標示),顯與軟性皮鞭或較緊密硬質之繩索類所造成「前胸之長條 形彎曲線,且其邊緣可見皺摺之交叉平行」(見相驗卷第三六七頁反面二張照 片所標示)傷痕有別,可能為「較細之木條類」所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法醫中心法醫師即鑑定人蕭開平、方中民鑑定屬實(見相驗卷第三六五頁) ,此較細木條類抽打所發出之清脆聲響,林文欽、何文花等人聽聞後自有可能 誤判為「好像皮鞭的聲音」,自不能執此以聽覺辨音難以避免之誤差細節,即 認其等上開證詞純屬推測,遽行將全部證詞摒棄不用,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公訴人認被告甲○○與褚文勇、曾達人等人除用木劍、手拳毆打凌虐被害人黃 盟生外,尚有拿皮鞭抽打被害人黃盟生,惟死者身上之「長條形彎曲線,且其邊 緣可見皺摺之交叉平行」傷痕,可能係受質地緊密之硬質繩索綑綁於擔架上所形 成,此亦經鑑定人方中民法醫師鑑定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八七、三八八頁),參 以經原審三度前往臺灣臺北看守所平二舍履勘搜索,並未發現有所謂皮鞭之物, 而死者身上之條紋傷痕亦非類似皮鞭抽打之出血性傷痕,故該傷痕應非皮鞭所致 ,再觀諸證人王仁男於本院更㈢審明確證稱:「我看不到,..我有聽到正班主 管叫雜役打他十五下皮鞭」、「我是聽到衣服的聲音,沒有聽到皮鞭的聲音,應 該是雜役在打,因為是主管叫雜役去抽他皮鞭,雜役沒抽,過一下子,我就聽到 衣服的聲音」、「我就是聽到衣服的聲音,因為是主管叫二個雜役抽他皮鞭,過 一下子,我沒有聽到皮鞭的聲音,只聽到衣服的聲音,很顯明不是用打,就是用 踹的」等語(本院更㈢卷第六三頁、第六五至六六頁、第六七頁),益發佐證雜 役即被告甲○○及褚文勇二人並未依照管理員曾達人指示以皮鞭抽打,而改以徒 手出拳毆打甚明,公訴意旨認尚有拿皮鞭抽打被害人黃盟生云云,尚有誤會。 ㈥至於原審就證人張鎮榮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當日是否在平二舍拘禁一節,質 之張鎮榮本人,其結證稱:伊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當日確實在平二舍,伊在進 平二舍前係在十四工房等語,證人柴志堯亦結證稱:伊是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進平二舍,伊確定張鎮榮二十八日有在平二舍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三年七月二十 七日、八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經本院更㈠審向臺灣臺北看守所函詢,則證實 張鎮榮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係羈押於義二舍二十房,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 日上午十一時許始因違反所規而送至平二舍,有該所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北所榮 戒字第二七四一號函附卷(見本院更㈠卷第一0六頁)可參,足見證人張鎮榮、 柴志堯於偵查中所為有關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平二舍所見情形之證言,尚有 不實,自難採信。
㈦又被告甲○○雖另辯稱:證人徐復國、馬擎宇、蔡崇智、吳東和等人已供稱在仁 一舍徐復國、馬擎宇、蔡崇智有毆打黃盟生之情事,故黃盟生所受之傷,有遭人 以報紙捲成直徑五、六公分之「砲管」毆打及長十五公分、直徑一公分之有柄T 字形鐵質鑰匙所致,應是在仁一舍時即已造成,與被告甲○○無關云云,然證人 即中央一台值班代理主任鄭彥恭及仁一舍管理員劉振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 經檢察官提示黃盟生相驗照片,於偵訊時均結證稱:當時要把黃盟生送平二舍前 ,有先送衛生課檢查,他身上並沒有照片(驗屍)中所顯示之傷等語(相驗卷第 三0八頁反面、第三0九頁反面),而證人即同為該所平二舍值班管理員之邵世 鈿於偵查中經提示黃盟生受傷情形之照示供其閱覽後,訊以「這些傷送到平二舍
是否已存在」?答稱:「胸部紅腫這一塊已經有了,我以為是開水燙到,背部隱 隱約約只有看到一點一點,但不是很明顯..,死者是曾達人收的」等語(見相 驗卷第三0七頁)。又鑑定人即方中民法醫師於鑑定書中即表示:死者身上所受 之諸多傷,應是腳踢最嚴重,發生亦較早,前胸、背部之傷是在死前連續為之等 語(見相驗卷第三六六頁法醫中心鑑定書),於原審復結證:「以死者之傷痕研 判,應該是受凌虐毆打後即產生皮下出血及散漫性出血樣等傷痕,不可能被毆打 後未發現可見傷,至一天後才發現」、「以死者傷痕顏色判斷,不可能是分好幾 天所造成,應是同一天所造成」等語,綜上等情觀之,前揭法醫中心鑑定書所載 黃盟生背腰部、左上臂鈍傷、腹部臍上條傷、上半身散漫性出血斑樣等,應非報 紙捲成之「砲管」毆打及直徑一公分之鐵質鑰匙所致,而係移送至平二舍由曾達 人接管後,以較硬器械、較細木條類、拳頭等所造成(見相驗卷第三六四、三六 五頁),故被告甲○○上開辯解顯屬無據。至被告甲○○聲請傳訊之證人乙○○ 雖於本院證述其擔任愛舍雜役時隔著二層欄杆目睹仁舍四名雜役銬打被害人黃盟 生之情形,然乙○○並未看見黃盟生被移送平二舍後之情形,與被告被訴於平二 舍內凌虐人犯無直接關聯,且其證述黃盟生移至平二舍時,看見黃盟生胸前和背 後有傷,全身溼透一節,亦與前開證人邵世鈿證述胸、背受傷等情無違,仍不能 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按舊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管束,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⑴瘋狂 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者。