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
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佈而持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陸萬壹仟壹佰參拾參片、盜版錄音帶貳佰玖拾捌卷、光碟外標柒箱、封口包裝機壹臺、包裝工具貳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不知情之丁○○,由丁○○出名向不知情之楊燦煌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 一日起,承租台北縣蘆洲市○○○路○段七二號旁地下室擬做為停車場對外收受 費用,嗣甲○○於承租後之某日,竟共同與年籍不詳之「安董」(或安同)、何 芳栓等成年人在該停車場內以建材搭建倉庫,明知盜版之音樂光碟、錄音帶為侵 害他人著作權之物,仍意圖散佈而持有,將盜版之音樂光碟、錄音帶儲存於上開 倉庫,並以該倉庫做為盜版音樂光碟、錄音帶之簡易包裝處,擬載往各夜市販賣 圖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許,甲○○以將來廉價出售盜版光 碟為誘因,約同知情之少年AOO(真實姓名年齡詳卷,另經原審少年法庭交付 保護管束)轉知知情之少年BOO、COO以及不知情之少年DOO(以上三名 少年真實姓名年齡均詳卷,均另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不知情之乙○ ○,約定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到達前揭倉庫共同搬運盜版光碟、錄音帶而持有之 。另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聯絡賴偉彰,要求於翌日凌晨駕駛廂型貨車前往接載前 開少年自倉庫搬出之盜版光碟前往會合地點,以利轉由甲○○載往各夜市販賣。 嗣於同年月二十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持搜索票於前開停車場內進行搜索,於 該停車場之臨時倉庫內查獲甲○○等共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六萬一 千一百三十三片(起訴書載為七萬九千二百六十七片)、光碟外標七箱、如附表 所示之盜版錄音帶二百九十八卷(起訴書誤載為二百七十八卷)、封口包裝機一 臺、包裝工具二支。適賴偉彰依約駕駛貨車到場停靠,並打開載貨車斗靠近倉庫 大門,準備接載盜版光碟等物,轉至會合地點交由甲○○利用該車載往夜市,少 年AOO、COO、BOO、DOO、乙○○等人亦到場準備搬運盜版光碟,均 為警當場查獲。並於搜索時因甲○○撥行動電話給BOO,指示將倉庫內盜版音 樂光碟搬運至賴偉彰所有之貨車上等事宜,經警跟隨賴偉彰之貨車前往約見地點 而逮捕甲○○。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 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 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 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歌林天龍音樂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瑞星唱片有限公司、芮和音樂有限公司、貴族唱片股份有限 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捌捌陸陸有限公司等訴 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現場扣案之東西不是伊所有,伊 是將停車位租與他人,伊不知道倉庫裡面是什麼東西,伊亦非在現場被查獲,伊 並無販賣盜版光碟等語。惟查:(一)、甲○○與不知情之丁○○,由丁○○出 名向不知情之楊燦煌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承租台北縣蘆洲市○○○路○ 段七二號旁地下室,原擬做為停車場對外收受費用,業經證人丁○○於本院結證 明白,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警方在該地下室停車場內以建材 搭建之倉庫內,查扣之音樂光碟片七萬九千二百六十七片、影音光碟片二千五百 片共四百三十二箱(參九十年度他字第七三九號卷第三頁至第七頁),經告訴代 理人何偉銘、丙○○、戊○○、朱晉輝指訴,並提出著作權證明,再經各告訴人 公司、基金會人員何存忠、丙○○、吳彥虢、梁金城會同原審勘驗後,認如附表 所示之音樂光碟六萬一千一百三十三片、錄音帶二百九十八卷(起訴書誤載為二 百七十八卷)係侵害著作權之物,是屬於盜版光碟、錄音帶,有原審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二)、證人即少年AOO於 警訊時先證稱:阿強邀伊搬貨,將倉庫鑰匙給伊,交待伊找一些朋友幫忙,伊不 認識甲○○,是第一次見面等語(參偵查卷第一七頁正面、第一八頁正面),嗣 原審審理時到庭先結證稱:「阿強是中年男子‧‧‧阿強是那天打完撞球之後, 給我一把鑰匙叫我去倉庫‧‧‧他只是叫我找幾個人去搬,並沒有算工資,那四 個人我是跟他們說有人有便宜的CD賣我,我就跟BOO、DOO、COO他們 說阿強要賣便宜的CD給我,所以我就約他們一起去搬,我確實有跟他們說便宜 CD的事情,之後BOO他們就跟我一起去搬。阿強當天找我的時候,是告訴我 說他有便宜的CD要賣,叫我過去搬,我就跟我的朋友要他們一起跟我去搬」等 語(參原審卷第四三頁),嗣於原審明確證稱:「阿強就是甲○○,我的上手就 是甲○○,他當時叫我去搬CD,我就去搬,他表示他會在外面接應我,他當時 只有跟我們說有便宜的CD可以賣給我,我們可以用三十元買一片CD,其他並 沒有說有什麼好處,我們確實不是到夜市去賣的人,我到倉庫的時候,有看到大 批的CD,因為數量很多,有裝在箱子裡,也有散在外面的,而且那些CD並沒 有如一般正版CD的包裝‧‧‧因為甲○○告訴我會有人開小貨車過來,並沒有 告訴我車號,但是那輛小貨車是在菜市場看到我的時候,就叫我過去,就問我是 不是搬東西的人,我不知道他為何會知道我就是搬東西的人,就由賴偉彰帶我們 進去,他並沒有鑰匙,鑰匙就在我的手上‧‧‧我們並不知道要搬到哪裡去的, 我也不知道賴偉彰要搬到哪裡去,甲○○並沒有告訴我要搬到哪裡去,他只有跟
