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郭
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0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緝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郭恭富)原係皮寶鈞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七九號 之皮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皮特公司)之職員,負責販售、運送酒類商品及收取 貨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侵占業務上所持有 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外,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暨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除其中侵占貨款二萬四千元現金部分外),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七日,在皮特公司內,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 偽造之發卡銀行為富邦商業銀行,卡號四五七九─五七八0─二八00─0一0 五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五萬元,使該筆信用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至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並在簽帳單上(一式二 聯,一聯由客戶存查,一聯由特約商店存查),以複寫方式偽簽「陳俊明」署押 ,表示同意依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而將該 簽帳單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皮寶鈞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陳俊明、皮特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信用卡發卡銀行 間簽帳交易安全,甲○○同時藉此將皮特公司內由其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五 萬元之酒類商品據為己有,侵吞入己,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二)九十年三月七日,在皮特公司內,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偽造之發卡銀 行為富邦商業銀行,卡號四五七九─五七八0─二八00─0一0五號之信用卡 刷卡消費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使該筆信用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至 聯合信用卡中心,並在簽帳單上(一式二聯,一聯由客戶存查,一聯由特約商店 存查),以複寫方式偽簽「陳俊明」署押,表示同意依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 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而將該簽帳單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皮寶鈞及 會計人員查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俊明、皮特公司、富邦商業 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間簽帳交易安全,甲○○同時藉此將皮 特公司內由其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之酒類商品據為己有 ,侵吞入己,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三)九十年三月八日,在皮特公司內,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偽造之發卡銀 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五四0八─二九一0─0一五六─二二六五號之信
用卡刷卡消費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使該筆信用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 傳遞至聯合信用卡中心,並在簽帳單上(一式二聯,一聯由客戶存查,一聯由特 約商店存查),以複寫方式偽簽「鄭智誠」署押,表示同意依信用卡持卡人合約 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而將該簽帳單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皮 寶鈞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鄭智誠、皮特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間簽帳交易安全,甲○○同 時藉此將皮特公司內由其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之酒類 商品據為己有,侵吞入己,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四)九十年三月十日,在皮特公司內,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偽造之發卡銀 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五四0八─二九一0─00六0─六三七八號之信 用卡刷卡消費四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使該筆信用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 傳遞至聯合信用卡中心,並在簽帳單上(一式二聯,一聯由客戶存查,一聯由特 約商店存查),以複寫方式偽簽「沈智豪」署押,表示同意依信用卡持卡人合約 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而將該簽帳單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皮 寶鈞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沈智豪、皮特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間簽帳交易安全,甲○○同 時藉此將皮特公司內由其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四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之酒類 商品據為己有,侵吞入己,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五)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在皮特公司內,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偽造之發卡 