⑵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⑶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 傷害者。⑷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安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者。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而監所為維護人犯之安全與監所之安寧 秩序,對意圖自殺、暴行、鬥毆、精神錯亂行動瘋狂及其他認為必須緊急救護者 ,顯有施行法定戒具仍無法防制,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參照行政執行法第 七條規定,將上述人犯暫時予以固定保護,但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亦有法務部七十七年七月九日法監字第0八五0號釋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九七頁)。查本件被害人黃盟生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鬧房起,至 經戒護到平二舍由同案被告曾達人接管期間,其各行為舉止觀之,足認被害人黃 盟生當時情緒近乎歇斯底里,處於極端不穩定狀態,復有以頭部撞鐵欄杆之自傷 行為,業經仁一舍雜役蕭傳德、徐復國分別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四四頁、第九 四頁),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相驗解剖死者黃盟生屍體時,確實發 現其後枕部頭皮有腫脹血腫八X五公分及中央直徑0‧三公分之碰撞傷口,此有 上開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三八四頁、第三六五頁背面)。嗣同案被 告曾達人接管,經戒護人員吳建成告知此人犯精神異常,乃將被害人黃盟生押入 有保護墊之平二舍二十房,惟其仍情緒激動,復有不斷踢撞房門、牆壁,並撕毀 部分牆壁之保護墊,經制止不聽,仍無法阻止黃盟生上開舉動,同案被告曾達人 始命令雜役甲○○、褚文勇將黃盟生以捕繩綑綁於擔架上,改配至有保護墊設備 之十九房,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曾達人、褚文勇供明在卷,並經原審於八 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至現場房內勘驗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而參以證 人黃志祥於原審中亦證稱:我們一般如有被告精神異常吵亂,並有自殘的行為,
我們會綁在擔架(見原審卷第三八二頁)等語,則同案被告曾達人在被害人黃盟 生會主動撕毀鎮靜室之保護墊,致無法確保其安全之際,為避免其再因情緒極端 不穩定,發生不可預期之自傷行為,乃依上開函釋意旨及往例,命被告甲○○與 褚文勇共同將黃盟生固定在救護設備之擔架上,應屬預防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 舉措,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傷害或凌虐之犯意。況同案被告曾達人自始辯稱:在施 以擔架保護期間,有視被害人黃盟生情緒狀態之穩定與否,亦曾鬆開數次(見相 驗卷第七七頁背面),核與證人邵世鈿於臺灣臺北看守所調查時證稱:「我接班 時只有一次是綁擔架的,時間是二十九日三時至五時三十分,是曾達人綁的交接 下來,另二十八日二十一至二十四時是上手銬,我有進房餵他水喝,當時沒有綁 擔架」(見相驗卷第七九頁)等情相符,顯然其手段亦控制在必要程度,益見其 意在保護非在凌虐。雖被告甲○○承上開管理員曾達人之命,合力將黃盟生以繩 索綑綁暫時以擔架固定保護部分,僅依規定呈請看守所所長許可准許腳鐐,並未 依羈押法第五條及五條之一規定呈請准許施用捕繩,且簽呈內未見看守所所長核 章,有該所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被告黃盟生懲罰單在卷(見相驗卷第一二頁) 可憑,致施用戒具及管束方法在程序上有所瑕疵,然此僅臺灣臺北看守所當時就 戒護及雜役之行政管理流於便宜行事未核實執行之缺失而已,尚不能因而評價為 凌虐人犯之行為。
㈨又木劍、細木條並非戒具,且不能超過戒護之必要範圍,被告甲○○身為平二舍 雜役,平日輔佐管理員戒護管理人犯,不能諉為不知,其戒護行為縱係受管理員 之命為之,惟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如係明知命令違背法令而仍 為之,則不能阻卻違法,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況依前開證人何文花 、王仁男、林文欽等人所證管理員曾達人指示或帶同雜役即被告與褚文勇二人毆 打黃盟生時,均未曾聽見被告出言拒絕或加以勸阻,旋聽命行事,從而被告承管 理員曾達人之命,與雜役褚文勇基於犯意聯絡,共同以拳頭或持木劍、較細木條 類圍毆凌虐黃盟生,自係其等三人出自凌虐然犯犯意聯絡所為之合同行為,在共 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區分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是被告甲○○ 竟連續多次,凡見被害人黃盟生吵鬧,即共同徒手或以木劍、較細木條類加以毆 打,而該等行為顯已逾越管束人犯吵鬧吼叫之必要範圍,而已達到凌辱虐待之程 度無疑,是其共同凌虐人犯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二、核被告甲○○與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曾達人共同凌虐人犯黃盟生,係犯刑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凌虐人犯罪。