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0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南雪真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八三四四號、一一0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及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及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壹仟陸佰伍拾玖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及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署押,及扣案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壹仟陸佰伍拾玖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董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起,連續在台北市○ ○○路○段六十三號五樓之三及台北市○○○路○段九號四樓之一等地,由「董 先生」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二所示遭冒用人之國民 用人在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任職領取薪資資料,繼而由丁○○與「董先生」連續 在附表一、二所示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表上,於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簽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為申請人,以偽造完成申請書,並檢附附表一、二所示遭冒用 人之國民
向附表一、二所示銀行行使,致使附表一、二所示銀行陷於錯誤,同意核發信用 卡,丁○○旋於台北市○○○路○段六十三號五樓之三、台北市○○○路○段九 號四樓之一、及石牌、新莊、板橋、新店等地點,收受附表一、二所示各該銀行 核發之信用卡(申請時間、發卡銀行、卡號及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 丁○○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旋在台北市○○○路○段六十三號五樓之三及台北 市○○○路○段九號四樓之一等地,於前揭所示各信用卡署名欄內偽簽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之署押,並連續多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於消費或選定商品 後,提示各該偽造之信用卡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每次刷 卡時,在一式二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根聯、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信用卡簽帳
單之第一聯上,偽造附表三所示之人之署押,並因而複寫該署押於簽帳單第二聯 上,偽造附表三所示之署押,以表示附表三之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 ,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意思之簽帳單,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 以詐取服飾及其他消費物品,附表三之特約商店則憑以向發卡銀行申請給付,致 使附表三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如數支付刷卡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之發卡銀 行及遭冒用之人。其間丁○○並數度以附表三所示之該信用卡,向附表三所示之 銀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遭冒用人及發卡 銀行(前開各次消費或預借現金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載)。迄至九 十年七月間止刷卡詐取消費物品及預借現金,合計共詐得金額達新台幣(下同) 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各次消費時間、地點、消費金額、詐得財物、 收單機構及冒名盜刷情形等,詳如附表三所載),丁○○得手後即與「董先生」二、午○○係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士林區○○○路九十巷二十一弄一號「鉉民有限公司 (即一手車訊汽車美容公司)」負責人,明知「一手車訊汽車美容公司」(下稱 一手車訊公司)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處理中心)所簽訂 之特約商店約定書,應以該商店營業範圍內之簽帳消費為限,不得接受非消費性 之簽帳,否則信用卡處理中心即無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午○○與丁○○二人竟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 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止,由丁○○持其前開向銀行詐得之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 ,前往午○○所經營之一手車訊公司上址,連續冒用附表四所示之人之名義,以 「真刷卡、假消費」方式,實際上並無消費行為,而偽以刷卡消費方式詐取現金 ,先由午○○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請款單,再推由丁○○在信用卡 簽帳單一式三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根聯、第二、三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第一聯 上,偽造附表四所示之人之署押,並因而複寫該署押於簽帳單第二、三聯上,偽 造附表四所示之署押,以表示附表四之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 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意思之簽帳單,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附表四之被冒用人及各該發卡銀行,並由午○○於同日即持上開簽帳單之 第三聯及請款單,據以向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請款單文書,信用卡中心因而陷於錯誤,乃於收單五日後先行支付各該 筆款項予一手車訊公司,信用卡中心再向各發卡銀行請領該筆款項,均足以生損 害於附表四之人及各該發卡銀行,刷卡金額合計共二百四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元 (各次刷卡時間、詐得財物、收單機構及冒名盜刷情形等,詳如附表四所示); 丁○○於取得該盜刷現金後,依約定由丁○○與「董先生」分得該盜刷金額百分 之八十五、午○○分得百分之十五(含稅金及手續費);另外如附表五所載之交 易,則為聯合信用卡中心發覺有異,即時拒絕授權而未遂。嗣經警於九十年八月 十四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丁○○位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六六巷二十八 弄十四號三樓居處,查獲附表八所示之物;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 分許,在午○○位在臺北市士林區○○○路九十巷二十一弄一號之鉉民有限公司 處,查獲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又午○○明知附表六所載歌曲名稱之CD音樂光碟片及附表七所示片名之VCD 影音光碟片,原係如附表六、七所載之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