銀行為富邦商業銀行,卡號四五七九─五七0七─00一四─五一00號之信用 卡刷卡消費三萬零七百三十元,使該筆信用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至 聯合信用卡中心,並在簽帳單上(一式二聯,一聯由客戶存查,一聯由特約商店 存查),以複寫方式偽簽「呂學弘」署押,表示同意依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 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而將該簽帳單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皮寶鈞及 會計人員查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呂學弘、皮特公司、富邦商業 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間簽帳交易安全,甲○○同時藉此將皮 特公司內由其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三萬零七百三十元之酒類商品據為己有, 侵吞入己,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六)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在皮特公司內,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偽造之發卡 銀行為富邦商業銀行,卡號四五七九─五七九五─000二─一九二四號之信用 卡刷卡消費六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使該筆信用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 遞至聯合信用卡中心,並在簽帳單上(一式二聯,一聯由客戶存查,一聯由特約 商店存查),以複寫方式偽簽「呂學弘」署押,表示同意依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 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而將該簽帳單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皮寶 鈞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呂學弘、皮特公司、富邦 商業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間簽帳交易安全,甲○○同時藉此 將皮特公司內由其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六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之酒類商品據 為己有,侵吞入己,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七)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在皮特公司內,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偽造之發卡 銀行為渣打商業銀行,卡號五四0八─九四二八─000八─七四五四號之信用
卡刷卡消費三萬四千元,使該筆信用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至聯合信 用卡中心,並在簽帳單上(一式二聯,一聯由客戶存查,一聯由特約商店存查) ,以複寫方式偽簽「陳志林」署押,表示同意依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 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而將該簽帳單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皮寶鈞及會計人 員查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志林、皮特公司、渣打商業銀行、 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間簽帳交易安全,甲○○同時藉此將皮特公司 內由其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三萬四千元之酒類商品據為己有,侵吞入己,而 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八)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在皮特公司內,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偽造之發卡 銀行為渣打商業銀行,卡號五四0八─九四二八─五0一八─二八四一號之信用 卡刷卡消費二萬八千元,使該筆信用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至聯合信 用卡中心,並在簽帳單上(一式二聯,一聯由客戶存查,一聯由特約商店存查) ,以複寫方式偽簽「王祥誠」署押,表示同意依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 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而將該簽帳單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皮寶鈞及會計人 員查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王祥誠、皮特公司、渣打商業銀行、 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間簽帳交易安全,甲○○同時藉此將皮特公司 內由其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二萬八千元之酒類商品據為己有,侵吞入己,而 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九)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在皮特公司內,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偽造之發卡 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三五六三─五一八一─0000─四一三八號之 信用卡刷卡消費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使該筆信用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 傳遞至聯合信用卡中心,並在簽帳單上(一式二聯,一聯由客戶存查,一聯由特 約商店存查),以複寫方式偽簽「陳子」署押,表示同意依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 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而將該簽帳單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皮寶 鈞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子、皮特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間簽帳交易安全,甲○○同時藉 此將皮特公司內由其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之酒類商品據 