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五)字,92年度,163號
TPHM,92,重上更(五),163,200406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己○○○
  (即原自訴人盧毅揮
  之承受訴訟人)
  自訴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馮欣伯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政峯 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黃啟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沙洪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自字第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院八十二年度重自緝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
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之子盧星明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 十一時許,自臺北市○○○路○段二三五號九樓墬樓死亡。嗣經法醫剖驗,認有 他殺之嫌,而被告乙○○甲○二人於事發當時在場,被告丁○○丙○○、蔡 豪進、戊○○(後二人業為判決無罪確定)亦各可疑為在場,且彼六人經發覺與 盧星明或有感情糾葛,或有金錢糾紛,案發後對諸多疑點又交代不清,為此提起 自訴,因認被告乙○○甲○丁○○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之殺人罪嫌云云。
二、本件原自訴人盧毅揮於本院更審前之八十四年三月五日死亡,有死亡証明書及戶三、自訴人迭於原審、更審前本院及本院審理中主張:自訴人之子即被害人盧星明在 台北市○○○路○段二三五號九樓開設婦產科診所,並兼營有住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有住公司),被告乙○○任職有住公司會計,因被告乙○○深知盧星明 頗有財力,且尚未婚娶,乃借機與盧星明接近,日久生情,因而發生肉體關係, 並曾一度懷孕墮胎,嗣因被告乙○○前任職台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靈公司) 期間侵占公款,遭受該公司刑事訴追之壓力,必須多方籌款應急,此時又獲悉盧 星明與台大女醫師黃琴伶論及婚嫁,乃決定與盧星明攤牌,要求鉅額安家費,因 盧星明不從,被告乙○○遂心中懷恨,亟思報復。另被告丙○○因積欠盧星明抵 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多萬元未清償,而所簽發之六千多萬元支票亦均 已屆期,一時無力償還,曾要求盧星明暫緩提示,因屆期盧星明如提示,被告丙 ○○將面臨退票破產之命運,急思取回該等支票,但為盧星明所拒,引發被告丙



○○之不滿。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被告乙○○在前開診所再度 要求盧星明支付鉅額安家費,以為補償,但又為盧星明所拒,被告乙○○即暗中 聯絡被告甲○通知丙○○丁○○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潛入診所,合力將盧星明 脅制,逼令其簽發鉅額支票,並交出被告丙○○簽發之支票,盧星明抵死不從, 被告乙○○見狀,上前口咬其有右大腿部以為洩恨,被告等人掐扼其頸部,將其 雙手反握,壓住背腰,並踹其腿部,繼而以鈍器重擊其前頭部,致盧星明昏迷於 地。因誤認盧星明傷及要害已無可挽救,乃基於殺人滅口之犯意,偽裝自殺,合 力以仰位姿態將其自九樓推下,盧星明因後頭部先落地撞擊地面,致頭骨破裂骨 折,腦部大量出血,當場斃命。嗣被告乙○○留守現場,被告丁○○在場監視保 護乙○○防止其洩漏真情,其餘被告則乘機將現場之金庫運走藏匿。嗣被告乙○ ○持盧星明已蓋妥有住公司印章之空白支票一張,交予同案被告戊○○偽填面額 五千二百二十五萬元,再轉交予同案被告蔡豪進透過其妻柏雨梅提示,因存款不 足而退票等情(參見本院更㈣審卷㈡第一0七至一0八頁、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 ),並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及中央 警官學校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盧星明之死亡「不能排除他殺之可能」,鑑定人楊 日松法醫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解剖複驗結果,確認盧星明「有他殺之情形」為 據,且以證人林張蘭香、林光榮蔡綠綠許振昌、戊○○、鍾達鎬、古仁城沈盈良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害人盧星明於死前有為債所逼情緒不穩之情形,再 被告乙○○為謀取五千二百二十五萬元之鉅額安家費,不惜謀害盧星明,亦有證 人楊力行之證言可憑,另被告丁○○丙○○分別係經拘提及通緝到案,被告等 人經測謊均有說謊反應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於被害人盧星明墜樓當時在場,惟被告乙○○、甲 ○、丙○○丁○○均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盧星明墜樓當 天,情緖不穩,口中念著糟了,來不及了,怎麼辦,貸款利息付不出來了,邊說 邊往窗戶走,並稱若他有事,則找甲○解決,伊打電話向甲○求救,伊掛電話後 ,見他已爬上窗戶玻璃帷幕,伊心急,即以雙手拉他的腳,適時甲○進來亦共同 拉盧星明,但拉不住,盧星明即墜下去,盧星明確係自殺無誤,又伊身上並無打 鬥及掙扎之情形,以伊瘦小之身軀,豈有可能或有力氣能以手掐扼盧星明之頸部 ,並使盧星明昏迷等語;被告甲○辯稱:當天伊於九時十五分許接到乙○○電話 是要去勸盧星明,因盧星明情緒不穩定,伊至盧星明診所,即聽到叫聲,進去時 見到乙○○盧星明不要這樣,盧星明並爬在窗戶上要往外衝,乙○○跪在地上 拉盧星明之腿部,伊亦幫忙拉盧星明盧之手,因拉不住,只好改拉他的腰帶,並 勸他,但盧星明眼神呆滯無反應,伊即撥一一九電話求救,又想下樓找管理員來 幫忙,在按電梯時即聞碰一聲,盧星明已墜樓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是透過 乙○○才認識盧醫生的,伊有幫盧醫生介紹國泰信託,現在是慶豐銀行,確切時 間忘記了,應該距離他死亡時間一年了。除此之外,沒有再見面。伊和盧星明沒 有私交,也沒有金錢往來。出事的前兩天,乙○○說有急事找伊,下班後在她家 吃飯,晚上九點多離開,伊在乙○○家裡和盧醫生見面,因為盧醫生說急需一千 萬元,否則會跳票。盧醫生給伊要貸款的權狀,伊幫他辦理貸款之事等語;被告 丙○○辯稱:伊跟盧醫生有財務往來,並沒有財務糾紛,伊設定抵押的錢超過欠



他的錢,而且債務很快就解決了。那是伊公司跟他借的錢,伊個人沒有跟他來往 。伊開給盧醫生的票都是公司票,沒有伊個人的票。交給他的票是伊公司的會計 開的,不是伊開的。自訴人說金庫遺失掉,如果是真的,如何能憑證與伊公司解 決全部債務,並解除全部抵押權等語。
五、經查:
㈠①被告乙○○於案發當日即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 ○○路○段二三五號九樓案發現場為警訊問時供稱:被害人盧星明為了財務糾紛 ,無法處理才有自殺跳樓之心理,前日(二十七日)伊已幫他處理清楚,而為他 所接受,但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他的呼叫器一直在叫,他渾身不自在,上午九 時五十分許,伊打電話給甲○請她來幫忙,仍無法拖住盧星明,他就跳樓而死等 語(參見相驗卷第四頁),而同日在現場為檢察官訊問時(時間應為中午十二時 許,因報驗時間為中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而檢察官至現場時間為中午十二時,筆 錄所載時間中午十一時三十五分有誤)供稱:伊認識盧星明有三年多了,有一陣 子沒往來了,最近他打電話找伊說沒有人幫他,只有伊能幫他,他說巴而可缺錢 ,他向別人借貸好幾千萬元,自己也放了二、三千萬元進去,結果丙○○未還錢 ,因盧星明係持丙○○簽發而由盧星明背書之支票向他人借錢,十二月五日要到 期,對方一定要盧星明還,否則要告他,伊有答應幫他還這筆錢,他情緒好一些 ,昨天(二十七日)他打電話約伊來,伊來幫他整理不動產及負債之資料,晚上 他叫伊不要走,而診所職員戊○○晚上十二時走了,盧星明說來不及了,他命該 結了,伊說問題都有人幫你解決,沒事的,他整晚都沒睡,伊有睡一下,案發當 天早上伊打電話給甲○叫她來勸盧星明,伊打電話時,盧星明說警察已在樓下等 他了,又說甲○會帶警察來,伊說不會,後來有呼叫器響,他覺得很害怕,情緒 又不穩,伊要去開電梯門讓甲○進來,回來時看到他把辦公室之窗簾拉開,伊才 感覺到他可能會跳樓,伊不讓他靠近窗戶,把他推往門外,他一直要靠近窗戶, 伊還踢他、咬他,但他還是執意,僵持一陣子後,他力量比伊大,他還是靠近窗 戶並打開,伊全身抱住他,當時他頭已在窗外,伊一直叫李老師,叫了五分鐘, 甲○進來,她也幫忙拉盧星明甲○並打他罵他,要他清醒,並告訴他錢已弄到 手了,但他還是不為所動,拉了很久,甲○去找人幫忙,伊拉著他的腳,還咬他 的腿,想讓他沒力量,後來他一直掙脫就掉下去了等語(參見相驗卷第八至九頁 ),又於原審調查中供稱:現場百葉窗為盧星明自己拉的,他掉下去時,先碰到 二樓陽台前的一個燈後,被彈到地面,仰面著地,甲○去打電話離開房間,並沒 有看到,丁○○是當天事發後,伊打電話叫他來的,伊與盧星明無私人感情,亦 不知他與別人有感情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十四至十五頁),又稱:當天盧星明 於墜樓前,曾問伊丁○○辦貸款有無問題,伊於上午九時許曾打電話問丁○○, 他說沒問題,因伊想起盧星明曾告知伊,甲○對他蠻好的,伊才打電話叫甲○來 ,她說十五分鐘後來,卻過了半小時才來。墜樓後,伊又打一通電話給丁○○叫 他不要約人吃飯了,戊○○係墜樓後打電話過來,伊告知此事,她才過來等語( 參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②又被告甲○於案發當日即七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二三五號九樓現場為警訊問時 供稱:被害人盧星明跳樓自殺真相伊不清楚,只知與巴而可老闆丙○○有財務糾



紛,伊於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接到乙○○來電,叫伊幫助盧星明,但伊與 乙○○共同用手都拖不住盧星明,約十一時許他掉下去等語(參見相驗卷第五頁 ),而同日在現場為檢察官訊問時(時間應為中午十二時許,因報驗時間為中午 十一時三十五分,而檢察官至現場時間為中午十二時)供稱:伊是經由柯錫杰介 紹認識盧星明,最近因巴而可老闆丙○○盧星明共同經營巴而可,丙○○有向 盧星明借錢,並想以巴而可之貸款還盧星明,然貸款未下來,而盧星明借給丙○ ○之錢又係向朋友短期所借,最近到期的有二千多萬元,他很沮喪,伊有勸他處 理不動產,他說來不及,伊於二十八日當天幫他問建築師看是否有人要買,但無 結果,而同日早上大約九時三十分許,乙○○打電話給伊說盧星明不聽她勸告, 後來伊趕過來,在門口就聽到乙○○盧星明不要這樣子,伊進去看到窗戶已打 開,盧星明頭已在外頭,當時乙○○盡全力拉住他,伊見狀趕緊過去幫忙拉著他 ,並勸他不要這樣子,伊抓他脖子抓不住,改拉他褲帶,乙○○拉著他的腳,伊 看這樣不是辦法,叫乙○○拉著他,伊去打一一0,請他們派救護車,再下去找 