、錄音著作(附表七之外國人著作,依三十五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八十二 年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所簽定之著作權保護協定及著作權法第四 條之規定,在我國享有著作權之保護,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而附 表六、七之盜版音樂光碟片、盜版影音光碟片,則為不詳姓名之人於不詳時地所 擅自重製上開錄音著作、視聽著作之侵害著作權之物,乃午○○於九十年三月間 ,在臺北市士林區○○○路九十巷二十一弄一號「鉉民有限公司」,向姓名年籍 不詳之「陳先生」成年男子,以每片三十元之價格購入附表六、七所示之盜版光 碟後,意圖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出售散布圖利,而將上開附表六、七所示光碟陳 列在該公司之陳列架上,供不特定之人選購,迄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 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盜版CD光碟片二千零二十片(其 中四百片未查出著作權人且未據告訴)(起訴書誤載為六百二十片)、VCD光 碟片三十九片。
四、案經如附表六、七所示之著作權人訴請臺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卯○○、辛○○、Z○○、地○○、A○○、G○○、K○ ○、寅○○、H○○、V○○、P○○、J○○、W○○、E○○、申○○、 L○○、宇○○、壬○○、丙○○、丑○○、b○○、M○○、Y○○、辰○ ○、乙○○、宙○○、黃○○、D○○、酉○○、U○○、R○○、F○○、 己○○、未○○、S○○、劉富禎等人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 匯豐銀行業務員邱嘉隆、世華銀行風險管理課課員天○○、中興銀行行員亥○ ○、陽信銀行風險管理組代表X○○、高雄企銀代表子○○、台南企銀台北分 行員Q○○、華泰銀行代表N○○等人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二)此外,並有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消費明細表對帳單、薪資證明單、世華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對帳單、薪資證明單、中興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交 易明細表、簽帳單、陽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申請書盜 刷記錄表、高雄企銀信用卡申請書、薪資證明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台南企 銀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對帳單、被冒用人頭ATM交易概況表、華泰銀行 偽冒申請統計表、信用卡申請書、薪資證明單、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及 被告丁○○、午○○帳冊影本、信用卡簽帳單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 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參照)。查前開附表二之信 用卡申請書係由被告丁○○所填載,附表一之信用卡申請書係由「董先生」所 填載,「董先生」將附表一、二所示被冒用人之 薪資表交由丁○○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丁○○並負責收受銀行所寄發之信用卡
,及持以盜刷購物或換取現金,其後再與「董先生」朋分花用等情,亦據被告 丁○○坦承在卷,足認被告丁○○負責申辦、收受信用卡及盜刷信用卡,「董 先生」負責提供被冒用人之
書等,二人共同達成向銀行偽辦信用卡及盜刷信用卡之犯罪目的,揆諸前揭判 例,被告丁○○自應就全部犯罪過程予以負責。綜上而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丁○○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丁○○於本院請求傳喚證人周孟倩證明被告丁○ ○確受僱於某「董先生」,經查與被告所涉罪責無關,無傳喚之必要。(四)被告午○○承認被告丁○○有前往其一手車訊公司刷卡如附表四、五部分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不知道丁○○係冒名申請盜刷信用卡,丁○○ 跟伊說這些人欠他們公司錢,所以以刷卡方式還錢,伊因同學關係,所以才幫 忙,只是未盡詳查責任云云。然查,被告午○○與丁○○為國中同學,係屬舊 識,被告午○○明知被告丁○○持以至其店內所刷之信用卡均非其本人所有等 情,業據被告午○○自承在卷,衡情被告午○○為鉉民有限公司即一手車訊公 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應知與信用卡處理中心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 書,以該商店營業範圍內之簽帳消費為限,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等情,且 被告午○○於偵查中亦自承:依規定不能(由他人)代替刷卡等語(第八三四 四號偵查卷第六百四十七頁),可見被告午○○明知非本人且非消費不得刷卡 等情甚明,再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被告丁○○刷卡後,金額撥下 來的百分之十五由伊取得,包括手續費在內,等於是假消費等語(見原審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丁○○所供述情節相符,參以被告丁 ○○於九十年三月至七月間,短短四個月即假消費達一百四十餘筆,且均係以 他人之信用卡刷卡,被告午○○豈有不知丁○○係盜刷之理?被告午○○辯稱 不知被告丁○○係盜刷信用卡,係事後飾卸之詞,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附表 四所示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表、簽帳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表、盜刷記錄表、被冒用人頭ATM交易概況表等在卷可稽。