為己有,侵吞入己,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十)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在皮特公司內,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偽造之發卡 銀行為聯邦信託商業銀行,卡號四五七九─五三一一─0二三四─九六0九號之 信用卡刷卡消費三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使該筆信用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 傳遞至聯合信用卡中心,並在簽帳單上(一式二聯,一聯由客戶存查,一聯由特 約商店存查),以複寫方式偽簽「陳明漢」署押,表示同意依信用卡持卡人合約 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而將該簽帳單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皮 寶鈞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漢、皮特公司、聯 邦商業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間簽帳交易安全,甲○○同時藉 此將皮特公司內由其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三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之酒類商品據 為己有,侵吞入己,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十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在皮特公司內,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偽造之發 卡銀行為聯邦信託商業銀行,卡號四五七九─五三0三─00四二─四七0一
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二萬六千四百十元,使該筆信用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 系統傳遞至聯合信用卡中心,並在簽帳單上(一式二聯,一聯由客戶存查,一 聯由特約商店存查),以複寫方式偽簽「陳明漢」署押,表示同意依信用卡持 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而將該簽帳單置於店內供該 店負責人皮寶鈞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漢、 皮特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間簽帳交易安全 ,甲○○同時藉此將皮特公司內由其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二萬六千四百十 元之酒類商品據為己有,侵吞入己,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十二)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在皮特公司內,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偽造之發 卡銀行為聯邦信託商業銀行,卡號四五七九─五三0三─00三九─七三0三 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四萬一千六百二十元,使該筆信用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 線系統傳遞至聯合信用卡中心,並在簽帳單上(一式二聯,一聯由客戶存查, 一聯由特約商店存查),以複寫方式偽簽「王國安」署押,表示同意依信用卡 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而將該簽帳單置於店內供 該店負責人皮寶鈞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王國安 、皮特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間簽帳交易安 全,甲○○同時藉此將皮特公司內由其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四萬一千六百 二十元之酒類商品據為己有,侵吞入己,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十三)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在皮特公司內,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偽造之發 卡銀行為聯邦信託商業銀行,卡號四五七九─五三一八─000七─三00六 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二萬三千四百元,使該筆信用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 統傳遞至聯合信用卡中心,並在簽帳單上(一式二聯,一聯由客戶存查,一聯 由特約商店存查),以複寫方式偽簽「王國安」署押,表示同意依信用卡持卡 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而將該簽帳單置於店內供該店 負責人皮寶鈞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王國安、皮 特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間簽帳交易安全, 甲○○同時藉此將皮特公司內由其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二萬三千四百元之 酒類商品據為己有,侵吞入己,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十四)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在皮特公司內,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偽造之發 卡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四五六三─一九八六─八00一─七二五一 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使該筆信用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 連線系統傳遞至聯合信用卡中心,並在簽帳單上(一式二聯,一聯由客戶存查 ,一聯由特約商店存查),以複寫方式偽簽「許明俊」署押,表示同意依信用 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而將該簽帳單置於店內 供該店負責人皮寶鈞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明 俊、皮特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間簽帳 交易安全,甲○○同時藉此將皮特公司內由其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四萬五 千四百九十一元之酒類商品據為己有,侵吞入己,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十五)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在皮特公司內,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偽造之發 卡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四五六三─一九八六─八00一─七二五一