我及BOO說要找人搬貨的事情,我也沒有指示賴偉彰要搬到哪裡去,因為我並 不認識賴偉彰‧‧‧當時應該是甲○○打電話給BOO,由BOO指示賴偉彰。 甲○○被捕時,我坐在副駕駛座上,警察在車斗,由CD的箱子掩護」等語(參 原審卷第四三頁、四四頁、第四六頁)。證人即少年BOO於原審亦結證稱:「 (與被告甲○○)不熟,我和他是在網咖認識他的,我有留手機電話給他‧‧‧ (當天)我很害怕,當天是AOO叫我去我才會去那邊的。我到達那裡的時候, 有接到甲○○的電話‧‧‧我在警訊的時候所言都是實在的,警訊筆錄我也有看 過才簽名的‧‧‧我知道是要去搬CD,情形就如AOO所言相同,當時我們年 紀小,甲○○就叫我們要這樣說,他們都是成年人,如果不照他們講的,我們在 外面很容易被他們找到,我們害怕會被報復‧‧‧當時我們是認為幫他搬盜版C D可以很便宜的取得盜版CD賣給別人,我和AOO都是這樣想的,所以才會去 幫忙甲○○,我在警訊時所言有去找人搬盜版CD的事情是實在的」等語(參原 審卷第四八頁至第五○頁)。依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堪認被告即為阿強,上開 證人係經被告甲○○以利相誘,約定搬運盜版光碟片至被告賴偉彰之貨車上,並 隨時以電話聯絡指示。證人丁○○於本院雖證稱:車位曾出租與貫強等語,惟同 時亦證稱:出租一事是被告在處理,伊不清楚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四頁),堪認該證人對於將地下室出租一事並不知情,其證 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依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阿強另有其人等語,並不足採。 至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辯稱遭警察刑求,要求自承為「阿強」等語,因被告 於警訊中並未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既無自白任意性之疑慮,本院認為此部分亦無 調查之必要;(三)、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謝明達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們 是根據線報,得知那邊是盜版光碟商之倉庫所以到那邊去埋伏,我們埋伏的時間 五天,當時原先以為是工廠,後來查獲之後才知道那是倉庫,我們在地下室埋伏 ,當時倉庫的門沒有鎖,是地下停車場的一處隔間,我們就在倉庫的內外埋伏, 後來有幾個少年要下來取貨,因為他們直接拿著鑰匙要開鎖進去,他們準備要搬 盜版光碟到車上,當時賴偉彰是開廂型車,將廂型車後側的門對準倉庫的大門, 由少年將貨搬上去,我們就出示證件,並做初步的訊問,問那些少年是誰叫他們 來取貨的,他們就表示願意與我們警方配合,並且說要來接貨的人就在巷口,賴 偉彰說是甲○○交代他將貨裝上廂型車之後到巷口的全家的便利商店和他的另一 部車交接‧‧‧賴偉彰表示他當時只是受甲○○之託來載一些東西,謝明達就躲 在貨車的車斗裡面,由賴偉彰開廂型車去跟甲○○交接。我就開另一部車跟在賴 偉彰的車後,到達交接的地方,甲○○有開一部貨車在對面的停車格‧‧‧賴偉 彰到達便利商店就下車,甲○○上車之後就開著廂型車在附近繞,觀察情形,車 上還有一名被我們查獲的少年,配合我們前往會合地點,坐在右前座,甲○○還 一直詢問他剛才搬貨的時候有沒有什麼狀況,我當時躲在後面,因為察覺少年的 神色有異,怕甲○○察覺,所以我就通知董家欣上前逮捕,這是整個查獲的過程 」等語(參原審卷第七五頁、第七六頁)。另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董家欣於原 審到庭作證時,除確認證人謝明達前揭證詞外,另補充證稱:「我們在查獲少年 的過程中,甲○○一直打電話進來遙控少年作指示」等語(參原審卷第七七頁) ,核與前揭證人周○傑、李○旺證述之查獲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甲○○確實為共
犯即共同被告賴偉彰載運盜版光碟片後交與之對象無疑;(四)、被告賴偉彰於 警訊、偵查初訊時均辯稱:係一名經常在其工作之市場出入之男子要求其前往搬 運盜版CD,該男子被稱為「阿強」,不知阿強之真實姓名,甲○○不認識「阿 強」,嗣後到約定之會合地點,始看到綽號「阿榮」之被告甲○○,因認識被告 甲○○,所以放心下車將車交給被告甲○○開等語(參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 九十三頁反面),嗣後則自承「我在警局講的『阿強』就是甲○○等語(參偵查 卷第一一一頁正面),其所指係「阿強」主使之情節,恰與前揭證人周○傑、李 ○旺之證詞相符,堪認賴偉彰及前揭其他少年均係經被告甲○○之邀集而參與本 件犯行;(五)、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何芳栓,惟參諸被告於 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如抓到何芳栓不曉得可否加以指認等語(參偵查卷第二○三 頁反面),於本院供稱:被警方查獲當時,何芳栓駕駛賓士車是贓車,現場是市 場,伊駕車打電話,可是行駛約一百公尺,就被警察攔下來,伊馬上跟警察講, 伊是跟何芳栓的車子走,他們去追,沒有追到等語,堪認何芳栓與被告屬於共犯 關係,何芳栓於警方查獲當時即已逃逸,已無自動到庭之可能,縱其到庭供述, 所言亦有迴護偏頗之虞,本院認無傳喚到庭之必要;(六)、刑法上所謂常業犯 ,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 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 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警方在現場查獲有光碟外標七箱、封口包裝機一臺、包裝工具二支等工具,顯 示於該處經營時日非短,且扣案之光碟片數量甚鉅,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 扣案之盜版光碟、錄音帶對外出售,惟該扣案之盜版光碟、錄音帶如全數出售, 獲利匪淺,並將造成告訴人損害頗大,堪認被告甲○○確有恃此維生,並反覆以 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之犯意,殊不以被告是否有其他職業而阻 卻其常業罪之犯意。綜上各點,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有關罰則之規定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九十年十 一月十二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罰則部分未修正),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著作權法。