(五)被告午○○另供稱:伊在七月十六日就沒有收到銀行的撥款等語,經原審函查 被告午○○所經營之鉉民有限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 據該銀行函覆稱:鉉民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確實未有信用卡處理中心 入帳之金額等語,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乙紙在卷 可證,是被告午○○辯稱其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後即未自信用卡處理中心取 得墊款等語,堪以採信,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後之刷卡(即附表五)部分,核 係聯合信用卡中心發覺有異,即時拒絕授權而未遂。綜上而論,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午○○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午○○坦承被查獲持有如附表六、七等盜版光碟,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據附表六、七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訊時指述綦詳,復有詞曲著作權轉讓書、財 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及被告經查獲之附表六、七之盜版 光碟片扣案可稽。附表七所示影音光碟片所示片名之影片,均為如附表七所載 美商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有各該公司著作權登記證書暨宣誓書等件足 參,上開視聽著作,依三十五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八十二年北美事務協
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所簽定之著作權保護協定及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 在我國享有著作權之保護,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附表六所示光碟 片所錄製如附表六之歌曲,確係自附表六所示被害人公司錄製、擁有各該歌曲 之錄音著作財產權所非法擅自重製者,亦據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白,提出附表六 歌曲之錄音著作財產權證明資料為證。而上開扣案之影音光碟片、音樂光碟片 之印刷粗糙均確係盜版物等情,除據告訴人代理人指訴綦詳外,亦據被告午○ ○自承在卷,依此,上開扣案附表六、七之光碟片為不詳姓名之人所擅自重製 ,屬侵害告訴人如附表六、七所示錄音著作、視聽著作之盜版光碟片至明。(二)被告午○○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自承伊第一次向「陳先生」以三萬元購買一 千片,第二次、第三次約五百片等語,其於原審亦供述其(售出)價格一片五 十元,但伊未賣出去過等情(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 被告午○○有大量進貨意圖散布甚明。被告午○○嗣後雖辯稱伊並無公開陳列 販售云云,然參以被告午○○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盜版光碟片高達二千零五十九 片,同樣片名之片子又係屬多數片,有前開光碟片扣案可稽。且前開附表六、 七之盜版光碟片係在被告午○○之辦公室面向外面之左側查獲,當時係置放在 陳列架及紙箱,紙箱並未封口,光碟片均用彩色印刷包裝加透明膠套等情,亦 據證人即當天在場之員警張金山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午○○將光碟片置放於陳列架上顯眼之處,又有彩色 印刷包裝加透明膠套,足見被告午○○確有意圖販售而公開陳列之行為。綜上 所述,被告午○○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貳、論罪:
一、被告丁○○與「董先生」有犯意聯絡,由「董先生」先偽造附表一、二之被害人 任職公司薪資表,再由被告丁○○與「董先生」假冒附表一、二被害人名義申請 信用卡,並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填附表一、二之被害人署押,主張係附表一、二 被害人本人,向發卡銀行行使,而使銀行陷於誤而核發信用卡,核被告丁○○此 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 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 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 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丁○○於附表一、二所 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申請人署押,復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 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則由特 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 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 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 ,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 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八號判決參照)。是在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署押, 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 丁○○持上開信用卡假冒附表三之被害人名義向特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
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選定之商品,另持信用卡利用自動提款機提款行為, 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 告丁○○就前開犯行與「董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上開偽造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一、二之信用卡,認係董先生詐 騙所得之贓物,被告丁○○收受之,因認被告丁○○另涉犯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然查,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係由「董先生」與被告丁○○共同犯罪所得 ,二人係屬共犯關係,已如前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尚與卷內證據不符,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二、被告丁○○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午○○,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向銀行詐 