管理員時發現盧星明已掉落地面等語(參見相驗卷第七至八頁);又於原審調查 中供稱:伊見現場電話散開不能打,即到候診室撥通一一0,對方問地址,伊不 知道,想到樓下按緊急電鈴,才走到九樓樓梯間,聽到一聲慘叫,上樓已不見死 者,且自樓上看不到樓下情形,乙○○攤在地上,伊到樓下找管理員打一一九, 再到外面就看到死者仰面朝天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十五至十六頁),又稱:伊 接到乙○○之電話後,她說能否過去,伊說等一下,伊當時以為不是很嚴重之事 ,處理家裏及交待店員一些事後,慢慢走過去,正要到伊店時,遇到丙○○坐車 經過,他說他與盧星明之事已交待清楚,伊對他說要去盧星明那裏,他說與朋友 有約不能去,伊進入店裏交待一些事已是十點多以後之事等語(參見同上卷第一 五0頁),核與證人即台北市○○○路○段二三五號騰達大樓管理員潘應龍於八 十二年三月四日原審調查中結證稱:伊當時在大樓左邊執勤台,當天中午十一時 許,有一個小姐淚流滿面地走過來說盧醫師墜樓自殺了,叫伊趕快叫救護車,她 對伊說二人抓盧醫師抓不到,伊有撥一一九,因已二年多,不記得該小姐之長相 ,也沒有印象有人拖著盧醫師之保險櫃離開現場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九至 一六一頁)相符。③再被告丙○○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警訊中曾供稱:伊於七十 九年初在台北市○○○路經營巴而可公司,盧星明在附近開婦產科診所,他是伊 外甥之同學,見面後交往密切,七十九年五、六月份,伊向盧星明借款六千多萬 元,他希望伊將忠孝東路四段二一九號巴而可樓下層所有權狀給他辦抵押貸款十 六億元,並將該址一樓一半賣給他,後來新竹企銀要求加上二樓連保,伊不肯因 而作罷,該六千萬元伊已與盧星明之父親盧毅揮結清,伊事後才知盧星明墜樓之 事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四三頁)。④復被告丁○○於原審調查中供稱:伊是當 天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勁榮公司接到乙○○電話,說盧醫師從九樓跳下去了, 當時黃自強也在場,伊在辦公室處理一下,十一時多到現場,因伊與乙○○關係 還不錯,盧醫師生前伊曾介紹他向合庫借錢,而在事發前二天,乙○○打電話予 伊,要伊下班去她那兒,伊大約下午六時許到她家,遇到盧醫師,他說有一張一 千多萬元的票要到期了,問伊能否用他的不動產辦第二順位抵押借錢,伊說試試 看,他就將印章及權狀交予伊,伊找中國商銀租賃之張承祖辦,資料傳真後第三



天即發生本件,事發當天下午三、四時,伊至診所返還盧醫師先前給伊之印章及 權狀予盧毅揮等語,核與證人黃自強結證情節相符(參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二至一 八三頁、第一九九頁至二00頁)。⑤另被告乙○○甲○丁○○丙○○迭 於本院、更審前本院均為上開相同之供述,按被害人盧星明之死亡時間為七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一紙在卷(參見相驗卷第十一頁)可憑,則在被害人盧星明墜樓死亡後至同日 中午十二時許,僅有不到一小時之時間內,被告乙○○甲○之記憶最清楚,雖 被告乙○○打電話予被告甲○之時間究為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十五 分,抑或三十分,抑或五十分,或因二人對於時間之核對稍有差異,惟此應不影 響確有該通電話連絡之事實,而其他關於盧星明個人因財務周轉發生問題,無法 及時清償債務,致其情緒極端不穩定,亟思以自殺途逕解決,經好友被告乙○○甲○二人努力阻止未果,仍不免發生盧星明自行墜樓死亡結果之部分,其二人 所供大致相符,且與被告丙○○丁○○所供亦大致相符,而案發現場除被告乙 ○○、甲○外,同案被告戊○○、丁○○係經被告乙○○之通知始到場,果真上 開被告等人謀殺被害人盧星明,何以其等仍留滯現場,或受通知後仍到現場,並 通知管理員撥打一一九請救護人員及警察到場,且未清理現場?顯與常情有不符 之處,是上開被告等之供述,應有可信之處。
㈡被害人盧星明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在臺北市○○○路 ○段二三五號前,因墜樓頭部破裂大量出血,致急性死亡,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參見相驗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 )可稽,而依該署法醫師劉樹人所出具之驗斷書僅載明頭顱破裂、顏面變形、腰 脊骨折、右臂廣面擦傷、右大腿後側有二處咬痕、右小腿後外側有咬痕一處,並 無頸部掐扼所遺留之手指痕或指甲傷,此參見卷附被害人盧星明墜地當時之頸部 照片顯示該頸部顏色平均,並無手指所遺留之痕跡甚明(參見相驗卷第三四至三 五頁)。嗣原自訴人即被害人盧星明之父親盧毅揮於八十年五月七日向承辦檢察 官聲請由法醫師覆驗,經法醫楊日松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會同原相驗劉樹人法 醫及刑事警察局法醫顧問李敘鉅解剖被害人屍體複驗結果,發現有:「⒈死者因 冰凍五個多月已呈脫水乾燥狀態。⒉死者後頭部有約掌大血腫傷,致後頭骨陷凹 破裂骨折,裂至兩側頭部及頭底骨、腦膜及腦挫傷出血。⒊死者右額部有七.五 ×一.五公分之挫裂傷出血,為鈍擊傷。⒋其前頭喉頭氣管兩側頸組織,有拇指 大,示(食)、中、指大等掐壓出血傷,咽喉、會壓、聲帶等有扼壓出血傷,肺 臟鬱血狀。⒌背、胸上部有呈紫色皮下出血傷,但無骨折,左右肩部有呈==形條 狀表皮剝脫傷各一條。⒍左右上膊內外側均有紫色皮下大小出血,但無骨折、背 腰部有壓傷。⒎左右兩手背有形握壓制皮下出血傷及指甲傷。⒏右大腿背部有咬 傷二處。⒐左大腿前脛中部有踢碰傷一處但兩側大腿及下腿均無骨折。