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五)字,92年度,19號
TPHM,92,重上更(五),19,2004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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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五)字第十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高明義律師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中華民國
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六四七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上蓮(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原係臺北市○○路○段八 十四號八樓偉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仲公司)之業務經理,受任處理公司 國外客戶之訂單及外銷推廣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在臺北市○○○路○段三三九號七樓,自行設立與偉仲公 司同屬銷售運動、休閒便帽之羅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羅時公司),並以其母親 郭葉雲為掛名之羅時公司負責人,郭上蓮則為實際負責人。其後郭上蓮即連續多 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偉仲公司所有之國外客戶資料、客戶來往訂單資料、生產 製作明細、業務文書(含成本分析、製作說明)、布料說明剪貼等文書侵占入己 ,作為羅時公司生產便帽之用。並利用其在偉仲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機會,或向 客戶佯稱偉仲公司無法如期交貨,再將客戶資料傳真至羅時公司,推薦各該客戶 轉向羅時公司交易,或將客戶之訂單滯留、或故意以較高之價格報出,使客戶怯 步、或給予客戶較高之傭金轉向羅時公司訂購等方式,截取偉仲公司AQUAR IUS等客戶之訂單,由羅時公司生產製造而銷售,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偉仲公司之業績。八十一年七月間,偉仲公司業務員甲○○因故離職,郭 上蓮即以較甲○○任職偉仲公司原薪資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及可彈性上班 之優厚條件,僱用甲○○至羅時公司上班擔任業務員,甲○○明知郭上蓮違背任 務與偉仲公司為不正當之競業,仍與郭上蓮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為郭上蓮找尋 下游工廠生產仿製偉仲公司之便帽產品,並爭取AQUARIUS等公司訂單, 使郭上蓮之羅時公司得以順利和偉仲公司進行不正當之競業,而損害偉仲公司之 業績。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為警查獲,並在羅時公司內搜獲偉仲公司所有 之新型球帽十七頂、布料說明剪貼乙冊、業務文書(含成本分析、製作說明)乙 本、生產製作明細五冊、客戶來往訂單資料三十六冊、國外客戶資料三十二冊等 物。因認甲○○與郭上蓮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 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



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參。此所謂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 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 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 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參看)。
三、本件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甲○○與郭上蓮涉嫌共同背信之罪行,無非係以告訴 人偉仲公司負責人王台光陳鈞華之指述,並有扣案之偉仲公司新型球帽十七頂 、布料說明剪貼乙冊、業務文書(含成本分析、製作說明)乙本、生產製作明細 五冊、客戶來往訂單資料三十六冊、國外客戶資料三十二冊、被告與郭上蓮之談 話錄音、與BRONER SWAKESPEAKE公司證明信件等資料,及證 人尤麗蓉證述羅時公司負責人為郭上蓮,扣案物品均由郭女帶回,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我因偉仲公司業務過於繁重,無法照顧  生病母親而萌生離職念頭,離職後方由郭上蓮介紹至羅時公司,而羅時公司業務  較輕鬆,薪水較多,並可彈性上班,所以改至羅時公司就職。我不知羅時公司與 偉仲公司間之紛爭,僅是單純受僱人,不論在偉仲、羅時二公司均兢兢業業從事 份內工作,並無逾越之舉,而SUNRIC、IMPACT、THE GAP、  GCC均非在羅時公司任職時所負責之客戶,我絕無協助郭上蓮損害告訴人利益 ,告訴人所指各情顯係對郭上蓮求償無著後轉嫁誣陷云云。四、經查:
(一)被告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自偉仲公司正式離職後,由羅時公司經理林孫 章面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至羅時公司上班,迄同年十一月中旬止,僅三月 餘,被告在羅時公司任職前,與林孫章、業務員唐文瑾及會計尤麗蓉均不相識 ,業據證人林孫章、唐文瑾在本院前審結證在卷(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 三00號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九頁)。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證五十六: 工作計劃表」,郭上蓮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交代唐文瑾之工作指示,第一 點為:「劉小姐將於七月二十七日來上班,我想‧‧‧她可能從這些客戶開始 ‧‧‧她的英文名字亦是 Grace,希望你們能彼此配合,應可相處愉快」,第 三點為:「其(指被告)家累亦重,婆婆及媽媽身體都不好」等語,顯見被告 確係因家庭因素而自偉仲公司離職,嗣後方經由郭上蓮之介紹至羅時公司任職 ,且被告至羅時公司任職前並不認識林孫章、唐文瑾等人,被告此部分所言, 尚非虛妄。
(二)告訴人雖謂自羅時公司查扣之資料,發現被告所製作之BUM客戶樣品明細及 報價成本計算表,該表左上角顯示被告製表日期為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自羅時公司之訂單明細表中,查知被告於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及一九九二 年四月八日,分別利用偉仲公司信紙安排羅時公司訂單明細,其中牽涉羅時公 司一九九一年到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二日之訂單計三十三張,另有多筆文件資料



係被告於偉仲公司任職期間所經手,卻均於羅時公司內查獲;而被告於八十一 年七月二十一日始自偉仲公司離職,顯見被告於偉仲公司任職期間即參與郭上 蓮之背信犯行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上情,辯稱該表係我至羅時公司任職後, 為瞭解客戶,自其他卷宗整理謄寫客戶資料製作而成,且該表價格欄數字並非 我之筆跡等語。經查上述扣案計算表為影本(見扣案「POWER PROPERTIES」卷 宗夾),其上筆跡並不完全相同,製作者應有二人以上,則該份資料是否真為 被告於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製作,殊堪質疑。另扣案羅時公司訂單明細, 雖含有一九九一年到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二日之訂單,然該份明細表係記載各筆 訂單之日期、金額、數量、向代工戶訂購之廠價、出售客戶之售單等資料,應 屬彙整性質,雖被告使用之信紙為偉仲公司所有,但郭上蓮既一直於偉仲公司 任職,並侵占其職務上持有之偉仲公司資料,則該信紙亦有可能為郭上蓮自行 拿至羅時公司供被告等職員使用,告訴人逕以其上日期為製作日期,尚嫌率斷 。又羅時公司為警查扣之文件資料,並非全部均為被告所製作,自難僅憑郭上 蓮將被告製作之文件資料帶回羅時公司,即認被告於任職期間即與郭上蓮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前開計算表、明細表及文件資料,均不足據以認定被告 於偉仲公司任職期間即參與郭上蓮之背信犯行。(三)被告至羅時公司任職前,雖係偉仲公司之職員,而被告任職於偉仲公司期間, 擔任業務工作,負責該公司國內外客戶之聯絡,此據告訴人指陳在卷,並經被 告供承無訛(見偵卷第六頁、第十五頁背面)。惟被告僅係公司基層業務員, 其工作內容均為公司指派,告訴人為防弊計,業務員不能負責固定客戶,使業 務員無法熟悉特定客戶,故每二個月即調整其工作內容,業經告訴人職員即證 人楊冀櫻在本院前審結證明確(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00號卷第一六 六頁至第一六九頁),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其告證七十八工作分配表)。 故被告對告訴人客戶並無巨大影響力,僅係從事公司指示之報價或信件來往之 低層工作,而被告自偉仲公司離職後雖至與偉仲公司有競爭關係之羅時公司任 職,惟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簽立任何「競業禁止」契約,且從被告所提出之證 物(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00號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二頁之一), 係羅時公司林孫章經理與AQUARIUS、SUNRIC往來之書面資料, 而往來之期間均在被告任職於羅時公司之前,可見該二客戶並非被告爭取而來 ,而被告於羅時公司所負責之客戶亦非其原在偉仲公司所負責之客戶,故此部 分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四)證人唐文瑾在本院前審結證:「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二、三年間至羅時公司任一 般職員,沒有接洽外國客戶,做文書及內部工作,我去時甲○○還沒來工作, ‧‧‧,曾拿過印有偉仲公司頭銜之紙張當草稿,因為放在桌上就隨手拿來用 ,‧‧‧,我知道有偉仲公司,但該公司之紙張為何會在羅時公司出現,我沒 有問。」(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四號卷第九十九頁、第一九六頁)。 另證人羅素娟證稱:「‧‧以前曾在偉仲公司上過班,曾與郭上蓮及被告二人 同事....在公司內曾接洽外國客戶,但我離職時公司來叫我承諾不可接觸  或將客戶帶走,公司在我離職時有叫我把手邊資料交出來,也有人監督移交, 我們離職時不會將公司客戶帶走,‧‧‧但公司很難禁止離職員工將客戶帶走