得墊款,其間推由被告午○○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請 款單),並由被告丁○○持其向銀行詐得之前開附表一、二之信用卡,偽造如附 表四所示被害人之簽帳單之署押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午○○等行使偽造如附表五 之簽帳單,假消費交易惟遭銀行拒絕授權部份,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就前開犯 行與被告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丁○○關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雖非從事業務之人,而無該特定關係,然其與有此特定 關係之被告午○○共同實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上 開偽造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 書(即請款單)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該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雖未論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按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時著作權法 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文規定。被告午○○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 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核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又 被告午○○一個意圖散布而陳列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六、七著作財產權人之 著作財產權,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此部分犯行檢察官 雖係依「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罪起訴,惟查:被告午○○ 於警局初訊時即供認:「盜版的CD、VCD是年籍不詳的陳先生來兜售的,希 望我跟他一起賣,但我只有進貨,還沒有販售,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第八三 四四號偵查卷第四八、四九頁),本案復查無被告午○○確已有販售之行為之證 據,本院認應成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罪,應予敘明。 又被告午○○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同月十一日生 效。關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盜版光碟片之行為,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以第八十七條第六款後段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 開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法 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午○○之行為時法。
四、被告丁○○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 罪、未遂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丁○○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就一手車訊之真刷卡、假消費之盜刷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丁○○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雖未論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惟與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 罪、未遂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午○○ 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一手車訊之真 刷卡、假消費之盜刷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午○○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違 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六、被告丁○○、午○○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同 年月二十二日生效,雖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 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 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 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惟查被告持以盜刷 之信用卡均係各該銀行製發之真正信用卡,並非偽造之信用卡,與新法之規定尚 不相當,應據前述之規定處斷,並無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依原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被告丁○○及「董先生」者於九十年一、二月間,即有偽造信用卡 申請書冒名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之行為,乃原判決事實欄(第二行)卻認定渠等之 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三月間起,關於犯罪時間之認定,已有疏誤。(二)原判決附 表四所示刷卡金額總計新台幣二百四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元,應係含稅金及手續 費之總金額,原判決卻註明係扣除稅金及手續費,亦有未洽。(三)被告丁○○