⒑採取死 者心血經毒物化驗結果,嗎啡、安非他命、幻覺劑、BARBITAL安眠藥等藥物均呈 陰性反應。」,並以「綜上情本屍係前頸部掐扼壓及前頭部受鈍擊致昏後,以仰 位後頭部先落地碰撞地面致頭破裂骨折,腦出血而致死狀態,有他殺之情形。」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年七月八日刑醫字第四五六三號鑑驗書一紙 及解剖照片八幀附卷(參見相驗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九頁)可憑;其後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四七0號鑑驗書又以:「⒈卷查死者盧星 明兩手背傷係有指甲傷印應為手握傷,非玻璃傷。⒉其前頸之掐扼壓出血傷,如 用手拉他衣領時,應有手指及掌扼掐之動作,始能做成。⒊其前額部之挫裂鈍擊 傷,依據其背胸部及肩背部有==形條狀表皮剝脫傷各一條(鑑驗結果第五項傷) 及後頭部陷凹破裂骨折(鑑驗書第二項傷)即以頭仰背身位擦落下,且因現場玻 璃窗之高及寬度(旋轉窗)無法跳樓等情形論,其前額部很難碰撞。」等語,有 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四七0號鑑驗書在卷(參見 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二五頁)可憑。惟查:
⒈原審於八十一年間,檢附相關卷證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該中 心鑑定人方中民及蕭道應鑑定結果認:「死者盧星明墜樓頭部外傷出血休克猝死 ,應排除他殺之嫌疑。」,且於該鑑定書中資料檢討欄中記載:「⑸衣物及室內 物件凌亂顯見曾有爭執拉推之情況發生,但窗口之窗簾(百葉窗簾)卻未見明顯 之彎折破損足見拉扯不在窗口。⑹以該窗口之大小而言不能將人完整移出或橫置 。唯一的姿勢為頭或腳先行移出,之後可能沿牆壁向下方滑行,這樣的姿勢在自 為或他為都一樣。」,又記載對所提的問題答覆如下:「⑴除有可能自殺外,意 外失足屬不可能,但在該處自殺以本案而言疑點甚多。⑵右腿部之齒咬痕跡是較 平整,不像在掙扎中隔了褲管所形成者。⑶如有可疑為他殺時本案應不只一人, 且其中應有孔武有力者參與。但不完全同意為先打昏之後推出。」等語,此有該 中心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一)高檢醫鑑字第0三五號鑑定書附卷(參見原 審卷㈠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頁)可憑;嗣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另又以八十一年五 月二十七日檢義醫字第三三三0號函說明:「本署法醫中心法醫顧問方中民說明 如下:本署法醫中心(八一)高檢醫鑑字第0三五號鑑定書末頁正面第十行中: 『在該處自殺以本案而言疑點甚多』,即謂不可能有意外時,祇有自殺、他殺來 考慮,但以發生事件之環境而言,自殺是有可能,但案卷中爭執之處甚多。爰此 ,本(三五號)鑑定書結果項下結論『應排除他殺之嫌疑』,即謂如以他殺進行 偵查後,仍認無他殺之嫌疑時,則得以自殺結案,或懸案。」,亦有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八十一年五月廿七日檢義醫字第三三三0號函附卷(參見原審卷㈠第九 八頁)可查;其後鑑定證人即法醫方中民在原審調查中到庭結證稱:「本案以窗 口大小及窗前另一平台之客觀狀況觀察應不可能失足墜樓;自殺一般應該有動機 ,但本案欠缺有關自殺動機的資料,另自殺的方法也是一個問題,本案死者是執 業醫師,要自殺方法很多,不必選擇本案墜樓的方法,此外現場的客觀情形(詳 如鑑定書資料檢討部分第五點),已和自殺的情形有出入;如自死者後方拉扯其 衣領客觀上有可能在其前喉頭氣管二側造成刑事局鑑定書所載拇指、食指、中指 大之壓掐痕,因衣服的領子和第一個扣子在頸部有可能因從後拉造成類似之壓痕 。本案之死者是在生存之情形下墜樓應無問題,如果用手掐在頸部,一般來講力 量較大,可能在樓上就扼死了,且對喉頭軟骨也可能造成傷害。死者腰帶是從前 面斷裂,應可推斷在生前曾被人從後方用力拉扯他的腰帶和衣領,但死者個子不 小,乙○○甲○一個女子不可能有這麼大的力氣,因此本中心研判如係他殺, 兇手應不止一人,且為孔武有力者參與。推動窗扇旋轉窗而打到站在窗口的死者 ,應該只會壓到一隻手,不可能同時壓到二隻手,因為窗子旋轉進來打到一隻手



就會被擋住了,如果打到一隻手因疼痛而縮回,有可能打到另一隻手,但如此一 來人就縮回屋內了,而且窗口的百葉窗也沒有受損的痕跡。本案直接所看到之傷 是墜樓時所造成的,以卷存資料尚不能看到有敲打成傷之情形。(死者頸部前述 傷勢加上肺臟瘀血以及其衣腰帶損壞情形有無可能是在格鬥中造成?)如果直接 墜樓,死者肺部瘀血情況應不嚴重,但死者墜樓後未死亡前有可能造成吸入性的 內因性窒息現象,但這不是死亡之原因,死者身上並沒有顯著格鬥痕跡。(如未 使用藥物而以其他方法使死者昏迷再沿窗外牆壁緩緩放下使其墜樓,客觀上有無 可能?),不完全排除這種可能,如果以外力加以攻擊使其迅速昏迷,再放下樓 是可能的。」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三00頁、第三0一頁);在發回前本院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中又結證稱:「(高檢法醫中心鑑定書(81)高檢醫鑑 字第六三五號,鑑定結果:死者盧星明墜樓頭部外傷出血休克猝死,應排除他殺 之嫌疑,「應排除他殺之嫌疑」,這句話如何解讀?),結論是有他殺之嫌疑。 死者出窗口之瞬間是臉部朝上以背部沿牆壁滑下。如果是握制傷就不是窗戶夾傷 ,兩者的傷勢不同。下地之姿態並不能判斷出窗口之姿態,著地之前若有碰到其 他物體可能會改變下地姿態。」等語(參見本院上更㈢卷第九五至九六頁)。是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認如以他殺進行偵查後,仍認無他殺之嫌 疑時,則得以自殺結案,或懸案,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結果確 認有他殺嫌疑有所不同。