核被告所 為,係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佈而持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 觸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常業 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常業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之罪,所引法條 雖無違誤,惟所指事實與實際不符,應予變更。又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 示各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與賴偉彰以及綽號「 安董」(或安同)、何芳栓等成年人暨少年AOO、BOO、COO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經將其所持有之盜版音樂光碟、錄音帶散佈或出售交付他人,原審未 察,逕認被告所為係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權罪為常業,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二)、本件涉案之賴偉彰以及綽號
「安董」(或安同)、何芳栓等成年人暨少年AOO、BOO、COO與被告均 已參與實施本件之犯行,如前所述。原審判決第七頁最末一行、第八頁第一行亦 指出賴偉彰及其他少年均有參與本件犯行,惟原審判決未論以共犯,又未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之規定加重其刑,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分 別審酌被告嚴重侵害著作權人之權益,又其犯罪方式係遙控少年及他人前往倉庫 搬貨,犯後毫無悔意,兼衡其原無前科以及事實欄所示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示懲。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共六萬一千一百三十三片、光碟 外標七箱、盜版錄音帶二百九十八卷、封口包裝機一臺、包裝工具二支,雖經被 告否認為其所有,惟均係在被告所管領之倉庫內查獲,被告並得指示他人前往搬 運,應足認係被告以及其共犯所有供前揭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合法片一百四十二片以及其餘查獲之音樂光碟一 萬八千一百三十四片、影音光碟片二千五百片光碟片部分,檢察官既未勘驗,亦 未舉證說明係屬於侵害著作權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尚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右開時間、地點,基於幫助甲○○之犯意夥同賴偉 彰及少年AOO、COO、BOO、DOO等人,分別從事將前開盜版音樂光碟 運至台北縣各大夜市等地之販售及運輸工作。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經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持搜索票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 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 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朋友BOO叫伊去,未告知伊做何事,伊不認識甲○○, 伊尚未搬貨即為警查獲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開罪嫌,係以同案少年AOO於警訊中供稱:同 案少年三人及乙○○係伊找去永安地下停車場內倉庫搬貨的。伊是被抓前兩天在 撞球場遇見綽號叫阿強的人詢問伊是否需要CD,叫伊先幫忙搬貨,並告訴伊地 點及鑰匙,叫伊找人去搬貨,倉庫就會有司機,將貨搬上車後開至附近之全家便 利商店就會有人接應,當天由賴偉彰開車,伊進倉庫後依照阿強指示至赴約地點 遇見甲○○,由他跟賴偉彰交接司機後就被警方逮捕等語,有其警訊筆錄在卷可
查,此外,並有盜版音樂光碟七萬九千二百六十七片,盜版影音光碟二千五百片 、供盜版用之合法片一百四十二片、光碟外標七箱、盜版錄音帶二百七十八卷、 封口包裝機一臺、包裝工具二支當場查獲可查,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依證人A OO前揭之證述,並未明白指出被告乙○○知情,已無從遽認被告乙○○於同往 倉庫時,業已知悉將要搬運盜版光碟,公訴意旨已嫌速斷。另參諸證人BOO於 原審到庭結證稱:「當天我是接到AOO的電話,AOO問我要不要幫忙他搬東 西,但是並沒有告訴我要搬什麼東西,我也沒有問,就轉告DOO和乙○○他們 一起去搬,並沒有報酬,後來我們一進去就被警察抓‧‧‧AOO他並沒有告訴 我要去搬什麼東西,也沒有報酬,我當時也是請朋友幫忙而已,我是跟他們說A OO找我去搬東西,問他們要不要一起去搬,因為AOO他常常請我吃東西,所 以我願意幫他搬東西‧‧‧乙○○是我叫他去的,我叫他去的時候,只是跟他說 要去搬東西‧‧‧乙○○他確實是不知道的,我只告訴他搬完之後會拿CD給他 」等語(參原審卷第四七頁至第五○頁),證人DOO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 時是BOO拜託我與乙○○去做點事情,我們並不知道是什麼事情。直到我們進 去後,有穿便服的警察衝過來逮捕我們時,才知道有問題‧‧‧沒有意見。但當 時我與乙○○是在早餐店一起碰到BOO之後,BOO才帶我們去,我們在到達 前,並不知道什麼事」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二六頁),核與被告乙○○所辯相符 。被告乙○○前揭所辯,應堪採信,自無從僅依被告乙○○係與其餘少年同時到 達被告甲○○之倉庫,逕認被告乙○○就其餘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必屬知 情,公訴人此部分舉證尚屬未足,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達有罪之確信,本件應 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原審認本件被告乙○○罪證不足,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未進一步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之格權者。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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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 侵 害 錄 音 著 作 及 權 利 清 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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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盜版CD雷射唱片名稱│片數│ 被侵害歌曲名稱 │著作(發行人)│備│