向附表三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此部分係詐取服飾及不詳商品等,原判決 事實欄(第三頁第八行)認係詐取金錢云云,不無瑕疵。(四)被告午○○違反 著作權法之行為,於著作權法修正後係犯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六款 後段之罪,原判決誤為係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款之罪而為新舊法之比較,不無 違誤。(五)被告午○○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檢察官係依「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 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罪起訴,原判決認應成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 布而陳列」之罪,疏未於理由欄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亦有未當。被告丁○○上訴 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及被告午○○上訴否認部分犯行及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 云云,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雖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查: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中業與被害七家銀行達成和解,賠償(部分)金額,有和解書七紙附本院卷可 稽,此為檢察官提起上訴時所不及審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本案一切 情狀,仍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科刑:
爰審酌被告丁○○與「董先生」共同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高達五十餘張,被 害銀行多家,且與被告午○○冒名簽帳消費,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並生損害 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及被冒用人之利益,情節非輕,盜刷金額高達二、三百萬 元,然被告丁○○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丁○○並已與七家銀行達成和解, 及被告午○○扣案之盜版光碟數量甚多、對於他人智慧財產權之危害,暨被告丁 ○○、午○○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 態度、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與原審相同之刑, 並就被告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伍、沒收與不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 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至附表一、二所示 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背面以及附表三、四、五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六、七所示非法重製之音樂光碟片、 影音光碟片,均係被告午○○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其餘四百片盜版光碟片,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附表八、九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陸、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
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陳 晴 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附表一:
「董先生」偽造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信用卡,再交予被告丁○○使用┌───┬───┬───┬──┬───┬────┬────┬───┬───
│編號 │遭冒名│遭冒名│申請│偽造任│遭冒名申│遭冒名申│於信用│丁○○│ │申請信│申請信│時間│職公司│請信用卡│請信用卡│用卡申│於信用│ │用卡之│用卡之│(民│名稱 │之銀行信│之信用卡│請書偽│卡背面│ │被害人│被害人│國)│ │用卡 │卡號 │造之署│偽造之│ │姓名 │之身分│ │ │ │ │押 │署押
│ │ │證統一│ │ │ │ │ │
│ │ │編號 │ │ │ │ │ │
├───┼───┼───┼──┼───┼────┼────┼───┼───
│一 │戌○○│S22205│九十│聯昇文│匯豐銀行│00000000│壹枚 │壹枚│ │ │3683 │年五│化事業│ │00000000│ │
│ │ │ │月五│有限公│ │ │ │
│ │ │ │日 │司 │ │ │ │
├───┼───┼───┼──┼───┼────┼────┼───┼───
│二 │B○○│P22069│同右│同右 │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4503 │ │ │ │00000000│ │
│ │ │ │ │ │ │ │ │
├───┼───┼───┼──┼───┼────┼────┼───┼───
│三 │Z○○│H22141│同右│同右 │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8262 │ │ │ │00000000│ │
│ │ │ │ │ │ │ │ │
├───┼───┼───┼──┼───┼────┼────┼───┼───
│四 │地○○│P22096│同右│同右 │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0799 │ │ │ │00000000│ │
│ │ │ │ │ │ │ │ │
├───┼───┼───┼──┼───┼────┼────┼───┼───
│五 │A○○│J22264│九十│匯捷資│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1382 │年四│訊有限│ │00000000│ │
│ │ │ │月二│公司 │ │ │ │
│ │ │ │日 │ │ │ │ │
├───┼───┼───┼──┼───┼────┼────┼───┼───
│六 │G○○│R22323│同右│同右 │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6185 │ │ │ │00000000│ │
│ │ │ │ │ │ │ │ │
├───┼───┼───┼──┼───┼────┼────┼───┼───
│七 │K○○│N22260│九十│同右 │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7383 │年四│ │ │00000000│ │
│ │ │ │月十│ │ │ │ │
│ │ │ │三日│ │ │ │ │
├───┼───┼───┼──┼───┼────┼────┼───┼───
│八 │寅○○│A22131│九十│同右 │世華銀行│00000000│同右 │同右│ │ │3363 │年三│ │ │00000000│ │
│ │ │ │月二│ │ │ │ │
│ │ │ │十三│ │ │ │ │
│ │ │ │日 │ │ │ │ │
├───┼───┼───┼──┼───┼────┼────┼───┼───