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使該筆信用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 連線系統傳遞至聯合信用卡中心,並在簽帳單上(一式二聯,一聯由客戶存查 ,一聯由特約商店存查),以複寫方式偽簽「許明俊」署押,表示同意依信用 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而將該簽帳單置於店內 供該店負責人皮寶鈞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明 俊、皮特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間簽帳 交易安全,甲○○同時藉此將皮特公司內由其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四萬九 千七百五十五元之酒類商品據為己有,侵吞入己,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十六)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在皮特公司內,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偽造之 發卡銀行為匯通商業銀行,卡號四五六三─二八0一─二0二五─七000號 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四萬八千元,使該筆信用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 至聯合信用卡中心,並在簽帳單上(一式二聯,一聯由客戶存查,一聯由特約 商店存查),以複寫方式偽簽「林子維」署押,表示同意依信用卡持卡人合約 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而將該簽帳單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 皮寶鈞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子維、皮特公司 、匯通商業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間簽帳交易安全,甲○○ 同時藉此將皮特公司內由其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四萬八千元之酒類商品據 為己有,侵吞入己,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十七)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在皮特公司內,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偽造之 發卡銀行為匯通商業銀行,卡號五四0八─四二0一─七00五─四00八號 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三萬二千五百元,使該筆信用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 傳遞至聯合信用卡中心,並在簽帳單上(一式二聯,一聯由客戶存查,一聯由 特約商店存查),以複寫方式偽簽「吳柏華」署押,表示同意依信用卡持卡人 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而將該簽帳單置於店內供該店負 責人皮寶鈞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柏華、皮特 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間簽帳交易安全,甲 ○○同時藉此將皮特公司內由其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三萬二千五百元之酒 類商品據為己有,侵吞入己,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十八)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在皮特公司內,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偽造之 發卡銀行為匯通商業銀行,卡號五四0八─四二0一─八00三─九八0九號 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一萬五千五百元,使該筆信用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 傳遞至聯合信用卡中心,並在簽帳單上(一式二聯,一聯由客戶存查,一聯由 特約商店存查),以複寫方式偽簽「林子維」署押,表示同意依信用卡持卡人 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而將該簽帳單置於店內供該店負 責人皮寶鈞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子維、皮特 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間簽帳交易安全,甲 ○○同時藉此將皮特公司內由其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一萬五千五百元之酒 類商品據為己有,侵吞入己,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十九)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在皮特公司內,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偽造之 發卡銀行為台新商業銀行,卡號四五七九─六一00─0九八七─六三00號
之偽造刷卡消費三千六百元,使該筆信用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至 聯合信用卡中心,並在簽帳單上(一式二聯,一聯由客戶存查,一聯由特約商 店存查),以複寫方式偽簽「林樹酆」署押,表示同意依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 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而將該簽帳單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皮 寶鈞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樹酆、皮特公司、 台新商業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間簽帳交易安全,甲○○同 時藉此將皮特公司內由其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三千六百元之酒類商品據為 己有,侵吞入己,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二十)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與客戶乙○○○接洽酒類買賣,嗣將價值二萬四千元之酒 類商品(JPS牌洋酒六十瓶,單價四百元,總價二萬四千元),運送至臺北 縣板橋市○○街四一之五號三樓,交予客戶乙○○○,並收取貨款二萬四千元 後,竟未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該筆貨款繳回公司,而據為己有,侵吞入己,而侵 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嗣返回皮特公司後,為圖掩飾侵占情事,復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銷貨單上虛偽登載上述交易內容為「JPS」六十瓶及「軒尼斯XO」 