⒉依系爭台北市○○○路○段二三五號九樓被害人盧星明墜樓處之窗戶(位於五角 形大樓之斜切面中央)往地面以觀,如依上述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以背部沿牆壁滑 下,若不受阻擋直接墜地者,其垂直墜落地面處亦應為五角形大樓之斜切面中央 部位,惟被害人盧星明墜地之位置係在該五角形大樓之斜切面中央之右側,此有 陳屍現場照片及更審前本院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及本院九 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至現場堪勘屬實(參見相驗卷第三二頁、本院上更㈠卷㈠第二 一六至二一九頁、本院上更㈣卷㈠第九0至九二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勘 驗筆錄),而本院更㈠審、更㈣審並均繪製有墬落地點位置草圖附卷可稽(見本 院上更㈠卷㈠第二一九頁、本院上更㈣卷㈠第九0頁)。又該棟大樓九樓被害人 盧星明墜樓處之窗戶至地面間,雖於本院審理時至現場勘驗時僅有五個獨立照明 燈之突出物,此亦有上開現場勘驗照片可稽,惟案發迄今已十三年餘,則該大樓 外之設置物改變,應屬情理之常。而案發當時,該大樓九樓被害人盧星明墜樓處 之窗戶至地面間,確附有照明燈之角架自該大樓五樓外牆突出(此係屬一家「大 統牌」之圓形廣告所有),一、二樓處亦有半圓形平台等障礙物,此有自訴人於 原審提出由現場九樓往下拍攝之照片二幀(參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可考,另據 自訴人前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之告訴狀亦載,其係指被害人盧星明是 碰到該棟大樓五樓貼壁之看板再下滑(見相驗卷第六五頁),核與證人即承辦本 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警林國欽在本院更審前到庭證稱:二樓突出物 之照片有拍,全部在卷裡,有無照到伊不知,是從九樓拍下的,確定二樓角鐵有 血跡,檢察官也有看到等語(參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一二五頁反面),又證人即 同分局警員魏俊銘亦同時結證稱:(盧星明掉下去是何處?)人行道,是合作金 庫這邊,紅磚人行道,掉下去之前有碰到二樓突出物角鋼,好像鐵角,因有血跡



,二樓有陽台突出,林國欽有拍照等語(參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一九一頁反面、 第一九二頁),同指該棟大樓九樓被害人盧星明墜樓處之窗戶至地面間確存有角 架突出物、平台等障礙物,即有相符之處。而證人林國欽魏俊銘上開所指應已 拍攝之障礙物照片,實際雖並無附卷(參相驗卷第二九頁至三七頁);且該照明 燈之角架突出物係位於該棟大樓五樓,屬一家「大統牌」之圓形廣告所有,而非 該棟大樓二樓,均有可議,惟本院審酌自大樓高處向下觀察,雖可確認其下方樓 層確有突起之障礙物,然要清楚該等突起之障礙物究屬何樓層所有,若非另行自 該棟大樓外詳予觀察比對,實有困難,此觀自訴人上開由現場九樓往下拍攝之照 片二幀即明,是以證人林國欽魏俊銘自現場九樓往下所見角架突出物,一時誤 認係二樓平台(或陽台)略上面之位置,而同屬二樓所有,事後復未從該棟大樓 外予以確認,自可能導致如上誤解,惟此既屬疏忽所致,仍不影響本院事實之認 定。綜此,如依上述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以背部沿牆壁滑下,不受阻擋直接墜地者 ,其垂直墜落地面處應為該平台上(位於五角形大樓之斜切面中央),然依自訴 人、證人林國欽魏俊銘上開所述及被害人墬地之相對位置,堪認被告乙○○所 辯:被害人前頭部之挫裂傷乃係盧星明自行墜樓時,因碰到二樓之突出物(同上 ,應係五樓突出物之誤認)所造成乙節,尚非無據。再依被害人一百六十九公分 之身高、體重,自九樓高度墜下,其重力加速度甚大,被害人右前額頭有約七. 五×一.五公分之挫裂傷應係墜樓時碰到角架突出物所造成,並因而改變被害人 落地之姿勢及位置(該五角形大樓之斜切面中央之右側),堪予認定。至被告乙 ○○於原審曾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調查中另供稱:被害人掉下去時先碰到二樓 陽台前一個燈,被彈到地面,是後頭部碰到燈云云,究為被害人前額或後頭部碰 到燈或突出物?應係被告乙○○俯視角度而生之誤差,尚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另被告乙○○復供稱:盧星明掉下大樓前,伊係跪在地上拉著他的雙腳等語, 然其與被害人盧星明墬樓之窗口間尚隔有高五十三公分、寬七十七公分之櫃檯, 自訴人因而質疑被告乙○○於被害人盧星明墬樓之瞬間,被告乙○○能否來得及 看到被害人盧星明墬下之情形,惟查,被告乙○○在跪下盡力、卻無法拉住被害 人盧星明之下,本會因被害人盧星明往前之勢,漸漸隨而身體向前,而被害人盧 星明迅速墬下,應係其身體大半處於窗外,明顯失去平衡,且被告乙○○已無力 支撐被害人盧星明在窗外之體重而放手之際,則此時被告乙○○理應相當接近窗 戶,自有可能觀看到被害人盧星明墬下之過程。再者,自訴人代理人曾請求採取 被告六人之血液送請鑑驗與命案現場發現四處可疑血跡之血型是否相同,以便查 明被告等何人下手參與行兇。然查,原審法院曾委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取現場 可疑污跡鑑驗,經該局鑑驗血跡反應均呈陰性,即無血跡,此有該局八十一年十 月三十日刑醫二八二0九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原審卷㈠第二八一頁)可憑,故 更審前本院囑請該局採取被告等六人之血液送驗以資比對,經該局以八十三年三 月十一日刑醫字第五七一二五號函覆本院認無採取血液之必要,有該函在卷( 參見本院更㈠卷㈠第二五頁)可按,且更審前本院受命法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 日至現場勘驗時所扣得之夾克、領帶,經送驗結果未能發現血跡、毛髮,亦有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八)刑醫字第一三九一一七號鑑驗 書附卷(參見本院更㈢卷第二0三頁)可稽,故無法就該扣案夾克、領帶查證係