,‧‧‧郭上蓮與被告二人離開時我尚在偉仲公司,我不知她們有無帶客戶資 料,但老板娘曾提過郭上蓮曾將客戶資料帶走,沒有講到被告甲○○,她們成 立新公司的客戶是否均是偉仲的我不知道。」(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 四號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互為參證以觀,被告在羅時公司所處理之 客戶來往資料中,雖使用印有偉仲公司抬頭之紙張,但皆載明羅時公司與客戶 往來事項,且羅時公司員工視使用偉仲公司抬頭之紙張不以為異,自難認被告 於羅時公司任職期間使用,印有偉仲公司抬頭之紙張,即遽認被告有背信之犯 行。
(五)扣案證物中有部分郭上蓮與唐文瑾之聯絡紀錄,惟並無證據證明該項紀錄被告 在羅時公司任職前後是否曾見過,其內容尚難認與被告有關。至於郭上蓮交代 被告之指示或其他與被告有關之信函文件,僅能證明被告係依郭上蓮之指示行 事,然可否謂被告與郭上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仍有疑義。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至羅時公司實施搜索時,於該公司 最內側面向東之辦公桌內,查得印有羅時公司之郭上蓮名片一盒及偉仲公司管 理規章一冊、業務文書資料(內含成本分析、製作說明書、書信類)、布料說 明剪貼一冊,並查得偉仲公司樣品帽於羅時公司展示間內展示,雖有搜索扣押 證明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二頁)。惟據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刑警楊得雄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本院更一審結證:「我製作筆錄時(按指八十一 年十一月六日被告筆錄),扣案物品已封箱,並沒有拆給甲○○看。」、「問 :被告當時可有拒絕回答問題,經你說有問題可請律師向檢察官或法官處說明 ?答:是。」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八二號卷第六十三頁), 顯見該次搜索及扣押確有不當之處,故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扣案物品係偉仲公司 所有云云,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
(六)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被告及郭上蓮錄音譯文(下稱譯文一),其內容雖似 有郭上蓮將偉仲公司生產之帽子及資料等交予被告或羅時公司人員之情形,惟 本院前審曾命告訴人提出錄音帶全文譯文(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 0號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七一頁,下稱譯文二),茲比較上開兩份譯文明顯可 知,告訴人所提之「譯文一」並非全部文字原貌重現,而係告訴人節錄「譯文 二」部分內容,與被告及郭上蓮談話之原意不盡相符,例如「譯文一」郭上蓮 與被告就帽子部分雖曾提到「偉仲」兩字,但通觀「譯文二」全文,其意僅是 以偉仲公司之帽子作為比較基準,用來討論、比對如何製作與解決進口商所須 要的帽子型式,因而會在談話中出現「偉仲」字詞,再參以郭上蓮於十月三日 之工作計劃表交待被告務必要「同偉仲帽型」、被告於十月二十三日工作計劃 表上記錄「我說均為COPY偉仲版會儘量小心」,顯見郭上蓮與被告之談話雖曾 出現「偉仲」字詞,但此僅是將「偉仲」兩字作為一種討論、比較的基準之代 名詞而已。況郭上蓮於七十九年間即設立與偉仲公司同屬銷售運動、休閒便帽 之羅時公司,顯見在被告至羅時公司任職前,郭上蓮已有背信之犯行,而被告 不論於任職偉仲公司或羅時公司之期間均係擔任基層之業務人員,依公司高層 主管之指示行事,縱若被告所辯不知郭上蓮取回之資料及帽樣均為偉仲公司所 有等情不可採,惟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不能僅以被告甫自偉仲公司離職在不到一月的時間內隨即至羅時公司任職, 即認定郭上蓮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五、綜上等情,參互勾稽,本件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自不能徒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與郭上蓮有共同背信之犯行,依前揭說明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酌而予被告科刑之諭 知,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甲○○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魏 新 國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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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羅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