│號 │ │ │ │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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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國娃娃 喔!喔! │ 70│⒈發財發福中國年 │捌捌陸陸有限公│ │
│ │喔! 專輯 │ │⒉我不想想你 │司 │ │
│ │ │ │⒊狗臉 │ │ │
│ │ │ │⒋弟弟不在 │ │ │
│ │ │ │⒌少來了 │ │ │
│ │ │ │⒍狗歌 │ │ │
│ │ │ │⒎OH OH OH │ │ │
│ │ │ │⒏新年快樂 │ │ │
│ │ │ │⒐你太小 │ │ │
│ │ │ │⒑泰國人 │ │ │
│ │ │ │⒒OH OH OH remix │ │ │
│ │ │ │⒓雅麗的男朋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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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江蕙台灣紅歌 專輯 │ 130│⒈飛在風中的小雨 │大信唱片股份有│ │
│ │ │ │⒉鼓聲若響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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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飛龍在天 專輯 │ 60│飛龍在天 │大信唱片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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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賭情博愛 專輯 │ 2OO│無記載 │豪記影視唱片有│ │
│ │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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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原味真情歌 │ 97│無記載 │貴族唱片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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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凌風熱歌 │ 1OO│無記載 │芮河唱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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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許茹芸 花開 等 │3795│完美 │上華國際企業股│ │
│ │ │ │ │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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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任賢齊 │9949│兄弟 │滾石國際音樂股│ │
│ │天使兄弟小白臉 等 │ │ │份有限公司 │ │
├──┼─────────┼──┼─────────┼───────┼─┤
│ 9 │江美琪 悄悄話 等 │3116│悄悄話 │科藝百代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黃乙玲 不顧一切 等│6285│不顧一切 │博德曼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孫燕姿 我要的幸福 │6746│零缺點 │華納國際音樂股│ │
│ │等 │ │ │份有限公司 │ │
├──┼─────────┼──┼─────────┼───────┼─┤
│ │張震嶽 有問題 等 │1155│放屁 │魔岩唱片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V6 Very best 等 │1672│Made in Japan │艾迴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李玟 真情人 等 │6373│真情人 │新力哥倫比亞音│ │
│ │ │ │ │樂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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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阿亮 我愛阿亮 等 │4132│起床歌 │豐華唱片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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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瑋琪 范范的世界 │3049│想太多 │福茂唱片音樂股│ │
│ │等 │ │ │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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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依林 Show you │2805│Show you love │環球國際唱片股│ │