屬何人遺留現場。再臺北市○○○路○段二三五號九樓現場警方、自訴人均未發 現有敲擊被害人頭部之鈍器,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本屍係前 頸部掐扼壓及前頭部受鈍擊致昏後...以頭仰背身位擦落下,且因現場玻璃窗 之高及寬度(旋轉窗)無法跳樓等情形論,其前額部很難碰撞」等情,即非有據 ,難以採信。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認「不完全同意為先打昏 之後推出」,應可採信。
⒊又台北市○○○路○段二三五號九樓被害人盧星明墜樓之窗戶係屬有中心軸,僅 能以面對該窗戶順時鐘開啟(即由中心軸左方窗戶拉柄往外推,或由中心軸右方 窗戶拉柄往內拉,而得順時鐘開啟之旋轉式窗戶),窗下設置與窗戶下沿齊高之 矮櫃,該矮櫃高五十四公分(即由櫃緣至地面)、寬七十五公分(即由窗戶底部 至櫃緣),該窗戶寬七十五公分,高一百零六公分,窗戶旋轉至中央九十度時兩 邊出口寬度均為三十五公分,推開至右邊寬度為三十九公分,左邊寬度為三十六 公分時,以依被害人盧星明生前身材大小所製作之全身模型推向窗戶,其肩寬遠 超過窗戶推開之寬度(須以側身始能穿出窗戶),業經更審前本院迭次至現場勘 驗明確,有更審前本院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 一月三日勘驗筆錄在卷(本院上更㈠卷㈠第二一六至二一九頁、本院上更㈡卷㈡ 第二九0至二九五頁、本院上更㈣卷㈠第八七至九二頁)可證。最高法院本次發 回意旨並指稱:依被告乙○○甲○均供稱,於盧星明跳樓時,伊等均有出手阻 止,伊等與盧星明間亦發生相當大之拉、扯、抓、抱等情況,則衡情該窗口旁, 應極紊亂才對,但依卷存於案發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三十頁下 幀),乙○○甲○所指盧星明跳下之窗口旁櫃台上所放置之電話機具,卻仍整 齊地擺放著,而該窗戶之百葉窗簾竟僅自下緣算起第十五片右端稍有折彎,其他 部分則係完好,另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一)高檢醫鑑字第0三五號 鑑定書亦認:「...⑤衣物及室內物件凌亂顯見曾有爭執拉推之情況發生,但 窗口之窗簾(百葉窗簾)卻未見明顯之彎折破損,足見拉扯不在窗口」等情(見 同上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九十頁),法醫方中民於第一審調查時亦結證稱:「(關 於貴中心研判自殺疑點甚多,請問係指何疑點而言?)...此外現場的客觀情 形(詳如鑑定書資料檢討部分第五點)已和自殺的情形有出入」等語(見第一審 卷第一宗第三00頁),是被告乙○○甲○上開所供,似與命案現場實況有違 云云,然上開百葉窗簾是否造成折損,端視彼等在拉扯間對該百葉窗簾可能施加 之力量而定,非有必然,如被害人盧星明於開啟窗戶(面對窗戶順時針方向推開 ),而從該窗戶中心軸左側鑽出之際,即如被告乙○○於前開偵查初訊及原審審 理時所陳稱其有將該百葉窗簾拉開云云,使原阻礙之百葉窗簾偏移窗戶中心軸右 側,則被告乙○○甲○,與被害人盧星明拉扯(即出、入窗戶),均多在窗戶 中心軸左側進行,則是否確能造成上開百葉窗簾嚴重折損,即非無疑。又依案發 後之現場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三十頁、第三一頁,第三三頁),仍留存在窗邊 矮櫃上之電話、紙片等物,均係分布於該窗戶中心軸左側矮櫃之兩旁,然該窗戶 中心軸左側緊鄰矮櫃部分,則略呈清空狀態,是以被告乙○○甲○與被害人盧 星明拉扯中,若被告乙○○甲○分立被害人盧星明兩側,因而身體阻擋了部分 物品之掉落,亦屬可能,故均不足為被告等不利認定之基礎。



⒋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年七月八日刑醫字第四五六三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雖認被害人前頭喉頭氣管兩側頸組織,有拇指大,示、中、指大等掐壓出血傷, 咽喉、會壓、聲帶等有扼壓出血傷云云,然依卷附被害人盧星明墜地當時之頸部 照片顯示該頸部皮膚顏色平均,並無手指所遺留之痕跡甚明(參見相驗卷第三四 至三五頁),且該鑑定結果係於被害人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後約半年即八 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解剖後始發現被害人前頭喉頭氣管兩側頸表皮下方之內部「組 織」,留有拇指大,示(食)、中指大等相近外形之掐壓出血傷,並非可由頸部 之皮膚表面所留痕跡直接判定,雖鑑定人即負責解剖被害人屍體之法醫師楊日松 在更審前本院調查中鑑定稱:「(鑑驗書結論第四項其前頭喉頭氣管兩側組織, 有拇指大,中指大掐壓出血傷等如何造成?),是用手掐壓脖子的傷。」、「( 這種傷有無可能是拉領帶往後的傷?),不可能,領帶是絞傷。」等語(參見本 院重上更㈢卷㈡第一二0頁),惟法醫師方中民於上開原審調查時則證稱:「前 喉頭氣管二側造成刑事局鑑定書所載拇指、食指、中指大之壓掐痕,因衣服的領 子和第一個扣字在頸部有可能因從後拉造成類似之壓痕。如果用手掐在頸部,一 般來講力量較大,可能在樓上就扼死了,且對喉頭軟骨也可能造成傷害等語,是 依鑑定人方中民所證,僅就姆指、食指、中指相近外形而言,衣服的領子和第一 個扣字在頸部因從後拉亦有可能造成類似之壓痕。」