被告甲○○雖無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身 分,然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曾達人及雜役褚文勇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 同凌虐人犯,依刑法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凌虐人犯 罪論處,並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雖指稱:依解剖 鑑定結果,被害人本身具有特異之胸腺淋巴體質,而被告曾達人、甲○○及褚文 勇所施加在被害人身體之傷,常人或不致喪命,然其特異體質若非遭被告等人之 毆打,應不致併發猝死,足徵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曾達人為管理員,係有拘禁人犯職責之人,對於被害人黃盟生高聲喊叫 不予適當處置,竟於舍房內加以毆打,顯已超越管束之必要程度,又不顧及人犯 之身體及人格而致人犯黃盟生死亡,自應負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凌虐
人犯致死之罪責,再被告甲○○及褚文勇擔當雜役,雖非屬有拘禁人犯職責之公 務員,然渠等與被告曾達人共同毆打施虐被害人黃盟生,三人間顯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以上開罪名之共犯論處云云。然查 ,依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法醫中心鑑定書所載鑑定意見:死者黃盟生因故被囚於 獄中,精神刺激而吵鬧,經管理人員管束教訓,而發生諸多不同類型及不同時段 之傷痕,因未見骨折、內出血或臟器破裂,腹、胸、臚腔內也未見出血或血塊存 在,故其所受每處傷痕均無可以致命或嚴重危及生命,但衡之死者因入獄及吵鬧 被管訓及隔離未進食並有恐懼,已然在精神肉體上有很大之傷害,併之解剖時發 現其具有胸腺未退化、淋巴腺腫大、腎上腺小之先天性特異不良體質,胸腺淋巴 體質易發生莫名之猝死,因之發生諸多傷而未死,卻因特異體質而猝死,可謂意 外。由此觀之,死者黃盟生死亡之結果並非被告甲○○等人之凌虐傷害行為所致 ,而係其本身具有先天性胸腺淋巴腺特異體質所獨立造成,故被告等人之傷害凌 虐行為與被害人猝死之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復據鑑定人方中民法醫師於原 審調查時所陳鑑定意見:患有先天性胸腺淋巴腺特異體質之人,其生理、心理狀 況與一般人無異,除非其發生猝死經解剖才會發現,從外觀及言行舉止無從發現 (見原審卷第三八七、三八八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且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以檢仁醫字第一二五四三號函本院補充法醫中心研判黃盟生死亡原因之意 見如下:「黃盟生在看守所裡受到毆打,但因時間上有一段時間,且經解剖詳細 檢查,未能發現有傷或身體疾患足以致死,兼之發現其有異常之胸腺淋巴腺體質 ,因此在選擇死因不明或因特異體質而發生猝死時,選擇了以特異體質為說明, 其因果關係未能認為直接,因如不受刑罰當可能不發生或發生,也無人應負刑責 ,應認有間接影響」,有該函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更㈠卷第七0至七三頁)。 據此以觀,縱然被害人黃盟生之死亡有關於被告甲○○與曾達人、褚文勇共同凌 虐行為誘發其胸腺淋巴腺特異體質而猝死,然彼此間既無預見之可能性,且渠等 所為之凌虐行為亦不致直接引起死亡之結果,則被害人黃盟生之前疾顯非被告等 人於共同實施凌虐行為當時依客觀情狀所能預見,殊難依刑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課 以其等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凌虐人犯致死罪責,故關於被告甲○○ 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應予變更。
三、原審逕依職權更正起訴事實所認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法,改認被告等人共同凌虐傷 害被害人黃盟生,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甲○○雖亦共同參與凌虐被害人黃 盟生,然諒其當時為
,另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並說明扣案之木劍三支雖為被告甲○○、褚文勇與曾達人共同犯 罪所用之物,然屬臺灣臺北看守所所有,依法不能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梁 宏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