二瓶,暨貨款二萬八千六百元係以信用卡刷卡支付等不實事項,而旋由該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偽造之發卡銀行為匯豐商業銀行,卡號四五一一─八五0 一─一六二二─二七0六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二萬八千六百元,使該筆信用卡 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至聯合信用卡中心,並在簽帳單上(一式二聯 ,一聯由客戶存查,一聯由特約商店存查),以複寫方式偽簽「沈俊和」署押 ,表示同意依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而將 該銷貨單及簽帳單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皮寶鈞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沈俊和、乙○○○、皮特公司、匯豐商業銀行、聯合信 用卡中心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間簽帳交易安全,甲○○同時藉此將皮特公司內由 其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二萬八千六百元之酒類商品據為己有,侵吞入己, 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二一)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在皮特公司內,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偽造之 發卡銀行為匯豐商業銀行,卡,卡號四五一一─八五0一─一六二五─四九0 七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二萬二千五百元,使該筆信用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 系統傳遞至聯合信用卡中心,並在簽帳單上(一式二聯,一聯由客戶存查,一 聯由特約商店存查),以複寫方式偽簽「陳曉玲」署押,表示同意依信用卡持 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而將該簽帳單置於店內供該 店負責人皮寶鈞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曉玲、 皮特公司、匯豐商業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間簽帳交易安全 ,甲○○同時藉此將皮特公司內由其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二萬二千五百元 之酒類商品據為己有,侵吞入己,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二二)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在皮特公司內,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偽造之 發卡銀行為匯豐商業銀行,卡號四五一一─八五0一─一六二六─九一0三號 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三萬二千八百元,使該筆信用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 傳遞至聯合信用卡中心,並在簽帳單上(一式二聯,一聯由客戶存查,一聯由 特約商店存查),以複寫方式偽簽「陳國照」署押,表示同意依信用卡持卡人
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而將該簽帳單置於店內供該店負 責人皮寶鈞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國照、皮特 公司、匯豐商業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間簽帳交易安全,甲 ○○同時藉此將皮特公司內由其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三萬二千八百元之酒 類商品據為己有,侵吞入己,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二三)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在皮特公司內,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偽造之 發卡銀行為匯豐商業銀行,卡號四五一一─八五0一─一六三一─五七0八號 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三萬三千七百四十元,使該筆信用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 系統傳遞至聯合信用卡中心,並在簽帳單上(一式二聯,一聯由客戶存查,一 聯由特約商店存查),以複寫方式偽簽「蘇應全」署押,表示同意依信用卡持 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而將該簽帳單置於店內供該 店負責人皮寶鈞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蘇應全、 皮特公司、匯豐商業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間簽帳交易安全 ,甲○○同時藉此將皮特公司內由其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三萬三千七百四 十元之酒類商品據為己有,侵吞入己,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二、案經皮特公司代表人皮寶鈞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暨臺灣土地銀行訴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右揭時地任職皮寶鈞經營之皮特公司,負責販 售、運送酒類商品及收取貨款等業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 當班時客人提出信用卡刷卡消費,但伊並不知道該等信用卡是否偽造,而伊未當 班時也有盜刷的情形,另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送貨給客戶乙○○○並收取貨 款後即返家,迄至第二天才進公司將所收貨款放在收銀機旁,並沒有另偽填銷貨 單,也沒有盜刷消費﹔又因皮寶鈞說要對伊家人不利,伊才寫自白書及切結書云 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皮特公司代表人皮寶鈞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綦詳在卷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四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 六頁、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原審卷第六十頁 至第六二頁及本院卷第八六頁),而於右揭時地持以在告訴人皮特公司刷卡消費 之如右述發卡銀行為富邦商業銀行等卡號之信用卡均屬偽造乙節,此據告訴人即 提供皮特公司信用卡刷卡機之臺灣土地銀行代理人賴梅琦、林錦華、吳健平於原 審法院審理中供稱:渠公司原與游記洋行簽約並提供一台POS機(即國際信用 卡刷卡機),游記洋行將店頂給皮特公司後,並私下將該POS機交給皮特公司 用,…後來渠公司匯寄墊款給游記洋行銀行帳戶,而向發卡機構請右述刷卡消費 款項時,發卡機構說他們和持卡客戶確認那些是盜刷就沒有付款給渠,才知受害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另證人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專員李達榮於原審 法院調查時證稱:板檢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五三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八頁的交 易紀錄是伊中心提供的,上面的註記都是伊寫的,這些紀錄是我們中心電腦內所 保存的資料,那是這家特約商店在這段時間所有的刷卡交易紀錄,上面有劃線的 表示是偽卡交易,當中打勾部分是偽卡已成功的交易,有劃線沒打勾則是偽卡未