│九 │V○○│Q22124│九十│聯昇文│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8908 │年四│化事業│ │00000000│ │
│ │ │ │月間│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十 │P○○│J22060│九十│華翰科│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8021 │年一│技有限│ │00000000│ │
│ │ │ │月三│公司 │ │ │ │
│ │ │ │十日│ │ │ │ │
├───┼───┼───┼──┼───┼────┼────┼───┼───
│十一 │J○○│Q22170│九十│聯昇文│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8472 │年三│化事業│ │00000000│ │
│ │ │ │月二│有限公│ │ │ │
│ │ │ │十一│司 │ │ │ │
│ │ │ │日 │ │ │ │ │
├───┼───┼───┼──┼───┼────┼────┼───┼───
│十二 │W○○│K22148│九十│華翰科│中興銀行│00000000│同右 │同右│ │ │2380 │年二│技有限│ │00000000│ │
│ │ │ │月十│公司 │ │ │ │
│ │ │ │七日│ │ │ │ │
├───┼───┼───┼──┼───┼────┼────┼───┼───
│十三 │E○○│H22055│九十│聯昇文│陽信商銀│00000000│同右 │同右│ │ │8418 │年四│化事業│ │00000000│ │
│ │ │ │月二│有限公│ │ │ │
│ │ │ │十日│司 │ │ │ │
├───┼───┼───┼──┼───┼────┼────┼───┼───
│十四 │申○○│Q22106│同右│同右 │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8759 │ │ │ │0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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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L○○│R22083│九十│捷達克│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9862 │年四│企業有│ │00000000│ │
│ │ │ │月十│限公司│ │ │ │
│ │ │ │六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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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洪靖雅│Q22022│同右│聯昇文│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1770 │ │化事業│ │00000000│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十七 │甲○○│P22040│九十│同右 │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1320 │年四│ │ │00000000│ │
│ │ │ │月二│ │ │ │ │
│ │ │ │十日│ │ │ │ │
├───┼───┼───┼──┼───┼────┼────┼───┼───
│十八 │宇○○│R22251│九十│捷達克│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9612 │年六│企業有│ │00000000│ │
│ │ │ │月十│限公司│ │ │ │
│ │ │ │八日│ │ │ │ │
├───┼───┼───┼──┼───┼────┼────┼───┼───
│十九 │庚○○│D22172│九十│匯捷資│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1297 │年四│訊有限│ │00000000│ │
│ │ │ │月六│公司 │ │ │ │
│ │ │ │日 │ │ │ │ │
├───┼───┼───┼──┼───┼────┼────┼───┼───
│二十 │壬○○│D22189│九十│同右 │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0582 │年四│ │ │00000000│ │
│ │ │ │月間│ │ │ │ │
│ │ │ │ │ │ │ │ │
├───┼───┼───┼──┼───┼────┼────┼───┼───
│二十一│丙○○│S22314│同右│聯昇文│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5171 │ │化事業│ │00000000│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二十二│巳○○│X22008│九十│匯捷資│高雄企銀│00000000│同右 │同右│ │ │1824 │年四│訊有限│ │00000000│ │
│ │ │ │月十│公司 │ │ │ │
│ │ │ │九日│ │ │ │ │
├───┼───┼───┼──┼───┼────┼────┼───┼───
│二十三│同 右│同 右│同右│同右 │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二十四│戊○○│H22011│九十│聯昇文│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5128 │年五│化事業│ │00000000│ │
│ │ │ │月十│有限公│ │ │ │
│ │ │ │八日│司 │ │ │ │
├───┼───┼───┼──┼───┼────┼────┼───┼───
│二十五│同 右│同 右│同右│同右 │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二十六│W○○│K22148│九十│捷達克│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2380 │年六│企業有│ │00000000│ │
│ │ │ │月十│限公司│ │ │ │
│ │ │ │二日│ │ │ │ │
├───┼───┼───┼──┼───┼────┼────┼───┼───
│二十七│丑○○│R22036│九十│聯昇文│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0531 │年五│化事業│ │00000000│ │
│ │ │ │月十│有限公│ │ │ │
│ │ │ │六日│司 │ │ │ │
├───┼───┼───┼──┼───┼────┼────┼───┼───
│二十八│同 右│同 右│同右│同右 │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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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b○○│R22323│九十│同右 │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7771 │年四│ │ │00000000│ │
│ │ │ │月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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