。該二位鑑定人對此部分之 意見雖有不一,然參以上述死者頸部皮膚顏色均勻,未見手指遺留痕跡及死者喉 頭軟骨未受傷害,應可判斷死者此頸部之受力應非嚴重,若係致命意味之攻擊性 掐壓傷,衡情其表皮應留下傷痕,喉頭軟骨亦會造成傷害,方符情理,是以應認 鑑定證人方中民對此部分之研判與死者受傷情狀較為吻合;至鑑定證人即法醫師 楊日松上開所述被害人體前頭喉頭氣管兩側頸組織,有拇指大,食、中指大之掐 壓出血傷及咽喉、會壓、聲帶等有扼壓出血傷之原因,必然係用手掐壓脖子之傷 等語之研判,完全排除其他之可能性,較不足採信。而被告甲○迭於上開檢察官 偵訊中供稱:伊見狀趕緊過去幫忙拉著他,並勸他不要這樣子,伊抓他脖子抓不 有用右手拉他的衣領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一頁),且被害人盧星明墜地當 時所著衣服第一顆釦子亦已脫落,此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參見相驗卷第三五頁 )可憑,足認被害人前頭喉頭氣管兩側頸組織,有拇指大,食、中指大之掐壓出 血傷及咽喉、會壓、聲帶等有扼壓出血傷之原因,為被告甲○自被害人後方拉其 脖子附近之衣領,該衣領和第一個扣子在被害人頸部受來自後方之拉力所造成, 當有可能,應甚明確。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書鑑定所載被害人有 肺臟瘀血之情形,按被害人直接墜樓,墜樓後未死亡前有可能造成吸入性的內因 性窒息現象,其肺部會有瘀血情況,此為法醫師方中民於上開原審證稱明確,當 非死亡原因,亦不足以此認定被害人於墜樓前必遭侵害性之壓迫而造成窒息,殊 堪認定。
⒌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對被害人屍體所作之 解剖結果,被害人右大腿背部另有咬傷二處(參見相驗卷第一二一頁),再依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六九八號鑑定書略以:「乙○○ 之齒模特徵:註明乙○○所有的上下齒模中,其右上第三大臼齒缺齒;未發現有 兩側下頷的第三大臼齒,其餘的部分並未發現齒列中有缺齒,前面牙齒有輕微的



開咬。單獨牙齒的特徵如下:左上及右上側門齒均向近心舌側略為旋轉,造成左 上及右上門齒略為凹陷下頷前四顆牙齒有擁擠現象,左下中門齒向遠心唇側旋轉 ,右下側門齒向遠心舌側旋轉...㈥鑑定結果:死者盧星明右大腿後側的兩處 咬傷痕,經多重重疊及分析之後,於所檢附的六人齒模中,最可能為乙○○所為 」等情(參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一頁),應認與其他被告之齒型 不合,此亦與被告乙○○之供述相符,至被害人右小腿之齒痕一處,因齒痕模糊 ,特徵不足,無法確定為何以所有,此有該法醫中心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檢金醫字 第二八三七號函一紙附卷(參見同上卷第三頁)可憑,應可認定。雖中央警官學 校(現改制為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死者右後大腿之兩處咬傷,經請 教台灣大學法醫學科吳木榮講師,得以下意見『死者右大腿後內側有兩處咬痕, 上端之咬痕較淺,下端之咬痕較深,且二處之咬痕均顯示內下部之弧度較大,應 為上頷齒痕,二處咬痕均顯示上頷齒痕在內下側,而下頷齒痕在外上側』,換言 之,被告乙○○在『咬住』死者的時候,兩人呈相反的方向,亦即被告乙○○是 面朝向死者的腳部,此與相卷中多處陳述『欲將死者拖下窗台』,有所矛盾」等 情,此有中央警官學校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校科字第一一八0二一號函 在卷(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可考;又據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一高檢醫鑑字第0三五號鑑定資料亦認「右腿部之齒咬 痕跡是較平整,不像在掙扎中隔了褲管所形成者」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八九頁 至第九十頁)。然被告乙○○於歷審迭次均辯稱:係盧星明要跳樓,伊跪在窗前 拉住被害人雙腳,為使被害人清醒,所以咬被害人之腳等語,核與被告甲○於上 開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伊見狀趕緊過去幫忙拉著他,並勸他不要這樣子 ,伊抓他脖子抓不住,改拉他褲帶,乙○○拉著他的腳...」等情相符,依相 驗卷第三六頁被害人盧星明腿部齒咬痕跡照片顯示,該上下頷齒痕方向應與被害 人大腿直立方向約呈九十度直角,尚非上下顛倒之一百八十度,此有該照片可憑 ,以一人直立,一人跪著抱住直立者之大腿並低頭側咬時,其口腔上下頷應與直 立者之大腿呈近九十度之角度,而被告乙○○迭於原審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中辯稱 :伊咬時盧星明趴在矮櫃上腳垂直,伊面向他的背抱住他的腰,伊是跪在地上低 著頭咬,他確實是著褲子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九頁),又於本院更㈣審審 理中供稱:伊走在他右邊,橫著咬他等語(參見本院上更㈣審卷㈡第十一頁), 應認被害人右後大腿之兩處咬傷,係被告乙○○為使被害人清醒所為。而上開鑑 定意見雖認被害人右大腿後內側有兩處咬痕,與被告乙○○當時面向被害人方向 不同,及右腿部之齒咬痕跡是較平整,不像在掙扎中隔了褲管所形成云云,然被 告既於跪地抱住被害人之雙腿低頭咬被害人之右腿時,頭部與身體呈垂直之方向 ,橫著咬被害人腿部,當有可能,且鑑定意見僅稱右腿部之齒咬痕跡是較平整, 不像在掙扎中隔了褲管所形成,並非完全排除隔褲用力齒咬之可能性,且以該咬 痕並不深,未見有嚴重瘀血或出血狀況出現,由是可見,該咬痕應非基於致人於 死之攻擊性侵略行為,至堪認定。是上開被告乙○○上開所辯,並非無據,應可 採信,而該鑑定意見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明,亦甚明確。 ⒍再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對被害人屍體所作 之解剖結果,發現被害人左右肩部有呈==形條狀表皮剝脫傷各一條,左右兩手背