成功的交易,而沒有劃線的部分中有出現代碼為D的交易,則可能是持卡人個人 的因素,目前也沒有資料顯示那些是偽卡,當初我們確認這些資料中偽卡的方法 是依照卡號連繫發卡銀行,請發卡銀行和真正持卡人接洽確認,看那些交易是否 為真正,他們確認結果並沒有那些交易的話,我們會再調簽帳單或請發卡銀行將 真正持卡人的正卡送來(通常有偽卡情形發生時,發卡銀行會換一張新的不同卡 號的信用卡給那持卡人,所以那持卡人原來的信用卡就會還給發卡銀行),核對 簽帳單的簽名和正卡上的英文名字是否相符,至於上述交易紀錄沒有劃線的部分 就是發卡銀行沒有接到真正持有人反應沒有交易的情形,所以沒有認定是偽卡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並有聯合信用卡中心九十一年七月十 日(九一)聯卡商管字第0六四號簡便行文表檢附皮特公司收受偽卡情形表一份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九三)聯卡商管字第0六八號簡便行文表一份、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三)聯卡商管字第一七0號簡便行文表一份檢附皮特洋酒 授權紀錄查詢報表影本一份、臺灣土地銀行國際信用卡約商店疑義帳款帳務處理 通報單影本四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陳報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分別係由曾建聰及李明龍所持有之陳報狀乙份附卷可稽,足認於右揭時 地佯以購買酒類而持以刷卡消費之各該卡號信用卡均屬偽造,應堪認定﹔而查持 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者,自無可能使用真實姓名可言,是該使用偽造之信用卡 者必係冒用他人名義簽署簽帳單,而本件持偽造之信用卡前往告訴人皮特公司刷 卡消費購買酒類產品,分別於簽帳單上冒用右述陳俊明等人名義偽造簽帳單,有 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影本計二十三紙附卷可稽。
(二)右揭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酒類產品之時間均係被告當班時等情,此據告 訴人皮特公司代表人皮寶鈞指述在卷,而被告經通緝到案,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提 示以各該偽造之卡號信用卡在皮特公司刷卡消費時,被告供承:伊是皮特公的的 職員沒錯,這幾筆都是客人刷的等語(見同上偵緝字第五三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 ),至被告雖以伊不知道客人拿的是偽卡,伊不當班時也有盜刷情形等語為辯, 惟查告訴人皮特公司於九十年三月間先後遭人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酒類 產品達二十三次之多,竟如此湊巧地均係於被告當班時為之,而被告竟未注意及 之,已有可疑,且查證人即當時皮特公司臨時帳管人員丘婉玉於原審法院調查時 證稱:伊在九十年三月中旬因之前做過這個行業約四年比較有經驗,所以就到皮 特公司幫忙看帳,而在看帳中有發現異常問題,當時郭恭富是主任,皮寶鈞和經 理不在時,就由郭全權負責,伊去看帳的第二、三天下午,店內只有伊、郭和會 計小姐三人,有一個客人來店內買酒,交易過程中,卡單刷出來後,信用卡公司 有打電話來,郭接完電話後,還是讓那名客人把酒拿走…之後伊發現每天的交易 額都很大,而且通常在十分鐘內連續大金額刷卡,每筆都在五、六萬元以上,而 且買的酒都是在業界來講很好轉售變現的種類,都是在郭當班時,因為伊那時都 是下午一點到店裡,待到晚上十一點多,待的時間跨越早、晚班,所以知道那時 早、晚班是由哪些人當班,伊發現大金額密集刷卡時,郭幾乎都在,偶而不在也 是在送大筆金額交易的貨,此外伊現在想起來有一個週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 ),伊和郭二人當班,早上伊有事沒去,請人調班也調不成,一直到下午五點多
才到店裡,看了出貨單之後,發現之前有接一個訂單,是當天要送貨,訂單原本 是現金交易,回單變刷卡,而那批貨是郭送的,後來伊向郭和買主連繫後,確認 是郭做的,而伊後來看當天的銷售單也是有短時間大金額刷卡的情形,當天信用 卡結帳總金額和商店信用卡的客人簽名存留單總金額不符,張數也不對,之後皮 寶鈞知道此事後,就不讓郭繼續負責這些工作,而且也不再用店內的信用卡做交 易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第七二頁),而證人即向皮特公司訂購洋酒商品之 客戶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向皮特公司訂購 JPS牌洋酒六十瓶(單價四百元),總價二萬四千元,該公司業務員郭恭富持 銷貨單來向伊收取貨款現金二萬四千元,由郭恭富當場點收並於銷貨單(編號01 5732)親自簽名『郭恭富』付清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一四四三四號偵查卷第七頁 背面及第三二頁背面),被告亦供承向證人乙○○○收取貨款現金二萬四千元, 並有由被告載明「付清」及簽名之銷貨單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字第一四 四三四號偵查卷第九頁),至被告雖以伊翌日即將收取之二萬四千元放於收銀機 旁為辯,惟查一般公司收受貨款均訂有一定入帳流程,依卷附收款方式欄勾選「 現金」之銷貨單上所載收款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五日早上十時,被告既已在當天上 午即向證人乙○○○收取貨款現金二萬四千元,衡情理應於當日,並依公司入帳 程序繳回公司入帳,始符規定,惟依被告供稱伊將該二萬四千元放置於收銀機旁 云云,未依規定填載入帳憑據載明何筆貨款,並連同收取之貨款交付公司會計以 入帳,已為公司規定及常理,而告訴人皮特公司並無收到該二萬四千元之貨款, 被告所辯既有悖常理,是被告收受該二萬四千元貨款後,顯未依規定繳付告訴人 皮特公司,而據為己有,侵占入己,應堪認定。而查證人乙○○○向告訴人皮特 公司購買二萬四千元之酒類既係由被告負責接洽、送貨及收取貨款,則本件買賣 是否已將二萬四千元之貨款繳付告訴人皮特公司,當屬被告知之最詳,茲被告實 際上既未將自證人乙○○○收取之貨款二萬四千元繳付告訴人皮特公司,而告訴 人皮特公司竟於同日另有銷售同客戶並同批酒類,且以信用卡付帳之銷售單乙紙 ,而該二萬四千元之貨款並於同日以右揭偽造之信用卡刷卡付帳,並冒用沈俊和 名義簽署簽帳單,而此顯係被告為圖掩飾其侵占已收受上揭貨款現金二萬四千元 之事實,因而另填具實際並無同批酒類買賣之銷貨單(並另加具購買其他酒類乙 筆,以示與原買賣不同而掩人耳目)乙紙,並在收款方式欄勾選信用卡,嗣再以 偽造之信用卡刷卡以資搪塞,並復據以侵占該等酒類。而查告訴人皮特公司於九 十年三月間先後遭持偽造之信用卡盜刷達二十餘次之多,被告並係擔任主任,且 店內員工僅為數人,被告既實際負責店內酒類之銷售,本件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 購買酒類之金額且大都達數萬元之多,被告當無悉無記憶之理,詎被告嗣於法院 審理時竟一再迴避是否其當班時遭盜刷,足見被告意圖掩飾之情。(三)依告訴人皮特公司代表人皮寶鈞供稱公司發現有偽卡盜刷,並是被告當班時間, 經去找乙○○○說貨款已給被告,並向聯合信用卡中心查明後,伊就找被告來, 要被告賠償,否則報警處理,經被告同意寫切結書,伊並沒有對被告說如不寫切 結書要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而依卷附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書立之切結書, 其上載明:「本人郭富恭承認在工作期間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至三月二十八日刷到 偽卡之一切店內損失及店內信用損失全權由本人負責賠償,絕無異議,特立此切