│ │love 等 │ │ │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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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語戀愛羅曼史 等 │9499│相遇太早 │福茂唱片音樂股│ │
│ │ │ │ │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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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思凱精選 │ 90O│分享 │新力哥倫比亞音│ │
│ │ │ │ │樂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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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惠妹精選 │ 600│灰姑娘 │豐華唱片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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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孫燕姿精選 │ 400│零缺點 │華納國際音樂股│ │
│ │ │ │ │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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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 侵 害 錄 音 著 作 及 權 利 清 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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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盜版錄音帶TAPE│片數│ 被侵害歌曲名稱 │著作(發行人)│備│
│號 │ 名稱 │ │ │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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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王力宏 │ 57│ 龍的傳人 │新力哥倫比亞音│ │
│ │ │ │ │樂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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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蔡依林 │ 29│ Don't stop │環球國際唱片股│ │
│ │ │ │ │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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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布蘭妮 │ 22│ 幸運 │魔岩唱片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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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那英 │ 18│ 出賣 │科藝百代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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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陳潔儀 │ 29│ 蘿拉 │上華國際企業股│ │
│ │ │ │ │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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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蘇永康 │ 11│ 相遇太早 │福茂唱片音樂股│ │
│ │ │ │ │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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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莫文蔚 │ 41│ I say │滾石國際音樂股│ │
│ │ │ │ │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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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安室奈美惠 │ 35│ Love 2000 │艾迴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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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吳宗憲 │ 37│ 脫離軌道 │博德曼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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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惠妹 │ 19│ 意難忘 │豐華唱片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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