有「」形握壓制皮下出血傷及指甲傷等情。而該被害人左右肩部之表皮剝脫傷各 一條為被害人以頭仰背身位擦落而下,如上所述,應可認定。又依上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四七0號鑑驗書雖以死者盧星明兩手背 傷係有指甲傷印應為手握傷,非玻璃傷。且鑑定人方中民法醫就上述鑑定意見亦 表示:「(以窗戶拍打)應該只會壓到一隻手,不可能同時壓到二隻手,因為窗 子旋轉進來打到一隻手就會被擋住了,如果打到一隻手因疼痛而縮回,有可能打 到另一隻手,但如此一來人就縮回屋內了,而且窗口的百葉窗也沒有受損的痕跡 」、「他下樓的方式與一般人不同,他下樓的方式是一路滑下來的...。死者 出窗口的瞬間是臉朝上,以背部沿牆滑下...。如果是握制傷就不是窗戶夾傷 ,兩者的傷勢不同」云云,又鑑定人楊日松法醫就上述鑑定意見則以:「依現場 情形,如果要跳要先拉百葉窗,百葉窗沒有拉,而且那個距離跳不過,因為死者 的手背有傷,推測死者有手拉窗戶抗拒,因為他後腦有破裂,是後腦著地,雖然 窗子窄,但是應該是面朝上往下(墜落),跳下的可能不大」云云,均指該上開 手背上「」形傷痕,即為握制傷,而非窗戶夾傷。然查,若求死之人遭人自後方 拉扯阻擋時,其猶以手拉著窗台,企圖求死,亦屬「手拉窗戶抗拒」之類型,且 被告甲○於原審調查中亦供稱:「被害人面對窗戶之左邊,雙手緊抓著窗台,被 告甲○將窗戶從右邊往外推,打到被害人之右手,並以玻璃窗撞擊被害人手掌背 ,撞到紅腫,被害人仍不鬆手」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五0頁反面),而徵以 手握傷何以呈「」狀,故以該手背傷痕顯應與窗戶下緣挾傷呈直線狀者相符,應 認被甲○之供述,尚非全然無據。又鑑定人方中民法醫前雖表示:「(以窗戶拍 打)應該只會壓到一隻手,不可能同時壓到二隻手,因為窗子旋轉進來打到一隻 手就會被擋住了,如果打到一隻手因疼痛而縮回,有可能打到另一隻手,但如此 一來人就縮回屋內了...」云云,以作為排除其雙手係遭夾傷之依據,然被害 人抓窗台之雙手若屬緊靠,且距離窗戶中心軸越遠,應仍可能造成其雙手同遭窗 戶夾傷,是以鑑定人方中民法醫上開證述,亦嫌率斷,殊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 定。況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年七月八日刑醫字第四五六三號鑑驗書係 指稱:「綜上情本屍係前頸部掐扼壓及前頭部受鈍擊致昏後,以仰位後頭部先落 地碰撞地面致頭破裂骨折,腦出血而致死狀態,有他殺之情形」云云;嗣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一)高檢醫鑑字第0三五號鑑 定書則載稱:「⑴除有可能自殺外,意外失足屬不可能,但在該處自殺以本案而 言疑點甚多。⑵右腿部之齒咬痕跡是較平整,不像在掙扎中隔了褲管所形成者。 ⑶如有可疑為他殺時本案應不只一人,且其中應有孔武有力者參與。但不完全同 意為先打昏之後推出」云云,而鑑定人方中民法醫在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 ..如自死者後方拉扯其衣領客觀上有可能在其前喉頭氣管二側造成刑事局鑑定 書所載拇指、食指、中指大之壓掐痕,因衣服的領子和第一個扣子在頸部有可能 因從後拉造成類似之壓痕。本案之死者是在生存之情形下墜樓應無問題,如果用 手掐在頸部,一般來講力量較大,可能在樓上就扼死了,且對喉頭軟骨也可能造 成傷害。死者腰帶是從前面斷裂,應可推斷在生前曾被人從後方用力拉扯他的腰 帶和衣領,但死者個子不小,乙○○甲○一個女子不可能有這麼大的力氣,因 此本中心研判如係他殺,兇手應不止一人,且為孔武有力者參與。...本案直



接所看到之傷是墜樓時所造成的,以卷存資料尚不能看到有敲打成傷之情形。( 死者頸部前述傷勢加上肺臟瘀血以及其衣腰帶損壞情形有無可能是在格鬥中造成 ?)如果直接墜樓,死者肺部瘀血情況應不嚴重,但死者墜樓後未死亡前有可能 造成吸入性的內因性窒息現象,但這不是死亡之原因,死者身上並沒有顯著格鬥 痕跡」云云,堪認鑑定人對於被害人死因之看法,亦見解分歧。而徵以鑑定人方 中民法醫既證稱:「...死者身上並沒有顯著格鬥痕跡」等語,則被告等究係 如何僅以手握被害人雙手,即得壓制被害人,且末令其墬樓身死?末觀諸上開鑑 定僅得證明被害人盧星明於墬樓前,其左右手背確受有「」狀傷痕,然就其形成 之時間、原因?是否確為被告等所為?均無從自上開鑑定書資料中得悉,則是否 係被害人被逼還債,而精神緊張時,如一般常見以交互緊握其手所致,亦無法排 除其可能性。
⒎除上述可疑為他殺所致傷害之說明外,其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年七月 八日刑醫字第四五六三號鑑驗書所載傷害部分,應為被害人盧星明因墜樓所造成 之傷害,堪予認定。
㈢被害人盧星明墜地後,其當時所繫之腰帶一條及所穿之皮鞋一只,均置於其屍體 頭部前方之人行道上,另一只皮鞋則置於上開九樓現場大廳處,此為自訴人具狀 陳明(參見本院上更㈣卷㈡第一一七頁),並為更審前本院受命法官於八十八年 九月三十日再度前往現場勘驗時,在現場為自訴人代理人蘇友辰律師提出(參見 本院上重更㈢卷第一三六頁反面第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勘驗筆錄),且有現場照 片二幀附卷(參見相驗卷第三一至三二頁)可憑,而該腰帶前方一端於按扣處遭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