結書為證」,暨卷附被告於同日書立之自白書,其上載明:「本人郭恭富於上班 期間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至三月二十八日期間,於本人當班時同意林志剛提供偽卡 盜刷,本人知道已犯大錯,店內一切損失均由本人負責全權賠償」等語,有切結 書及自白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字第一四四三四號偵查卷第八頁、偵 緝字第五三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被告於該切結書及自白書已自承於其當班時由 他人盜刷偽卡之情,並同意賠償告訴人皮特公司因而所受之損失,至被告雖辯稱 因皮寶鈞說如不寫切結書要對伊家人不利,伊於畏懼之情形下,始依皮寶鈞之口 述書立切結書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切結書係其所書立,並未提及何因受 皮寶鈞之恐嚇致不得不書立切結書之情,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始行提出此項辯解 ,其所為此辯解是否事實,已有可疑。至證人楊哲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當 時被告一直在借錢,說當天皮先生一定要三十萬元,並說如果當天沒有借到三十 萬元,會對他家人不利,被告當時表情很緊張,只有說是公司的事情,後來只有 借到十四萬元交給皮寶鈞的外甥申志超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三頁),然查告訴人 皮特公司代表人皮寶鈞因發現被告當班時迭遭人持偽卡盜刷,因而找來被告瞭解 ,而查被告當時若係出於皮寶鈞之恐嚇致心生畏懼而悉依皮寶鈞之口述書立切結 書,該切結書內容應係記載被告自行持偽造之信用卡盜刷,何以被告於自白書上 係載明同意另名員工林志剛盜刷偽卡(就此核非事實,詳後述),且查皮寶鈞經 營皮特公司,公司員工行為不當,自有公司規定足資為處理準則,又何須率而施 以恐嚇對員工家人不利以逼使員工就範,況嗣被告並未依該切結書內容履行,而 被告及其家人亦未因之受何威脅,是被告所辯因受皮寶鈞之脅迫而簽立切結書及 自白書云云,顯非事實,而查若非被告與他人共謀持偽造之信用卡盜刷購買酒類 ,何以於告訴人皮特公司代表人皮寶鈞發現遭認盜刷而予以查問時,即向皮寶鈞 坦認由他人持偽造之信用卡盜刷購買酒類,並願意賠償告訴人皮特公司之損失。 至被告於前揭自白書雖載明係於當班期間同意林志剛提供偽卡盜刷等語,然此為 證人林志剛所否認,證人林志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並沒有拿偽卡盜 刷,而且這件事發生以後,皮寶鈞也從來沒有跟伊提過這件事,也沒有問過伊, 伊想應該是郭恭富當時要拼業績,因為想爭取皮的信任,郭恭富就曾經請伊提供 客戶,可是伊並沒有客戶可以提供給郭恭富,渠等因此吵過架,而且後來伊又離 職了,所以後來郭恭富在自白書上才會這樣寫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第一 一0頁),而告訴人皮特公司代表人皮寶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一發現此 事時有當面問郭恭富,郭恭富說他同意林志剛和林的朋友拿偽卡來刷,所以自白 書才會有寫這部分內容,伊當時有問林志剛,林志剛說他不知道此事,林志剛及 郭恭富還曾為此事打架,郭恭富離職後,林志剛又跟著伊在店裡做一、二個月等 語(見原審卷第八二頁),另證人丘婉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公司只 見過林志剛一面,他好像是皮寶鈞的助理,伊在店裡幾乎沒有看過他等語(見原 審卷第七二頁),足見告訴人皮特公司代表人皮寶鈞因發現本案盜刷偽卡情形後 ,經向被告查詢,因被告佯稱係其同意由林志剛持偽卡盜刷,致被告書立上揭自 白書時,始要求被告載明其同意林志剛持偽卡前來盜刷等語,且若本件係被告與 林志剛共謀持偽卡盜刷,何以林志剛嗣並未如同被告即遭皮特公司解僱並求償, 且被告所辯當時係林志剛提供偽卡盜刷等語,核非事實,而查本件並非由被告自
行持偽造之信用卡盜刷,則被告夥同他人持偽造之信用卡前來佯為刷卡消費購買 酒類商品,該名同夥自須係成年人方足當之,是被告於右揭時間,顯係與一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而推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持前述偽造之 信用卡佯為刷卡購買酒類產品,堪予認定。
(四)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辯稱:(一)證人丘婉玉證述被告當班時均另有二、三名員 工在店內等語,核與告訴人皮特公司代表人皮寶鈞指述被告係利用獨自看管店面 之機會盜刷偽卡等語不符﹔(二)告訴人皮特公司代表人皮鈞寶指述其經信用卡 公司電知皮特公司有盜刷偽卡情形而立即電知被告不得進行該筆交易乙節,經核 與證人丘婉玉證述被告於客人離去後尚有與丘女、會計小姐討論是否有偽卡情形 等語不符;(三)證人丘婉玉證述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左右到達皮 特公司後,即未見聞被告返回公司,核與卷附信用卡簽帳單顯示當日下午五時以 後仍有盜刷偽卡情形不符﹔又證人丘婉玉證稱未曾見聞卷附該以信用卡刷卡付帳 之銷貨單,且該銷貨單亦非被告筆跡等語。然查:(一)證人丘婉玉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證述被告當班時均另有二、三名員工在店面等情,雖與告訴人皮特公司代 表人皮寶鈞指述被告利用獨自看管店面之機會盜刷偽卡等情不符,惟告訴人皮特 公司代表人皮寶鈞當時既非在公司親身見聞被告行使偽造之信用卡情形,實無從 憑此認定被告究竟是否係利用獨自在皮特公司店內之機會而實施上開行使偽造之 信用卡行為,而證人丘婉玉雖證述被告當班時均另有二、三名員工,然被告既係 夥同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持偽造之信用卡前來刷卡購物,而縱被告當班時店內尚 有其他員工,惟該等員工實無從始終均在店內,並注意被告如何為酒類交易,該 等員工於期間非無因故離開店內,是無論當時店內是否另有其他員工,被告均仍 得趁其他員工不注意之際遂行其上揭犯行﹔又告訴人皮特公司代表人皮寶鈞指述 當時係經信用卡公司電知皮特公司有盜刷偽卡情形而立即電知被告不得進行該筆 交易等語,雖與證人丘婉玉證述被告於客人離去後尚與丘女、會計小姐討論是否 有偽卡情形有所不符,惟查當時縱告訴人皮特公司代表人皮寶鈞有電知被告盜刷 偽卡之事,而因皮寶鈞並未在店內現場,被告不無俟該不詳姓名年籍客人盜刷偽 卡離去後,再佯與丘婉玉、會計小姐等人討論是否有盜刷偽卡之事,以掩飾由該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持偽卡盜刷消費之犯行,從而本件尚無從僅因告訴人皮特公 司代表人皮寶鈞與證人丘婉玉之上開證詞略有齟齬,即謂其間有產生合理懷疑之 餘地;(二)茲依卷附信用卡簽帳單所示內容,前開皮特公司客戶乙○○○遭更 改之訂購洋酒交易款項(二萬八千六百元),係於當日下午五時五十分完成刷卡 交易,而當日皮特公司確係由被告運送該批洋酒至蔡女住處,並由被告當面向蔡 麗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銷貨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偵 查中即供承該等銷貨單係其簽立等語(見同上偵緝字第五三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 ),且依前所述,證人乙○○○如何向告訴人皮特公司購買酒類及已否付款等情 ,負責接洽、送貨及收取貨款之被告當知之最詳,則被告既於向證人乙○○○收 取二萬四千元貨款後未繳付公司,而告訴人皮特公司於當日竟復有同客戶同批酒 類販售之銷售單,並改以信用卡方式付帳,此顯係被告為圖掩飾其侵占已收受上 揭貨款現金二萬四千元之事實,而另填具實際並無同批酒類買賣之銷貨單(並另 加具購買其他酒類乙筆,以示與原買賣不同而掩人耳目)乙紙,並在收款方式欄
勾選信用卡,嗣再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以資搪塞,足見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 日下午五時以後,仍有在告訴人皮特公司內處理刷卡消費之相關事宜之事實,而 本件實際既有以信用卡刷卡付帳之銷貨單,則證人丘婉玉上揭所為並未曾看見該 銷貨單,及指述(即「下午五時左右」部分),應係時間久隔記憶模糊所致,尚 難援為認定有利被告之認定,亦無從憑以遽認本案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要屬推偽卸責之詞,諉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 實之意思表示﹔一般持信用卡交易時,特約商店人員將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 記載事項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刷卡機刷卡方式)或一式三聯 (手動刷卡方式),經持卡人簽名後,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除表 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 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 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且為私人製作之文書,自屬有關權利 義務證明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第五八二0號判決)﹔而被告冒 用他人名義以偽造之信用卡盜刷並簽署簽帳單,自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冒用名義之 陳俊明等人、皮特公司、聯合信用卡中心及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間簽帳交易安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被告偽造陳俊明等人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 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揭所犯(除侵占貨款二萬四千元現金部分外),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等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一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處斷 。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內既已載 明被告「向客戶乙○○○收取貨款新台幣二萬四千元現金時,將原編號015732銷 單隱匿,另填寫編號014702銷貨單,虛偽載明係以信用卡方式付款」等語,應認 檢察官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僅係漏引所犯法條,本院自得逕予審判;又公訴人 雖認被告持偽造之信用卡盜刷購買酒類而取得如事實欄所載酒類商品及貨款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被告當時係告訴人 皮特公司職員,負責販售、運送酒類商品及收取貨款等業務,已如上述,則其所 取得者,乃係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酒類商品及貨款,其此部分所為,自應成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責,此與其向不知情第三人施用詐術而 取得財物之詐欺取財情形完全不同,公訴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仍屬同一,爰在同一起訴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增修第二百零一條之一關於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罰條文, 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時既無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罰明文,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論罪科刑,附此敘 明。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上之偽 造文書之成立,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該被冒 用名義人或公眾為要件,是以必有具體被冒用名義者,查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卡號 之信用卡,分別係由FIRAT UNION NATIONAL BANK、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loyd TSB Bank plc、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發行,而告訴人皮特公司代表人皮寶鈞固指 述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客戶持各該卡號之信用卡前來盜刷消費購買酒類商品 ,惟並未指述究係何人冒用何名義盜刷該等信用卡,亦未提出何簽帳單以供查核 ,而經本院向聯合信用卡中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詢各該 筆消費紀錄並請求調閱簽帳單結果,均以各該簽帳單已因逾保存時效而銷毀無法 提供,有聯合信用卡中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二)聯卡會計字第六三五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九三)國世卡控字第00五0號函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陳報狀等附於本院卷可參,是各該簽帳 單既已銷毀無法取得,則究係何人持各該卡號之信用卡前往告訴人皮特公司冒用 何人名義刷卡消費,暨該等簽帳單究係何人所書寫等,均付諸闕如,已無從據以 確定該等信用卡是否確係遭人冒用盜刷,且經聯合信用卡中心檢核告訴人皮特公 司九十年三月一日至五月二十三日信用卡交易授權紀錄結果,並無如附表二所示 四筆盜刷偽卡之紀錄,有聯合信用卡中心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一)聯卡商管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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